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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分级管理还是垂直管理/王琳

时间:2024-07-05 21:05: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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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分级管理还是垂直管理

王琳


  司法机关的分级管理指的是各级司法机关的党组织受同级地方党委领导,司法官员归同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挑选和管理、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免,司法赖以运转的资源也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划拨。正是这种对司法机关在人、财、物上的分级管理目前已被普遍认同为司法改革在推进过程中步履缓慢的最主要障碍。

  分级管理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分级管理是滋生地方保护的温床。司法机关在赖以运转的司法资源的配置上都有求于当地政府,地方司法受制于地方也就难以避免了。由于背负服务于地方经济发展大局的重担,只要司法行为涉及到具体的地方利益,来自地方的压力与阻力便会飘然而至。“端人的碗,受人的管”,这在“管人的”和“被管的”看来,不都是那么自然而然么。于是,地方司法机关便真正成其为地方的司法机关,而不是国家设在地方的司法机关。这种司法权的地方化几乎在诉讼的每一个阶段都俯手可拾:在案件管辖上,为抢占处置相关财产或利益的有利地位,有的司法机关授意当事人虚构合同,人为制造假案予以受理;有的明知外地司法机关已依法受理,仍以同一事实、理由重复立案,甚至更改立案时间,使本地立案合法化;在案件审查上,有的司法机关为保护本地区当事人的利益,不惜故意混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有的司法机关为减少本地当事人的损失,亦不惜先来个违法的诉前保全,强行冻结或先行划拨以不让本地资金外流。在司法协助上,有的司法机关对异地协查、协助或置之不理,或向协查方收取种种费用或提成;有的对外地司法机关在本地办案明协助,暗拆台,为本地当事人通风报信,出谋策划,帮助当事人逃避或隐匿财产。至于基由地方保护而造成同一财产被不同司法机关重复查封,同一事实被不同司法机关作出不同判决的混乱状况更是屡有可见。多年来,这种种怪现状就在国家的三令五申下禁而不止、除而不绝。

  其次,分级管理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司法受制于行政的一大恶果,就是令司法官员在缺乏必要保障的司法环境下被动地背斥了尊严的法律,而造成了就国家而言,法官只知有地方,不知有中央;就地方而言,法官只知服从地方利益的“大局”,而不知服从宪法和法律这个“大局”。从世界各国的司法体制来看,司法官大部分由国家任命,而不是由地方任命。许多国家司法官的任命是直接由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以国事行为的方式进行的。任命本身就是一种国家荣誉,这有利于强化法官对职业的神圣感和使命感,从而严格依法行使司法权。同时,由于任命司法官的主体地位相对较高,有利于防止地方势力的干扰,从而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避免司法腐败行为。然而在我国, 除最高人民司法机关以外,所有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司法官员,也是分级任命。这种任命方式,削弱了司法官对国家整体的认同感和使命感,认为自己只是地方的司法官,而不是国家的司法官。效忠于地方也就成了绝大多数司法官的最高理论。

  再次,分级管理的导致了司法的“泛行政化”。司法机关的工作本在于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而分级管理却让不管是当地党委还是当地政府都自觉不自觉地将当地司法机关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对司法机关而言,党委组织的下乡扶贫要支持,计划生育要抽调,文明机关创建要参加,招商引资任务要完成等等,与检察、审判有关无关的种种活动使得司法机关疲于应付。而另一方面,各地政府对宪法所明文规定的“一府两院”毫不避讳,硬生生地将“深化司法改革,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加入到每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全无有“违宪”的察觉。这也难怪,在地方政府的眼里,由他们供给的地方司法机关可不就如同政府内一个普通的职能部门一样么。不得不提的是,司法的“泛行政化”不但表现在这些外部表征上,更造就了司法机关内部的机构雍肿,效率低下,甚至司法官员的管理也被过份公务员化。虽然从1999年开始,全国各地不恰当地机关都开展了法官和检察官的等级评定工作,但每位法官和检察官都清楚地知道,这些“业务等级”只是个“虚名”和“摆设”,搞搞形式而已,“副科”、“正处”等行政级别对他们才更有意义:工资、福利、劳保,甚至连配坐什么车辆、有无专职秘书等都由司法官的行政职级来决定。而且司法官的衔级评定也是与行政职级相对应的,不少地(市)级司法机关都规定,只有副科级以上行政职级者才能被提请任命为助理审判员或助理检察员,只有正科以上行政职级者才能被提请任命为审判员或检察员,而在省级司法机关,提请任命法律职称的行政职级限制还要高。如此高度行政化的外部和内部管理机制,加剧了司法的官僚化,并直接影响了司法的效率,既不利司法工作的开展,更不利于司法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与分级管理相对应的司法保障体制便是垂直管理。其具体内容包括:最高司法机关党委成员由党中央选配和管理;省级司法机关党委成员由最高司法机关党委主管,地(市)级司法机关和基层司法机关党委成员由省级司法机关党委主管。在财、物等司法资源的供给上,则应将司法经费单列,列入国家预算,经全国人大批准后,国务院统一拨款,由最高司法机关统一支配和管理。自然,司法机关的垂直管理体制并非是在与海关、工商、税务、质量监督等部门的类比之后的简单效仿,而是司法的性质和特色的必然要求,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必要保证,也是理顺司法管理体制的前提和关键。

