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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业保险理赔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0:15: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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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业保险理赔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农业保险理赔管理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12〕6号


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规范农业保险经营行为,提高农业保险理赔服务质量,保障投保农户的合法权益,各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主动、迅速、科学、合理”的原则切实加强农业保险理赔管理工作,做到“定损到户”、“理赔到户”和“理赔结果公开”,确保赔案处理规范,赔款及时、足额支付给被保险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报案查勘管理,提高基础数据质量

  (一)保险公司应切实完善接报案管理工作。保险公司应保持报案渠道畅通,规范分支机构转报案和非被保险人代报案流程,确保报案信息及时准确录入业务系统。

  (二)保险公司应切实加强农业保险现场查勘工作。保险公司应在接报案后及时组织查勘,并确保查勘科学高效,服务规范到位。种植业保险、森林保险应根据灾害造成的损失范围组织整体性查勘,一次灾害造成的损失范围超过一个行政村的,原则上应查勘到行政村一级。

  (三)保险公司应结合农业保险特性,建立科学的二次或多次定损制度。种植业保险、森林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能够确认保险标的已经全损的,应及时开展后续定损工作;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程度的,应根据保险标的的生物特性,设立不同的观察期,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开展二次或多次查勘定损。

  二、提高定损规范程度,确保结果客观公正

  (一)保险公司要准确核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数量。保险公司应通过清点数量、实地丈量、查阅账目等方式,借助科学手段,准确核定损失数量。种植业保险、森林保险等保险标的在生长期间内多次遭受保险事故并发生部分损失的,应综合考虑历次出险因素,在双方约定的时间核定标的损失数量。

  (二)保险公司要科学核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抽样的方式测定损失程度。保险公司省级(含省级,下同)以上机构应事先制定抽样定损的规则,对抽样方式、方法、组织程序等进行规范。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被保险人认可的抽样方式定损;如保险合同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应会同有关农业技术部门,采用农业生产通行的其他方法进行科学测定。同一省内有多家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可共同协商确定定损规则。

  (三)保险公司要强化定损资料的管理。保险公司应如实记录清点损失数量、核定损失程度的方式方法、过程和结论,并保存相关的原始工作底稿。原始工作底稿应取得相关农业技术人员、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代表)的签字确认。对于由被保险人代表签字的,应当对被保险人代表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并告知其应负的对其他被保险人的宣传解释义务。

  (四)保险公司要建立定损工作分级复核机制。保险公司应对分级复核设定合理的比例,确保复核的效果,以加强对定损工作的事中控制,确保定损科学合理。经复核后的原始定损结果是保险理赔的关键资料,不得修改、隐匿或非法销毁。

  三、规范赔款业务管理,确保及时足额到户

  (一)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准确进行赔款理算。保险公司应依据查勘定损结果和相关资料,准确进行赔款理算,严禁不按合同约定随意确定赔款金额。

  (二)保险公司应实施集体投保理赔结果公示制度。对于集体投保业务,保险公司应缮制分户的理赔公示表,通过适当方式向集体投保的所有被保险人进行不少于7日的公示,并留存影像资料备查。保险公司应明示联系电话,及时根据公示反馈情况形成理赔分户清单,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

  (三)保险公司应确保及时支付赔款。保险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采取集体投保方式的,保险公司应在取得经被保险人签字认可的分户理算清单后,在10日内支付赔款。

  (四)保险公司原则上应实现农业保险赔款“零现金转账直赔到户”。即通过被保险人银行账户(卡)或者“一卡通”财政补贴专户支付赔款,确保将保险赔款足额发放到被保险人手中。对于确需支付现金的,应经保险公司省级以上机构批准,并就相关情况向当地保监局备案。以现金形式支付赔款的,应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授权的代理人在赔款支付清单或赔款收据上签字或以其他方式确认。

  (五)保险公司应建立预付赔款制度。对于损失金额高、社会影响大、保险责任已经明确,但因客观原因一时难以确定最终赔款金额的案件,保险公司可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能够确定的损失和及时恢复生产的需要,预付部分赔款。

  四、完善内部管理机制,不断提高管控水平

  (一)保险公司应规范理赔全流程的权限管理。应切实加强立案管理,明确规定各级机构或人员的立案及立案注销审核权限;明确各级机构或人员的定损权限及核赔权限等。

  (二)保险公司理赔费用的管理应符合有关规定。为查勘定损而聘请专业机构、人员所发生的鉴定、公估、检验等费用,应规范列支,并取得合法有效的凭据。

  (三)保险公司应加强理赔案件档案管理。索赔单证、现场查勘报告、定损材料、事故证明、专家或专业机构意见、理赔报告、赔款资金支付证明等应及时归档、统一装订、归口管理。

