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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时间:2024-07-06 16:57: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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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散居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除民族自治区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以外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禁止民族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的实施负有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五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代表;辖有民族乡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六条 民族乡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的数量应当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有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七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选拔和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招收或者录用公务员、职员、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或者录用少数民族公民,不得以生活习俗、语言不同为理由拒绝招收或者录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八条 禁止在各类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音像制品、文艺表演和其他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图像和行为。
  第九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考虑到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作出有利于少数民族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安排。
  有关部门在安排经济建设项目和专项资金、贷款,开展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协作等方面,应当对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聚居的管理区优先给予照顾和扶持。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加强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和水利、电力、交通、邮电等基础设施建设。
  民族乡的财政支出基数,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照顾民族乡的原则确定。民族乡的地方财政收入超收部分可全部或者部分留给当地使用。
  第十一条 在民族乡从事森林、水力、矿产等资源开发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或者录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并从企业或者项目年税后利润中提取5%—10%给民族乡政府,用于发展当地经济和安排群众生产、生活。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帮助下列企业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一)民族乡办的企业;
  (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村委会以及街道办事处办的企业;
  (三)散居少数民族投资额占30%以上的企业;
  (四)以散居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企业。
  信贷部门对本条所述企业,在信贷政策允许范围内给予优先支持。
  税务部门对本条所述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三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师资、财力、物力等方面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发展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成人教育。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民族特点和居住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设立以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职业中学。
  少数民族学生较多的小学,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民族小学。
  少数民族学生较多的中学,经地级市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民族中学。
  第十五条 民族学校应当配备少数民族教职员工,教职员工编制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民族特点,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 普通中学招收散居少数民族学生,应当降低10—20分录取。
  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招收民族乡的少数民族考生,应当按照自治地方的政策待遇给予降分录取;对其他散居少数民族考生按省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录取。
  市、县(区)所属的中等农业、林业、师范、卫生、水电等学校,每年应当安排一定名额录取本行政区域的散居少数民族学生。
  第十七条 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散居少数民族学生,各级教育部门及各大、中专院校应适当减免学杂费,并在发放助学金上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组织素质高的教师、医务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到民族乡工作,帮助民族乡发展教育、医疗卫生事业和开展科学技术推广普及工作。
  第十九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集中的地方,需要兴办广播电视站、电视差转台、文化馆(站)、图书发行网点等文化事业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办好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自然村的卫生院(站),发展传统医药,开展妇幼保健工作,加强对地方病和多发病的防治。
  第二十一条 散居少数民族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推行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日,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三条 进入城镇进行经济文化活动的少数民族公民(包括外省、区的少数民族公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少数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当地的有关规定。宾馆、旅店、招待所不得因生活习惯不同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四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支持兴办必要的清真饮食服务行业。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给予办理营业执照。
  对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清真伙食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工作。
  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公共墓地应当予以保护,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条 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长期从事民族工作有显著成绩的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损害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11〕1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暂行办法》已于2011年2月11日,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克拉玛依市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发展社会福利事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意见》(国办发〔2000〕19号)、民政部《关于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意见》(民发〔2005〕170号)、自治区《关于支持社会力量兴办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的意见》(新民发〔2009〕5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民政部门批准设立,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国家机关除外)和公民,利用非国家财政性资金在本市兴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并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书》和《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证书》的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以及社会力量采取承包、租赁、合营等与政府合作经营的“公办民营”类型的社会福利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政策扶持和资金资助:

(一)社会福利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符合建设部、民政部颁发的《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122-99)、《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J144-2001)。养老服务机构要达到民政部颁发的《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MZ008-2001),残疾人福利机构要达到民政部颁发的《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MZ009-2001),儿童福利机构要达到民政部颁发的《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MZ010-2001)的要求;

(二)通过民政部门的年检;

(三)年度内无严重安全责任事故;

(四)收入应用于弥补各项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用于自身发展,并接受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财务审查。

