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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审计局关于印发《湘潭市审计局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00:52: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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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审计局关于印发《湘潭市审计局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审计局


湘潭市审计局关于印发《湘潭市审计局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潭审发〔2012〕17号


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
《湘潭市审计局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操作规程》已经2012年3月31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湘潭市审计局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操作规程(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大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力度,规范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计行为,保证审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湘潭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的湘潭市审计局组织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是指依据《湘潭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市审计局对政府投资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可以视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的业务量和自身的审计力量情况,根据需要组织中介机构参与工程项目结算审计。
第三条 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计具体组织实施单位是湘潭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中心,该中心系市审计局下辖二级机构。
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中介机构是指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的企业。
第五条 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依法设立,独立享有民事法律权利,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本市以外注册的公司,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获得准入,并在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二)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计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须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乙级(含乙级)二年以上;其他机构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法定资质。

(三)社会信誉好,近二年内无不良记录,并愿意接受市审计局的全程监督、指导。

(四)在本市成立(含分支机构),并有长期固定的办公场所,构建了内部严格有效的廉政、项目质量控制体系,档案管理制度,近三年无违反职业道德和违法执业行为。
第六条 中介机构参与建设项目结算审计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或中级以上专业工程师及全国造价员等资格或职称。

(二)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良好,未发生过业务质量问题及违法违规行为。

(三)具有三年以上相应工程结算审计工作经历。
第七条 中介机构为被审计项目编制结算,或有其他业务、利益关联等应当回避的情况时,不得参与该项目的结算审计工作。参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入围中介机构的确定。由市审计局牵头,联合市纪检监察、财政、住建等部门按照公平、公正的方式共同确定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计入围的中介机构,并签订入围协议书。
第九条 市审计局每年初对全市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总量进行摸底,建立项目库,定期回访并要求建设单位按季度报送项目进度情况。
第十条 审计任务的分配。

(一)任务初次分配。为保证审计质量,尽量减少人为干涉因素,在公平、公正的条件下,对项目任务的分配区分资质要求对中介机构采取随机均衡抽取的方式。

(二)任务分配调整。根据上年度综合考评情况,在遵循随机均衡抽取方式的情况下,同时考虑审计质量、进度和配备的审计力量及目前项目积压情况,在公平、公正的情况下适当调整任务分配。
第十一条 组织项目结算审计的流程。

(一)出具审计通知书。依据《湘潭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经建设单位申请项目结算审计后,由市审计局向建设单位送达《湘潭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中心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接受审计任务的中介机构。

(二)签订审计服务协议。接受审计任务的中介机构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一周内执审计通知书与建设单位签订《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服务协议书》。

(三)接收资料。签订审计服务协议后一周内,中介机构应当与建设单位办理完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所有资料的交接手续。

(四)项目审计。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市审计局的要求,建立完整的内部控制制度,必须设立初审部门和复核部门,业务上接受市审计局的领导。接收资料后一周内应当制定审计实施方案,在方案中确定初审人员和复核人员,初审负责人和复核负责人必须是在本企业注册的造价工程师。

1.项目初审。收到资料后,初审部门应按照审计实施方案承诺的进度计划积极督促审计人员进行审计,初审完成后出具初审报告。

2.项目复核。初审完成后,初审部门应及时将初审报告及相关资料移交复核部门进行复核,复核部门可以在项目初审过程中介入进行同步复核。对初审结果进行复核后,复核部门应当及时出具复核报告。复核完成后,由中介机构负责人组织办公会议,就复核结果组织初审部门和复核部门进行讨论达成一致意见后,才能与施工单位对审。

3.项目对审。中介机构负责人在办公会议通过后,及时告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通知施工单位进行对审,对审一般情况下由初审部门组织,复核部门同步复核,重大问题应当由中介机构负责人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对审完成后应当办理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盖章认可的工程造价审结表,同时初审部门负责人、复核部门负责人都应当签字确认。

(五)出具审计结果报告。结算审计完成后,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出具工程结算审计结果报告,送达建设单位,同时报送市审计局备案。

