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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加入WTO之后检察机关面临的机遇与挑战/许文族

时间:2024-07-22 00:18: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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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加入WTO之后检察机关面临的机遇与挑战

许文族


世界贸易组织(WTO)是世界经济全球化客观过程的产物,共拥有135个成员,贸易量占世界贸易95%以上,是世界上最大、最有影响的多边经济贸易组织。我国从1986年启动复关谈判程序以来,经过十四余年的努力和斗争,终于加入WTO,这标志着我国对外开放进入一个新阶段,我国将在更大范围内和更高程度上参与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入WTO不仅仅是一个经济贸易问题,同时也意味着我国将通过立法和司法履行自己的国际承诺。加入WTO,也将使检察工作注入更多的涉外因素。检察工作不仅要面临国内民众的评价,还要面临WTO组织及所有成员方的评价。入世,将给检察机关带来新的机遇和挑战,以下笔者就此谈谈自己的粗浅看法。
一、我国加入WTO之后检察机关面临的机遇
1、加入WTO,必将促进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加快中国法治化进程,为检察工作的开展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WTO对中国最深刻的影响在于它推进中国的法治进程。这种影响概括起来就是“深刻,全面,强烈”。“深刻”在于WTO将影响中国的公法制度,推动政府行为走向法制化;“全面”是指WTO的影响涉及中国立法、行政、司法的各个方面;“强烈”则是说WTO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和贸易审查制度以及其他WTO的监督机制将使中国政府面临一种前所未有的强大的外在推动力,一种推进法治的外在动力。我国加入WTO后,政府将在确保法律的透明度、统一法律实施等方面履行承诺,与“依法治国”方略相呼应,全面展开第三次法律变革,从而对我国的法治化进程产生深远的影响。
WTO对中国的立法、行政和司法制度的总要求是:第一,法的透明性;第二,统一公正合理的法律实施;第三,独立的客观的公正的司法审查。这三项普遍性要求在实质上构成现代法治的价值核心,体现着现代法治的根本方向和发展趋势。
加入WTO后,我国的法律法规体系必须与国际惯例接轨,特别是涉及投资、金融、证券、贸易、竞争、信息、消费者权益等涉外经贸方面的法律法规,必须予以完善。WTO透明度原则要求各成员国有关经济贸易的法律法规、政策必须公开透明,同时要求各成员国在制定各自的经济政策过程中,提高透明度,以使制定的经济政策更具有科学性和可预见性。根据WTO的基本原则和规划,以及国际经济发展规律的客观要求,我们要进一步加大对国内法律法规的清理和立、改、废工作,促进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加入WTO,必将促进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加快依法治国进程,进一步提高领导层和国民的法治意识,在全社会形成“依法办事”的良好氛围,为检察工作的开展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2、加入WTO,必将促使社会法律观念发生积极的变化,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加全面地发挥法律监督职能。
法律观念是法律文化的核心内容,法律文化是法律意识形态以及与法律意识形态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一国的法律文化,表明了法律作为市场经济体制运行调整器在该国的发展程度,以及人们对法律机构、法律职业者等法律现象和法律活动的认识、态度、信服和知识等方面的水平。中国加入WTO不仅意味着给中国经济发展带来好处,也展示给我们一系列全新的法律观念。这些观念,是全面提高公民法律意识的难得机遇,也是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根本动力所在。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长期以来,社会对检察机关职能的认知是比较肤浅和不全面的,往往认为它是一个从事反贪和公诉的司法机关,事实上这不利于检察机关职能的充分发挥。加入"世贸"后,随着国外法制观念的涌入和影响,此种认识必然会有所改变,社会会更期望个人的合法权益、基本人权得到有效保护,期望检察机关加大监督力度,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对审判机关民事行政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等等。这些都需要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完全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
