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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19 05:56: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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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4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矿山环境,促进我省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具有利用价值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以国家确认公布的为准。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矿产资源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土地、林业、环保、水利、劳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行政职能,协同做好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做好本辖区内矿产资源的开采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条件。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通过申请或招标投标的方式取得,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为纳税缴费义务人。
  销售矿产品必须使用统一发票,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
  第九条 经依法申请登记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本省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含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探,矿物或水质分析、化验、鉴定、测试与选冶试验)的单位,必须先向省地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授权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 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的,受委托承担勘查工作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探矿权申请人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程需要依法取得临时的土地使用权;
  (二)在勘查区块及相邻区通行;
  (三)在勘查区块及相邻区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通讯设施;
  (四)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标定的工作阶段和批准的勘查区块的范围进行与工作阶段相适应的勘查作业。
  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作业开始之日起七日内用书面形式报告省地矿主管部门和勘查区块所在地县级地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区块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获得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发利用的勘查成果,可向省地矿主管部门申请探矿权保留,经审查批准,领取勘查许可证。
  获得探矿权保留的探矿权人,在规定期间内享有优先取得探矿权保留范围内的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通过合法勘查活动取得的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勘查资料等勘查成果,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出让、转让。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必须按省地矿主管部门规定汇交地质资料。对已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发给地质资料汇交证书。
  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对地质资料中暂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可以申请保密。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确定合理的保密范围和期限,给予保密。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在申请探矿权变更、保留和注销时,应出示地质资料汇交证书。
  