在审计完成后,中介机构应当将项目基本情况(含送审金额、中标价、施工合同价,施工、设计、监理单位等)、审计实施方案(含审计计划时间安排表)、审计人员、保证审计质量的措施等情况及初审报告、复核报告报送到市审计局。
第十二条 市审计局对所有组织审计项目拥有抽查复审权。
第十三条 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市审计局应当加强对入围中介机构的监督、协调、考核的管理,对不符要求的应当及时取消其入围资格。
(一) 监督管理。市审计局对组织中介机构审计的项目进行监督,严格执行廉政事故一票否决制度(黑名单制)。在实施审计过程中,中介机构必须接受市审计局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依法依规执(从)业;必须严格遵守“审计八不准”,严禁利用参与审计的权力为单位和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做到依法审计,文明审计。
(二) 出面协调。对于项目结算审计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由中介机构申请,市审计局应当出面协调解决。
(三) 综合考核。参与审计的中介机构存在下列三种情况之一将实行淘汰:
1.每年组织一次会同纪检监察、财政、住建等部门对各中介机构进行年度综合测评,实行优用劣汰制,连续三年考核排名最后的将实施淘汰。
2.审计质量出现严重问题(抽查复审后核减率大于10%),立即取消入围资格。
3.在审计过程中存在串通项目参建单位弄虚作假或者违反“审计八不准”行为的,廉政、质量保证金不予退还并立即取消入围资格,二年内不得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同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考核。

市审计局抽查审计项目后,核减率大于3%(含3%),市审计机关将对发现的问题、参与审计的中介机构及审计、复核负责人实行通报警告制度,同时扣减该项目的审计服务费;核减率大于5%(含5%),参与审计的中介机构及其审计、复核负责人移送建设主管部门以“不良行为” 记录列入我市工程建设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二年内累计发生二次以上者(含二次),将列入“黑名单”,一年内不得参与我市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业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将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市审计局组织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中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执业规范要求,依法依规依程序独立审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参与建设项目结算审计的中介机构及相关执(从)业人员开展结算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参与建设项目结算审计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市审计局和《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完成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计。
第十八条 市审计局组织中介机构进行建设项目结算审计,实行廉政、质量保证金制度。经考核后入围的各中介机构签订入围协议前必须先交纳廉政保证金2万元、质量保证金2万元,并确定廉政、质量责任负责人,严格把关。出现廉政、质量问题追究当事人及廉政、质量责任负责人责任,廉政、质量保证金不予退回。
第十九条 审计服务费按照《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收费管理办法》(湘价服〔2009〕81号)的相关规定由建设单位与中介构在结算审计服务协议中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审计服务费的支付。根据《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的规定,中介机构审计服务费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由湘潭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以参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建规〔2008〕6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建设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建设局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深圳市建设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共5项)

  编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01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02 建筑起重机械登记

  03 建设工程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和招标组织形式备案

  04 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备案

  05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备案



01号 非行政许可登记事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一、登记内容

  市管房屋建筑项目和市政公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

  二、设定依据

  (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四十九条;

  (二)《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4年8月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五十九条;

  (三)《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4月7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第四条;

  (四)《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办法》(深建字〔2003〕63号)第十五条;

  三、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以备案。

  四、登记条件

  (一)房屋建筑项目:

  1.建设单位已组织竣工验收,且验收结果为合格(含配套的燃气工程);

  2.项目已通过消防专项验收;

  3.项目包含电梯工程的,已通过电梯专项验收;

  4.项目已通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法律依据:《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办法》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

  (二)市政公用项目:

  1.建设单位已组织竣工验收,且验收结果为合格(含配套的燃气工程);

  2.项目已按规定通过规划专项验收;

  3.项目包含消防工程时,已按规定通过消防专项验收;

  4.项目已按规定通过环保专项验收;

  5.项目包含电梯工程的,已通过电梯专项验收。

  法律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房屋建筑项目:

  1.《深圳市房屋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1份);

  2.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1份),2000年7月1日前竣工验收的项目提交核验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3.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项目包含燃气工程的提交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1份),2004年2月1日前竣工验收的工程提交验收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6.项目包含电梯工程的,提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电梯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8.办理人身份证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所有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委托书(原件1份);

  9.项目名称前后不一致的,提交《建筑物命名批复书》或其他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10.2000年12月以前开工的项目,提交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11.建设单位虽发生变更但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变更登记的,提交国土与房产部门或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办法》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二)市政公用项目:

  1.《深圳市市政公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1份)(所有建设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市政公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1份),2000年7月1日前竣工验收的项目提交核验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3.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验收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6.项目包含燃气工程的提交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1份),2004年2月1日前竣工验收的工程提交验收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7.项目包含电梯工程的,提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电梯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8.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9.办理人身份证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所有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委托书(原件1份);