3、加入WTO,必将加快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为检察机关更加深入地开展反腐败工作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是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不断探索并汲取世界各国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既反映出各国市场经济的共同特征,又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市场经济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法制经济。世界贸易组织需要各成员国内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平应达到确保经济良好运行的应有水平,一国法制环境(包括立法和司法两方面)的优与劣就成为衡量该国市场经济发展水平的一个重要指标。中国加入WTO,就必须遵守WTO的基本原则和规则,遵循市场经济的普遍规律,这在客观上将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WTO规则要求我们进一步做到政企分开,政府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一步确立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地位,使企业尽快成为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的主体。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全方位的对外开放局面也将形成,金融体制改革、税制改革、政府采购制度的改革、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等,在提高我国经济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必将极大地促进涉及体制、机制方面,影响反腐败斗争深入下去的深层次矛盾的妥善解决,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提供良好的环境保证。
4、加入WTO,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政府管理效率,严格依法行政,为检察机关反腐败提供体制、机制上的保证。
WTO各成员政府仅仅是市场竞争规则的制定者,不是市场竞争的直接参与者,不能直接介入国内外市场的竞争。WTO奉行“尽可能少的行政干预”。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把政府职能转变到市场竞争规则的规定、严格依法行政、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和为企业提供服务上来。加入WTO必将促进政府及各部门在行政管理体制、机制、内容、范围、手段、方式等方面的改革,提高行政管理效率,避免因政府及各部门“办事效率不高”导致的腐败现象。在市场准入方面,WTO市场准入原则要求必须放宽企业进入市场的条件和限制;在市场秩序方面,WTO要求取消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等不利于形成统一市场的行政行为;在市场主体方面,WTO非歧视原则要求取消差别对待,平等对待国内和国外企业,给国外企业进入国内市场以公平的待遇。这些都为减少权力干预市场引发的以权谋私等腐败现象提供了体制和机制方面的保证。
5、加入WTO,必将促进我国加快司法改革步伐,为检察改革的深入发展创造有利的条件。
中国改革开放20多年来,围绕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司法改革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成为整个社会关注的热点。加入WTO之后,要求我们具有统一的、合理的、完善的法律规则,WTO的另一要求是这些规则要能够得到公正、有效的执行,这就意味着我们的目光从立法领域转向了司法领域。根据WTO的要求,在司法领域中,一方面司法机构要独立于政府,从而保证公平合理的法律能够得到有效、公正的执行;另一方面要求司法机构具有审查行政法规的权力。因此,中国伴随加入WTO也进入了一个“司法的时代”,在这个时代,我们必须解决司法独立的问题,这就意味着我们从观念到制度,从司法外部到司法内部都要进行全面的改革,这就必然为检察改革的深入发展创造空前的机遇。
检察机关要有机遇意识,充分预见和认真研究加入WTO对人们价值观念和我国法律制度带来的巨大变化,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与时俱进。以加入WTO为契机,积极推进检察机关的理论创新、体制创新和制度创新,把检察改革放在加入WTO的社会大背景下进行,探索和建立符合加入WTO后的中国国情的检察制度和工作机制,大胆探索与国际检察制度接轨的新体制。
二、我国加入WTO之后检察机关面临的挑战
1、加入WTO,必然要求在执法中贯彻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这对我国司法机关—包括检察机关传统的执法观念是一种挑战。
WTO的法制统一、非歧视性和公开透明三项基本原则,不仅是对每个成员国制定有关法律、政策和措施所提出的要求,也是执法司法行为的基本要求。我国法律制度中有关透明度原则的规定很少,重视程度也不够。在我国现在司空见惯的“内部文件”、“会议纪要”等等,往往是政府施政和司法判案的依据。
