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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5 19:13: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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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扬州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0年11月24日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谢正义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扬州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防止狂犬病的发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区养犬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养犬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养犬管理工作。市、区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相关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以下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处理因违反本办法被收容的犬只和无主犬、流浪犬,依法查处因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治安案件;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和防疫登记,实施犬只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
(三)市容与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占用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处理无证养犬、违法携带犬只外出等行为;
  (四)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六)区人民政府和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并督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有关工作;
(七)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卫生防疫和养犬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八) 宠物协会、动物救助机构等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管理的法规和政策,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市、区各相关部门财政预算。
  第五条 扬州市区养犬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具体范围是扬溧高速、槐泗河、廖家沟、壁虎河、夹江、长江合围以内的区域;重点管理区以外为一般管理区。
第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可以饲养1条小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一般管理区内可以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大型犬、烈性犬的标准和名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实行养犬免疫登记和强制免疫制度,提倡养犬人自愿投保犬只伤人险。
  第八条 市区居民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本市的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养犬责任书;
(五)所养犬只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犬只数量、品种、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护卫、表演等特殊需要;
(三)具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市区居民或单位饲养犬只,必须到畜牧兽医部门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和免疫登记,为犬只植入电子芯片,领取犬类免疫登记证和犬免疫牌,并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饲养人应当根据犬类免疫登记证规定的期限到畜牧兽医部门续接种狂犬疫苗。
第十一条 畜牧兽医部门的强制免疫登记信息应当与公安部门、社区居委会实行信息共享。
公安派出所、社区居委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督促饲养人携犬只到畜牧兽医部门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和免疫登记。
  第十二条 犬类免疫登记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毁损、遗失之日起20日内向原免疫发证部门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三条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赠与他人的,养犬人应向原免疫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受让人应当到所在地免疫发证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养犬人迁居的,应当在迁居之日起20日内向原免疫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在犬只死亡或丢失之日起20日内到原免疫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场所,并到原免疫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提倡饲养绝育犬。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60日内将幼犬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第十七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类免疫登记证和犬免疫牌。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设立犬只留检所,收容处理无主犬、流浪犬、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以及因违反本办法被收容的犬只。
犬只留检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10日内原养犬人可以将犬只领回;逾期无人领回的,可以由其他人领养。领回、领养人应当符合养犬条件,并办理养犬免疫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无人领回、领养的,由犬只留检场所予以处理。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对犬只留检所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依法监督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养犬的单位和居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展览、表演等需要外,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市场、学校、医院、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进入开放式广场、公园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并避开人群聚集区域;
(二)不得携带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时,应当征得司驾人员同意;
  (三)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带犬只出户时,应当挂犬牌、束不超过2米长的牵引带,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牵引带,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六)携带犬只出户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不得在上午7:00-9:00、下午5:00-7:00携带犬只出户;
(十)严格履行《养犬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从事犬只养殖、寄养、培训、美容等经营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办犬只诊疗机构的,还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7日内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犬类销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独立的场所,不得流动销售;
  (二)销售犬只必须笼养或者圈养,场所具备良好隔音设施;
  (三)销售场所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四)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置犬类销售场所。
第二十二条 从事犬类养殖活动的养殖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居民点距离500米以上,与饮用水源距离1000米以上;
(二)具有完善的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三)犬舍、犬笼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所养犬只一律实行圈养;
(四)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配备符合条件的执业兽医师;
  (五)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置犬类养殖场所。
第二十三条 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举办者收到许可决定15日内到畜牧兽医部门申请报检。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类有狂犬病症状,应及时报告当地畜牧兽医部门。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自行捕杀或者请求公安部门捕杀,并向卫生部门、畜牧兽医部门报告。未按规定捕杀的,由公安部门组织强行捕杀处理,养犬人应当支付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犬只咬伤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将受伤者送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狂犬病门诊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并负担医疗费用和有关赔偿费用。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门对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对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人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犬只饲养场(养殖小区)、隔离场所和无害化处理场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犬只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犬只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犬只标识,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犬只污染环境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委会、有关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和公民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并可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举报;公安、城管、畜牧兽医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实行首问负责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实施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土地领域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已经成为影响中国社会和政治稳定的主要问题之一。土地问题的根本原因,是土地权利与义务的双重缺失与失衡。这种缺失和失衡,使得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都缺乏制度化的实现和调节机制,导致土地利用上的囚徒困境博弈和公地悲剧。因此,要制度化地解决中国土地领域存在的问题,必须构建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土地管理制度体系,形成各方合理的利益结构,而这也构成了中国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一个主要目标。同时,制度化的土地管理模式,也需要进行财税体制改革,改变中国土地管理的制度环境。
   近年来,土地领域出现的问题和矛盾日益尖锐,也暴露了中国土地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中国目前的土地管理制度是改革开放以来,适应人地关系变化和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等外生因素变化而建立起来的,反映了当时的需要和历史条件。但也正是因为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建立起来的,土地管理制度对土地财产权利界定及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利益的安排,没有充分反映改革开放30年来国家、集体和个体之间在土地利益上的深刻变化,也没有形成合理的制度化的相关利益调节机制,造成了土地领域诸多矛盾和问题。突出表现在:(1)地方政府为了发展经济和地方财政收入,大量圈地,导致群体性事件频发;(2)农村集体和个人为避免土地被征,争相违法利用土地渔利,而无需承担相应的财产责任,导致国家和社会利益事实受损;(3)各地都没有动机保护耕地,导致土地滥用、耕地锐减;(4)土地腐败;(5)土地财政、房地产泡沫与住房困难,等等。土地管理(含拆迁)领域存在的问题,已经成为严重的政治和社会问题,必须妥善解决。

