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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探讨/曹诗权

时间:2024-07-24 05:04: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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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探讨

中国法学 发表时间:199804
作者:曹诗权/朱广新

依大陆法通说,合意解除,非真正的合同解除;合同解除一般皆指合同法定解除,即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出现行使解除权从而使合同效力溯及既往的消灭的一方意思表示。鉴于合同解除对合同“法锁力”、合同订立的目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及社会整体利益均具有较大影响,各国无不对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在立法、判例及学说上作出严格、明确的限定。目前,我国正进行的统一合同法的立法,关于如何规定合同法定解除属于重要疑难之一。由于我国法学界对合同解除制度的研究比较薄弱,以致立法草案在合同解除的事由的规定上前后变动较大。(注:参见梁慧星:《关于中国统一合同法草案第三稿》,载《法学》1997年第2期。)为科学而完善的合同法立法之计,
笔者从述评两大法系的有关立法、判例与学说以及国际立法的相关规定着手,同时结合对我国现行立法及统一合同法现有草案的检讨,对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作些探讨,以期学界同仁的重视和真知。

一、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的立法、 判例及学说的述评
1.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

据学者考证,在罗马法时代,局限于奴隶制简单商品经济的性质与要求,法律十分重视合同的信守;合同解除不被罗马法承认。惟买卖得附加“于一定期间内,不支付价金者,则契约解除”的条款。(注: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台湾版,第350页。)
集罗马法精髓之大成的法国民法典,虽然其赖以产生的经济基础与罗马法时代已大不相同,但在合同解除的规定上突破不大。仅法典1184条反映出:双务合同中,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视为有解除合同的约定(第1款)。
但在此情形,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债权人有选择权,或如有可能履行合同时,要求他方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请求赔偿损失(第2款)。
债权人解除合同应向法院提出,法院得根据情况给予被告一定期限(第3款)。

如何评价法国民法典1184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一般规定?法国学者普遍认为,同西方其它国家民法中的同一制度相比,法国民法关于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定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受罗马法影响,在法国旧法中存在双重理论:一方面,教规学者将合同的解除建立在与同时履行之抗辩权相同的道德评价上。据此理论,当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法官的介人主要是对债务人的行为进行道德评判,即根据债务人的善意或恶意,或责令其确定履行期限,或对其进行制裁。法条第2、3款的规定的特点与此正好近似。另一方面,吸取罗马法的作法,承认在双务合同中,存在一项以一方不履行义务为合同解除原因的“暗示性”条款。据此理论,只要一方不履行义务,合同即自行解除。法条第1款正是反映了这一理论。这两种理论的矛盾在于,
解除合同既然是一种“暗示性”条款,则当事人事前也可作相反约定;而依道德评价理论,对债权人来说,解除合同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种权力,且无权事先放弃该权力。(注:参见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48页。)此外,对法典第1184条第1款,法国学者与立法者及法官的观点分歧较大。有些学者认为,法律规定合同因一方不履行义务而解除,主要根据在于当事人的过错。但立法者和法官们却坚持,此时合同解除并非基于当事人的过错,而是由于合同应当达到的经济目的已不能达到;过错只是法官们衡量不履行债务的行为的性质是否严重的因素之一。现代法国的判例表明,只有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具有严重性时,或仅责令债务人赔偿损失尚不足以制裁其行为时,法官才可判决解除合同。(注:参见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49—350页。)

透过上述概要,我们对法国民法典与现代判例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及作法有如下基本认识:(1)法典第1184条的规定是不太成功的。
这主要表现在条款之间(即第1款与第2、3款)在逻辑上的互相冲突。 (2)对合同解除的原因,学说与判例之间的意见不太一致。
而现代法官们在判定合同是否予以解除时大多立足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行为是否具有严重性上。(3)法国立法及司法对合同解除均较慎重。
这不但体现在合同解除的司法干预方面,而且更显现在以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具有严重性作为合同解除的主要根据上。另外,对于法国民法典的合同解除的司法干预性,学者认为“存在明显的弊端”。(注: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22页。)
一是它和合同解除的实质相违背;合同解除,究其实是非违约方在订立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时迅速摆脱合同关系的一种自我救济措施,是否行使以及何时行使解除权完全由当事人的意思决定;二是它不利于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和对非违约方利益的及时保护。在法院判定合同解除之前,合同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非违约方本可自行实现的对自身利益的及时保护,却由于司法的滞后性导致本可避免的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对非违约方明显不利。