  不得不提的是,实现司法机关的垂直管理首先还在于应扭转思想认识,要勇于打破过去那种一说到垂直管理就认为这是在党内闹独立,是脱离党对司法的领导的错误思想。应当看到,分级管理和垂直管理都是党的领导,只是实现的方式不同,都是一级服从上一级,最后统一服从于中央。这不仅不是削弱党的领导,还是在体现司法管理规律的同时切实加强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的表现。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对垂直管理的认识并未得到统一。

  在新中国52年的司法制度史上,垂直管理的命运可谓坎坷。以检察制度为例,从1949年12月制定的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的垂直管理,到1951年9月通过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规定的双重管理,到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重新规定的垂直管理,再到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双重领导,中间经历了一个复杂的否定之否定再否定的过程。法律规定的变化无常本身无疑正表明着国家在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上存在着激烈的争议和摇摆。时至今日,随着人们对司法性质和特色的进一步认识以及对对法治的深入探讨和理解,我们理应果断地在分级管理和垂直管理中作出应然的选择——分级管理实不能适应司法改革发展的需要,更与司法规律格格不入,而垂直管理如得到建立,将大大加速司法改革的进程,进而更好地促进十五大所提出的司法改革目标的实现。


江苏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制止牟取暴利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江苏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制止牟取暴利规定》,已经1997年2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日



        江苏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制止牟取暴利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和《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以及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价格管理部门),是负责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的主管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协助价格管理部门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四条 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新闻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进行监督。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制定政府定价以外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以正常的生产经营成本为基础,结合行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定价,保证质量与价格相符。
  生产经营者在经营商品和服务时,不得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牟取暴利。
  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和改进技术,使其商品和服务的成本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取得的超额利润为合理收入。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不明码标价或在标价上有欺诈行为的;
  (二)超过标明的商品、服务价格另行加价或收取费用的;
  (三)谎称削价让利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
  (四)采取偷工减料、短秤少量、掺杂使假、冒充品牌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五)凭借行政权力或自身有利条件,强行服务获利,或者以指定消费的方式,强制消费者接受其商品与服务价格的;
  (六)生产经营者或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物价的;
  (七)欺行霸市、强买强卖,胁迫交易对方接受不合理的价格的;
  (八)捏造、散布涨价信息,高价抢购货源,故意减少商品供给,甚至囤积居奇,促使某一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九)虚开发票或者以给回扣为条件抬高价格的;
  (十)其他违反公平、自愿原则,采取不正当手段操纵价格,阻碍正当价格竞争的行为。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所得之一或者明码标示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暴利:
  (一)经营同种商品或服务在同等条件下超过市场平均价格20%至50%的;
  (二)经营同种商品或服务在同等条件下超过市场平均差价(毛利)率50%至80%的;
  (三)经营同种商品或服务在同等条件下超过市场平均利润率50%至100%的。
  本条所称同等条件是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


  第八条 衡量暴利的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的规定幅度需要调整的,由省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各市、县衡量暴利的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的具体幅度,可以由各市、县价格管理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购买力和市场供求状况及商品、服务的档次,在前条规定的范围内确定。


  第九条 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由价格管理部门的价格监测网定期测定。价格监测网点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
  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差价(毛利)率、市场平均利润率、行业平均成本由价格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测定。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及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管理部门进行测定。


  第十条 市场平均价格、市场平均差价(毛利)率、市场平均利润率的测定结果,由价格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定期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以下简称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检查处理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者举报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方便消费者举报、投诉;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检查处理。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生产经营者必须如实提供有关凭证、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生产经营者提供不出或者不如实提供凭证、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测定,并公布结果,按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认定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水平。


  第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时,应当为生产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具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不正当价格行为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可以给予警告,责令其向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或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但对同一个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牟取暴利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责令其向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或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容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省价格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印发《关于加快我国铁合金工业结构调整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产业[1999]6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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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快我国铁合金工业结构调整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环境保护局、冶金行业主管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推动我国铁合金工业结构调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经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意,提出了《关于加快我国铁合金工业结构调整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实施。

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

 