  土地管理领域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其根本原因在于土地权利与义务的双重缺失和失衡。因此,建立健全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土地管理制度体系,就成为解决上述矛盾和问题的关键,也成为中国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和目标。目前有关征地拆迁的理论探讨和操作方案,尚没有从权利与义务、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长期利益与短期利益平衡的角度,对这一问题提出系统的、制度化的解决方案。在长期调查,运用公共行政学、制度经济学和法学等多学科进行研究和对土地管理制度及其环境进行深入分析的基础上,本文试图针对土地管理领域存在的问题,对建立权利义务关系对等的土地管理制度体系提出构想,为制度化地解决这些问题提供参考。

  一、中国土地问题的根本原因:权利与义务的双重缺失与失衡

  土地管理领域出现的诸多矛盾和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目前我国土地管理制度中,土地权利和义务体系的双重缺失与失衡。

  (一)农村集体土地和城市国有土地权利的失衡,导致集体土地利用上的囚徒困境博弈和公地悲剧

  1978年以来,城市国有土地的财产权利逐步完善,但是,农村集体土地的财产权利则不完整,表现在如下方面。(1)在所有权上,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属全体村民集体所有,在制度上也没有实现农村集体所有的具体安排,存在着所有权虚置的问题。(2)在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上,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相比也是残缺的,集体建设土地(非农建设用地,含宅基地)不像国有土地那样可以进行转让、抵押和获取收益等。由于产权的不明晰,不完整,农民集体土地难以得到产权上的保护,各类用地主体都争相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政府低价征地、村集体、个人和企业等违法用地),导致土地利用上的囚徒困境博弈、土地滥用和公地悲剧。

  (二)征地拆迁赔偿价与物业市场价值的失衡,导致被征地拆迁人抗争

  在征地过程中,赔偿的依据主要是土地农业产出乘以一定的倍数,而不是农地改变用途之后的市场价值。虽然1982年以来国家多次提高征地拆迁补偿标准,2004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同年11月国土资源部出台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提出,如果原有最高赔偿标准(约为耕地平均年产值的30倍)仍然不能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可以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给予补贴,也可按被征地片区综合地价进行补偿,但征地补偿标准的依据仍然不是物业的市场价值。地方政府出让土地的价格仍然远远高于征地拆迁的价格。地方政府征地和卖地的巨大价差造成的被征地拆迁人利益损失以及生活困难,是导致近年来城乡群体性事件的主要原因。

  (三)不同地区土地开发权的失衡,导致各地争相使用土地而疏于保护耕地

  目前,不同地区土地的开发权是不平等的,并且没有相应的制度安排调节这种不平等。现有的土地利用、功能分区和耕地保护,都是通过行政性的土地利用规划分区来实现的,即通过行政权来规定某个区域用于非农开发,某个区域的耕地要进行保护,只能用于农业生产。由于不同功能的土地收益是不同的,规划为非农用地(工商用地)的价值高,而规划为农业用地的价值低,被规划为耕地保护的区域实际上被剥夺了将土地用于其它用途以获取更高收益的权利。土地的功能分区是必要的,但是,行政地规定一个区域的开发权和限制另一个地区的开发权,并且没有利益补偿的机制,容易造成各地在土地利用上的零和博弈格局,使得被规划为耕地保护区的区域没有内在的动机保护耕地。致使无论发达地区还是不发达地区都没有强烈的动机保护耕地,而是想方设法突破土地利用限制。这一方面造成地利分配不公,一方面导致土地的滥用。

