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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23:32: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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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城镇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长沙市城镇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全面掌握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保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等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订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引进的专业人才、外国人、无国籍人及港澳台人员来本市就业的,就业登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无特别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教育、工商、人口计生、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机制,强化用人单位责任和义务,提高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七条 建立全市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系统,实现市,区、县(市),街道(乡镇)和社区(村)四级联网。从业人员个人基本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情况等信息与市公安、教育、工商、人口计生、民政、统计等部门实现共享。

第八条 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及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及时拨付。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在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社区(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及单位注销,应于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就业异动登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等相关手续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用人单位进行就业登记时,应提供:
  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及复印件(适用于初次登记)。

2、与被录用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
  3、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4、从业人员花名册(包括就业人员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岗位、社会保险情况、劳动合同期限、合同约定工资标准、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地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联系方式等)。
  5、其他规定的资料。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进行就业异动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2、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花名册。
  3、其他规定的资料。
  (三)用人单位发生撤销、注销、破产等情形时,应当由被撤销、注销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破产企业清算组于用人单位被撤销、企业破产终结、工商备案注销之日起15日内办理就业异动登记。提供以下材料:
  1、从业人员花名册。
  2、宣布撤销用人单位的文件、法院破产终结公告、工商部门注销备案证明等材料。

3、其他规定的资料。

用人单位提供上述从业人员花名册同时,应提交电子表格。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申请网上申报。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就业登记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提供就业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和全面性。
  (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情况,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办理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就业异动登记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本市城镇户籍人员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到社区(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登记;办理《湖南省就业失业登记证》。

(一)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二)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第十三条 外来从业人员的就业登记工作由“流动人员和出租屋协管员”(以下简称“协管员”)负责。协管员上门采集流动人员信息时,应认真填写《长沙市流动人口信息采集表》中“劳动就业形式”栏目。对获取的信息,应及时录入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

本条所称外来从业人员是指在本市居住、通过灵活就业、自主创业方式或其他方式实现就业的非长沙市户籍人员和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的从业人员。市内五区跨区从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管员执行就业情况信息采集任务,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社区(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承办本辖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以及本市城镇户籍人员灵活就业和自主创业就业登记的具体工作;并负责通过协管员及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获取灵活就业和自主创业的外来从业人员信息,为外来从业人员进行就业登记。

第三章 就业服务与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招用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居住证、学历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不得向从业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抵押金(物)。

第十八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对从业人员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指导和创业培训等公共就业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和服务制度,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不断完善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系统数据。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对全市从业人员、外来从业人员等基本信息的全面掌握;并根据就业统计要求,对从业人员就业状况等情况进行分析上报。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实现就业后未及时进行就业登记的,不得享受各项就业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将从业人员就业登记作为从业人员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参加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维权等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服务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从业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负责就业登记的有关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服务、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法律、法规的,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在2011年12月底前到单位所在地社区(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已经招用的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市)政府可按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四十七号)


  《淮南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李振华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七日

             淮南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人的抚恤和优待工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安徽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淮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失踪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均依照国家、省以及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六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当依照国家、省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对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其家属户口在本市的,根据死亡性质和工资收入,凭《革命烈士通知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由市、县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享受定期抚恤条件的,经市、县民政部门批准,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发放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家属中的孤老或孤儿,定期抚恤金可以适当增发。


  第十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凭部队发给的《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和档案中的有关评残材料,到县、区民政部门登记换证,当年抚恤金应当在部队领取,县、区民政部门从第二年元月份起,按规定的标准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伤残军人的护理费,按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百分比发给,具体比例为:因战、因公特等伤残军人为50%;因战、因公一等伤残军人为40%;因病一等伤残军人为30%。


  第十二条 《革命军人伤残伤恤证》遗失的,应当由本人自费在《淮南日报》上刊登作废声明,并向所在县、区民政部门提交补发证件的申请,由县、区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半年内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三条 享受抚恤的人员死亡后,三个月之内,其家属凭火化证到所在的县、区民政部门办理《定期抚恤领取证》、《伤残抚恤金证》或《伤残保健金证》注销手续;在乡人员由县、区民政部门增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或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逾期不再增发。


  第十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在市内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区发给当年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县、区从第二年元月份起发给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