在法国,立法及司法对于合同解除之所以显出这样的特性,是有其深刻的历史、文化背景的。从立法上考察,法国民法典“主要是罗马法和习惯法的折衷、调和”,(注: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0页。)“其个别规定的内容和文体,
给人以不过是对革命前的习惯法及罗马法的取舍、选择的印象。”(注:[日]早川武夫等著:《外国法》,张光博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 年版,
第325页。)再加上法典产生时,法国正处于资本主义发展初期阶段,
各类民事法律关系正在成长过程中,对这些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概括显然不足,而尽快统一法制、创制民法的迫切使命不容立法者精雕细刻、旷时费日追求科学的结构、严密的逻辑、完善的概念。(注:参见林榕年主编:《外国法制史新编》,群众出版社1994年版,第357页。)
这些原因无疑决定了法典1184条的败笔。从法典产生的经济基础看,19世纪的法国,农业仍占主导地位,以交换为特征的大工、商企业尚不发达,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市场经济的规模和深度,作为交换关系在法律上表现的合同关系相对较为简单,因此,继承并坚持罗马法所确立的合同信守原则,并严格限制合同解除也是自然之事。进入本世纪,经济突飞猛进的发展要求法律思想及法典诠释与时俱进。现代法国判例贯彻的严格限定合同解除的思想,与其说是固守陈规不如说采于新说。现代法国学者认为,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解除合同,对债权人利弊俱有;(注:参见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第347页。)同时,
法官在确定合同解除的后果时,仍要考虑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及其将产生的利益。这就是说,学者与法官在对待合同解除时,都较为重视合同解除的消极影响。
2.德国民法典
与法国不同,德国民法典以明确、具体的规定,确立了合同解除制度。其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主要有:(1)履行迟延。
包括:①合同当事人一方履行迟延时,相对方得定相当期间,催告其履行;于该期间内仍不履行时,相对人可以解除合同(德民法典第326条第1款)。②依合同性质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不于一定时日或一定期间履行,则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而又经过该时期时,相对方可以不经过催告,而径直解除合同(326条第2款)。(2)履行不能。
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债务人履行不能的,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第325条)。

针对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德国学者及法官们多有议论。其中值得一提的有如下四点:首先,尽管德国民法典是潘德克吞法学家精心提炼罗马法的结果,由于合同解除制度并未被罗马法承认,因此,德国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除制度只是吸收1861年的《德国普通商法典》的结果,对致力于罗马法研究的德国学者来说合同解除无疑是“一种新事物”,从而导致“其中一些具体规定至今仍十分不明确”,法学家在适用它时总是感到有些困难。(注:[德]罗伯特·霍恩等著:《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页。)其次,以履行迟延、履行不能作为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不能概括合同解除事由的全部。显著的漏洞是预先拒绝履行的情况:既然债务人已背弃了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受害方就应当可以通过其它救济措施来尽量减少预期的损害。因此,学者认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2条关于预期根本违约的适用,是“完全正确的”。(注:[德]罗伯特·霍恩等著:《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年版,
第113页。)相应地,司法判决中也普遍确认预期拒绝履行与履行不能、履行迟延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第三,对于不完全履行,由于适用瑕疵担保责任不利于对受害方的充分保护,因此,判例及学说也赞成赋予不完全履行如履行不能、履行迟延同样的法律后果。最后,在德国,对于履行迟延的规定,判例及学说均认为,“用这种方法解决合同中违反履行义务所造成的难题,被证明是极其令人满意的。”(注:[德]罗伯特·霍恩等著:《德国民商法导论》,第112页。)相反,
对履行不能的规定却让人感到十分复杂。尤其是对如何界定“不能”的类型与程度,判例及学说均感为难。为解决这一人为难题,本世纪以来,大陆法已形成相当复杂的关于履行不能的理论。另外,履行不能作为合同解除事由的前提是“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对如何理解该前提与合同法的过错归责原则的关系,也是疑点丛生。(注: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第166页。)


