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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7:29: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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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12〕20号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其他有关金融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增强金融企业风险抵御能力,提高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的前瞻性和动态性,发挥金融企业准备金缓冲财务风险的逆周期调节作用,完善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办法,现将修订后的《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附件:

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金融风险,增强金融企业风险抵御能力,促进金融企业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村镇银行和城乡信用社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准备金,又称拨备,是指金融企业对承担风险和损失的金融资产计提的准备金,包括资产减值准备和一般准备。
  本办法所称资产减值准备,是指金融企业对债权、股权等金融资产(不包括以公允价值计量并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进行合理估计和判断,对其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低于账面价值部分计提的,计入金融企业成本的,用于弥补资产损失的准备金。
  本办法所称一般准备,是指金融企业运用动态拨备原理,采用内部模型法或标准法计算风险资产的潜在风险估计值后,扣减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从净利润中计提的、用于部分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的准备金。
  动态拨备是金融企业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变化,采取的逆周期计提拨备的方法,即在宏观经济上行周期、风险资产违约率相对较低时多计提拨备,增强财务缓冲能力;在宏观经济下行周期、风险资产违约率相对较高时少计提拨备,并动用积累的拨备吸收资产损失的做法。
  本办法所称内部模型法,是指具备条件的金融企业使用内部开发的模型对风险资产计算确定潜在风险估计值的方法。
  本办法所称标准法,是指金融企业根据金融监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对风险资产进行风险分类后,按财政部制定的标准风险系数计算确定潜在风险估计值的方法。
  本办法所称不良贷款拨备覆盖率,是指金融企业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与不良贷款余额之比。
  本办法所称贷款拨备率,是指金融企业计提的与贷款损失相关的资产减值准备与各项贷款余额之比,也称拨贷比。
  本办法所称贷款总拨备率,是指金融企业计提的与贷款损失相关的各项准备(包括资产减值准备和一般准备)与各项贷款余额之比。

第二章 准备金的计提

  第四条 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应计提准备金,具体包括发放贷款和垫款、可供出售类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长期股权投资、存放同业、拆出资金、抵债资产、其他应收款项等。
  对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应当计提准备金。
  金融企业不承担风险的委托贷款、购买的国债等资产,不计提准备金。
  第五条 金融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对各项资产进行检查,分析判断资产是否发生减值,并根据谨慎性原则,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对发放贷款和垫款,至少应当按季进行分析,采取单项或组合的方式进行减值测试,计提贷款损失准备。
  第六条 金融企业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计提一般准备。一般准备由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统一计提和管理。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内部模型法或标准法对风险资产所面临的风险状况定量分析,确定潜在风险估计值。对于潜在风险估计值高于资产减值准备的差额,计提一般准备。当潜在风险估计值低于资产减值准备时,可不计提一般准备。一般准备余额原则上不得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的1.5%。
  第七条 具备条件的金融企业可采用内部模型法确定潜在风险估计值。运用内部模型法时应当使用至少包括一个完整经济周期的历史数据,综合考虑风险资产存量及其变化、风险资产长期平均损失率、潜在损失平均覆盖率、较长时期平均资产减值准备等因素,建立内部模型,并通过对银行自身风险资产损失历史数据的回归分析或其他合理方法确定潜在风险估计值。
  第八条 金融企业采用内部模型法的,已改制金融企业履行董事会审批程序后实施,未改制金融企业由行长(总经理、总裁)办公会审批后实施。
  金融企业采用内部模型法的,应将内部模型及详细说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金融企业不采用内部模型法的,应当根据标准法计算潜在风险估计值,按潜在风险估计值与资产减值准备的差额,对风险资产计提一般准备。其中,信贷资产根据金融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风险分类,标准风险系数暂定为:正常类1.5%,关注类3%,次级类30%,可疑类60%,损失类100%;对于其他风险资产可参照信贷资产进行风险分类,采用的标准风险系数不得低于上述信贷资产标准风险系数。
  第十条 金融企业对非信贷资产未实施风险分类的,可按非信贷资产余额的1%—1.5%计提一般准备。
  标准法潜在风险估计值计算公式:
  潜在风险估计值=正常类风险资产×1.5%+关注类风险资产×3%+次级类风险资产×30%+可疑类风险资产×60%+损失类风险资产×100%
  财政部将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参考金融企业不良贷款额、不良贷款率、不良贷款拨备覆盖率、贷款拨备率、贷款总拨备率等情况,适时调整计提一般准备的风险资产范围、标准风险系数、一般准备占风险资产的比例要求。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资产的风险程度及时、足额计提准备金。准备金计提不足的,原则上不得进行税后利润分配。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60天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其准备金计提情况(包括计提准备金的资产分项、分类情况、资产风险评估方法),并按类别提供相关准备金余额变动情况(期初、本期计提、本期转回、本期核销、期末数),以及不良资产和不良贷款拨备覆盖率情况。
  中央金融企业将准备金计提情况报送财政部,中央金融企业在各地分支机构报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地方金融企业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准备金由总行(总公司)统一计提和管理的金融企业,由总行(总公司)向同级财政部门统一提供准备金计提情况。
  第十三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当地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准备金计提的监督管理,对未按规定足额计提准备金的,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