“入世”以后,我国不仅经济置于全球化浪潮之中,我国的执法工作也将置于WTO成员的监督之下。任何原因造成的执法偏差,都可能影响我国声誉。大量国外公司、企业的涌入,使我们的执法对象多元化,片面强调保护某些企业的合法利益或者对中方企业和外方企业的内外有别将不再适合入世后的执法需要,也不符合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精神。因此在我们的执法过程中,必须进一步增强公正执法的观念,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案,不因国籍和身份的不同而发生偏袒倾向,执法中必须彻底摒除因地而异、因时而异的执法观念。 
我们几十年的执法经历,已经形成了一种固有的习惯思维定势,办案习惯于秘密进行。司法程序进行之中难于接受外界的介入。而WTO的透明度原则要求司法程序公开,这对我们的习惯意识是一种挑战:司法程序公开并不是泄密,我们的执法活动要接受更为广泛的监督。
2、加入WTO,必然导致我国的法律环境产生重大变化,这对检察工作的法律依据及法律适用都将是一种挑战。
一方面,就我国目前的立法而言,不少领域都与WTO规则体系存在着差距甚至冲突。这种差距和冲突一方面表现在外资法、行政法、海商法等领域的制度与WTO规则的冲突上,另一方面表现为金融服务、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法律空白。按照WTO规则,我国与WTO规则不相适应的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等法律、法规都应当进行修改和补充。 法律、法规的修改和补充必然对检察机关在法律适用上提出挑战。
另一方面,今后检察机关不仅要依据国内法开展工作,还要依据国际法开展工作。在认定犯罪过程中,特别是对金融诈骗、侵犯知识产权、走私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以及恐怖、洗钱、黑社会等跨国犯罪的认定,会更多地以国际法和国际惯例为标准。由于对国际法原意的理解会产生更多的歧义,将不成文的国际惯例转化为成文的国内法还需要一个长期的立法过程,将给各项检察工作,尤其是侦查、批捕、起诉、控申等工作提出新的挑战。
3、 加入WTO,我国刑事犯罪形势将发生重大变化, 刑事检察工作面临严峻挑战 。
首先,犯罪总量将在一个时期内呈上升趋势。加入WTO后我国经济发展将获得新的机遇,但由于我国一些企业竞争力在一段时期内不敌外国企业而导致失业和流动人口增加等原因,加入WTO后可能引起犯罪总量的上升。
其次,犯罪类型出现新的情况。第一,恐怖犯罪有所增加。加入WTO使我国融入全球化的世界经济格局中,美国9·11事件让人们看到了恐怖犯罪对经济、社会的巨大破坏力,也在恐怖分子中起到了示范作用。而对国际恐怖犯罪,检察机关还有待加强思想准备和应对措施。第二,黑恶势力、集团犯罪大量增加。中国大陆有许多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正在不断借鉴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黑帮组织模式来组织犯罪集团,实施犯罪。在中国加入WTO后,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黑社会组织必将趁机进入国内,增设类似“堂口”、“会所”性质的分支机构,与国内不法分子相勾结,从事有组织的犯罪活动。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在偏远地区、农村基层中,还存在相当量的“人治”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为犯罪滋生提供了养份,特别是靠近国境的地区,国外的犯罪组织将很可能诱使他们加入犯罪集团、黑社会组织,共同为非作歹,危害国家和人民。第三,环境犯罪日趋突出。加入WTO后,国际环境标准、质量标准将大量引入我国,不仅对国内产业和环保事业产生重大影响,也降低了认定环境犯罪的条件,原来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将被当作犯罪处理,而环境犯罪的认定和处理有赖于相关的科技知识,这给检察机关提出了新的课题和更高的要求。第四,各种金融诈骗犯罪、知识产权犯罪、公司企业犯罪等经济犯罪将明显增多。加入WTO的直接后果是国际贸易自由化,金融流通更加频繁。证券期货、投资贸易、银行保险、知识产权等热点领域将出现新的漏洞,成为经济犯罪的高发部位。
 最后,经济犯罪中的具体罪名也将此消彼长。一是走私犯罪将有所减少。根据WTO的基本规则,各成员方必须减让关税,这将大幅度减少走私的利润,走私无法再给犯罪分子带来巨大的收益,自然会减少。二是跨国犯罪将大为增加,犯罪出现国际化趋势。随着资金、物资、人员国际间的频繁流动,犯罪分子也会突破国界,跨国实施洗钱犯罪、恐怖犯罪、毒品犯罪、环境犯罪、拐卖人口犯罪、伪造货币犯罪等。三是利用高科技手段特别是利用计算机网络和生物技术实施的犯罪,如传播计算机病毒、危害信息安全、传播细菌病毒等犯罪将会增加。
4、加入WTO,我国职务犯罪将会出现新的特点,给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工作带来新的挑战。
贪污贿赂犯罪将一改目前普遍、多发的特点,呈现集中、严重的态势。WTO将削弱政府干预和控制经济行为的能力与垄断地位,这必然削减职务犯罪赖以产生的权力优势基础,把贪污贿赂犯罪压缩在较小的范围内。但少数掌握经济实权的人一旦犯罪得手,其数额和影响就相当巨大。
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的界定将更加困难。入世后随着投资主体、投资市场和领域的多元化,以及所有制中混合成份的日益增多,将造成贪污贿赂犯罪主体身份的进一步复杂化。入世后政府直接参与经济管理的职能将逐步缩小和转移,给渎职犯罪主体的界定也带来新的问题。