  10.项目名称前后不一致的,须有《建筑物命名批复书》或其他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11.2000年12月以前开工的项目,提交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12.建设单位发生变更,但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变更登记的,须提交国土与房产部门或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办法》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房屋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附表1),《深圳市市政公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附表2)。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建设局业务办理中心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建设信息网(http://www.szjs.gov.cn)的“办事指南”栏目中免费下载。

  七、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建设局。

  八、登记决定机关

  深圳市建设局。

  九、登记程序

  (一)建设单位填写有关表格、加盖单位公章,并按本服务指南指引的申请资料清单准备有关资料;

  (二)建设单位在深圳市建设局业务办理中心递交申请资料,领取《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

  属于下列情况的,领取业务办理告知,按要求整改或接受行政处罚后,再到深圳市建设局业务办理中心重新申请备案:

  1.备案资料不齐全;

  2.建设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备案手续;

  3.业务办理中心收到质监机构给该项目出具的竣工验收责令整改通知书且未整改完毕的。

  十、登记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

  备案后发出《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无有效期限规定。

  十二、登记的法律效力

  属告知性备案,备案材料有虚假或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八)项。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1


深圳市房屋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


项目名称
申请备案工程名称


申请备案工程内容
施工许可证号
允许施工范围
施工单位













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


监理单位


申请单位经办人
姓名、电话


通讯地址及邮编


申请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

名称
编号
核发机关
日期

竣工验收报告/核验证书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验收证书




消防验收文件




电梯验收文件




建筑节能验收文件




办理人身份证明









申请单位承诺
本表填报的内容及提交的所有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及其内容是真实的。如有任何虚假,受理机关可终止审理;如因虚假材料引致法律责任,概由申请单位承担,与受理机关无关。申请单位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法规的规定,如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将自愿接受有关行政处罚。
若有书面材料需通知申请单位,可按本表填写的通讯地址邮寄送达。

申请单位(应包括所有建设单位)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以下由备案机关填写

备案工程名称

质量监督机构名称


备案情况




申请单位签收栏
姓名: 日期: 联系电话:


附表2


深圳市市政公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


项目名称
申请备案工程名称


申请备案工程内容
施工许可证号
允许施工范围
施工单位













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


监理单位


申请单位经办人姓名、电话


通讯地址及邮编


申请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

名称
编号
核发机关
日期

竣工验收报告/核验证书




规划验收文件




消防验收文件




环保验收文件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验收证书




工程质量保修书




办理人身份证明









申请单位承诺
本表填报的内容及提交的所有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及其内容是真实的。如有任何虚假,受理机关可终止审理;如因虚假材料引致法律责任,概由申请单位承担,与受理机关无关。申请单位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法规的规定,如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将自愿接受有关行政处罚。
若有书面材料需通知申请单位,可按本表填写的通讯地址邮寄送达。

申请单位(应包括所有建设单位)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以下由备案机关填写

备案工程名称

质量监督机构名称


备案情况


申请单位签收栏
姓名: 日期: 联系电话:






02号 非行政许可登记事项:建筑起重机械登记

  一、登记内容

  (一)市管项目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

  (二)市管项目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二、设定依据

  (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发布)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

  (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第三十五条。

  (三)《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第十七条。

  (四)《关于印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通知》(建质〔2008〕76号)。

  三、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备案登记。

  四、登记条件

  (一)安装(拆卸)告知:

  1.已经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手续;

  2.安装(拆卸)单位具有相应的安装(拆卸)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3.安装(拆卸)特种作业人员具有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

  4.安装(拆卸)单位与使用单位已签订安装(拆卸)合同,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已签订安全协议书;

  5.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已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审核通过;

  6.已建立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7.安装(拆卸)单位已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8.安装(拆除)告知材料已报工程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

  9.安装的建筑起重机械如超过《建设部659号公告》规定的使用年限,经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可继续使用的。

  法律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二)使用登记:

  1.已经办理安装告知手续;

  2.不属于下列任一种情况:

  (1)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2)超过制造厂家或者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且未经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为合格的。

  3.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已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