  (四)土地财产权利和义务的失衡,导致不当得利及国家和公共利益遭受损失

  与土地权利不完整相对应,土地义务制度不完整导致违法得利、守法吃亏及国家和社会利益受损的事实,也是目前土地管理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对于农村集体土地,一方面,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不可转让,但另一方面,对事实上发生转让、出租并获得巨额收益的行为也没有规定相应的税费,进行相应的法律处罚,导致违法用地有收益而无成本。这是巨量农村集体土地违法入市,导致以租代征、小产权房和违法建筑盛行的重要原因。一些集体和个人在城市化过程中因此坐地暴富,成为城市“房东阶层”[1]。其结果是既没有能够控制土地的使用,也造成不当得利、国家税收流失和利益受损。也就是说,土地义务制度的缺失,导致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也缺乏制度化的实现机制。

  没有完善的房地产义务制度也导致当事人对征地拆迁赔偿过高的心理预期。本来,权益人合理的物业收益是物业市场价值减去相应的税费义务,并且违法物业不予赔偿。但在按市场价值对征地进行补偿的讨论中,研究者基本上没有讨论与物业权利相应的义务,也不论其物业是否合法,使得包括被征地人在内的社会舆论都认为,被征地者应该得到的是物业市场价值的全部,而非扣除所有相应税费之后的剩余[2],结果导致对征地拆迁赔偿的过高预期,无谓地提高了征地拆迁的交易成本(如仅仅拖延时间即可导致成本大幅提高),更有甚者,可能造成漫天要价的所谓“钉子户”,致使建设项目难以进行下去,既不利于城市的发展,也给相关居民生活带来不便。事实上,如果有完善的财产义务制度安排,相关人员并不能取得如此巨款,坐地暴富。长期以来,中国的经济建设和城市建设都是由国家投资的,并且由于国家的政策倾斜、投资倾斜和城乡差异,中国城市的发展既是农村贡献的结果,也实际上与其它地区的支持有关,因此,城市及城市郊区物业的迅速增值不是这些权益人投入的结果,其增值自然不能完全归这些土地的所有者,而是需要缴纳相应的税费,以通过国家的转移支付弥补未得到开发地区的损失,这在国家投资经济的背景下尤其如此。完善的土地义务制度是市场经济国家的惯例,在这些国家,既有完善的财产权利,也有完善的财产义务,其土地义务包括土地保有税、土地有偿转移和增值税、土地取得和无偿转移税等等[3]。这些规定,既是对财产权利的尊重,也是对社会公平的尊重。只讲权利、不讲义务,只能导致社会不公平,也不利于耕地的保护。

  二、制度化解决中国土地问题的根本途径:建立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土地管理制度体系

  按照新制度主义的观点,合理的制度安排是一种能够使各方合理利益得到帕累托改进的制度安排,唯其如此,才能实现制度均衡[4]。因此,要制度化地解决中国土地问题,或者说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必须满足如下要求:即建立国家、集体、个人合理利益均得到平衡和实现的机制,从制度上消除土地利用上“囚徒困境博弈”的利益诱因,从而从根本上解决中国土地管理中存在的主要矛盾和问题。

  目前,对于农村集体土地制度改革,有各种主张。概括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1)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私有化,赋予农村土地完整的财产权利,农村土地权利变更(包括征地),需按私有财产和市场经济规则进行[5];(2)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国有化,赋予农民长期稳定的土地使用权[6];(3)保留和完善集体土地所有制,赋予集体土地更充分的物权,包括管理权、处分权、流转权、收益权等[7];(4)实行国家、集体和农民私人三种所有制并存[8];(5)搁置土地所有权的争议,将重点放在土地的用益物权方面,更好地保障农村集体土地的财产权利[9];(6)提高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按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征地必须基于公共利益目的,等等。这些主张,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不否认土地的收益权利,虽然实现权利的路径各有不同。这些主张可以概括为纯粹“权利视角”。而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地方政府无视权益人的权利,低价强制征地拆迁,这类做法可以称为“行政义务视角”。