“入世”后,资产重组的形式更加灵活,方式越是灵活,就越是难以监督,难以有效地防止暗箱操作,国有企业中很可能出现一批新的恣意侵吞国有资产的腐败分子。 侵吞国有资产及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将有可能上升,且呈现渎职与贪污受贿行为交叉的特点。侵吞国有资产及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会出现在更广阔的行业和领域,且犯罪手段会不断翻新,呈现智能化程度高、隐蔽性强、调查取证难等特点,给案件的侦破及处理带来极大困难。
职务犯罪的行业性特点将更加明显。入世后在政府的一些部门如掌握审批、质检、检疫、安检等职权的政府官员容易成为一些投机分子拉拢腐蚀的重点对象。
国际社会及舆论环境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要求将更高。入世后,国外投资者必然会按照他们在本国及其他国家所享有的法治环境及公正市场秩序来要求各级政府。他们对我国市场竞争是否真正体现“公开、公正、公平”的评价,一段时期以内将会集中在各级政府是否能够有效地遏制各种腐败行为上。这就要求检察机关继续加大惩治力度。
5、加入WTO,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益法律代言人的角色将更加突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面临新的课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只建立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诉讼,其目的是救济个人免受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损害。我国行政诉讼法立法时理论不完善,没有引入主观诉讼,才产生了这一制度上的缺陷。现在,在承认客观诉讼的基础上,应当考虑建立主观诉讼,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特别是WTO规定的中国政府的义务,很多都涉及了国家公益的职能。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各国都通过行政诉讼予以保障,而我国却无人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中,公共利益受损害(如假冒商标、环境保护等问题)发生的公害事件,检察机关应当有权起诉。面临着入世的机遇和挑战,很有必要重新设计我国的行政诉讼机制。
为保障市场经济条件下弱势群体的利益,应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对司法的监督职能。对涉及国家、集体和公民重大利益的案件或违法行为后果比较严重,但无原告或原告无能力诉讼;或受害人不敢提起诉讼,或当事人恶意通谋规避法律的案件以及检察机关受理公民控告,或通过其他方式发现的认为有必要参加监督的重大案件检察机关应主动介入,积极参与。尤其在加入"世贸"之后,许多纠纷都可能是跨国性的,如果仅依靠弱势群体自身的力量,由于在人力、财力等资源上的限制,他们不可能与实力强大的市场主体相抗衡,即使有法律上的明确保障,其应有权益也是难以实现的。如产品质量导致的众多消费者利益受损,这就可由检察机关代为提起民事诉讼。这是深化检察改革,完善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也是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适应国家利益需要,与世界经济和法律接轨的必然趋势。
我国民事、行政、经济法律法规的不统一、滞后甚至空白,将更加不利于检察机关入世后监督工作的开展。在增加的涉外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与以往中国法人、公民相互之间发生的案件相比,取证难度加大,要求标准相对提高,而且由于各国民事诉讼法律对涉外案件的识别、认定、管辖权、举证及证据的使用等方面存在很多冲突,作为对法院判决进行监督的检察机关如何做好监督工作遇到新的课题。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它不但承担着对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的追诉权,而且在保护国家经济利益安全上法律也赋予其明确的职责。面对急剧变化的国内环境,检察机关应充分地发挥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面的职能作用,积极扮演社会公益法律代言人的角色,保护各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正常的市场竞争行为。
6、加入WTO,我国检察工作与国际接轨,对检察机关及检察官素质都提出更高要求。
中国加入WTO之后,与世界各国的经贸往来、人员交流会进一步增多,各种涉外案件必将逐渐上升,国际司法协助案件日益增多。同时,一些国外律师机构和律师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将逐渐取得进入国内开展法律业务的资格,国外的公证文书也将取得直接的证明效力。检察机关涉及律师业务的工作以及涉外证据的采信和使用,尤其是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将面临新的压力。
与“入世”后的执法要求相适应,必须有一批熟知法律,熟悉WTO规则,懂外语,能熟练使用现代化办案工具的检察官。但由于历史的原因,检察官的整体素质明显不适应“入世”要求,至于能够在工作中准确使用外语交流和熟悉国际法乃至WTO规则的人才更是寥若晨星。这种现状显然无法适应“入世”与国际接轨的要求。因此, 各级检察机关都要加强队伍建设,尽快培养出一批既精通国内法,又精通WTO的协定、协议及其它国际法和国际惯例的高素质人才并予以重用。

