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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商标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20:38: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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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商标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商标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商标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安阳市商标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品牌战略的实施,增强企业商标意识,鼓励创立自有品牌,鼓励创立中国驰名商标、河南省著名商标和安阳市知名商标,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住所位于本市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商标奖励的自然人其住所必须位于安阳市辖区,且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或在本市登记注册的法人、其他组织内拥有股份(投资)。因获得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认定而申请商标奖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须证明其商标的认定系基于或主要基于其在本市辖区内的企业使用或营业使用该商标而取得。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驰名商标是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驰名商标;

  本办法所称河南省著名商标是指由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著名商标;

  本办法所称安阳市知名商标是指由安阳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委员会认定的知名商标。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商标奖励专项经费,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奖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应设立商标奖励专项经费,对获得河南省著名商标、安阳市知名商标认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奖励。

  第五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下列标准进行物质奖励:

  (一)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的,奖励80万元。

  (二)对获得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奖励10万元。

  (三)对获得安阳市知名商标认定的,奖励2万元。

  对同一件商标在同一档次期满后的重新认定不再重复奖励。

  第六条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的奖励资金分别由市财政、受益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七条商标奖励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申请进行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奖励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市政府或申请人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批准。

  第八条申请商标奖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商标奖励审批表1份;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原件及复印件1份;

  (三)商标注册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四)中国驰名商标、河南省著名商标或安阳市著名商标认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

  (五)上一年度纳税证明(包括国税局的完税凭证和地税局的完税凭证);

  (六)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七)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每年7月1日至7月30日,受理上一年度的商标奖励申请,在8月底前完成对奖励申请的初审和复核工作,并在市政府网站和安阳日报公示1周。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市政府或申请人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发放奖金;对公众提出异议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再审核后报市政府或申请人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决定。对逾期不提出奖励申请者视为放弃物质奖励。

  第十条申请商标奖励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提供的材料应真实、有效,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者,一经发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追回奖励款,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以前颁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我国证券业开放中的市场准入问题

郁雷 南京大学法学院


市场准入是证券业开放中的一项特定义务,我国已在加入WTO的《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承诺了允许外国证券业经营者市场准入的相关事项。然而,我国现有各立法层面对于证券业开放中市场准入的法律形态和业务范围的规制要求与上述义务的转化实现不无矛盾冲突之处或缺乏应有的前瞻性,因而构成我国履行入世承诺的现实或隐性的障碍。此外,如何把握市场准入中的审慎措施也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对于WTO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意义尤其重大。