关于加快我国铁合金工业结构调整的意见

  “七五”以来,我国铁合金工业发展速度超过了钢铁工业的发展速度,出现了大量低水平重复建设,引发了一系列结构性矛盾。造成目前生产能力过大,市场供大于求,无序竞争,价格下跌的局面,加上电价和原材料价格上涨及进出口秩序混乱,致使铁合金生产企业经济效益下滑,亏损增加,并加剧了环境污染。

  为促进我国铁合金工业持续健康发展,促使国有重点铁合金企业尽快走出困境,经研究,对加快我国铁合金工业结构调整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铁合金工业结构调整的必要性铁合金工业存在的结构性矛盾,制约着铁合金工业的健康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生产能力过大,品种结构不合理

  1、总体生产能力过大。目前我国已是世界第一铁合金生产和出口大国,产量约占世界产量的22%,出口100多万吨,年生产能力500多万吨。1997年铁合金产量为403.5万吨,国内需求约280万吨,出口106.3万吨,年末累计社会库存约80万吨;主要品种生产能力超过市场需求量较多,其中硅铁约超30%、锰铁和硅锰约超40%、高炉锰铁约超20%、碳铬约超50%。

  2、硅系、锰系铁合金和碳铬产量比重偏高。1997年铁合金产量中,硅系铁合金140万吨,占35%;锰系铁合金195万吨,占48%;碳铬35万吨,占9%;特种铁合金33万吨,占8%。

  (二)工艺技术结构不合理,装备落后,生产效率低、能耗高、环保设施差

  1、装备落后的小矿热电炉、小高炉比重大。我国现有铁合金矿热电炉1600多台,其中装备落后的3000千伏安以下的小矿热电炉1000多台,生产能力占全国电炉铁合金生产能力的42%、占全国铁合金总生产能力的36%;而装备水平较高的9000~50000千伏安大矿热电炉仅74台,占全国电炉铁合金生产能力的26%、占全国铁合金总生产能力的22%。现有铁合金高炉46座,其中装备落后的100立方米以下的小高炉23座,占全国高炉铁合金生产能力的26%、占全国铁合金总生产能力的3.6%。

  2、生产效率低。人均铁合金产量仅15~30吨□年,是国际水平的1□20~1□30。

  3、地方小企业能耗较高。1997年,全国铁合金吨产品综合能耗3.46吨标煤,其中国家重点企业吨产品综合能耗2.56吨标煤,地方小企业吨产品综合能耗4.22吨标煤,比全国平均水平高22%,比国家重点企业高65%。

  4、环保设施差,污染严重。铁合金矿热电炉主要是烟尘污染,而且大多数矿热电炉属敞开、半敞开式,粉尘治理难度大。目前5000千伏安以上矿热电炉烟尘治理比例,国家重点铁合金企业为55%、地方企业为25%;5000千伏安以下的矿热电炉,国家重点铁合金企业只有少部分进行了烟尘治理,地方企业基本上没进行烟尘治理。

  (三)企业组织结构不合理,小企业多,生产能力分散1997年,全国共有国家重点铁合金企业18家,以大型企业为主,企业规模平均约9万吨□年,主要生产硅锰、高炉锰铁、中低碳锰及工艺较为复杂、国民经济发展急需的特种铁合金,产量占全国总产量的39%;地方骨干企业54家,以中型企业为主,企业规模平均约1.5万吨□年,产量占全国的20%;地方小企业1400家以上,企业规模平均1000吨□年左右,主要生产硅铁、硅锰、碳锰等普通铁合金和钼铁、碳铬等工艺较为简单的产品,产量占全国的41%。

  (四)铁合金市场需求增长乏力预测2003年,国内铁合金需求量约280万吨,与1998年基本持平;世界铁合金需求量约为1600万吨,年增长约0.5%。

  (五)国际市场竞争激烈面对保护环境、节约能源和资源的压力,世界铁合金生产、贸易格局正在发生变化。

  一是铁合金矿产资源和生产一体化进程明显加快。铁合金生产向矿产地转移,并出现了矿山和冶炼跨地域一体化趋势。挪威、冰岛、拉美、南非、澳大利亚等国,具有水电或矿产资源优势,有较强竞争力。

  二是西方钢铁生产大国的铁合金工业正进一步趋向萎缩,仅保留部分锰铁和硅锰生产,但仍有一定的竞争力。

  三是俄罗斯、乌克兰、哈萨克斯坦等独联体国家低价出口,冲击国际市场。

  二、结构调整的指导思想、基本思路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满足钢铁工业发展的要求,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提高质量,节约资源、能源,保护环境,实现铁合金工业可持续发展;促进国有大中型铁合金企业三年改革和脱困目标的实现;整体提高我国铁合金工业的国际竞争力,使我国铁合金生产技术水平进入国际先进行列。

