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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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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2010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党对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领导,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把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作为人民检察院的根本任务,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做到依法监督、规范监督、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全面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等机关应当加强工作联系与配合,把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各机关的内部监督结合起来,形成协调一致、具有监督合力的长效工作机制,依法妥善解决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紧紧抓住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突出问题,加强对重点环节的法律监督。

  在刑事立案监督中,重点监督纠正有案不立、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的问题和利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等违法立案问题;在侦查活动监督中,重点监督纠正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违法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违法变更逮捕措施等问题;在刑事审判监督中,重点加强对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量刑畸轻畸重,特别是对职务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量刑失衡的监督,加强对二审不开庭审理后改变一审判决、人民法院自行提起再审案件的监督;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中,重点监督纠正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超期羁押、体罚虐待被监管人以及监狱不依法收监等问题。

  在民事和行政诉讼监督中,重点加强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裁判不公等案件的监督。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诉讼监督中,应当把纠正违法同查办职务犯罪结合起来,依法查办诉讼活动中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的工作机制。建立监督公安机关反馈通知立案案件侦查情况的机制;建立对司法人员在诉讼活动中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纠正的监督机制;完善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制度;建立和完善对行政诉讼中该受理不受理、该立案不立案的监督机制;探索开展提起公益诉讼活动;探索开展对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运用查处职务犯罪、抗诉、纠正违法通知和检察建议等手段,将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努力增强诉讼活动监督的预见性、针对性和实效性,不断提高法律监督能力。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强化对自身执法活动特别是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监督制约,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健全对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制度,深化检务公开,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六、各级人民法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等机关应当依法接受和配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对人民检察院借阅、调取相关案卷材料,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机关要依照有关规定积极配合。对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纠正违法通知、检察意见和检察建议等法律监督事项,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及时书面反馈办理情况;对不接受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七、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刑事、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内审结,原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纠正,及时送达裁判文书;对公诉案件中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的刑事上诉案件和自行提起再审的刑事案件,改变原判决结果的,应当及时将裁判文书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决定开庭审理的刑事上诉、刑事再审案件,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及时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依法再审;人民法院采取听证或者庭审方式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减刑、假释的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应当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落实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

  八、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立案和侦查活动的监督,及时了解同级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结案、撤案工作的情况,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并提出具体意见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积极补充侦查。在立案和侦查活动监督中,对不接受人民检察院纠正意见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

  九、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监狱、看守所羁押期限、刑罚变更执行、监管活动的监督。监狱、看守所应当建立健全向派驻检察室提供有关信息的制度,通过派驻检察室与监狱、看守所主要执法信息和监控联网等方式,接受人民检察院的动态和全程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提出纠正意见的,呈报机关、决定机关应当认真审查,依法处理;监狱、看守所应当配合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工作,规范监管场所管理,依法解决监管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阅卷、调查取证等合法权利,建立健全保障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制度。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检察经费,改善执法条件,为人民检察院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对人民检察院查询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要求提供有关案件材料、介入调查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对人民检察院发出的检察意见或检察建议,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回复;对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中涉嫌职务犯罪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介入调查,并予以协助和配合。

