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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4:21: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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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退役士兵是对国家对人民作出过贡献的特殊群体,是我国宝贵的人力资源。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事关经济发展、国防建设、和谐稳定的大局,是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重要职责。《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民政部、总参谋部等部门关于深入贯彻〈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扎实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78号,以下简称国办发78号文件),对按照以扶持就业为主、多种方式相结合、城乡一体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进一步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贯彻国办发78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大力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就业创业,现通知如下:

  一、完善“绿色通道”,对退役士兵实行挂牌服务。依法放宽市场准入条件,鼓励退役士兵自主创业。各地要专门设立退役士兵工商登记注册窗口,更有针对性地为退役士兵提供“一站式”开业指导、注册登记和跟踪服务。退役士兵工商注册登记专门窗口应及时张贴、更新宣传材料,免费发放工商法规、国家政策宣传手册和办事指南。

  二、扩大费用减免范围,减轻退役士兵创业负担。按照城乡一体化原则,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规定的个体经营优惠政策,调整适用于所有自主就业退役士兵。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首次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登记类、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退役士兵自主创业采用其他市场主体形式的,在有关政策规定时间范围内免收工商登记注册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积极开展行政指导,帮助退役士兵规范经营。引导退役士兵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领域自主创业。指导自主创业的退役士兵运用商标、广告、合同等手段,实施品牌经营和规范化运作,提高企业生存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

  四、加大监管执法力度,维护退役士兵合法权益。会同公安、民政等部门严厉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严惩诱骗退役士兵参与传销的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积极参与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严厉查处和打击“黑中介”及各种侵害退役士兵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发挥协会作用,拓宽退役士兵就业创业服务平台。指导各级个私协会加强退役士兵自主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宣传,引导退役士兵到个体私营经济领域实现就业或自主创业。动员和引导个体私营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提供更多就业岗位,吸纳退役士兵就业。加强军地协作,开展退役士兵创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自主就业创业能力。

  六、加强数据统计,研究建立退役士兵安置情况通报制度。各地要把退役士兵在个体私营领域就业创业情况纳入工商统计范围,掌握退役士兵就业创业及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数据。相关数据应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及时报送总局。

  七、加强组织领导,促进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落实到位。在当地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各地工商部门要立足职能,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首先要及早安排,配合做好今冬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同时,要探索建立发挥工商部门职能作用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创业的长效工作机制。