第一节 市场准入的法律形态和业务范围

一、市场准入的法律形态
市场准入的法律形态是指外国证券业经营机构在参与我国证券业务时所拥有的实体组织形式。
一国证券业开放最主要的两个途径是外国证券经营者跨境提供证券服务以及通过在境内设立经营实体直接从事证券业务。就前者而言,外国证券经营机构的组织形式由其本国法律规制,后者所设立的经营实体本质上是境内法人,其组织形式及业务范围均受当地法律规制。我国对于证券服务贸易中的跨境提供方式承诺:外国证券机构可直接(不通过中国中介)从事B股交易。为此,2002年6月19日和2002年7月15日,我国深圳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分别发布实施了《境外机构B股席位管理规则》和《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B股席位暂行办法》,为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并取得B股交易席位建立了行为规范,使得外国证券经营机构不通过中国中介直接从事(并仅限于)B股交易成为可能。 然而以上规则仅规定了“境外机构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经其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批准可以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 对其实体组织形式没有提出任何限制性要求。可见,在涉及我国证券业开市场准入的法律形态问题上,实际上仅有一种情况属于我国国内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即外国证券经营机构通过在我国境内设立经营实体的方式从事证券业务、提供证券服务。
(一)现有法律形态的辨识
我国证券业开放过程中对于外国证券经营机构在我国设立经营实体应当采取何种法律形态呢?对此,我国入世承诺的具体内容同有关的国内法律法规存在差异,使人产生疑惑。
我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承诺的证券服务商业存在的法律形态为合资企业(joint ventures),而根据减让表在水平承诺部分对此的解释,“在中国,外商投资企业(foreign capital enterprises)包括外资企业(也称为外商独资企业)和合资企业(joint venture enterprises),合资企业有两种类型:股权式合资企业(equity joint ventures)和契约式合资企业(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股权式合资企业中的外资比例不得少于该合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 就此而言,外国证券服务提供者与我国投资者举办合资企业究竟是股权式还是契约式仍不明确。股权式合资企业和契约式合资企业“在我国则分别称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因此,证券服务的商业存在在我国似乎可以采取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两种法律形态。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境外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营证券公司,其业务范围以及外方股东的持股比例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4条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可见,我国国内法律法规将外国证券服务提供者与我国投资者举办的合资企业仅界定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有限责任法人。
那么,我国国内法律法规是否缩小和限制了减让表中承诺的商业存在的法律形态的范围呢?笔者认为,减让表在水平承诺部分对此的解释只是涵盖了合资企业(joint ventures)的两种类别,并非要求每一个服务部门或分部门的商业存在都必须采取这两种类型,究竟是哪种类型还应看我国承诺的具体内容。我国承诺加入WTO后3年内,将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合资企业,外资拥有不超过1/3的少数股权(minority ownership),“少数股权” 对应于水平承诺部分解释中的“股权式合资企业中的外资比例不得少于该合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而股权式合资企业正是我国所谓“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因此,我国国内法律法规将外国证券服务提供者与我国投资者举办的合资企业的法律形态界定为有限责任公司不违反我国入世的具体承诺。
(二)现有法律形态的局限性。
其一是发起人身份方面的局限。依据《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4条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根据《公司法》,我国公司的组织形式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该法第75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五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4条规定,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从中外合资证券公司以有限责任公司为组织形式看,目前固然和《公司法》没有冲突,但随着外资介入程度的加深,我国管理层将可能考虑除了允许外资主体以参股方式设立有限公司外,还可能允许其与中资券商共同设立合资的股份有限公司。这样,我国《公司法》关于发起人身份的上述规定,就可能构成法律障碍。而这也正是目前我国中外合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所面临的首要法律问题。
其二是外资出资比例方面的局限。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要求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即使将来采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我国外经贸部于1995年1月10日颁布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也要求外国股东持有的股份应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以上, 这一下限要求显然构成了外资设立合资证券公司的限制。2003年4月12日施行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对此做出松动,其第5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依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登记。”
其三是资本金方面的局限。在资本金方面,引入外资组建合资公司将面临着实收资本制与国外授权资本制的潜在冲突。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种资本制度的初衷在于保护债权人,但也容易造成资金的闲置浪费。相形之下,国外相当普遍的授权资本制——先确定注册资本额,但不是一次缴清,公司可以根据业务经营对资金的需要补足出资,就显得灵活一些,也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率。在成立合资证券公司时,由于对资金使用效率的追求和传统经营习惯,外方有可能倾向于采取授权资本制,而《公司法》关于实收资本制的规定无疑将构成潜在的法律障碍。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在《证券法》修改时,明确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法律形态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对有关事项《证券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应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中补充“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境外股东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可以低于25%”的规定;而对于《公司法》在发起人身份方面的限制以及实收资本的规定可以在将来制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中予以灵活的调整。