第三章 优待





  第十五条 县、区实行优待金社会统筹,具体统筹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农村入伍的义务兵,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部分革命伤残军人和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优待金的标准和优待面按照市人民政府当年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住房优待
  (一)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家属,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所在工作单位分配住房时给予优先照顾,房租减半收取;
  (二)现役军人服役期间,家属所在工作单位在分配住房时,本人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三)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需要建房的,宅基地优先安排。


  第十八条 入学优待
  (一)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报考本市录取权限范围内的技工学校、职业高中、职业中专和成人学校时,招生部门根据市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按统一录取分数线下降20分录取。
  (二)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入幼入托时,幼儿园和托儿所优先接收,保育费减半收取。


  第十九条 医疗优待
  (一)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报销,无工作单位的,由卫生部门报销。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凭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由县、区卫生部门给予酌情补助。
  (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用,凭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由县、区民政部门报销;因病医疗费用本人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40%的补助。


  第二十条 交通优待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军用车辆通过公路、桥梁,一律免费放行,停车场免收停车费。
  (二)在淮南服役的现役军人凭军人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第二十一条 在淮南服役的现役军人凭军人证件,免收公园或风景名胜游览地门票。


  第二十二条 经工作单位推荐入伍的城镇在职职工,服役期间由原工作单位按月发给其基本工资,并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工资调整与其他职工同等。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是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享受规定的探亲假待遇,探亲假期间由所在单位按在职在岗对待。


  第二十四条 企业单位在组织生产过程中,应当给予军属、烈属、革命伤残军人一定的照顾。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安置政策,在城市安置的退伍军人,经批准来淮南安置工作的驻淮部队随军家属、转业干部家属、军人离退休干部家属,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分配工作,各单位、各部门应当积极接纳并具体落实,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六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安排一人在城镇就业。当年退伍的农村义务兵,乡(镇)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到乡(镇)、村办企业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镇入伍的现役军人,被大军区以上机关授予荣誉称号的,一次性奖励1500元,荣立一等功的奖励1000元,荣立二等功的奖励500元,荣立三等功的奖励100元。奖励金由家属所在工作单位发给,民政部门负责协调落实;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发给。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入伍的现役军人,获得大军区以上机关授予的荣誉称号或立功的,由市、县民政部门以本年度优待金为基数,按比例增发其一次性奖励优待金,具体比例为:获荣誉称号的为80%,获一等功的为70%,获二等功的为50%,获三等功的为10%。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之后,县、区民政部门恢复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报送《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报送《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的通知


(2003年3月1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42号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

为保证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3号《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顺利执行,我局根据《管理办法》的报表报送原则(见附件1),制作了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需填报的四张报表(见附件2),并对报表的指标、报告标准和识别标准固定编码以及电子报表的传输(见附件3至5)作出了规定。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金融机构应按照《管理办法》规定,自4月1日起,使用纸质报表和电子报表上报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本通知附件1至4的要求,将《管理办法》报表制作成电子模版文件,通过外汇局内部电子信息传送系统发至各分局。各分局在收到电子模版文件后,应及时将本通知(含附件)以及电子模版文件转发至所辖中、外资银行(含中资银行总行)和从事外汇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商业银行。

三、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管理办法》及本通知的规定,认真填写报表,确保报表数据的质量,及时准确报送纸质报表和电子报表。工作中如遇业务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联系;如遇技术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中心联系。

联系电话:

管理检查司反洗钱工作管理处鲁政68402106

信息中心网络工程处魏琨68402022

信息中心应用开发处朱勇68402026



附件:

1、《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的报表报送原则

2、《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略)

3、《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指标说明

4、《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告标准或识别标准固定编码

5、关于电子报表传输的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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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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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的报表报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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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报送主体: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外汇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所在地有一级法人金融机构的地、市、县支局是报送主体。

金融机构设在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的一级分支机构为主报告机构,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没有一级分支机构的,由金融机构总部指定主报告机构。

设在地、市、县所在地的一级法人金融机构向所在地分局履行报告职责,由所在地分局汇总后统一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

二、报送程序和报送时间:

《管理办法》规定了属地管理和双向上报原则。

金融机构各分支机构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汇总上月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情况,逐级上报至主报告机构。同时报送外汇局当地分支局。

各主报告机构应于每月15日前汇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上月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情况,报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同时报各金融机构总部。

各金融机构总部应于每月5日前将自身发生的上月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情况报外汇局当地分支局,同时将上月全辖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汇总情况于每月20日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金融机构对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进行审核、分析,发现涉嫌犯罪的,应于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公安部门并报送外汇局分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将金融机构上报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汇总情况于每月20日前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局;对涉嫌犯罪的外汇资金交易应当及时移送当地公安部门,并上报总局。