  (二)基本思路通过淘汰落后、停止新建、治理污染和调整品种结构,控制总量,提高技术装备水平,改变生产能力分散、技术水平落后的不合理结构,使我国铁合金工业沿着技术装备新、产品质量优、劳动生产率高、资源和能源消耗少、环境保护好的方向持续健康发展。

  (三)目标

  1、总量:2001年铁合金生产能力由目前的500万吨以上压减到400万吨。实际年产量控制在350万吨左右。

  2、品种结构:2003年硅系、锰系及特种铁合金产量的比例由目前2:3:1调整为2:2:1。

  3、工艺装备结构:2001年,9000千伏安以上装备先进的大型矿热电炉生产能力占总能力比例由目前的22%提高到33%,2003年提高到36.4%。

  4、能耗:2001年,吨产品综合能耗由目前的3.46吨标煤降至3.20吨标煤,2003年降至3.00吨标煤以下。

  5、环境保护:按照《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要求,2000年,烟(粉)尘和废水必须实现达标排放,厂区环境面貌有所改善。

  6、企业组织结构:2003年,企业数量压减80%,压减到300家左右。

  7、减员增效,提高劳动生产率:2003年,人均年产铁合金比现在翻一番,达到50吨□年·人。

  三、结构调整的内容

  (一)工艺装备结构

  1、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限期淘汰一批装备简陋、生产技术落后、污染严重、浪费能源和资源、产品质量差、扰乱市场秩序的小矿热电炉、小高炉。

  2000年底以前,淘汰1800千伏安及以下的矿热电炉(冶炼硅钙、硅铝、含钡高于10%的硅钡、金属锰、工业硅的矿热电炉除外)、100立方米以下的锰铁高炉、单产5吨□炉以下的钛铁熔炼炉、用反射炉焙烧钼精矿的钼铁生产线及用反射炉还原、煅烧红矾钠、铬酐生产金属铬的生产线。

  2001年底以前,淘汰3200千伏安及以下的矿热电炉、3000千伏安以下的半封闭式直流还原电炉、3000千伏安以下的精炼电炉(钨铁、钒铁精炼电炉除外)。

  2、禁止新增生产能力,坚决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从1999年起到2005年,停止新建各类铁合金电炉(炉窑)和高炉;铁合金电炉(炉窑)和高炉的技术改造不允许增加生产能力。2005年以后,根据行业发展和市场情况,有必要新建铁合金电炉和高炉时要经审查批准。

  3、积极开发应用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装备。积极开发炉外精炼新工艺和合理利用我国贫杂锰矿资源的新技术;改造现行浇注、破碎、筛分工艺;加速企业技术改造,使铁合金电炉向封闭型、大型化、自动化方向发展。

  应用新技术对9000千伏安以上电炉进行污染治理、节能降耗、提高技术装备水平的项目,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程序优先列入国家重点鼓励支持的技改、环保项目。

  4、限期治理污染。采用干法或湿法工艺,净化处理铁合金烟尘,消除污染。2000年,所有企业必须实现达标排放。排放标准按《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执行。

  (二)品种结构

  1、压减硅系、锰系铁合金产量,控制碳素铬铁产量;

  2、增加铬系和锰系的低碳、低磷、低硫等精炼产品的产量;

  3、发展我国富有资源的铁合金品种及各种合金粉剂,重点开发硅铝钡、硅钙钒、硅锰铬、硅钙铝等复合铁合金品种。

  对开发新品种的项目,在制止重复建设的前提下,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程序优先列入国家重点鼓励支持的技改项目。

  (三)企业组织结构鼓励有技术、人才、管理优势的国有大企业与有资源、能源优势的小企业,按照优势互补的原则,通过兼并联合,组建企业集团,实施铁合金行业的战略性调整,改变我国铁合金企业量大面广、分散落后的不合理状况。

  四、组织实施

  (一)铁合金工业结构调整工作由国家经贸委负责协调,国家冶金工业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并积极配合,各地经贸委会同行业主管及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中国铁合金工业协会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二)各地经贸委会同冶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工作。有关地区和企业要制定规划,限期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装备,一律不得新上、转移落后的工艺和装备。

  2005年以前,涉及铁合金电炉和铁合金高炉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各银行、金融机构不予贷款;土地、城市规划、环保、消防、海关等有关部门不办理有关手续。

  对拒不执行淘汰项目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大质量监督的力度、各商业银行要停止贷款。

  (三)环保部门商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限期治理污染工作。环保部门要将严重污染大气的铁合金生产企业列入重点监督管理对象,经限期治理烟(粉)尘排放仍没有达标的企业和设备,要依法责令立即停产,经治理并验收合格后方能恢复生产。

  (四)中国铁合金工业协会在技术上予以支持指导,并检查、监督企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限期治理污染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信息。(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