二、市场准入的业务范围
(一)入世承诺范围与国内法规定的差异问题
考查我国证券业市场准入业务范围的依据有两个,一是国际法上的我国入世承诺表,二是国内法上的相关规定。
我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承诺,外国证券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拥有不超过1/3股权的合资公司,可以从事(不通过中方中介)A股承销、B股和H股及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基金的发起。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5条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1)股票(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外资股)和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承销;(2)外资股(包括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和在境外上市的外资股)的经纪;(3)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经纪和自营;(4)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比较上述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层面对于证券业市场准入业务范围的界定,可以发现,国内法律法规与我国入世承诺的内容重叠但不完全一致,不一致的内容中有些符合我国入世的具体承诺,有些则对承诺的具体事项的内涵做出了一定程度的变更,因而违背了我国应承担的有关开放证券服务贸易的特定义务。
国内法律法规与我国入世承诺不一致的地方有三处:
1、我国在《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对于境外上市外资股仅承诺H股的承销和交易,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将所有境外上市外资股均纳入交易范围,没有限定在H股,显然还包括N股、L股、S股等境外上市外资股。这是我国通过国内立法的形式扩大了入世承诺中中外合资证券公司市场准入的业务范围,因而不违背我国应承担的有关开放证券服务贸易的特定义务。
2、我国在《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对于B股和H股承诺允许中外合资证券公司从事承销和交易(Trading)业务,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将外资股(B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交易业务限定为经纪业务,不允许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从事外资股的自营业务。根据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分类的一般理解,交易(Trading)涵盖了经纪(Trading for account of customers)和自营(Trading for own account)两部分业务 ,所以这一规定实际上是通过国内立法的形式缩小了入世承诺中中外合资证券公司市场准入的业务范围,根据GATS第16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在市场准入方面,一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同意和列明的条款、限制和条件。因此,《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这一规定直接违背了我国应承担的在证券服务贸易开放领域的上述义务。
尽管,中国证监会于2002年3月1日起实施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5条中明确规定了:“证券公司不得从事B股的自营买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而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这一规定似乎是要保证对于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的规制与《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相衔接,以体现内外资待遇平等的法律要求,表面上看具有立法上统一性和合理性。然而,这一规定既不具有GATS规则的合法性基础又缺乏国内立法的前瞻性:
一方面,从GATS规则的合法性基础的角度看,入世承诺中的市场准入义务与国民待遇义务是相区别的,一国允许外国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设立经营实体的业务范围属于市场准入的判断范畴而与国民待遇无涉。首先,市场准入是国民待遇的前提条件,只有在规定了通过特定法律形态的经营实体市场准入的内容、条件和限制之后,才有所谓国民待遇的问题。我国既然在具体承诺表中没有对合营证券公司B股和H股的自营业务作出任何限制,在将该承诺的义务转化为国内法实施时,就没有理由增加新的限制措施。其次,GATS关于国民待遇的要求是“对于列入减让表的部门,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每一成员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可见,国民待遇义务仅要求给予外资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相同条件下给予内资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并未限制给予外资一定程度上的优惠待遇。因此,即使从国民待遇的角度看,仅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开放外资股自营业务的限制也不违反国民待遇的要求。
另一方面,从国内立法的前瞻性的角度看,《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对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包括合资证券公司)从事B股自营业务是留有余地的,并没有一概禁止,体现于其第5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例外上。据此,证监会是有权在其颁布施行的其他规定中另行决定是否对合资证券公司开放B股自营业务的,相对于《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而言,《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是规范合资证券公司的特别法,两者并不矛盾,因而根据我国入世的具体承诺事项对合资证券公司开放B股自营业务恰恰可以看作是属于《证券公司管理办法》上一例外规定的范围之内。就可从事的B股、H股和和其他外资股交易的现实情况看,对于境外证券经营机构而言,这些股票的交易,不论经纪还是自营,在境外均已可以开展,而除B股之外的各种外资股在境外交易更为方便有利,因此,现有市场准入程度——即在禁止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交易A股的同时还限制B股和其他外资股的自营对于吸引外资设立合资证券公司的作用无疑是极其有限的。根据GATS逐步自由化的原则以及国内A、B股并轨的证券市场化要求,应当尽快放开国内法规对合资证券公司从事B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自营限制。
3、我国在《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承诺允许合资证券公司从事基金的发起业务,然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却对此语焉不详,仅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还可以从事“中国证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可见在实践中是否允许合资证券公司从事基金发起业务还取决于证监会的个案审批,在法律上具有极大的模糊性,而基金发起业务原本就是我国入世承诺的具体事项之一,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列于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之内而非留待审批,尽管从结果上看,事前得到明文规定和实际获取批准并没有什么不同,但是两者对于当事人的法律意义是根本不同的。因此,笔者建议对这一遗漏进行补足。
(二)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类别问题
在我国入世后3年内,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合资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1/3。合资公司可以不通过中方中介,从事A股的承销,B股和H股、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这意味着,从合资公司的业务范围来看,将不同于我国现有的法律对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的业务规定。《证券法》第119条规定,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
从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看,难以确定其分类与归属。笔者认为,应当将中外合营证券公司归类为综合类证券公司。主要有以下理由:
  《证券法》对于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的划分主要依据两点,一是资本金规模,综合类最低为5亿元人民币,经纪类最低为5000万元人民币。 二是业务范围,经纪类证券公司只能够从事经纪业务,而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从事经纪、承销、自营等多种业务。从业务范围来看,是否只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是区分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的重要标准。
首先,从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6条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注册资本应当符合《证券法》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其次,从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看,虽不能从事A股的经纪与自营,但可从事B股及H股的承销、交易等业务。其从事的业务范围,要大于经纪类证券公司。而且,随着加入WTO后市场准入的进一步开放,中外合资公司的A股的业务也将纳入其可从事的业务范围。因此,从目前和长远来看,中外合营证券公司应当归属于综合类证券公司。
笔者认为,对于合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的审批,则可以不受证券法关于证券公司分类管理的要求。原因在于,尽管证券公司的业务上实行了经纪类和综合类的划分,但具体的业务范围仍然要由中国证监会核定。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5条也表达了同样的立法意图,该条第三款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业务范围的申请。” 结合前述的合资证券公司应属于综合类券商的结论,其之所以不能从事A股的经纪和自营业务是因为不符合我国入世承诺的要求。这样,在《证券法》和我国入世承诺下,合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问题就得到了很好的解决,国内法和入世承诺的某些冲突之处得到了回避。同时,这里显示出一个重要的信息,就是综合类券商和经纪类券商的划分已不尽合理,而按照具体的业务范围进行核定是证券公司设立审批的发展方向,现在是适用于合资证券公司,将来却有可能适用于全部境内设立注册的证券公司。在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证券公司的业务实行的是许可制。在未来修改《证券法》时,应当废除综合类券商和经纪类券商的划分,而代之以不同证券业务经营的许可制,这样可操作性更强,实际上也更便于分类管理。

