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

时间:2024-04-29 17:27: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

法释〔201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已于2011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5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2011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7次会议通过)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准确审查受理国家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规定如下: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

  (四)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五)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六)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八)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九)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或者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予以审查立案。

  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赔偿申请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当场出具加盖本院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

  赔偿请求人以邮寄等形式提出赔偿申请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登记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申请的时间自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 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本院是赔偿义务机关;

  (三)有具体的申请事项和理由;

  (四)属于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对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的是否赔偿的决定不服,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有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是否赔偿的决定书;

  (二)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的情形除外。

  第六条 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是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

  (三)有具体的申请事项和理由;

  (四)属于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

  (五)有赔偿义务机关已经收到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或者相应证据;

  (六)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的情形除外。

  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对行使侦查、检察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经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仍不服,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二)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的情形除外。

  第八条 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是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

  (三)有具体的申请事项和理由;

  (四)属于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

  (五)有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已经收到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或者相应证据;

  (六)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决定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赔偿请求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属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还应当同时向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国家赔偿申请书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

  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对复议机关或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不予受理的文书不服,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予以审查立案。

  经审查认为原不予受理错误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必要时也可以交由复议机关或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即行废止;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财政部关于境外上市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利润分配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境外上市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利润分配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有关计划单列市财政局:
最近,一些在境内上市同时在境外上市以及仅在境外上市的股份制试点企业询问有关利润分配等问题,现答复如下:
一、企业应当按照《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及其补充规定编制的会计报表中确定的净利润数额计提盈余公积,包括计提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企业应当将根据《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计算确定的当期净利润(税后利润)及其年初未分配利润之和,与按照国际或境外上市地会计准则计算确定的当期净利润(税后利润)及其年初未
分配利润之和两者中孰低的数额,扣除企业当期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后的余额,作为当年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最大限额,在该最大限额内进行利润分配。



1995年8月24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木采种基地建设管理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木采种基地建设管理的通知



林场发[2005]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林木种苗发展的意见》(林场发〔2004〕135号)精神,加强林木采种基地建设管理,提高林木种子的遗传品质和播种品质,现就进一步加强林木采种基地建设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林木采种基地应设在地势平缓、面积集中、便于集约经营、交通方便的林分中,地形因子要有利于树木的结实和采种。在混交林中建林木采种基地,目的树种为针叶树的,其比例不得少于70%;目的树种为阔叶树的,其比例不得少于50%;异龄林分中母树树龄相差不大于两个龄级。采种母树要生长良好,结实正常,无严重病虫害,其优势木和亚优势木比例不得少于80%。采种基地应当确标定界,设立明显的标牌或标桩,严禁在疫区内设立采种基地。
二、 林木采种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编制经营方案,并严格按方案作业。疏伐抚育必须依据建设规划要求进行设计,严格按照林木采伐管理政策依法采伐。疏伐对象应为枯立木、风折木、病腐木、被压木以及形质低劣的不良林木,疏伐强度应能保证留存的母树树冠充分伸展,疏伐后林分郁闭度应不低于0.6,保留株数应根据树种、林龄及立地条件而定。疏伐后要及时清除剩余物,加强杂草、灌丛和病虫害的控制,提倡采用生物防治措施。要加强林木采种基地内的防火,及时清除杂草和灌木。禁止在采种基地内放牧、狩猎、采脂和采樵。
三、 林木采种基地内的采种由基地经营单位组织进行,未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基地管理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木采种基地内采种。采种应严格遵守林木种子成熟生物学规律,严禁抢采掠青,损坏母树。采收的种子要挂附临时标签,标明树种、采集地点、采集日期和采集人,并尽快运往调制场所。种子调制执行《林木采种技术》国家标准,调制好的种子应按《林木种子检验规程》进行检验,及时入库,入库前种子质量要达到《林木种子质量分级》的要求。
四、 林木采种基地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林木采种基地种子生产档案,科学分类、规范整理,做到记录准确无误,档案材料齐全完整。
五、 由中央或地方政府投资,按照《林木种苗工程项目建设标准》(林计发〔2003〕207号)要求报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林木采种基地,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本通知和相关标准,努力提高管理人员的业务水平,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做好林木采种基地的建设管理工作。
 

国家林业局

二零零五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