第三章 矿产资源储量管理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储量实行评审认定制度。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对下列报告作出评审认定:
  (一)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大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
  (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三)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报告;
  (四)非正常损失的矿产资源储量注销报告;
  (五)矿山闭坑地质报告。
  省地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报告之日起,对小型矿床的勘查报告在三个月内作出评审认定,对中、大型矿床的勘查报告在六个月内作出评审认定。
  第二十一条 提交第二十条规定报告的单位必须持有该矿区的有效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地质资料汇交保证书。无有效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及地质资料汇交保证书的,省地矿主管部门不予评审认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按规定向地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一)矿区不同勘查阶段所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和矿山原储量登记范围外新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开办矿山企业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后矿山企业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闭坑、停办矿山剩余保有储量。
  第二十三条 矿产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在履行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后,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地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二十四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以上或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我省保护性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五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地级以上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的,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粘土、陶瓷土等矿产资源;
  (三)年开采量10~30万立方米的建筑石料;
  (四)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六条 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粘土、陶瓷土及年开采量不足10万立方米的建筑石料的小型矿山由县或县级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登记,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可供开采的矿种和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经地矿主管部门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及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矿山开采及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技术和设备条件。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或相应的地质资料,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地矿主管部门划定矿区范围后,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根据开办矿山企业需要,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开采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向地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有具备地质环境监测评价资格的机构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五)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采矿权申请人与有关主管部门签订的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 地矿主管部门自收到开采登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不予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原划定的矿区范围予以注销。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进行采矿或勘查活动。
  在矿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地面设施的,必须经采矿权人同意;未经同意并造成矿山企业损失的,行为人应负赔偿责任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地矿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二)根据矿山建设的需要依法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设施;
  (四)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探矿权人可以在划定的勘查作业范围内对符合规定的矿床进行边探边采,但必须在实施边探边采前向省地矿主管部门提交论证资料,经审核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按审查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采矿活动,禁止乱采滥挖或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均应达到地矿主管部门核定、确认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原发证的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六)采矿权抵押实现的。
  第三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期满,需要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的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申请人应提交停办或关闭矿山报告。停办或关闭矿山报告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矿产资源储量消耗情况及批准文件;
  (二)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不安全隐患的资料;
  (三)土地垦复及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履行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出售、作价入股等方式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采矿权可以出租:
  (一)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采矿权人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或完成矿山开采基础建设工程;
  (四)承租人具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及技术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采矿权人出租采矿权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和承担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出租人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的义务不因租赁关系的确立而改变。
  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只能出租给一个承租主体。承租人不得将采矿权转租。
  第四十二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申请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其矿权价值评估由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负责。
  国有矿山企业在抵押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备是否随之抵押,由抵押合同约定。
  第四十三条 抵押权人可以向原发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咨询抵押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的情况,原发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应予答复。
  第四十四条 抵押权实现发生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时,必须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办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手续,换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六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四十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装备进行探矿、采矿和选矿活动,减轻探矿、采矿和选矿活动对矿山地质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六条 大、中型矿山企业要建立地质灾害防灾预案制度,对矿区范围的地质构造、土壤、地下水等矿山地质环境要素进行监测,并向省地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报送有关监测数据。
  第四十七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治措施,不得从事下列造成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活动:
  (一)诱发地面开裂、沉降、塌陷、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
  (二)引发区域性地下水水位下降、地下水疏干、泉水干涸等地下水资源破坏的;
  (三)对地下水、土壤造成污染的;
  (四)对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遗迹和重要观赏性地质地貌景观造成破坏的。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采矿、削坡、堆放渣石、抽取地下水等活动。
  第四十九条 矿业活动中废弃的槽、井、孔、坑必须进行封闭或者填实,恢复到安全状态。
  矿山设计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毁坏。
  第五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区范围内的危岩、危坡、山地开裂带、地面沉降区和塌陷区设立警示标志并进行有效的治理,排除危害。
  采矿权人应当制定防治地质灾害的抢险、救护应急方案,并报当地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勘查单位的资格、探矿权人的勘查范围和资金投入等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发出监督意见书。
  探矿权人应在每个勘查年度末向其颁发勘查许可证的地矿主管部门报告勘查投入情况,接受地矿主管部门的核查、监督。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地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
  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向地矿主管部门和矿产督察员报告有关情况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和填报有关报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土地等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矿山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采矿权人有保护矿山环境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矿山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采矿权人实施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向地矿主管部门缴纳保证金,作为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备用金。保证金存入银行专户,专项管理,利息转入本金,所有权属缴纳人。保证金的缴纳标准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采矿权人履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书中的治理措施,由地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保证金及其利息退还采矿权人;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采矿权人重新进行治理;采矿权人不进行治理或治理后验收不合格又不再进行治理的,保证金及其利息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转为治理费用,并负责组织治理。
  第五十六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的,由地级以上市地矿主管部门予以责令补交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
  第五十七条 上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一级地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对下一级地矿主管部门不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改变或撤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乱采滥挖或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的,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矿、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能够计算违法所得的,追缴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进行开采矿产资源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批准的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满六个月未按勘查许可证标定的工作内容进行勘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继续进行违法活动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二)不建立防灾预案制度,不向指定的地质环境监测部门报送监测资料的;
  (三)不对矿区范围内的危岩、危坡、开裂带、沉降区和塌陷区设置警示标志的;
  (四)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破坏矿区地质环境的。
  第六十三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上述各项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罚款票据,并全部上缴财政。
  第六十五条 地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法律规定必须先进行行政复议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月25日颁布的《广东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毛里求斯政府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2年4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商定建立大使级的外交关系。
  中国政府表示坚决支持毛里求斯政府维护民族独立和国家主权的斗争。
  毛里求斯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
  两国政府同意在相互尊重领土完整和主权、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一九七二年四月十五日于北京

印发《潮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潮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的通知


潮府【2012】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
会:
  现将《潮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印发给你
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潮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办法》(以下简称省《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事业单位自主用人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人力资源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工作。


第二章 公开招聘的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本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实施细则。

前款所称事业单位,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直属事业单位和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六条 事业单位补充人员,除下列情形外,应当实行公开招聘:

(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安置的人员;
(二)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免机关任命担任事业单位领导成员;
(三)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调动到事业单位工作的;
(四)事业单位间经费来源相同的岗位之间及财政核拨经费的岗位向财政核补的岗位以及非经费自筹的岗位向经费自筹的岗位流动的人员;
(五)引进符合规定的高层次和急需、短缺专业人才以及符合岗位任职资格条件和要求,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通过普通高等教育取得硕士研究生学位及学历的人员,可采取直接考核方式确定;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七条 应聘事业单位人员除应符合省《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资格条件外,还应符合相应的学历及年龄要求:
(一)应聘管理岗位的,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含专科)学历;
(二)应聘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的,年龄须40周岁以下;应聘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岗位的,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三)应聘工勤技能岗位的,应具备高中(中技、中职)以上学历,年龄在35周岁以下。其中应聘三级以上技能岗位的,年龄可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45周岁。

第八条 除特殊岗位外,不得设定性别限制等歧视性条件。


第三章 公开招聘的程序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基本程序是:

(一)拟定、申报招聘方案;

(二)发布招聘公告;

(三)受理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体检;

(六)考核并确定拟聘人员;

(七)公示;

(八)办理聘用手续。


第四章 招聘方案公布与报名
第十条 招聘方案由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核准,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招聘方案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

招聘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用人单位情况简介;

(二)招聘人数;

(三)招聘岗位名称、岗位职责和资格条件、岗位薪酬和相关待遇;

(四)招聘范围;

(五)报名时间、地点和方式;

(六)考试时间和地点、考试方式和范围、面试人数的计算方法、最终成绩的计算方法、考试成绩的公布时间和方式;

(七)体检和考核的要求;

(八)聘用人员名单的公布方式、咨询电话、举报或者投诉电话;

(九)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招聘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核准后,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发布公告,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可以同时在其门户网站上发布公告。

公告的发布时间距离报名开始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公告的内容应当与经核准的招聘方案的内容相一致。

第十二条 招聘方案公告后不得擅自更改。招聘方案需要更正的,应当由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提出更正内容和理由,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发布更正公告,同时顺延报名、考试时间。

第十三条 公开招聘的报名工作由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公开招聘可以采取网上报名或者现场报名的方式接受报名,报名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公开招聘采取网上报名方式的,应聘人员应当在网上填写《潮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报名表》,打印笔试准考证或者面试通知。

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在面试前对面试对象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公开招聘采取现场报名方式的,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在接受报名时,应当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查验核实有关证书、证明。对符合资格条件的应聘人员,发给笔试准考证或者面试通知。


第五章 考试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的考试采取笔试加面试的方式进行。岗位特殊需要的,经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采取面试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同意,公开招聘专业对口、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硕士研究生以上学位及学历的人员,以及学校、医院和科研机构等专业技术性强的事业单位,到列入国家“211工程”建设的高等院校公开招聘急需的短缺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应届毕业生,可采取面试加考核的方式招聘。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试的内容应当包括招聘岗位所需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考试的试题由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统一命制。

在事业单位招聘人员考试题库建立和完善之前,有能力组织专业知识命题的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同意,可自行组织命题。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自行组织命题的,必须确保试题的安全保密。

第二十条 面试可以设计实际操作测试或者测评等环节,主要测评应聘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技能,可根据不同岗位情况采取多种方式进行。报考管理岗位的,可采取结构化面试、演讲答辩以及结合岗位实务等方式进行;报考专业技术和工勤技能岗位的,可采取专业技能测评、实际操作能力测试等方式进行。

面试组织单位应认真研究确定面试的具体方案,在上报招聘方案时一并报送审核。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的考试工作,由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委托当地人事考试机构组织实施。县、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可由县、区政府(管委会)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或会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事业单位招聘管理人员的行政职业能力测试的笔试工作,由市、县(区)人事考试机构统一组织。