  4.安装完毕安装单位已向使用单位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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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税收会计统计报表制度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税收会计统计报表制度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税函〔2001〕827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1-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充分发挥税收会计、统计报表的作用,根据《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欠缴税金核算办法》的调整以及税收工作的实际需要,在确保指标及指标体系相对稳定的基础上,按照全面、规范、高效的原则,总局对2002年税收会计、统计报表制度进行了修订,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收会统报表编报时间
2002年各类税收会计、统计月报表的编报时间提前为月后6日;年报表的编报时间仍为年后20日。考虑2002年报表修订变化较大,为便于有关报表软件的修改调整,特将2002年1月份会统报表的上报时间推延到2月25日。
二、关于报表种类、项目及有关口径调整
(一)细化报表种类
调整后的2002年税收会计、统计报表共有20种(具体表式附后)。会计报表中将原《应征、待征、在选税金明细月报表》改为《应征税金明细月报表》和《持征税金变动情况月报表》两种,进一步细化了对应征税金和待征税金的明细分类核算和反映。
(二)调整报表项目及有关口径
1.根据2002年预算收支科目顺序的调整,将各报表中的“车辆购置税”项目从18项提前到15项,原“15.屠宰税”依次顺延。
2.报表数字只报累计数,不报本月数,删除会计报表中的“本月”栏,去除“累计”字样。
3.将统计报表中的“股份公司”栏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栏。“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的统计口径不变,即仍依据国家工商局、国家统计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填报。
4.删除《税收资金平衡月报表》中“9.待清理呆帐税金”项目,其下各项目顺序相应提前。
5.除《入库税金明细月报表》保留原“三、其他收入合计”及其细项外,其余各会计表均删除上述各项,并相应删除原报表中的“总计”项目。
6.《入库税金明细月报表》中:
(1)在“合计”栏下依次增设“其中:银行代征”、“其中:其他代征”、“其中:代扣代缴”、“其中:请缴以前年度欠税”、“其中:清缴本年欠税”五栏。
(2)删除“3.营业税”项目下“校办企业营业税退税”、“福利企业营业税退税”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税退税”三项。
(3)在“三、其他收入合计”下增设“6.社会保险基金收入”、“7.农业五税”,将原“6.其他”顺延为“8.其他”。
新增“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项目反映地方税务局按规定征收入库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以及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收入。
新增“农业五税”项目反映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入库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及滞纳金罚款收入。
7.《应征税金明细月报表》中,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涉外企业”和“其他企业”类别设置分企业类型明细栏。其中:“股份制企业”栏反映来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征税金;“涉外企业”栏反映来源于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合外国企业)的应征税金;“其他企业”栏反映除国有、集体、股份制和涉外企业外,来源于其他各种登记注册类型的应征税金。
8.《待征税金变动情况月报表》反映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待征税金情况,按主体税种分设“未到期应缴税金”、“经批准缓征”、“关、停及空壳企业欠税”、“往年陈欠”和“本年新欠”明细项目。其中:
(1)“往年陈欠”项目反映除未到期应缴税金、经批准缓征和关、停及空壳企业欠税外,在2001年5月1日至2001年12月底发生的待征税金余额;
(2)“本年新欠”项目反映除未到期应缴税金、经批准缓征和关、停及空壳企业欠税外,在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底新发生的待征税金余额。
(3)凡是关闭、停业和空壳企业的待征税金,不论发生年度,一律反映在“关、停及空壳企业欠税”项目。
9.将《持清理呆帐税金明细月报表》改为帐外表,以集中反映新征管法实施前,即截止到2001年4月底全部应征而末征的欠税。其中:
(1)“三年以上呆帐税金”栏反映除关、停企业、空壳企业、政府政策性呆帐税金外,其他超过三年的呆帐税金。
(2)“三年以内呆帐税金”栏反映除关、停企业、空壳企业、政府政策性呆帐税金外,其他不足三年的呆帐税金。
10.《提退税金明细月报表》中,删除“提取银行代征手续费”、“提取其他代征手续费”、“提取代扣手续费”三栏。
11.将原《查补税金明细年报表》改为《查补税金及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明细月报表》。其中:
(1)在“应征查补税金”大栏下,增设“查处滞纳金”栏,以规范应征查补税金的口径范围。本表“应征查处滞纳金”栏与“入库查处滞纳金”栏的各税种项目数对应相等。
(2)增设“入库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栏,以集中反映各税种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的入库情况。本表各税种项目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应与一般预算收支科目中各税种(类)下的“XX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项)对应相等。