第三章 财务处理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按规定计提的一般准备作为利润分配处理,一般准备是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金融企业在年度终了后,按照本办法提出当年一般准备计提方案,履行公司治理程序后执行。
  金融企业履行公司治理程序,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后,可用一般准备弥补亏损,但不得用于分红。因特殊原因,经履行公司治理程序,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后,金融企业可将一般准备转为未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 金融企业计提的相关资产减值准备计入当期损益。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质量提高时,应在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范围内转回,增加当期损益。
  第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资产损失经批准核销后,冲减已计提的相关资产减值准备。对经批准核销的表内应收利息,已纳入损益核算的,无论其本金或利息是否已逾期,均作冲减利息收入处理。
  已核销的资产损失,以后又收回的,其核销的相关资产减值准备予以转回。已核销的资产收回金额超过本金的部分,计入利息收入等。转回的资产减值准备作增加当期损益处理。
  第十七条 资产减值准备以原币计提,按即期汇率折算为记账本位币后确认。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金融企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一般准备余额占风险资产期末余额的比例,难以一次性达到1.5%的,可以分年到位,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财金〔2005〕49号)同时废止。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89年3月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法律、法规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人一律平等,享有国家法律赋予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加强对各民族未成年人的爱国主义、共产主义思想教育和党的民族政策教育,从小培养各民族未成年人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思想品德和团结、友爱、互助的思想感情。

第三条 保护各民族未成年人是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家庭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二章 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人有权依法参与社会生活,有关心国家大事,发表自己的看法,提出建议的自由。

第五条 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通信自由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人有休息权,有权合理支配自己的业余时间,有权享受国家和社会提供的福利待遇。

第七条 自治州内年满16周岁以上,受完义务教育的各民族未成年人,有就业和取得报酬的权利。

第八条 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残疾人和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享有受到国家特殊保护和帮助的权利。

第九条 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人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有遵纪守法、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公共秩序和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监护人应以身作则、遵纪守法;应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人的监护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父母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人应承担衣、食、住、行、教育、医疗等必要的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 父母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儿童入学,义务教育期间不得令其弃学、退学。

第十三条 父母或监护人应教育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人不饮酒,不吸烟,不阅读和不观赏不适合于未成年人的读物和影视制品、音像制品,不参加不适合于未成人的活动。

父母或监护人应制止未成年人逃夜、赌博、斗殴等不良行为。

第十四条 父母或监护人必须以科学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对他们不准打骂,不得纵容、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也不得包庇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父母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禁止放任或胁迫他们早婚。

第十六条 父母对其非婚生未成年子女,养父母对其未成人养子女,继父母对其未成年继子女,离婚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都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和遗弃。

第四章 中小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自治州内的中小学校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州内的中小学教师,必须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准辱骂、体罚学生;对后进的学生应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或放任,不得擅自停止学生上课,防止学生旷课、辍学、流失。