  十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执法调研、重大事项决定的督办,必要时提出询问、质询和开展特定问题调查、组织人大代表视察等方式,全面加强监督工作,维护司法公正;对于人民群众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关于诉讼活动的申诉、控告、举报和人大代表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要及时受理并交由人民检察院或有关机关依法处理,人民检察院或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及时反馈办理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法律监督的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工作事项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抗诉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法律监督文书抄送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中,如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监督机关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国家安全厅、省司法厅应当按照本决定要求,协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升级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升级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10]5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2010年6月底前,各地对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标准的个体工商户进行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这部分个体工商户一般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代码为其身份证号码加两位顺序码(17位或者20位)。目前,全国大部分一般纳税人使用的6.13版本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尚不支持购买方税务登记代码为17位的情形,为了不影响纳税人正常开票,税务总局决定将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统一升级为6.15版本,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升级较为简单,不涉及金税卡底层,只需升级防伪税控开票系统上层软件,原则上由纳税人自行完成软件升级工作,纳税人可以到办税服务大厅申报征收窗口免费领取升级光盘或者从网上下载升级软件。在升级不成功或系统异常情况下,由各地防伪税控服务单位提供免费上门升级服务。
  二、各地税务机关要做好宣传工作,在办税服务大厅张贴告示,说明软件升级原因、升级软件获取方式(包括具体的网络地址)和升级注意事项等。
  三、各地防伪税控服务单位须在2010年11月30日前,将升级光盘送达每个办税服务大厅的申报征收窗口。升级期间,防伪税控服务单位要在每个办税服务大厅设立服务咨询台,配备技术人员负责升级工作的宣传、解释和辅导。
  四、在2010年12月份申报期内,申报征收岗位人员在受理报税时应告知纳税人及时进行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升级。对于使用光盘进行升级的,应将升级光盘免费发放给纳税人;对于上网下载升级软件进行升级的,应告知纳税人下载升级软件的具体网络地址。
  五、防伪税控主机共享系统的升级工作由防伪税控服务单位上门免费进行。
  六、各地税务机关应认真检查防伪税控税务机关代开票系统是否已经升级为6.15版本,未升级的尽快组织升级,升级方法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13号补丁)功能升级的通知》(国税办发〔2010〕71号)。
  七、此次升级工作涉及面广,时间紧迫,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落实,并监督各地防伪税控服务单位做好升级的相关服务工作,不得借此次升级强行收取各种费用或者搭售设备。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抚顺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暂行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暂行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24日抚顺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1
999年3月31日发布的《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做好动迁、安置、补偿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建设动迁、安置、补偿工作,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服从城市建设和旧区改造的需要,坚持公平、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凡在抚顺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城市建设项目,其动迁、安置、补偿工作,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动迁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对城市建设动迁、安置、补偿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义务协助市动迁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内的动迁、安置、补偿管理工作。
司法、公安机关和城建、房产、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动 迁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按下列规定,向市动迁主管部门缴纳动迁费:
(一)新征土地建设住宅,按建筑面积造价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动迁费;
(二)旧区改造,按拆建比(拆除面积与新建面积之比)征收动迁费。市中心站前地区拆建比为百分之三十五,其它地区为百分之二十五。拆建比超过规定标准的,免收动迁费,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按拆建比的差额计取动迁费;
(三)利用本单位使用的土地(包括庭院围墙内)建住宅的,按建筑面积造价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动迁费。
第六条 动迁费必须按规定如数收缴,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截留和挪用。
收缴的动迁费,用于旧区住宅改造的补助。
第七条 棚户区的住宅改造,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决定并指定有关部门组织建设。动迁量过大的,用动迁费予以适当补助。
第八条 在动迁区域内,凡有用于生产、经营和其它社会活动的合法房屋及建筑物,并持有与其相一致的使用证明或土地、产籍证明的单位为被动迁单位;凡有合法居住房屋和与之相符的房屋使用证明、户口簿、粮食供应证的常住户为被动迁户。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持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证件和拟订的动迁安置计划,报市动迁主管部门审批动迁,领取动迁许可证后实施动迁。
第十条 拆迁合法公有房屋,必须事先向产权单位提请注销房屋产籍;拆迁合法私有房屋,必须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籍注销手续后,方可动迁拆除。
拆迁合法代管房屋,由建设单位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人,进行评价,对房屋现状拍照存档,并办完产籍注销手续,经公证后,方可拆迁。
第十一条 动迁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树木、绿地和公共设施,由建设单位事先向各主管部门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
拆迁文物古迹、宗教房屋及其它特殊建筑物,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按审批权限报请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动迁时,建设单位与被动迁单位、被动迁户、产权所有者,应根据本条例规定签订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应明确搬迁时间、回迁时间和地点、安置面积、补偿办法及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在动迁区域内,从规划联审批准之日起,至动迁工作结束之日止,临时冻结户口迁入和分户。
在此期间内所有房屋和其它建筑物均不准再行修建、分配、出租、买卖和改变用途,不得损坏原有各种设施。
第十四条 从公布动迁之日起,被动迁单位应在六十天内、被动迁户应在三十天内迁出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在限期内不准以停水、停电、停气等办法迫使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搬迁。
被动迁单位、被动迁户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期搬迁。对已得到合理安置和补偿,超过限期仍拒不搬迁的被动迁单位或被动迁户,建设单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动迁区域内的违章建筑物,必须在限期内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国有土地上利用房前屋后修建的围墙、栅栏或栽种的农作物等,必须在限期内自行拆除处理,不予补偿。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七条 在动迁区域内,建设单位对有合法产权产籍证明和土地使用证明的原建筑物或地上附着物,应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公有房屋,由建设单位按拆除建筑面积偿还房屋,原房由建设单位拆除处理,不予残值补偿;
(二)私有房屋,产权所有者要求保留产权的,按拆除建筑面积偿还房屋,但产权所有者应交纳新旧房价的差额;产权所有者放弃产权的,可自行拆除,也可由建设单位征购拆除;
(三)农村集体所有或农民自有房屋需要易地迁建的,建设单位应按原建筑面积、标准、结构补偿工、料。当地人民政府应予协助征地,其征地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四)农业户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利用房前屋后空地种植的树木、农作物等,应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五)中、小学校拆迁,由建设单位按原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复建。如按规划要求需同时扩建的,其扩大部分的征地、动迁费用同建设单位承担,建筑费用由教育部门承担;
(六)被动迁单位的各种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原则上由产权所有者按原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标准、结构复建,其费用按有关规定计算,由建设单位承担。需易地迁建的,建设单位还应发给一次性搬迁补助费。产权所有者要同时扩建、改建的,其扩大规模、提高标准的费用,自行承担