2001年11月11日,江泽民总书记在考察南海市时指出,“入世是机遇又是挑战”。入世对检察机关既有机遇又有挑战,面对这些机遇和挑战,检察机关必须采取积极措施,尽快适应入世后执法的需要。要充分认识入世给我国检察机关带来的影响,克服消极情绪,从思想上为入世作好准备。同时要通过各种学习培训提高检察官现有的文化素质,正确掌握WTO规则内涵;加强检察职业教育,加大检察改革的力度,适应新形势下检察机关执法工作的需要。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朱家尖海峡大桥扩建期间桥区水域临时通航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朱家尖海峡大桥扩建期间桥区水域临时通航管理规定的通知

舟政发(2009)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朱家尖海峡大桥扩建期间桥区水域临时通航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朱家尖海峡大桥扩建期间桥区水域临时通航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朱家尖海峡大桥(以下简称“大桥”)扩建期间桥区水域通航秩序,保障大桥及过往船舶、设施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浙江海事局桥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桥扩建期间在桥区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以及从事与通航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大桥扩建期间凡在桥区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大桥的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和大桥施工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及主管机关为维护桥区水域通航秩序、通航安全而发布的航行通告。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舟山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航行

第五条 大桥扩建期间除主通航桥孔外,其余各桥孔禁止船舶通航(包括两个原副通航桥孔)。

除从事大桥、配套航标建设和维护保养的船舶外,任何船舶未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进入桥区禁航水域。

第六条 下列船舶禁止通过大桥主通航桥孔:

(一)所有货船;

(二)500总吨(军用船舶标准排水量1000吨)以上或水线以上最大高度超过21米的其他船舶;

(三)不适航的船舶。

第七条 每天0600时至1800时,渔业船舶尽可能避免通过桥区水域和大桥。

第八条 船舶进入桥区水域前,应对舵、锚、主辅机、航行设备、通信导航设备等重要设备进行检查,确认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落实相关安全措施,确保安全通过。

第九条 船舶通过桥区水域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备车、备锚航行,禁止使用自动舵;

(二)加强了望,必要时派人了头;

(三)船长在驾驶台指挥、轮机长在机舱值班;

(四)配备VHF设备的船舶,通过规定的VHF频道提前与过往船舶取得联系,相互通报船舶动态。

第十条 船舶在桥区水域航行,应遵守桥区水域限速规定,即:

(一)高速船航经桥区水域时,实际航速每小时不得超过12海里;

(二)其它船舶在桥区水域航行时,应以能保持舵效和操纵性能的慢速航行。

第十一条 在桥区水域航行的船舶相互间应保持安全距离,禁止并行。

第十二条 在桥区水域航行的船舶严禁横越顺航道行驶的其它船舶船首。

第十三条 在大桥南北3#、4#与5#、6#侧面标之间航道内,严禁任何船舶追越。

第十四条 在桥区水域航行的船舶禁止调头或有碍船舶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船舶在桥区水域航行,应按照水上助航标志和桥梁助航标志特别谨慎驾驶,不得在主通航桥孔交会。