通过学者及法官们对德国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看法,可以得出如下启示:首先,合同解除作为一项崭新的制度,在法典制订时,德国学者对它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其次,仅规定在履行不能和履行迟延时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事由的规定明显存在严重漏洞。最后,履行不能应否作一种解除事由不无疑问。


德国民法典素以讲究逻辑体系严密、用语精确而著称于世,怎么解释法在合同解除规定上所存在的内容不完善、用语模糊的现象呢?第一,众所周知,德国民法典是在潘德克吞法学构建的理论和体系的基础之上制定出来的;法典制定之前及制定过程中,潘德克吞学者大都倾力于罗马法的研究,对于本国固有法律传统却显然较为忽视。在法典第一稿因不顾本国法律传统而被否定之后,法典制定者虽然开始注意吸收本国固有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但是因时间所限,特别是缺乏对合同解除制度重要性的认识,从而不可避免造成了继受罗马法与继承固有法的不协调。第二,以履行不能和履行迟延作为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是履行违反二元论理论的必然产物。1853年,德国学者牟姆森认为所有的形式的履行违反都可以归纳于履行不能或履行迟延。这种排斥其它一切可能的二元论支配了那场围绕德国民法典而展开的大论战。(注:[德]罗伯特·霍恩等著:《德国民商法导论》,第103页。)
既然承认只有两种履行违反,如果采纳了合同解除制度,这两种履行违反的法律后果,当然包括可以解除合同。但是1902年的帝国最高法院的判例表明,履行违反的形式是非“二元”的,除履行不能及履行迟延外还有诸多新的违约形式,为解决实际问题,法院不得不采用“积极违约”(包括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违反附随义务等)理论,以弥补民法典的漏洞。这一事实本身说明,德国学者对合同法解除的事由是缺乏系统研究的。

3.英美法

化学工业部部领导同志内外事活动有关制度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部领导同志内外事活动有关制度
1993年9月11日,化工部

对部领导同志出席内事活动、出差、出访和外事活动等,制订以下有关制度。
一、出席内事活动的有关制度
为保证部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化工行业的重大问题,除党中央、国务院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对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邀请部领导同志出席的内事活动和其它要求等,要从严掌握,履行报批手续。
(1)要精简会议,减少领导同志过多的事务性活动,凡中央国家机关和各地方人民政府,化工行业各企业事业单位需要邀请部领导出席的重要会议和活动(包括接见、照相、颁奖、剪彩、治丧等),均应事先报部办公厅,由办公厅领导根据部的中心工作、部领导的分工及有关规定,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
(2)加强对要求题词、签发贺信的管理。凡要求部长、副部长题词或签发贺信的请示、函件,均需所属单位负责人批准,附说明题词或签发贺信理由的有关材料,送部办公厅,由办公厅从严报批。
(3)部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由国务院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事先拟出宣传报道方案,并按经审定批准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部领导同志出席部门或地方举办的会议和活动,需要作新闻报道的,须经出席该会议或活动的领导同志批准。部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视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领导同志同意。
二、出差或休养等请示报告制度
(1)部长离京出差或休养,需本人书面或口头事前直接向分管的国务院领导同志报告。经批准同意后,由办公厅部长办公室把外出的时间、地点和代为主持本部门全面工作的负责同志名单,及时报国务院办公厅值班室。
因公务事项外出回京扣,需本人书面或口头向分管的国务院领导同志汇报,一些比较重大问题,需向国务院报告。
(2)副部长离京或休养,应由本人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部长报告。经批准同意后,由秘书同志把离京或休养的时间、地点以及文件的呈送等有关事项告部长办公室,部长办公室向其他部领导同志通报。
上述领导同志出差回京后,应将有关情况口头或书面报部长,关在每周一的部长办公会例会上通报其他部领导同志。
(3)每月的月底,由部领导秘书将部领导同志下个月的出差计划告部长办公室,经汇总后报告部长。
三、出访及外事活动制度
(1)外事出访。部领导每年的出访计划,由外事司提出报告,经部长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
(2)外事活动。各单位需请部领导同志参加外事活动(会见、会议、签字仪式等),由承办单位提出报告,一律送国际合作司从严审核,再由办公厅分别报部领导同志自定,国际合作司统一做好部领导同志的外事活动建档工作。
外单位和地方邀请部领导同志参加的外事活动,亦由国际合作司归口协调安排,再由办公厅分别报部领导同志自定。