第四条 对社会力量兴办的福利机构政府给予一次性床位补贴和运营经费补贴。

(一)新建社会福利机构,床位数不少于30张;居室的单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双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4平方米;三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8平方米;合居型居室每张床位的使用面积不小于5平方米。按每张床位8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床位补贴。

(二)改扩建社会福利机构,新增床位数不少于20张的,按新增每张床位50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床位补贴。

床位补贴自开办运营一年后,由财政部门分三年,每年按照50%、30%、20%比例拨付。该补贴由市、区财政部门按照50%的比例分别承担。

第五条 按照实际收住人数(限本市户籍)给予社会福利机构的运营补贴由所在区财政部门承担,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20元。

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收住困难残疾人、低收入高龄、独居、失能等养老困难老年人的,按实际收住人数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

第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给予社会福利机构贷款支持。

第七条 开办社会福利机构免收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八条 对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免缴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和需要接入城市集中供热的新建、改扩建工程项目另按建筑面积加收的供热配套费。

第九条 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的用水、电、暖、燃气按照居民价格收费(生产经营性的除外)。物业费(指包含电梯在内的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公共用电、清洁卫生费、绿化养护费、提供机动车停放、装修垃圾清运的服务费用)按照年发生额的10%由福利机构所在区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十条 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捐赠,对受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捐赠人没有明确使用意愿的,应当用于改善设施设备和服务对象的生活,对捐赠额占项目投资三分之一以上者,该设施(项目)可以其名字命名(国家规定不能命名的除外)。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应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一条 对具备开展对外医疗、康复服务条件的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应按有关医疗机构管理规定给予审批。

福利机构所办的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合格后可纳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福利机构收养人员中已参保人员,在福利机构所办且被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十二条 就业优惠。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中收住的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成年残疾人,残联和劳动保障部门应采取积极措施,优先推荐其就业。

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从业人员参加本市规定、符合补贴范围的职业培训,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十三条 税收减免和优惠。对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涉及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接受公益性捐赠以及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社会福利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收养“三无”老人费用。各区民政部门对辖区内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收住的“三无”对象进行严格审核后,与政府办社会福利机构收住“三无对象”合并编报,在部门预算中向各区财政申请专项经费补助,按有关标准支付其生活、照料服务等费用。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和“公办民营”社会福利机构应向主管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运营资助申请书》;

(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或《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合伙、个体)登记证书》副本;

(三)年检报告书;

(四)与服务对象的有效合同或协议、服务满意率自查报告(包括调查时间、调查范围、调查方式、实施人员、调查结果及调查的相关材料);

(五)民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新建的社会福利机构申请资助应于建成运营满一年后向主管民政部门申报;已营运的社会福利机构申请资助应于每年年底向主管民政部门申报。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对福利机构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申报条件的福利机构进行实地核查,核实内容包括年度服务量、服务收费项目税务发票、入住人员清单和入院时间证明等材料。

第十八条 实地核查后,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及其他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评审委员会,负责资助事宜的评审,对符合条件的,给予资助。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工作。各区民政部门应将本辖区年度资助社会福利机构情况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除按本办法享受优惠政策外,符合《克拉玛依市鼓励投资促进重点产业发展若干政策》(新克政发〔2010〕1号)的还可享受该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办法

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温州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赵一德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温州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未成年人医疗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参保与政府引导相结合;

(二)坚持广覆盖,重点保大病;

(三)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参保人员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单独筹集、专款专用。

第三条温州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工作。

市、区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学生儿童参加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的组织工作。市区学校、幼儿园协同做好本校(园)学生儿童参加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的组织动员、资格确认、缴费代办工作。

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具体负责辖区内其他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参保的组织动员和资格确认工作。

财政、地税部门负责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费收缴工作和资金管理监督工作。

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物价、审计、机关事务管理、共青团、妇联、残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

(一)市区大中专院校(含技校)、中小学、幼儿园未满18周岁的在册学生儿童;