为避免船舶在主通航桥孔交会,逆流船应等候顺流船。当对流向有怀疑时,应把本船视为逆流船或用VHF16频道相互取得联系,安全通过。

船舶在桥区水域航道航行时,应尽可能避免在桥区水域航道形成交会局面,当交会局面无法避免时,应当尽可能靠近本船右舷的航道一侧行驶。



第三章 停泊、作业

第十六条 大桥施工作业船舶在桥区水域内进行靠、离泊作业,应选择合适时机进行,并在规定的VHF频道及时通报船舶动态,避免妨碍他船航行。

第十七条 除大桥施工作业船舶外,禁止其他船舶在桥区水域内锚泊,禁止任何船舶在桥区水域内进行试航、校正罗经、捕捞、采掘、倾倒废弃物及其他有碍桥梁通航安全的作业。

大桥施工作业船舶在桥区水域内锚泊时,应加强值班并保持规定的VHF频道有效值守,必要时,应保持备车状态,防止发生走锚,危及桥梁安全。

非自航大桥施工作业船舶在桥区水域内锚泊时,必须与大桥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配备足够数量和功率的拖轮值守。

第十八条 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任何单位、个人及船舶不得在桥区水域内进行测量、打捞等作业及从事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第十九条 大桥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对大桥桥孔的桥梁结构、防撞设施、助航标志等进行有碍通航安全的维修、作业,应提前15天向主管机关申请,经许可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条 大桥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完善大桥安全管理机制,落实大桥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责任;

(二)按规定设置和维护大桥防撞、监控设施、助航标志等安全设施,确保其效能完好、标识清晰;

(三)向主管机关提供大桥通航桥孔设置及对应的桥区航道、通航桥孔的通航技术标准、桥区水域航道水上助航标志等资料;

(四)制订相关应急预案;对桥区水域航道水深、水文进行定期测量,并将相关资料及时报主管机关备案。

根据主管机关要求,定期提供大桥附近水域的航道测量图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能见度不良时,船舶应减速鸣号,谨慎驾驶。当能见距离小于500米时,禁止150总吨以上船舶通过桥区水域;当能见距离小于300米时,禁止一切船舶通过桥区水域。

第二十二条 船舶应当配备桥区水域的最新航海图书资料。

第二十三条 航标等助航设施维护单位,应经常性组织巡查,确保航标等助航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船舶和个人发现桥区水域内的航标移位、损坏、灭失及其它有碍桥梁通航安全的异常情况,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船舶、设施在桥区水域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险情,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互救,最大程度地避免或减轻可能对桥梁造成的危害,并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大桥扩建期间,项目扩建单位要切实履行责任,做好大桥施工水域临时安全设施维护,参与海上安全管理、通航水域安全事故协调处理,确保桥梁安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指的“桥区水域”、“主通航桥孔”、“原副通航桥孔”、“桥区禁航水域”分别为:

(一)“桥区水域”,大桥轴线南、北各1.0海里处连线与岸线所围成的水域;

(二)“主通航桥孔”,大桥桥墩编号从西往东排列,34号桥墩(主桥墩)与35号桥墩(主桥墩)间为主通航桥孔。

33号桥墩(副桥墩)与34号桥墩间为“原西副通航桥孔”,35号桥墩与36号桥墩(副桥墩)间为“原东副通航桥孔”。

(三)“桥区禁航水域”,主桥墩南北各200米处沿大桥轴线向东或向西(34号桥墩向西,35号桥墩向东)与岸线所围成的水域。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或在桥区水域内造成的水上交通事故负有责任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朱家尖海峡大桥通航水域安全管理办法》(舟政发〔1999〕143号)和《朱家尖海峡大桥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号)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适用期限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上海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上海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10月30日市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2006年10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使用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规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开展业务活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和区、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分别接受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本市公安、工商、财政、税务、人事和医疗保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管辖)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可以是用人单位主要用工行为发生地,也可以是用人单位住所地。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有争议,或者根据工作需要确需指定管辖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执行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由其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需要对其违法行为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由原实施行政许可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查处理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五条(对投诉的处理)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
  (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规定进入仲裁或者诉讼程序的;
  (三)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者就本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投诉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或者其他有权处理的机关申请处理。
  第六条(不重复处理的规定)
  劳动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且已经依法进入劳动保障监察程序,劳动者就相同请求事项又向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提出处理申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可以不再重复处理。
  第七条(特别规定)
  劳动者就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以及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经济补偿,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并经查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的具体数额、实际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经济补偿的具体标准存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劳动者投诉时提供的材料认定事实,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八条(对用人单位阻挠监察的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用人单位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调查、检查措施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举报奖励)
  对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举报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参照执行)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组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社会保险规定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0年9月20日发布的《上海市劳动监察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