(七)因拆迁而损坏毗邻建筑物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被动迁户在动迁期间,自行解决临时住房。从搬迁之日起至回迁之日止,建设单位应根据核实的动迁人口数,按月计发生活补助费,并按户发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
被动迁户搬迁时,其职工所在单位凭建设单位证明给假三天,照发工资、奖金。
第十九条 动迁拆除全民、集体单位的生产、营业、办公等用房,由被动迁单位自行解决临时用房。建设单位应按其在册职工数,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对确实无力解决临时用房而停产停业的,由建设单位以被动迁单位在停产停业范围内的在册职工月平均基本工资、离退休职工的退
休金、国家规定的各种固定补贴为标准,按月发给停产停业期间的补助费。
对私营企业和个体户,从搬迁之日起至回迁之日止,按营业执照登记的从业人数,以本市职工月平均基本工资为标准,按月发给停业补助费。

第四章 安 置
第二十条 安置被动迁户的住房,按原有房证居住面积进行安置。
对人口多,确需增加居住面积的,允许增加面积,但增加后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超过本市上年城市人均居住水平。新增面积所用建设资金,由被动迁职工所在单位承担,被动迁户无单位的由个人承担。不承付建设资金的,不予增加面积。
第二十一条 住宅建设动迁,在原动迁区域安置被动迁户。新房建成后,应首先安置被动迁户。安置被动迁户的住宅户型设计必须符合现行标准,房屋的楼层、朝向、结构应与建设单位自留房、商品房保持合理比例,分配方案向群众公开,配套设施具备使用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及其它公共建筑项目的建设动迁,可易地安置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
第二十三条 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营业性、服务性房屋和公共设施,应在原地或就近复建,并与住宅建设同步设计、施工。营业性、服务性房屋和公共设施动迁,一律还原建筑面积,需要扩大面积的,按商品房处理。
对居民有害、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和公共设施,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原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标准、结构易地复建,建设用地的申请和征地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无力承担暖气费或扩大面积费的被动迁户,可由建设单位调剂相应的房屋,做一次性安置。
依靠民政部门救济为生的被动迁户,由建设单位无偿安置不低于原住房条件、居住面积的住房。
被动迁的农业户,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安置;半工半农户,按工业户安置。
对自腾住房从事第三产业的被动迁户,按原房执照用途安置。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保证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在建设周期内回迁。建设周期从动迁之日起,住宅建筑面积为五万平方米及其以下的为十八个月;超过五万平方米的为二十四个月;高层建筑为三十个月。其它建筑物,按定额工期执行。
超过建设周期仍不能回迁的,从超过之日起,建设单位对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加发一至三倍的停产停业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享受停产停业补助费的被动迁单位,从超过建设周期之日起由建设单位按月发给停产停业补助费。
提前回迁,节省下来的补助费,建设单位可提取一部分作为奖金。
第二十六条 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回迁时,其搭建的临时房屋应立即拆除。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市动迁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和经济处罚。由于单位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责令其赔偿全部损失外,并处以损失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由于个人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责令其赔偿全部或部分损失外,酌情处以罚款。对处罚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
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市动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越权审批建筑用地和动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纠正,并责令其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滥用职权、乱批建筑用地或动迁并造成损失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纠正,并责令批准机关赔偿全部损失。
第二十九条 对在动迁、安置、补偿工作中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者,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靠非法手段获得的住房,由市动迁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三十条 对在动迁、安置、补偿工作中借故制造事端,无理取闹,阻挠动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哄抢国家财物,破坏建设工程,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强占房屋的,由建设单位报请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强行迁出。
第三十一条 在动迁、安置、补偿工作中发生争议,由市动迁主管部门调解、裁定,对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城镇建设动迁、安置、补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暂行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动迁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对城市建设动迁、安置、补偿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