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

国发〔2007〕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测绘是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测绘事业取得长足发展,测绘法律法规逐步完善,数字中国地理空间框架建设稳步推进,测绘科技水平不断提高,地理信息产业正在兴起,测绘保障作用明显增强。但是,在测绘事业发展中还存在着基础地理信息资源短缺、公共服务水平较低、成果开发利用不足和统一监管薄弱等问题。随着经济社会的全面进步,各方面对测绘的需求不断增长,测绘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矛盾日益突出。为进一步加强测绘工作,提高测绘对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保障服务水平,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用科学发展观指导测绘工作
  (一)充分认识加强测绘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测绘是准确掌握国情国力、提高管理决策水平的重要手段。提供测绘公共服务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能。加强测绘工作对于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构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创新型国家等具有重要作用。同时,测绘工作涉及国家秘密,地图体现国家主权和政治主张,全面提高测绘在国家安全战略中的保障能力,确保涉密测绘成果安全,维护国家版图尊严和地图的严肃性,对于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至关重要。现代测绘技术已经成为国家科技水平的重要体现,地理信息产业正在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全面提高测绘保障服务水平,对于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加强测绘工作的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保障服务作为测绘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完善体制机制,着力自主创新,加快信息化测绘体系建设,构建数字中国地理空间框架,加强测绘公共服务,发展地理信息产业,努力建设服务型测绘、开放型测绘、创新型测绘,全面提高测绘对促进科学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保障服务水平。
  (三)加强测绘工作的基本原则。
  ——坚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统筹测绘事业发展全局,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合理规划安排,避免重复测绘,推动国家测绘和区域测绘、公益性测绘和地理信息产业以及军地测绘的协调发展。
  ——坚持保障安全,高效利用。妥善处理测绘成果保密与开发利用的关系,在确保国家安全的前提下提供有力的测绘保障服务,加强地理信息资源开发与整合,推动测绘成果广泛应用,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坚持科技推动,服务为本。贯彻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基本方针,以科技创新为动力,以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为导向,紧密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任务,提供可靠、适用、及时的测绘保障服务。
  ——坚持完善体制,强化监管。健全测绘行政管理体制,理顺和落实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强化测绘工作统一监督管理,全面推进测绘依法行政,加大测绘成果管理和测绘市场监管力度。
  二、切实提高测绘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
  (四)加快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建设。加大基础测绘工作力度,加强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衔接,按照统一设计、分级负责的原则,全面推进数字中国地理空间框架建设。“十一五”期间,开展卫星定位连续运行参考站网建设,改建或扩建大地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重力基本网,加快形成覆盖全部国土、陆海统一的高精度现代测绘基准体系。大力提高基础航空摄影能力和国产高分辨率卫星影像获取能力,实现高分辨率航空航天遥感影像对陆地国土的定期覆盖和局部地区的动态覆盖。到2010年,全面完成陆地国土1∶5万地形图测绘;科学合理确定覆盖范围和更新周期,基本完成1∶1万地形图的必要覆盖和城镇地区1∶2000及更大比例尺地形图测绘。加快各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建设。积极开展海洋基础测绘、海岛(礁)测绘和极地测绘工作。建立健全定期更新和动态更新相结合的更新机制,切实提高基础地理信息的现势性,实现基础地理信息资源数量增加、质量提高和结构优化。
  (五)构建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紧密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需求,在各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基础上,加强资源整合和数据库完善,为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基础信息数据库提供科学、准确、及时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针对地方、部门、行业特色,在电子政务、公共安全、位置服务等方面,分类构建权威、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更好地满足政府、企业以及人民生活等方面对基础地理信息公共产品服务的迫切需要。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