  行政义务视角无视权益人的权利,已经受到广泛批评。但是,“权利视角”,在主张权利的同时,也忽视了相应的义务,也是不全面或者是有问题的。对征地拆迁的赔偿,权利视角往往认为,征地拆迁应按市场价赔偿,并且权利人应该得到市场价的全部。但是,正确的做法应该是,权利人得到的是按市场价赔偿并扣除相应增值税费后的剩余。只有这样,才能平衡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利益,既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防止不当得利,避免国家和社会遭受损失。在现实操作中,国家总体上越来越尊重土地权利,提高补偿标准,主张合理补偿,但究竟提高到什么程度是合理的,仍然没有一个公认的、科学的边界,故仍难以避免实际工作中的争议。至于所有权,本文主张明晰农村集体土地财产权利,但并不主张实行农村集体土地的私有化。因为土地私有化可能存在两大风险。一个是可能造成土地兼并。在中国,土地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土地兼并可能导致一些农民失去基本生活资料,沦为赤贫。在城市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完备(短期内很难完备),就业不充分的情况下,土地私有化客观上存在较大风险。第二个风险是高昂的城市化成本。土地私有化会造成小土地所有制,可能造成城市规划和城市用地交易成本过高,不适应中国快速城市化现代化发展的要求。农村集体土地产权改革的目标不应是土地的私有化,而是要找到既能明确集体土地财产权利,又能降低城市化成本的制度安排。

  因此,一个合理的土地管理制度安排,应该形成一个合理的利益诱因结构,能够满足和实现各方面的合理利益,并限制不合理的利益。具体而言,土地管理的制度安排,应该在完善土地所有权及其实现形式的同时,保障权益人的物权;土地征用和转移应参照土地市场价格,但权益人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缴纳相应的保有和增值税费等(按照可比价格计算)。这样,才能确立各方面的利益及其边界,既保障权益人合法权益,又防止不劳而获和不当得利,维护国家和全社会的利益。通过建立权利和义务平衡的土地管理制度体系,形成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合理利益均得到实现和调节的制度化机制,也为解决目前土地问题奠定制度基础。只强调权利或只强调义务,都不可能从制度上根本解决中国目前土地领域存在的问题。本文认为,制度化解决中国土地问题的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目标模式,就是最终要建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权利与义务完善、对等的土地管理制度体系。

  三、权利义务平衡的土地管理体系的具体制度安排

  (一)健全土地权利体系,通过产权限制地方政府征地冲动

  明晰的产权是财产得以保护的重要前提。财产权利是一个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各项权利在内的权利束。按照Armen A. Alchian的定义,财产权包括三个要素:(1)排他性地决定财产用途的权利;(2)排他性地享有财产收益的权利;(3)以相互同意的方式让渡财产的权利[10]。我们看到,在产权缺乏明确而充分的法律保护下,农村集体土地成为地方政府、企业、集体和个人觊觎的目标,导致了各方在土地利用上的“囚徒困境”博弈和土地保护上的“搭便车”行为,其结果是土地滥用和土地管理上的混乱局面。在权益没有得到明确划分和保障(可能被征收),不用白不用的心理指导下,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保护无疑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应该通过进一步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权利来保护土地。

  1.进一步明晰和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可以建立农村集体土地的按份共有制度或者合有制度[11],农村集体的每个成员均平等地拥有对集体土地的处置权,集体土地权利的变更,均由农民集体共同决定,避免农村基层组织擅自处置集体土地。

  2.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即具有开发建设权的土地,含合法的宅基地)与城市建设用地拥有同样的财产权利,实行同地同权同义务,消除城乡建设用地的二元分割,农民集体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按市场价格转让自己的建设用地,农民集体享有排他性的土地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

  3.完善农村集体土地的民主管理制度,健全集体所有权的实现机制。一是建立农村集体土地权益处置的民主决策体制,由全体土地所有人集体决定土地的使用和权益改变,没有全体村民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土地权益不得发生转移或变更。二是由全体土地权益人决定土地收益的使用和分配。三是土地交易、收益分配的过程全部公开,议程由全体村民讨论决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民主管理,可以避免土地产权虚位的问题,应该成为未来完善中国农村村民自治制度最核心的内容之一。

  (二)健全土地义务体系,防止坐地暴富,维护政府和全社会的利益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网上推介农产品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网上推介农产品工作的通知

农市办[2004]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委、办、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近年来,一些地方农业部门大力开展农产品上网促销工作,利用网络宣传推介本地区优势农产品,取得了很好的效果。首届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会上,网上展厅成为一个亮点,受到广泛关注。但是,我国农产品网上推介也还存在规模小、范围窄,企业利用率不高,信息上网不足;网站低水平重复建设,标准不一,投资不足,设施落后,信息交换共享程度低等问题。为加快农产品网上推介步伐,我部决定以建设和应用“中国农业网上展厅暨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会”平台(以下简称网上展厅)为基础,全面推进农产品网上推介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标任务
  通过网络建设和资源整合,用2-3年的时间,力争将网上展厅建设成为具有较强凝聚力和信息集散力的国家级农产品电子交易服务平台。
  利用网上展厅,为宣传推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区域性优势和特色农产品提供统一的展示窗口;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产品出口创汇骨干企业、专业合作组织和生产经营大户等市场主体的产销对接提供“一站式”的服务载体;为有关农产品促销的政策、标准、检测和市场等信息的发布提供便捷的传播渠道。