  (四)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农业保险理赔工作的投诉处理机制。保险公司应详细登记接诉及办理情况,并及时处理。对保险监管机构或其他相关管理部门转办的信访投诉案件,要及时作出书面回复。

  (五)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农业保险理赔工作客户回访制度。保险公司应对一定比例的被保险人实际收到赔款的情况进行回访,回访记录应妥善保管。

  (六)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农业保险理赔的内部稽核制度。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分支机构农业保险理赔质量和合规性的监督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整改。

  五、完善配套保障措施,提高理赔服务能力

  (一)保险公司应不断完善农业保险基层服务体系。保险公司应配置满足农业保险理赔服务需要的人员、设备、工具和经费资源,加强对理赔人员的培训与管理,并积极构建农业保险理赔外部专家网络。

  (二)保险公司应加强农业保险理赔科技信息建设。保险公司应实现理赔全流程系统化管理,强化理赔数据与承保、再保、财务数据的对接,不断提高数据应用水平和统计分析水平;同时应着力提升理赔管理的技术含量,探索利用现代农业技术、信息技术、遥感测绘技术等科技成果及先进的结算手段,提高理赔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三)保险公司应建立大面积灾害的应急预案。保险公司应制定相关制度,对在大面积灾害发生时统筹调配人力物力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

  (四)保险公司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沟通。保险公司在理赔中,要积极与各级政府、农业部门、气象部门及有关科技部门进行沟通、协调,争取相关部门的支持和帮助,确保理赔工作顺利进行;同时应根据农业生产规律和自然灾害特点,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农业保险标的的防灾防损工作。

  六、积极进行协调指导,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一)各保监局要加强对农业保险理赔工作的支持协调。在大面积灾害发生时,要指导辖区内的相关保险机构加强沟通,共同做好理赔工作。

  (二)各保监局应加强农业保险理赔制度建设。各保监局可根据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农业生产和农业保险的特点,形成本地区的农业保险理赔工作制度。

  (三)各保监局应加强对理赔工作质量的监督。在现场检查时,要将农业保险理赔制度执行落实情况、理赔案件的真实性、赔款支付情况、防灾防损费用使用情况和服务质量作为检查重点。要将随机回访被保险人作为农业保险理赔检查的必要环节。对检查发现的虚假赔案,截留、挪用农业保险理赔资金等问题,依法从重处罚;对发现的涉及其他组织的问题,要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或及时转送相关部门处理;对涉嫌犯罪的,坚决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加强协调,及时总结经验,指导行业根据本通知要求制定相应的农业保险理赔指引。

  请各保险公司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有关农业保险理赔工作的内控制度,并请各单位将理赔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鼓励、扶持清洁能源、清洁生产的发展,组织开展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适用科技成果,发展环保产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污染物排放,组织完成大气污染防治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城市绿化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提出各排污单位控制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削减时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削减任务。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依法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办理批准手续,按规定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污染物;排放情况有重大改变的,必须按时限要求重新申报。
第九条 大气环境污染较严重的地区,应限制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人口集中区、文教科研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机场、大气本底现象台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经批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安排在对城乡居民生活区污染影响最小的方位;生产区和生活区之间应保持必要的卫生防护距离。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制定防治措施。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计划、土地、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一条 建有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的单位,必须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确需拆除或闲置以及因故障、检修等无法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污染。
第十二条 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而造成污染的单位,必须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限期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凡有可能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而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和区域,必须制定应急防范措施。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同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进行必要的疏散和防护,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尽快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在区域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通报本地区单位和居民,并采取包括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等强制性措施。
第十四条 凡被国家或本省公布限期淘汰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和设备,从公布执行之日起,原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限期淘汰,不得转让。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对本省企业生产的环保产品及进入本省的省外环保产品适用性能的认定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使用未经认定的大气污染防治设备。