三、报送方式:

金融机构对《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行为须按月以纸制文件、电子文件形式分别填报表一、表二、表三。

金融机构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外汇资金交易行为进行核查,发现涉嫌洗钱的,应及时以纸制文件填写表四并附相关附件上报。


 

附件3:


《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指标说明



一、“汇总填报单位”、“填报单位”、 “填报单位编码”

“汇总填报单位”、"填报单位”填写各从事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名称全称(按印鉴填写),汇总填报单位是指汇总其所辖分支机构数据信息直接向外汇局报告的金融机构。“填报单位编码” 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中金融机构标识码(12位)填写。没有金融机构标识码的金融机构将数据报送上级支行填报。金融机构汇总填报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最基层单位为地、市、县支行。

二、“企业”

企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在中国境内离岸账户发生汇兑、外汇收支或与中国境内在岸账户发生汇兑、外汇收支的境外机构。

三、“企业名称”

按照企业在其所在国的工商等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全称,或其他包含有其准确、完整、规范名称的有效证明或主管部门的批文、证明上所载名称填写。境外机构须同时填写规范的中、英文全称,格式为:“中文名称(英文名称)”。

四、“企业代码”

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颁布的九位组织机构代码(国标码)填写,英文字母须大写,删除其中的短线“�”,如将原代码“25186820�X”的组织机构代码填写为“25186820X”。

五、“交易发生日”

格式为“yyyy/mm/dd”,“yyyy”为年份,“mm”为月份,“dd”为日期,若月份或日期不足两位的,在该月份或日期前加0,如2003年1月1日,须填写为“2003/01/01”。六、“报告标准或识别标准编码”

对应《管理办法》的大额外汇资金交易报告标准、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报告标准和识别标准共60项,分别规定了四位固定编码(见附件4),金融机构根据实际交易内容按照固定编码填写。

七、“交易编码”

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的交易编码填写。

八、“资金收付情况”

外汇资金进入填写“1”,付出填写“0”。

九、“银行账号”

企业依法在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包括离岸账户账号。

十、“交易币种”、“交易额”

“交易币种”按国家标准填写该币种代码(英文缩写,三位大写字母),交易额分别按照原币和折合美元的金额填入相应的表格中。折算率采用填报时当月的折算率。

十一、“交易方向”

外汇资金跨境流动的,按照国家标准,填写对方所在国家或地区代码(英文缩写,三位大写字母);资金在境内交易的,只需填写特殊经济区代码, 特殊经济区代码如下:一般贸易区(Z00)、保税区(Z01)、加工区(Z02)、钻石交易所(Z03)。

十二、“姓名”和“个人姓名”

居民填写身份证上的姓名全称,非居民填写护照上的个人姓名全称。

十三、“国籍”

按照国家标准,填写国家(地区)代码(英文缩写,三位大写字母)。

十四、“身份证件号”

填写包括居民身份证号、军官证号、儿童户口簿号和非居民护照号。

十五、“银行卡号或外币储蓄账号”

有银行卡的,填写银行卡号;有外币储蓄账号的,填写外币储蓄账户号;银行卡和外币储蓄账号都有的,同时填写,银行卡号写在外币储蓄账号前,银行卡号和外币储蓄账号之间用竖线符“|”隔开。

十六、“负责人、经办人和联系电话”

负责人指填报单位反洗钱等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员;经办人指填报本表人员;联系电话指经办人的电话。

十七、“公章”

表一至表四中“填报单位(公章)”指填报单位反洗钱或相关业务部门的公章。表四中“移交单位(公章)”和“接收单位(公章)”指移交单位和接收单位反洗钱或相关业务部门的公章。

十八、“法定代表人”和“地址”

法定代表人为在工商等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全称,地址为企业工商等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地址。

十九、“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表四中“联系人”填写可疑情况涉及的单位中有关人员姓名全称,或可疑情况涉及的个人的姓名全称,联系电话填写有关单位人员或个人的电话。

二十、“移交人”、“接收人”和“联系电话”

“移交人”填写外汇管理部门或金融机构向公安部门移交相关材料的人员姓名全称;“接收人”填写公安部门接收外汇管理部门或金融机构移交的相关材料的人员姓名全称。“联系电话” 填写“移交人”和“接收人”的电话。