第十九条 自治州内的中小学校及其教师,要重视学生的卫生健康,保证学生应有的休息,不得随意增加学生的学习负担。

第二十条 自治州内的中小学校,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应及时进行青春期性知识和性道德教育;发现学生早恋,应及时会同家长进行教育和劝阻。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内的中小学校及其教师,应采取特殊措施关心和帮助孤儿、残疾学生的学习和生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内的中小学校及其教师,应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同家长一道保护和教育学生。

第五章 地方国家机关和社会保护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领导。

自治州自治机关各工作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和本条例。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维护各民族未成年人之间的团结,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禁止对各民族未成年人的歧视和侮辱。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关心中小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为各民族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保障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专业、业余创作人员,创作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学艺术作品。

自治州内的出版、文化、影视部门或单位,应多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读物及电影、电视片,要办好以朝鲜族未成年人为对象的报刊、广播和电视节目,不断增加朝鲜族未成年人课外读物的种类。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内各营业性舞厅不准未成年人进入,并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内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户,不得招用16周岁以下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各民族未成年人就业或当帮手;不得让不满18周岁的各民族未成年人从事有害性和危险性生产作业以及繁重的体力劳动。

第三十条 禁止未成年人参加封建迷信活动,不得诱骗、教唆、胁迫未成年人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组织应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维护各民族未成年人的利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应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理对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告诉、控告和申诉。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时,应保障各民族未成年人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公安、司法机关严厉打击诱骗、教唆、胁迫各民族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和拐卖未成年人的犯罪活动。

第六章 特殊保护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家庭和公民,都应重视对各民族未成年人的保护,坚决制止侵犯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民族女未成年人在入学、就业、劳动报酬等方面,同男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

第三十七条 禁止让女未成年人在经期内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和激烈的体育活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公安、司法机关严厉打击奸污女未成年人和容留、诱骗、教唆、胁迫女未成年人进行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任何人歧视、戏弄、虐待生理有缺陷的未成年人和心理、精神有障碍的未成年人。

第四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民政、劳动部门应根据盲、聋哑、肢残、弱智等各民族未成年人的不同情况,进行定向培训。对年满16周岁以上,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应按排就业。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兴办各类残疾未成年人的福利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为有特殊天赋和有突出成就的各民族未成年人的发展创造条件,并关心他们健康成长,保护他们的智力成果和其他成果不受侵犯。

第七章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与安置

第四十二条 有轻微犯罪行为但不够逮捕判刑又符合法定年龄的未成年人,由矫治单位实行强制性教育。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各民族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尊重人格,不得辱骂、体罚、刑讯逼供。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社会各界要为工读学校结业、劳动教养期满、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提供升学就业的机会,教育、劳动部门督促有关单位按规定予以复学或复工、录取或录用。

第四十五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其家庭、监护人和原所在学校、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矫治单位做好他们的思想转化工作。

第八章 保护机构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该委员会受州人民政府领导,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协调、处理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政策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和本条例的实施;

(二)讨论、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三)制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措施;

(四)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事宜。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各市(县)、乡(镇)、街道设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九章 奖 惩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奖励和表彰保护未成年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对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处罚。

本条例的具体奖惩办法,由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制定,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保护的各民族未成年人,是指居住或暂住在自治州内的6周岁至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09〕 26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鸡西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鸡西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协调城市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内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容积率,是指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拥有的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万㎡/h㎡)或以居住区总建筑面积(万㎡)与居住区用地(万㎡)的比值表示。



第四条 市规划局负责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对同一建设项目,在给出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过程中,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容积率应当符合法定规划确定的容积率。对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应当与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相符合。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确需调整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因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造成建设用地发展条件变化的;(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第十条 在符合第九条规定且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方可按下列程序调整容积率:(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的理由;(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三)在鸡西电视台、鸡西日报等媒体上进行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后,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政府批准;(五)经市政府批准后,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规划条件抄告土地主管部门备案;(六)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变更后的容积率向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土地出让收入补交等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实完工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行政许可要求。核实中应当审查建设工程总建筑面积是否超出规划许可允许建设的建筑面积。建设工程竣工时所建的建筑面积超过规划许可允许建设的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其中,不能拆除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将处罚决定书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未履行调整程序,擅自变更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