第三章 大气污染的预防与治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统筹规划,制定措施,发展和推广使用成型煤、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太阳能、风能和其他清洁能源,逐步替代直接燃用原煤。
城市市区内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和一切单位的茶水炉、食堂炉灶禁止直接燃用原煤。
第十七条 城市和人口集中的城镇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镇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规划,并组织实施。
新区开发、新建工业区和老城区改造应统一实行联片集中供热,不得再建分散的供热设施。集中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有条件使用天然气的城镇在新区开发、新建工业区和老城区改造时,应在住宅和工商业用房预留输气管线。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城镇烟尘控制区建设工作。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和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烟尘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或改造。
第十九条 严格限制排污单位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确需排放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净化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二十条 在城镇居民生活区内,禁止新建向大气排放汞、铅、砷、氟、氯、硫化物等有毒物质的项目和排放恶臭气体的项目;已建成的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关闭或者搬迁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土法炼砷、硫、焦、汞、油、铅、锌及土法选金。
新建硅铁、电解铝等冶炼企业,必须有配套的消烟除尘设施,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项目无消烟除尘设施的应限期治理,在限期内不能治理的予以关闭、停产或转产。
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和要求进行,防止扬尘污染。
城市市区内的建筑施工单位,在作业时对施工现场必须采取封闭、洒水等措施,防止灰尘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镇人口集中区焚烧沥青、油毡、焦油、橡胶、皮革、树叶、农作物秸杆、垃圾和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确因特殊情况需焚烧或焚烧假冒伪劣商品、毒品的,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到指定地点焚烧。
因建筑施工需要在城镇市区内熔化沥青的,必须使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密闭设备。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磨擦片以及其他对大气散发污染物的作业。
第二十五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和散装物料的机动车辆,必须采取密闭或覆盖、喷淋等防护措施,防止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散发、泄漏、抛洒。
第二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公安、交通、铁路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管理。
严格控制机动车排气对大气的污染。鼓励推广使用机动车清洁燃料,在国家规定期限之日起,停止使用含铅汽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
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造成大气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和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1日

邯郸市入河排污口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邯郸市入河排污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27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郭大建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邯郸市入河排污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保障防洪和工程设施安全,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入河排污口,包括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间接向河流、湖泊(含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排放污水的排污口(以下简称排污口)。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市级以上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洪规划的要求,执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遵守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并达到规定的水功能区水质管理目标及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目标。

排污口设置包括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新建是指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建是指已有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排污口,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查:

(一)需要进行水资源论证的,必须在水资源论证报告中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的内容,并按照水资源论证审查权限,由有审查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水资源论证审查时,一并对排污口设置进行审查。

(二)不需要进行水资源论证的,应当单独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由市或扩权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三)其他排污口的设置,按照河湖及水利工程管理权限的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查。

第六条 设置排污口,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审批。设置排污口的单位或者个人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设置的意见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受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其批准排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设置排污口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三)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排污口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

(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设置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免予编制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设置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

  第八条 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二)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

  (三)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和总量;

  (四)水域水质保护要求,入河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

  (五)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

  (六)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

  (七)论证结论。

  设置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还应当依法就建设项目对防洪的影响进行论证。

第九条 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以下资质之一的单位编制: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

  (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业务范围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的)。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接到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请单位补正申请材料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应当作出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审查意见;不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向申请单位告知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权利。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评审。排污口的设置审查需要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专家评审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排污口的设置直接影响他人重大利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决定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单位、利害关系人。申请单位、利害关系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排污口:

(一)向排放总量已超过污染物限制排放总量的水域排污的;

(二)可能破坏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

(三)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的;

(四)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五条 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工程设施的要求;

  (二)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三)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

(四)对建设项目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十六条 设置排污口的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经排污口审批机关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启用。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排污口的日常监督管理;对污染物排放浓度或排放总量不符合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减少或停止排污,并按要求限期整改或终止使用。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定期及不定期检查,确保达标排放。在农田灌溉期间或发生严重干旱及水质严重恶化等紧急情况时,可以采取驻厂监督等措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应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建立联防应急处理机制。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排污责任单位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其污水排放口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污染监控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河流、水域、重点水体保护区建设水环境在线监测网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有排污口的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排污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进行入河排污口登记。

进行排污口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口登记表;

(二)对受纳水体的水环境影响分析报告;

(三)主要产污设施与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简要说明;

(四)排污设施运行情况简要说明。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口设置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符合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口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决定的;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排污口申请作出同意决定的;

(三)对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排污口设置擅自审批的;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及时、不依法处理的。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设置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以及已设排污口不依照整治方案限期拆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或者擅自拆除、损坏自动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或者由于污水排放影响到用水户正常生产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退水水质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虽采取措施但退水水质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处罚后水水质仍不符合规定要求、拒不采取措施、抗拒监督检查,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关规定,吊销取水许可证。

(六)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造成水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对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