  (六)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加快建立国家测绘与地方测绘、测绘部门与相关部门以及军地测绘之间的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明确共建共享的内容、方式和责任,统筹协调地理信息数据采集分工、持续更新和共享服务工作,充分利用现有和规划建设的国家信息化设施,避免重复建设。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加强基础航空摄影和用于测绘的高分辨率卫星影像获取与分发的统筹协调,提高利用效率。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测绘部门提供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更新的地名、境界、交通、水系、土地覆盖等信息,测绘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及时提供基础地理信息服务。
  (七)拓宽测绘服务领域。大力提高测绘公共服务水平,切实加强测绘成果的开发应用,充分发挥测绘在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处理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以及城乡建设、防灾减灾等方面的作用。建设全国测绘成果网络化分发服务系统,及时发布测绘成果目录,提供丰富的地理信息服务。不断丰富产品种类,大力开发适用、实用的权威性测绘公共产品,提高产品质量。积极稳妥推出公众版地形图,加快公益性地图网站建设。加强对农村公益性测绘服务,为新农村建设开发适用的测绘产品。积极开展基础地理信息变化监测和综合分析工作,及时提供地表覆盖、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变化信息,为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提供科学依据。通过加强信息资源整合、开展试点示范等方式,建设各类基于地理信息的政府管理与决策系统。建立健全应急管理测绘保障机制,为突发公共事件的防范处置工作提供及时的地理信息和技术服务。
  (八)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统筹规划地理信息产业优先发展领域,尽快研究制定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政策和促进健康快速发展的财政、金融、税收等政策。培育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地理信息骨干企业,尽快掌握产业核心技术,形成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先进技术装备,增强我国地理信息产业的整体实力和国际竞争力。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地理信息的社会化利用,提高测绘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通过政府采购和项目带动等方式,引导和鼓励企业开展地理信息开发利用和增值服务,促进智能交通、现代物流、车载导航、手机定位等新兴服务业的发展。妥善处理地理信息保密与利用的关系,修订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制定涉密地理信息使用管理办法。
  三、加快测绘科技进步与创新
  (九)完善测绘科技创新体系。加强测绘科研基地、科技文献资源以及科技服务网络等测绘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完善测绘科技创新政策,充分发挥各类测绘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家重点实验室、部门开放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有关企业在测绘科技创新中的主体作用,建立健全以需求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分工协作的测绘科技创新体系,加强测绘科技推广和成果转化。
  (十)增强测绘科技自主创新能力。将测绘科技自主创新纳入国家科技创新体系,通过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和基金,加大对测绘科技创新的支持力度。加强测绘基础理论研究和软科学研究,加快高精度快速定位、高分辨率卫星遥感、影像自动化处理、地理信息网格以及信息安全保密等方面的关键技术攻关,显著提高我国测绘科技的整体实力。推进信息化测绘体系建设,促进地理信息获取实时化、处理自动化、服务网络化和应用社会化。加强测绘对外技术合作与交流,积极参加测绘领域的重大国际科技合作项目,不断提高我国测绘的国际地位。
  (十一)加强现代化测绘装备建设。在充分利用国内外卫星资源的基础上,加快自主研制发射满足测绘需求的应用卫星,加强卫星应用系统建设。大力加强现代测绘基准体系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发展卫星导航定位综合服务系统。加快基础测绘生产基地的装备和设施更新,提高野外测绘高新技术装备水平。加强应急测绘装备建设。改善各级基础地理信息存储管理与服务机构的装备条件。建立和完善国家、省、市级之间互联互通的全国基础地理信息网络体系。
  四、加强测绘工作统一监管
  (十二)健全测绘行政管理体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进一步落实和强化测绘工作管理职责,加强测绘资质、标准、质量以及测绘成果提供和使用等方面的统一监督管理。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新时期测绘工作面向全社会提供保障服务的特点,认真履行职责,按照统一、协调、有效的原则,加强自身建设,落实管理力量和工作经费,增强工作能力。
  (十三)完善测绘法规和标准。加强依法行政,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测绘法律法规体系。进一步加强基础测绘、海洋基础测绘和地图管理等方面的立法工作。加强测绘与地理信息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健全标准体系,加快测绘与地理信息标准的研究制定,提高标准的科学性、协调性和适用性。