二十一、“合计”

每张表对“报告标准或识别标准编码”进行笔数汇总;同时对“交易额(折合美元)”进行金额汇总。

二十二、“备注”

其他需要补充说明的情况。


附件4:


《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告标准和识别标准固定编码



第八条第一项(0801),第八条第二项(0802);

第九条第一项(0901),第九条第二项(0902);

第九条第三项(0903),第九条第四项(0904);

第九条第五项(0905),第九条第六项(0906);

第九条第七项(0907),第九条第八项(0908);

第九条第九项(0909),第九条第十项(0910);

第九条第十一项(0911),第十条第一项(1001);

第十条第二项(1002),第十条第三项(1003);

第十条第四项(1004),第十第五项(1005);

第十条第六项(1006),第十第七项(1007);

第十条第八项(1008),第十条第九项(1009);

第十条第十项(1010),第十条第十一项(1011);

第十条第十二项(1012),第十条第十三项(1013);

第十条第十四项(1014),第十条第十五项(1015);

第十条第十六项(1016),第十条第十七项(1017);

第十条第十八项(1018),第十条第十九项(1019);

第十条第二十项(1020),第十二条第一项(1201);

第十二条第二项(1202),第十二条第三项(1203);

第十三条第一项(1301),第十三条第二项(1302);

第十三条第三项(1303),第十三条第四项(1304);

第十三条第五项(1305),第十三条第六项(1306);

第十三条第七项(1307),第十三条第八项(1308);

第十三条第九项(1309),第十三条第十项(1310);

第十三条第十一项(1311),第十三条第十二项(1312);

第十三条第十三项(1313),第十三条第十四项(1314);

第十三条第十五项(1315),第十三条第十六项(1316);

第十三条第十七项(1317),第十三条第十八项(1318);

第十三条第十九项(1319),第十三条第二十项(1320);

第十三条第二十一项(1321),第十三条第二十二项(1322);

第十三条第二十三项(1323),第十三条第二十四项(1324)。


附件5:


关于电子报表传输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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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管理办法》对电子报表的报送要求,特对电子报表的传送渠道和文件名格式进行以下规范。

一、传送渠道

1、商业银行到外汇局

商业银行各分支机构的电子报表须逐级上报至其主报告机构后,由主报告机构统一向所在地的外汇局分局报送,同时报各商业银行总行,并由商业银行总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北京辖区内的商业银行总行,须将电子报表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报送,并由北京管理部报送到国家外汇管理局;不在北京辖区内的商业银行总行,须将电子报表向所在地的外汇局分局报送,并由相关分局报送到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议商业银行采用TXPT V310(通信平台V310版本软件)向外汇局报送电子报表,TXPT针对本应用的配置方法如下:

本应用的应用类型(apptype)定为“FQ10”,应用子类(sub_apptype)定为“00”,文件打开方式(mode)采用二进制方式(1)。

商业银行可将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的发送配置文件拷贝出一个新文件,将新文件中的应用类型和应用子类进行相应调整,并将“远端路径”指定为“/fxq/”,即形成本应用的发送配置文件,并用于相关电子报表的发送。

外汇局分局使用防火墙DMZ区中的文件服务器进行文件接收,接收目录指定为/fxq,目录权限为sybase。为此,分局须在文件服务器上增加相应权限的目录,并在“/txpt/config/svcfile.sys”文件中增加一行,内容为“FQ1000###sybase”。外汇局分局业务人员可通过TXPT将商业银行传到文件服务器上的文件接收到PC机中进行处理。PC上的TXPT接收配置文件中的“应用类型”、“应用子类”和文件打开方式须进行同样的调整。

2、外汇局分局到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汇局系统内部的电子信息交流应采用外汇局内部电子信息传送系统。国家外汇管理局专门为接收本应用的电子报表设定了一个专用电子邮箱fxq@inspect.safe,分局可将电子报表发送到上述邮箱中。

二、文件名格式

本应用电子报表的文件名由24位组成,其中1至6位为地区代码,7至10位为银行代码,11至12位为银行顺序码,13至18位为“年年月月日日”格式的日期代码,19至20位为表单码,21至24位为同类表单的顺序号。

其中,1至6位的地区代码和7至10位的银行代码均采用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分配的代码。

表单码的对应关系为:

01��企业大额外汇资金交易月报表;

02��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汇资金交易月报表;

03��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月报表;

其它代码由外汇局分支局自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