  二、主要工作
  (一)统筹规划,切实推进部省两级网上展厅建设
  以提高资源利用率、充分保持各自服务特色、避免重复建设为前提,统筹整合中国农业信息网和省级农业信息网的网上展厅、“一站通”以及农业产业化网的相关信息资源,采用英日韩等多语种发布信息,开发相应功能模块,做到“一站登载,同步发布”。
  已建省级网上展厅平台的省份,要通过部信息中心提供的统一数据交换软件,与部平台进行数据交换,实现全国联网运行,同步发布推介信息。鼓励其他各省利用部级统一软件平台,建设数据集中、个性化的地方展厅,开展网上推介工作。部省网上展厅使用统一网名、网标(即“中国农业网上展厅”,省级展厅加注“××厅”),集中力量,共同创建“中国农业网上展厅”品牌,扩大国内外影响。
  (二)统一部署,着力推动企业、专业组织、产销大户和相关产品信息上网
  各级农业部门要充分发挥信息服务的职能作用,积极推动企业(包括各级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组织和生产经营大户的信息在网上展厅发布,促进获得无公害、绿色、有机等认证的产品以及区域性优势产品、特色农产品信息上网。
  今年要以国家和省级龙头企业、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的企业和产品为主,使上网企业达到1000家以上,上网产品达到3000种以上,即每省不少于50家企业、150个产品。
  要充分发挥网上展厅的作用,积极配合做好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会及各地各类交易会(博览会、成果推介会、产销衔接会、招商会等)的信息服务,做好网上招展申报管理、信息上载发布、展示交易和展会宣传工作,办好网上“永不谢幕的农产品交易会”。同时,要积极举办其他各类网上推介会,开展优势农产品网上推介活动。注意应用三维图片、动漫画、视频洽谈等技术创新网上推介手段,改善推介工作效果。
  (三)加大力度,积极做好网上推介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各级农业部门要通过互联网、常规媒体以及其他手段,开展对农产品网上推介活动的宣传工作。扩大网上展厅在企业、生产经营大户及其他生产经营群体中的影响,特别要面向国际国内的农产品采购商、物流配送企业、超市连锁商店、大型餐饮企业、酒店、城市居民等购销群体开展宣传活动。在宣传推介企业和产品的同时,要及时总结宣传网上推介活动的作用、带动“三农”发展的典型经验等,不断扩大农产品推介活动的影响和覆盖面,促进网上推介工作的全面开展。
  要结合农村市场信息体系建设工作,采取远程培训与面授结合等方式,着力培训一批带动能力强、有竞争力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区域优势农产品骨干企业、专业合作组织和农民大户等重点用户,强化其农产品网上促销手段和应用技能。加强信息采集处理和服务人员的培训工作,强化应用培训、信息采集、系统整合等基础工作。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各级农业部门要把网上推介工作作为新时期为“三农”服务的重要内容和手段,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地要结合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会和优势农产品开发工作,明确网上展厅组织工作的责任单位和协作部门,落实农产品网上推介工作的组织措施。要积极争取各方面的重视和支持,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投入力度。
  (二)合理分工,搞好协作
  部信息中心负责平台软件系统的开发部署、部级平台的运行维护工作,指导协调省级平台的联动运行和信息交换。省级农业信息中心负责省级平台的建设和维护,组织辖区信息采集处理、审核和发布工作。各级农业市场信息部门、信息中心、产业化办公室和绿色食品中心等单位要合理分工,加强协作,形成合力,共同促进网上展厅工作的落实。
  (三)严格标准,规范管理
  要对参展企业和产品设置准入条件,规范管理网上推介工作,确保参展企业和产品的质量,体现网上展厅的权威性。国家级网上展厅主要展出和推介的是: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优质农产品及其加工产品,农业技术、农业机械设备,国家级和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的企业,大中型农产品出口企业、农机生产企业及外资、合资企业,在国内外拥有知名品牌的农业企业,区域性优势农产品。省级展厅重点推介地方产业化龙头企业(地县级)、地方合作组织、经营大户和特色农产品。要加强推介信息的审核管理,积极争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认证机构的支持,保证上网信息的真实性。要搞好信息内容的制作处理,精益求精,严格把关。
  我部将分阶段对各地工作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在网上公布各省企业产品上网进度。对于热销产品,将重点推介。
  附件:上网推介信息采集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办公厅
                     二00四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