   工商总局

   2013年10月8日





锦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现发布《锦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锦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建设档案 (以下简称城建档案) 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辽宁省档案条例》、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建档案的形成、收集、管理和利用。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城建档案馆是集中保管本市城建档案的专业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五条城建档案工作应当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各有关单位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
第二章城建档案范围
第六条市城建档案馆应当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材料:
(一)各类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包括工厂、机关、学校、商业、住宅、社会公益及其它公共建筑等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等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水源地、给水管网、城市煤气、集中供热、供电、通讯、邮政等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铁路运输站台、港口、机场、长途客运站、国道、城市段高速公路等工程);
5、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包括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风景名胜、古树名木保护和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等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工程(包括垃圾处理场、大型公厕等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有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和隐蔽设施的军事工程。
(二)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和单位(包括城市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和单位)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第七条市城建档案馆可收集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建设管理中形成的下列有关城市建设基础资料:
(一)城市历史资料,包括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事业和设施发展史等资料;
(二)城市自然资料,包括气象、水文、地质、地震等资料;
(三)城市技术经济统计资料,包括城市经济、人口、自然资源、环境、交通、文化教育、科研、卫生、体育、工矿、企事业的现状及发展等统计资料;
(四)有关城市建设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文件资料、统计资料及设计、科研、施工等技术规程规范、专业论著等资料。
第三章城建档案的编制和报送
第八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建设单位均应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 3 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
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应符合辽宁省地方标准《建设工程文件编制归档规程》的要求。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市城建档案馆签订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市城建档案馆应派专业技术人员对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进行检查、指导,保证建设工程档案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第十条列入市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 15 日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馆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市城建档案馆出具预验收合格证明。
市重点工程项目的工程档案的预验收与竣工验收应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派人参加。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市城建档案馆出具的预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在建项目发生机构合并、业务转移和建筑物管理及使用权变更时,应做好工程档案资料的移交和保管,并由原建设单位会同实施竣工的建设单位负责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必须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 3 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十三条加强城市地下管线档案的管理。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 3 个月内报送市城建档案馆。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十四条建设系统专业管理单位形成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使用 1—5 年后,应全部移交市城建档案馆;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由市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需要选择接收。
第四章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五条市城建档案馆对接收或收集的档案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实行科学规范管理,逐步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标准化、现代化。
第十六条市城建档案馆应配置适宜保管和利用城建档案的专门库房和必要设施,采用先进技术,防治有害物质,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对破损或者变质的城建档案,应当及时抢救、修复。
第十七条市城建档案馆及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各项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档案的散失和泄密。
第十八条市城建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做好城建档案利用工作,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开展编研工作,主动向社会提供服务。
公民、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均可按照规定利用已开放档案。
第十九条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辽宁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城建档案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城建档案及其复制件的。
第二十二条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锦州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 1992 年 7 月 19 日发布的《锦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锦政规〔1992〕16 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整顿关闭小煤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安全监管总局 煤矿安监局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整顿关闭小煤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9]175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推动各地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深入开展,按时完成国家下达的“十一五”后三年(2008-2010年)整顿关闭小煤矿的工作任务,我们研究制定了《中央财政整顿关闭小煤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整顿关闭小煤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安全监管总局 煤矿安监局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中央财政整顿关闭小煤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各地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深入开展,按期完成国家“十一五”后三年整顿关闭小煤矿工作计划,提高中央财政关闭小煤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煤矿是指列入国家制定下达的“十一五”后三年煤矿整顿关闭工作计划确定的生产能力在3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
第三条 关闭小煤矿专项资金以实际关闭小煤矿数量为考核主体,兼顾生产能力、职工人数、地区差异状况等因素,遵循“突出重点、公开透明、严格管理、确保实效”的原则进行分配。
第四条 关闭小煤矿专项资金申请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关闭小煤矿计划的目标和要求,按期完成小煤矿整顿关闭任务;
(二)已关闭小煤矿相关证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已被注销,并按标准关闭到位;
(三)已在新闻媒体公告关闭矿井名单。
第五条 专项资金补助金额原则上按以下公式测算:
某省(区、市)获得补助金额=该省(区、市)关闭煤矿总数×单位补助基数×(1+矿井平均生产能力系数+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系数+地区差异系数)。
其中:
1.单位补助基数根据预算安排的年度专项资金总额、当年关闭矿井实际数量、淘汰落后能力等因素确定。
2.矿井平均生产能力系数:3万吨/年以下(含3万吨/年)取值0;3-6万吨/年(含6万吨/年)取值0.1;6万吨/年以上取值0.2。
3.职工平均人员系数:30人/万吨以下(含30人/万吨)取值0,30-45人/万吨(含45人/万吨)取值0.1,45人/万吨以上取值0.2。
4.地区差异系数:华北、华东地区和其他地区的产煤大省取值0;东北、中南和西南地区取值0.1;西北地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取值0.2。
第六条 被关闭矿井的生产能力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的生产能力为准。被关闭的矿井职工人数以签订的劳动合同数量为准。
第七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牵头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认真审查核实相关资料的基础上,按照要求每年于3月底前向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上报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报告。
工作报告应重点说明关闭小煤矿基本情况,实施效果,以及关闭小煤矿对当地能源供应、财政收支影响等情况。
第八条 财政部会同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对各地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核后,确定专项资金分配计划,下达专项资金。
第九条 关闭小煤矿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通过中央财政专款形式拨付给省级财政部门,由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牵头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实施,资金主要用于关闭小煤矿的职工安置、消除安全隐患、补助地方关闭小煤矿财政支出等。
第十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资金的监督管理,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确保资金使用安全有效。
第十一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各地关闭小煤矿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违法问题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