12.《减免税金明细月报表》中,删除“新办企业”和“校办企业”两栏,增设“其中:软件、集成电路”、“购买国产设备”、“中西部投资’’三栏,以反映相继出台多种税收优惠政策后,各税种的主要减免项目情况。其中
(1)在“高新技术企业”下增设的“其中:软件、集成电路”栏,主要反映对软件、集成电路等高新技术产业销售计算机软件,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以及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收入减免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2)“购买国产设备”栏反映对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按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抵免的企业所得税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中西部投资”栏反映对设在中西部地区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对设在西部地区属国家鼓励投资类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等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减免的企业所得税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4)“其中:涉外企业”栏反映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各项减免。
13.《消费税分企业类型统计月报表》中,将原“2.烟草加工业”下的“(1)甲类卷烟”、“(2)乙类卷烟”和“(3)丙类卷烟”三项合并为“(1)卷烟”一项,原“(4)雪茄烟”、“(5)烟丝”顺延为“(2)雪茄烟”、“(3)烟丝”。
14.《企业所得税分企业类型统计月报表》中:
(1)在“一、制造业”的有关行业下增设了“其中:卷烟”、“其中:酒”、“其中:成品油”、“其中:小汽车”等项目。同时,增设了“10.其他行业”项目。
(2)在“二、采掘业”下删除原“其中: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项目,依次增设“1.原油”、“其中:海洋石油”、“2.天然气”、“3.其他”四项目。
新增“其中:海洋石油’’项目统计海上石油勘探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3)在“三、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下增设“其中:电力”项目。
(4)在“四、建筑业”下增设“其中:建筑安装”项目。
(5)在“五、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下,依次增设“1.交通运输业”、“其中:铁路运输”、“2.仓储业”、“3。邮电通信业”、“其中:邮政”五项目。
(6)在“六、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下增设“其中:批发和零售贸易”项目。
(7)在“七、金融、保险业”下,依次增设“1.金融”、“其中:国有商业及政策性银行”、“2.保险”三项目。
新增“国有商业及政策性银行”项目统计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和三家政策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缴纳的所得税。
(8)在“九、社会服务业”下增设“其中:娱乐”项目。
以上增设项目的填报口径与《增值税分企业类型统计月报表》、《营业税分企业类型统计月报表》中有关项目的填报口径相同,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15.《个人所得税分项目统计月报表》中:
(1)在“合计”、“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大栏下分别增设了“纳税人数(人次)”栏,以分别统计年度内各项个人所得税的实际缴纳人数,其中:一个纳税人在同一年度内就某项所得缴纳多次的,按一人统计;一个纳税人在同一年度内就两项或两项以上所得分别缴纳的,按两人或多人统计。
(2)在“1.工资、薪金所得”下增设“其中:按25%以上税率征收”项目,以统计对高收入阶层工资、薪金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
(3)在“4.劳务报酬所得”下增设“其中:按30%以上税率征收’’项目,以统计对一次收入畸高的演艺体育人员、画家、设计师、律师等劳务报酬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
(4)在“7.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下增设“其中:储蓄存款利息所得”项目,以统计依据《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征收的个人所得税。
16.《涉外税收税额统计月报表》中,在“(一)中外合资经营企 业”、“(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三)外资企业”下分别增设“批发 和零售贸易、餐饮业”、“房地产业”和“社会服务业”三项目,并对排列顺序进行了调整。
17.《税收欠税分项目统计月报表》中:
(1)本表统计新征管法实施后,即2001年5月1日以后实际发生的除未到期应缴税款和经批准缓征税款外的各项欠税。
(2)增设“关、停及空壳企业”项目,以统计2001年5月1日以后关、停及空壳企业新发生的各项欠税。
18.《纳税登记户数统计年报表》中,删除“登记户数”栏,将原“纳税户数”大栏下的企业类型划分进行归类。同时,增设“附列资料:纳税户数”、“登记户数”项目。
三、各地继续利用广域网进行2002年税收会统报表数据传输,其报表的计算机表式,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统一下发的参数文件制作。
四、各地的基层征收单位应加强与金库的收入对帐工作,发现差错及时逐笔更正,并在发现差错的当月调整帐表。
请各地接通知后,抓紧布置,认真执行,以确保2002年报表的及时、准确编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