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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品安全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6 22:34: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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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品安全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品安全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2〕115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甘肃省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品安全保障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甘肃省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品安全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以下简称“营养改善计划”)实施过程中的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学生饮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统筹管理营养改善计划食品安全工作,制定食品安全保障意见,督促各市州、县市区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营养改善计划实施过程中的食品安全保障管理按照市州政府指导协调、县市区政府具体实施的原则,建立权责一致、全程监管的工作机制。

  市州政府负责指导和协调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县市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县市区政府负责制定食品安全保障实施方案,确定不同类型学校的供餐模式,制定企业(单位)供餐、家庭(个人)托餐等校外供餐招投标办法并组织招标工作,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指定专门机构、落实专门人员负责营养改善计划的食品安全保障工作。

  第四条 教育部门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学校食堂食品日常安全自查,督促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制度,落实各项措施;配合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与学校、供餐企业(单位)和托餐家庭(个人)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并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指导学校健全完善公示制度,推进营养改善计划阳光操作。

  第五条 卫生部门负责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指导学校定期开展演练;负责组织开展学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定职责范围内供餐模式的准入办法,切实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会同教育、农业等部门与学校、供餐企业(单位)和托餐的家庭(个人)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并安排专人负责,加强对食品原料采购、加工、贮存、餐具消毒、设备清洁等环节监督管理;指导学区(学校)对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进行测评。

  第七条 农业部门负责对食用农产品及其原料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工商部门负责供餐企业主体资格的登记和管理以及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查处生产加工中的质量问题及违法行为。

  第十条 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负责制定具体的食品安全培训方案和教材,对中小学校长以及学校食堂、供餐企业(单位)负责人,托餐家庭相关人员和托餐个人进行食品安全相关法规制度和行业规范培训。制定食品安全宣传方案,为学校开展食品安全教育提供宣传材料。

  第十一条 学校实行食品安全校长负责制。建立健全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在卫生等部门的指导下,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演练。不具备供餐条件的学校必须从纳入营养改善计划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中选择供餐单位,并签订供餐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充分发挥学生家长在确定供餐模式、配餐食谱和日常管理等方面的作用。鼓励学校自办食堂,为学生提供营养餐。

  第十二条 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从事供餐服务活动,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采购、贮存、加工、分餐等各环节的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要完善供餐成本分摊机制,确保学生吃到优质等价的营养食品。

  第十三条 鼓励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社区、村委会等有关基层组织,以及企业、基金会、慈善机构,在地方政府统筹下,在改善就餐条件、创新供餐方式、加强社会监督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十四条 县市区政府要根据本地营养改善计划实施方案和配餐指南,建立食品生产供应基地,确保食品原料质量和价格的可控性。农村中小学要适度开展勤工俭学,以补充食品原料供应。

第三章 供餐准入及退出管理

  第十五条 学校食堂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二)食品处理区应设置在室内,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加工、半成品加工、成品供应的流程合理布局。设置与食品供应方式和品种相适应的粗加工、切配、烹饪、面点制作、餐用具清洗消毒、备餐等加工操作场所,以及食品库房、更衣室、清洁工具存放场所等。

  粗加工场所内应至少分别设置动物性食品和植物性食品的清洗水池,水产品的清洗水池应独立设置,水池数量或容量应与加工食品的数量相适应。

  (三)食品加工操作间墙壁应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材料制成的墙裙,地面应由防水、防滑、无毒、易清洗材料建造,易于清洁与排水。配备照明、通风、排烟装置和防蝇、防尘、防鼠、污水排放等设施设备。

  (四)配备与供餐量相适应的冷藏设施,库房应设置货架,主、副食分开存放并隔墙离地。

  (五)设置专用墩布池,餐用器具清洗消毒水池应专用,水池应使用不透水材料制成,不易积垢并易于清洗。

  (六)设置分餐间(售饭间),并设置与学生数量相适应的洗手池。

  (七)食堂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能免费供应开水。

  第十六条 供餐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二)具有送餐能力,保证按时送餐。送餐车辆及用具必须保持清洁卫生,每次运输食品前应进行清洗消毒,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持清洁,防止食品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污染,运输后进行清洗。送餐车辆应配备符合条件的加热或保温设备,使运输过程中食品的中心温度保持在60℃以上。食品制成后应在2小时内食用。