  (十四)加强测绘成果管理。严格执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政府投资项目的测绘成果必须依法及时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汇交,加强测绘成果汇交执行情况的定期检查和重点抽查。推进测绘档案管理信息化。加强对外提供测绘成果的统一管理,修订对外提供测绘成果的有关规定。加大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和使用的监管力度。完善测绘成果安全保障体系,落实测绘成果异地备份制度,强化测绘成果保密和使用监管。强化测绘成果安全防范意识,依法打击窃取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和向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犯罪行为。做好测量标志保护和维护工作,制定测量标志土地使用的有关规定,建立责权利相结合的管理机制。依法规范和审批城市坐标系统建设,开展城市坐标系统的清理。
  (十五)加强地图管理。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地图编制的管理,完善地图审核制度,严把地图审核关。提高联合执法能力,进一步加大对地图市场及互联网网站登载地图的监管力度,严格查处和封堵互联网用户上传、标注涉密地理信息,严厉打击各种违法违规编制、出版、传播、使用地图以及侵犯地图知识产权等行为。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中小学教学内容,提高全社会的国家版图意识。
  (十六)加大测绘市场监管力度。进一步加强测绘资质管理,从事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加工、提供等测绘活动必须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严格市场准入。健全测绘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建立测绘质量监理制度,加强对房产测绘和导航电子地图、重大建设项目等的测绘质量监督。严厉查处无证测绘、超资质超范围测绘、非法采集提供地理信息、侵权盗版和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加强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活动的监督管理。鼓励群众积极举报测绘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加强社会监督。加快建立测绘市场信用体系,严格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加强测绘执法监督,形成统一、竞争、有序的测绘市场。
  五、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十七)加强对测绘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地方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加强测绘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组织领导,抓好测绘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把数字区域地理空间框架和信息化测绘体系建设作为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加快推进。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解决好测绘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测绘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条件。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测绘工作统一监督管理,提高测绘依法行政能力。有关部门要加大支持力度,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测绘工作。做好测绘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在全社会推广普及测绘知识。
  (十八)完善测绘投入机制。各级政府要切实将基础测绘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不断提高经费投入水平。中央财政要继续加强对边远地区与少数民族地区基础测绘的支持。建立健全公共财政对测绘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公共应急测绘保障、测绘科技创新、测绘与地理信息标准化等方面的投入机制,加大投入力度。加强财政经费使用的监管和绩效评估,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十九)加强测绘队伍建设。加大测绘人才培养力度,全面提高测绘队伍整体素质。继续推进新世纪测绘人才培养工程,实施测绘领军人才培养工程,完善以测绘高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继续教育、在职培训相结合的测绘人才培养体系,健全人才引进、使用、评价机制。加强测绘职业资格管理,积极实施注册测绘师制度。稳步推进测绘事业单位结构调整,加强基础地理信息获取和服务队伍建设,形成一支布局合理、功能完善、保障有力的基础测绘队伍。大力改善野外测绘工作条件,对野外测绘队伍人员继续实行工资倾斜政策,完善津贴补贴政策。充分发挥测绘有关社团和中介组织的作用。要教育广大测绘工作者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继续弘扬“爱祖国、爱事业、艰苦奋斗、无私奉献”的测绘精神,脚踏实地,开拓进取,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国务院
                           二○○七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