三、商业存在市场准入之国际比较
日本、韩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均为WTO成员方。由于泡沫经济崩溃及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日本于1996年开始推行以金融市场自由化、公平化与国际化为重点的“金融大改革”(Japanese Big Bang),并于WTO/GATS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谈判中表示采用金融服务承诺谅解书的高标准开放其金融服务部门,日本作为后发达国家的代表,其证券业的开放亦具有典型意义。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作为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地区,自1997年金融危机以来,致力于深化金融改革,并由过去保守的政策态度转向积极开放其金融服务部门的立场,对证券业也有不同程度的开放,由于我国与上述两国家地区的证券市场均为新兴证券市场,故其证券业市场准入的状况对我国而言更具借鉴意义。
表1为我国与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通过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的方式开放本国(地区)证券业的具体承诺之比较,以期在此基础之上对未来我国证券业市场准入的法律形态和业务范围的调整和演变方向做一整体展望。

我国 日本 韩国 我国台湾地区
1.自加入时起,外国证券机构在中国的代表处可成为所有中国证券交易所的特别会员。
2. 自加入时起,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合资公司,从事国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外资最多可达33%。中国加入后3年内,外资应增加至49%。

计划外生产资料全国统一最高限价暂行管理办法(已失效)

国务院


计划外生产资料全国统一最高限价暂行管理办法

1988年1月11日,国务院

一、为了加强计划外生产资料价格的指导和管理,制止乱涨价、乱收费,特制定本办法。
二、实行全国统一取高限价的生产资料,是当前价格既高又乱,供求矛盾突出的能源、原材料和重要的加工产品。
三、全国统一最高限价的水平,原则上按略低于现行市场调节价水平制定。由国家物价局会同国家计委、经委、物资局和各主管部门定期研究限价的有关政策,检查限价的执行情况,适时公布和调整限价品种和限价水平。
四、为了控制出厂价格上涨,限制中间环节转手倒卖,层层加价,全国统一最高限价分为最高出厂限价和最高销售限价。
五、实行全国统一最高限价的生产资料,任何部门、企业都不得在最高限价基础上再加价。低于最高限价销售的不受限制。
六、凡仅规定全国最高出厂限价而未规定全国最高销售限价的生产资料,其最高销售限价在最高出厂限价基础上加经营费用、运杂费、利润和应纳税金确定,其中经营费用(包括利息)、利润两项综合费率一般不得超过4%,边远地区最高不得超过5%。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公布执行,并抄报国家物价局备案。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的供求情况,可在国家规定的品种规格以外,制定当地的最高限价,并报国家物价局备案。
八、计划外原油最高出厂限价按计划内高价原油出厂价格执行。
九、计划外高价汽油、煤油、柴油、省会和炼油厂所在地四十八个市场的最高批发限价及石油公司一级站的最高调拨限价,由国家物价局和石化总公司统一规定。其它市场限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参照中央统一定价市场的最高限价加合理地区差价制定。最高零售限价按当地最高批发限价加批零差率确定,汽油、柴油批零差率8%,煤油8~10%。
计划外成品油非标准品最高出厂限价,按标准品最高限价加计划内高价产品牌号差价额确定。
十、生产企业自销限价生产资料,应按规定到国家和省、自治区、大中城市设立的交易市场或指定的经营单位成交,直接销售给用户的,可以执行当地最高销售限价;生产企业销售给物资经营部门的,执行最高出厂限价。
经营计划外限价生产资料,不论经过多少环节,都不得超过最高销售限价。
十一、实行全国统一最高限价的生产资料价格,由各级物价部门监督执行,任何部门或企业超过最高限价销售,均属违法行为,物价检查机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严肃处理。对黑市交易,漏税逃税行为,物价部门要与工商、税务部门密切配合,发动群众,检举揭发,严厉打击。
十二、各部门、各地区已经制定的最高限价,凡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或与发布的全国统一最高限价有出入的,一律改按本办法执行。
十三、本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