  (三)供餐企业(单位)供餐人数与其供餐能力相适应。

  第十七条 托餐家庭(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二)供餐人数与其供餐能力相适应。

  家庭(个人)托餐仅适用于偏远地区规模较小、不具备供餐条件的学校或教学点,县市区政府应当为托餐家庭(个人)改善供餐条件提供相应支持。

  第十八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将招标纳入营养改善计划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向社会公示,供学校选择和社会监督。

  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不得从事营养改善计划的供餐、托餐业务。

  第十九条 采取校外供餐模式的学校要将食品安全保障作为供餐模式的首选条件,不得选择未纳入营养改善计划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

  采取校外供餐模式的学校每学期要组织学生、家长和教师代表对校外供餐者进行两次测评,测评结果上报县级营养改善计划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纳入营养改善计划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学校要及时上报营养改善计划主管部门,经核实后由县市区政府停止其供餐资格。

  (一)供餐企业(单位)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被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吊销或注销相关许可证的。

  (二)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签约人无故更换的。

  (三)出现违反供餐合同行为的。

  (四)供餐期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供餐期间有克扣、减量、服务态度恶劣、打骂(体罚)就餐学生等行为,情节较严重的。

  (六)在协议供餐期间停止供餐的。

  (七)在学区或学校组织的测评中连续两次不合格的。

第四章 食品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学校食堂、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加工经营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洁、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制度,粗加工、烹调加工、分餐管理制度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健康合格证明。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必须做到工作前后及时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洗手消毒;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并将头发置于帽内;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食品;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建立从业人员每日晨检制度。发现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人员,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并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二十四条 供餐主体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从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等;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经营商户等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采购清单。

  第二十五条 食品和非食品库房应分开设置,并配置良好的通风、防潮、防鼠等设施。

  采购的食品以及待加工的食品应按照食品标签要求进行保存,需要冷藏的要及时进行冷藏贮存。

  加工后的熟制品、半成品与食品原料应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二十六条 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烧熟煮透,加工时食品中心温度应不低于70℃。

  不得将回收后的食品经加工后再次销售。

  食品添加剂应严格按照《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要求的范围、用量和方法使用,严禁超范围、超剂量滥用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七条 按照要求对食品容器、餐饮器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存放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提倡采用热力方法进行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饮器具。

  第二十八条 每餐次的食品成品应留样。留样食品应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并放置在专用冷藏设施中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g,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审核人员等。

第五章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发生学生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后,学校应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立即停止供餐;协助医疗服务机构救治病人;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配合有关部门对共同进餐的学生进行排查;与中毒学生家长联系,通报情况,做好思想工作,稳定其情绪;根据相关部门要求,采取必要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学校应当在2小时之内,向当地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及教育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或问题,或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应当立即通报同级卫生部门和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

  第三十一条 卫生部门依法组织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分析评估,核定事故级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相应信息和资料,并配合卫生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评估。

  经初步调查食品安全事故确需启动应急响应预案的,卫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政府提出建议。同级政府批准启动应急预案后,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指挥部,统一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及时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与检测,组织检验机构开展抽样检验,尽快查找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强制性就地或异地封存事故相关食品、原料及被污染的食品用具,待卫生部门查明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原因后,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对被污染的食品用具进行彻底清洗消毒,消除污染。

  第三十三条 对确认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相关食品及原料,农业、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生产经营者召回并停止经营,同时销毁。检验后确认未被污染的应当予以解封。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按照省上重点督查、市州定期巡查、县市区经常自查的原则,逐层落实责任,确保营养改善计划顺利实施。

  第三十五条 教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农业、质监、工商等部门采用日常监督检查与专项监督检查相结合、内部监督检查与外部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全过程、全方位、常态化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教育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学校食堂食品日常安全自查。配合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对供餐企业(单位)和托餐家庭(个人)进行食品安全检查。

  第三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对学生食堂、供餐企业、托餐家庭(个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学生餐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学生餐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和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学生食堂、供餐企业、托餐家庭(个人)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以下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责任:

  (一)市州、县市区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地区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二)各级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农业、质监、工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三)学校食堂、供餐企业(单位)和托餐家庭(个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职责,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审计局拟订的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审计局拟订的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02〕4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审计局拟订的《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规范管理,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建设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有国有资产投资、融资,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进行审计。必要时,审计机关可按法定程序对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供货等单位实施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建设程序、财务收支和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并根据需要检查建设项目的质量情况、环保措施和投资效益。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项目建设的不同阶段,实施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五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开工前审计申请,并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审计机关应当自受理审计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计意见,发送到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
  未经开工前审计而进行开工建设的,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进行处理、处罚。
  第六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审批程序的履行情况;
  (二)项目招投标情况;
  (三)项目工程承发包情况;
  (四)建设单位资信及财务状况;
  (五)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和到位情况;
  (六)项目开工条件的落实情况;
  (七)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实行跟踪审计。
  第八条 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概算、预算的编制以及调整情况;
  (二)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项目经济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
  (四)项目实施和投资计划的完成情况;
  (五)建设资金的来源和使用情况;
  (六)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及管理情况;
  (七)项目设计和设计费用的收取情况;
  (八)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九)项目施工和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十)项目工程监理情况;
  (十一)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已经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验收结束后的3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并将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以及相关资料报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接到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后,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建设项目必须先审计后验收。未经审计,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完整情况;
  (四)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五)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情况;
  (六)项目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会计核算和财务收支情况;
  (八)资金到位和未到位情况对项目的影响程度;
  (九)竣工项目投资效益的情况;
  (十)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后,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出具审计建议书。审计决定一经送达,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未经审计擅自办理验收手续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依照有关法规对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经过资格认定的社会审计机构依照本规定进行审计,或聘请有关专家、技术人员参与审计。审计费用列入财政预算,或在审计核减工程造价中支付。
  第十四条 社会审计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以及相关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对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核实后,依法进行处理、处罚,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处罚。审计机关统一对外出具审计结果性文书。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性文书失实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根据其情节依法对社会审计机构给予处理、处罚,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法规追究审计人员的责任并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本市其他有国有资产投资、融资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参照本规定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各区、县建设项目的审计,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1个月后施行。
  
天津市审计局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作者/来源:覃达艺 律师 发布时间:2011年04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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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法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艺法网-2001 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交通费的赔偿一般以送医院治疗和转院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需转院治疗的,护送人员的人数,应以安全护送为标准。
(2)交通费赔偿一般应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据,并与前往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往返次数相一致。
(4)交通费的赔偿范围包括受害人和护送人员的交通费用。
艺法网-2005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实施意见
11、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前述标准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艺法网-2010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提供的正式票据进行审核计算。受害人提供的票据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次等不相符合的,不予支持。
艺法网-2010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关业务问题的意见(试行)
8、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
艺法网-2008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二)交通费的认定:连号票据的情形下,可否依照就医次数、人数酌情予以支持?
交通费的认定应以确有必要和实际发生为标准,连号票据只是提供证据方提供证据的形式,故应当结合就医次数、人数等酌情确定。
艺法网-199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37、 当事人及其亲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时采用租车、自行开车方式或者乘坐飞机、火车软卧前往的,租车费、汽油费或者飞机、软卧费以不超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差旅费标准为限,超出部分不列入赔偿范围。但是,属情况紧急需迅速赶赴事故现场协助处理事故的,其交通费用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视具体情况酌定。
当事人为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其亲属从境外来华参加处理交通事故所需交通费按照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误工费、住宿费按照《办法》和省公安厅公布的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参加处理交通事故必须以接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为准。对于当事人及其亲属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往返造成的不合理的交通、住宿费用,不列入赔偿范围。
艺法网-2009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赔偿项目、赔偿标准的指导意见
三、交通费的确定
在实践中按以下情形确定:
(一)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交通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坐救护车、出租车,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使用的合理性。乘坐火车应当以硬卧为主,特殊情况需要乘坐软卧,由受害人就此说明合理性。一般情况下,乘坐飞机,该交通费不予支持,参照火车硬卧费用处理。
(二)在经济不发达、离市区较远的偏僻乡镇,没有公共交通,受害人因治疗需要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的。尽管没有正式票据只有司机收款收据,可结合案情参照当地乘坐出租车价格支持往返的出租车费。
(三)如果受害人无法前往医疗,而是由医生出诊,该部分支付只要合理,赔偿义务人亦应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