(二)市区非农户籍未满18周岁的非从业人员。

第五条已参加温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或者市区机关事业单位子女统筹医疗的人员,不再参加未成年人医疗保险。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未成年人可以选择参加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或者农村合作医疗,但不能同时参保,重复享受。

第七条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费缴纳标准为每人每年130元,其中个人每年缴纳60元,财政每人每年补助70元。

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困难家庭救助证》、《温州市残疾人特困证》家庭中的未成年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未成年人以及孤儿,个人不缴费,其医疗保险费由财政全额补助。

已按规定缴纳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费的,一个年度内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不再变动。

第八条个人缴纳和财政补助的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费用于建立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病种、无赔付责任意外伤害的门诊医疗费用以及死亡补助。

第九条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费财政补助部分,按照属地管理与行政隶属管理相结合原则,由市、区财政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别承担,由市财政按季度统一划入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当年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区财政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别承担,由市财政统一划入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条学生儿童直接在就读学校或者就托幼儿园参保。学校、幼儿园协同做好学生儿童参保的资格确认、信息录入和保费代收工作,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核定缴费标准后,向财政部门申报缴费。

其他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或者监护人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的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所(站)领取并填写表格、确认资格后,持资格确认凭证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核定缴费标准,再向地税部门申报缴费。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未成年人持户口簿和相关有效证件(明)经学校、幼儿园或者劳动保障所(站)初审后,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其医疗保险费由财政全额补助。

第十一条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学校、幼儿园、未成年人父母或者监护人的缴费凭证,发放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卡。

第十二条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每年7月1日至9月30日为缴费期。未成年人在规定时间内缴费后,即可从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以下简称医保年度)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市区非农户籍新生儿可以在出生3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从缴费当月起享受医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参保人不按时缴纳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费的,即为中断缴费。中断缴费后再次参保的,缴费6个月后的第7个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参保人在参保期内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在缴费当月即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关系自动终止。

第十五条参保人在参保期内中(终)止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的,其所缴的医疗保险费不再退还。

第十六条参保人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设起付标准: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医疗机构700元。

一个医保年度内设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参保人医保年度内多次住院且所住医疗机构级别高低不同的,按其住院医疗机构级别最高的一次计算起付标准。

第十七条参保人医保年度内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和特殊病门诊医疗费累计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参保人个人自负;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限额10万元(含)以下的部分,由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参保人个人自负20%;超过最高限额的医疗费用,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不再支付。

第十八条参保人发生无赔付责任的意外伤害,其符合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个人自负20%。医保年度内最高限额为5000元。

第十九条参保人在参保期内,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死亡的,由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一次性给予每人1万元补助。

第二十条参保人按照本办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后,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

第二十一条下列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列入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待遇标准视同住院:

(一)各类恶性肿瘤的治疗;

(二)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三)肾功能衰竭的腹膜透析、血液透析;

(四)系统性红斑狼疮的治疗;

(五)再生障碍性贫血的治疗;

(六)血友病的治疗。

市劳动保障部门可以会同财政、卫生部门根据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提出特殊病种范围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二条患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特殊病种的参保人需进行门诊治疗的,应当持医疗机构的医疗证明书等相关材料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并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三条经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外地治疗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或者到外地探亲、度假期间因急病发生的住院、特殊病种门诊和发生无赔付责任的意外伤害门诊医疗费,参保人个人自负10%,再按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不属于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及国家、省、市有关儿童用药、医疗服务项目等规定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未经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到外地就医的医疗费用;

(三)在国外或者境外期间的医疗费用;

(四)因医疗事故及其他赔付责任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其他按照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服务项目按照《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目录》和国家、省、市有关儿童用药和医疗服务项目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的就医管理、服务监督、费用结算、责任追究,按照《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运行机制,可以探索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方式,降低管理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八条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提出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政策对普通高校学生医疗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市区大中专院校(含技校)、中学18周岁(含)以上的在册学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