第二十二条 考试组织单位应当在笔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考生的笔试成绩在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布,也可以同时在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三条 考生对自己的笔试分数有疑问的,可以在分数公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市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的门户网站上下载并填写《考生查分登记表》,送考试组织单位申请查分。每个考生只能申请查分一次。

分数核查的范围限于:

(一)主观题卷面有无漏评,分数的计算、合分、登分是否有误的;

(二)客观题答题卡作答而无考试成绩的;

(三)有违纪、违规、异常记录的。

考试组织单位应当在收到查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经核查需要更改分数的,考试组织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更改网上公布的分数,并通知因更改分数受到影响的考生。

第二十四条 考试组织单位应当根据招聘方案规定的面试人数计算方法和考生的笔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确定面试人选进行面试,面试人选出现空缺的,按照笔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依次递补其它考生。

考试组织单位应当在笔试后20个工作日内将参加面试人员名单在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布,也可以同时在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布。

面试人数原则上按拟聘岗位拟聘用人数分段计算,具体函数为:

(1)y=3x(1≤x≤5);

 (2)y=2x+5(5
(3)y=1.5x+30(x>50)。

其中:x代表拟聘人数,y代表面试人数,y值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取整数值。

第二十五条 考试组织单位根据招聘岗位类别、数量设置若干面试评委小组,每个评委小组按5-7名奇数组成,设主任评委1名,由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选派,其它评委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人力资源行政部门以及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其中,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评委,由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按1:2的比例推荐,经同级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在面试前随机抽取确定;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和相关专业人员的评委从面试评委库中随机抽取。面试专业技术岗位的,评委中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人数应大于50%。

需设立两个以上评委组同时进行面试的,应根据面试评委结构要求,在面试前半小时进行分类抽签确定评委组别。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行政部门面试评委库从现持有《公务员面试考官资格证》人员中组建;专业人员评委库由人力资源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按专业门类组建,按相关规定规范管理。

第二十七条 考生应当在面试前30分钟抽签确定面试顺序。

考生不在规定时间内到达面试指定地点报告的,视为放弃面试。

面试使用统一试题的,面试期间应当对考生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二十八条 面试评委小组应当在考生面试完毕后当场评分、统分,并向考生宣布面试成绩。


第六章 体检和考核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招聘方案规定的招聘岗位和拟聘人数,按照考生的考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确定等额的体检人选进行体检。

体检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招聘方案规定的体检要求和考生的体检结果确定考核人选进行考核。

具体考核办法根据省有关规定执行。考核结果要形成书面材料,考核人员进行签名,并由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聘用意见。


第七章 公示和聘用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定的考核要求和考生的考核结果,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确定拟聘人选,并将拟聘人员名单在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示,同时在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对拟聘人员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考试组织单位提出,考试组织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或者异议经查证不属实的,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聘用人员名单,并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办理聘用手续,签订聘用合同。

第三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导致拟聘岗位出现空缺的,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考生的考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依次递补其它考生,并在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报批时说明以下情况:

(一)应聘人员体检或者考核不符合要求的;

(二)拟聘人选公示的结果影响聘用的;

(三)拟聘人选放弃聘用的;

(四)拟聘人选未在规定的报到时间内报到的;

(五)导致拟聘岗位空缺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纪律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应聘人员与事业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审计、纪检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从事公开招聘工作的负责人员及其工作人员与应聘人员有上述亲属关系的,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招聘公正性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履行监管职责,对公开招聘过程中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三十六条 应聘人员在公开招聘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考试资格或者聘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在考试、体检或者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三)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聘受回避限制职位的。

第三十七条 从事招聘工作的责任人和相关工作人员在公开招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严肃的纪律处分并调整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工作失误以及违反规定的行为,严重影响公开招聘工作顺利进行的;

(二)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者参与作弊的;

(三)故意或者过失泄露试题的。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县(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

市、县(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市、县(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决定受理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同时向社会公开。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