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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全国统一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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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全国统一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2]179号


关于启用全国统一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

为切实贯彻强制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l8565—2001),进一步规范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工作,我部组织制订了全国统一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见附件)。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以下简称检测报告单)是根据强制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 GBl8565—2001)而制订的,是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为所检车辆开具的书面凭证,是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评定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进行营运车辆年度审验和判定营运车辆进入或退出道路运输市场的重要依据。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要以实施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为契机,规范检测站检测作业管理,大力推行使用全国统一的检测报告单,全面提高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检测质量和服务质量,树立交通行业良好形象。

检测报告单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编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为稳步推进检测报告单的实施工作,部决定自2002年8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为实施过渡期。2003年1月1日起,所有开展营运车辆年度检测业务的A级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都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单。

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结合启用全国统一式样检测报告单,进一步落实《关于做好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厅公路字〔2002〕 95号)的有关精神,以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为动力,加速检测站的技术升级和计算机联网工作,全面规范检测站计算机控制系统,力争在2003年1月1日前实现计算机自动生成检测报告单。

附件: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二年五月十日

主题词:启用 统一 检测 报告 通知

抄 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处)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

车辆单位

号牌号码

厂牌型号

车辆类别

载质量(座位数)

出厂日期


送检单位

营运证号

发动机号

车架号码

燃料

检测日期


类别
序号
检测内容
检测结果
评价
类别
序号
检测内容
检测结果
评价
类别
序号
检视内容
检视结果
评价






l
怠速转速
r/min


17
发光强度
左: Cd


32
整车装备及标识



2
机油压力
MPa


右: Cd


33
车架、车身、驾驶室外形与连接


















3



校正驱动轮输出功率






18
近光光束

上下偏移量
左:     mm


34
车门、车窗、刮水器



(1)
额定扭矩功率

右:     mm


35
司乘座椅










(2)
校正驱动轮输出功率







19
近光光束
左:      mm

36
卧铺




额定功率






水平偏移量
右:      mm






37
行李架(舱)



油耗
4
等速百公里油耗
L/100km


20
远光光束
左:      mm

38
安全出口、安全带






一轴
N


上下偏移量
右:      mm


39
车厢、地板、挡泥板




二轴
N



远光光束
左:      mm


40
车轮、轮胎




5
轴荷
三轴
N

21
水平偏移量
右:      mm




41
悬架装置




四轴
N


22
怠 速
CO:     %

42
传动系、车桥



6
行车制动
整车



HC:      10-6


43
转向节及臂、横直拉杆及球销






前轴








怠 速
CO:      %




44
制动装置(行车、应急、驻车制动)





一轴



HC:      10-6

45
螺栓、螺母紧固








7


制动力平衡
二轴




(1)
双怠速


高怠速
CO:      %


46
灯光数量、光色、位置





三轴



HC:      10-6


47
信号装置与仪表




四轴







23



HC:      10-6




48
漏气、漏油、漏水、漏电




8
制动协调时间
S


5025
CO:      %


49
底盘异响






一轴左; %;一轴右: %





(2)
ASM
NO:      10-6


50
发动机异响






9


车轮阻滞
二轴左: %;二轴右: %




工况法

HC:      10-6


51
润滑






三轴左: %;三轴右: %





2540
CO:      %


52
灭火器




四轴左: % ;四轴右: %  


NO:      10-6


53
车内外后视镜,前下视镜



10
驻车制动



24
柴油车自由
光吸收系数
m-1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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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测绘管理规定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台州市测绘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家基础测绘、专业测绘和使用测绘成果、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台州市建设规划局是全市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台州市建设规划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和宣传国家、省有关测绘工作的各项测绘法律、法规,制定本市测绘管理规定;
(二)负责编制、组织实施台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基础测绘发展规划和计划,检查全市测绘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编报测绘年度统计报表;
(三)负责台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管理、监督和保密工作,并向有关部门提供服务;
(四)负责台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测量标志的维护和管理;负责台州市各种地下管线的普查和归档管理工作;
(五)审查全市测绘队伍的资质,执行任务登记制度,维护测绘市场秩序,监督检查测绘产品质量;
(六)负责台州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七)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各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具体的测绘管理工作;台州市区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具体测绘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规划局负责,非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具体测绘管理工作由各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县(市、区)的测绘管理业务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基础测绘是指为了向社会提供基础地理信息,由财政提供实施经费,测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建立大地测量控制网、测制基本地形图、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测绘活动。
基础测绘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基础测绘实施经费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监督。
第二章 测绘技术管理
第六条 本市使用统一的台州市独立平面坐标系,高程系统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测绘活动一律使用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统一平面、高程坐标系统和统一分幅、编号,任何单位及专业部门不得另设平面、高程坐标系统和另立分幅、编号方式。
第七条 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统一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和技术标准,数字形式的测绘成果地物属性编码方法执行1:500、1:1000、1:2000地形图要素分类与代码标准,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启用统一的开发平台。
第八条 城市建设项目和用地的定点放线,由具有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按统一坐标和高程系统执行。任何测绘单位不得超业务范围承担定点放线任务。
第三章 测绘规划和业务管理
第九条 测绘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同级计划、财政、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等部门,编制年度基础测绘计划,计划内容应当包括制订计划的依据、基础测绘的具体项目、施测目的及经费预算。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报送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并抄送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市、县(市、区)地籍和房地产等专业测绘规划,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专业测绘应当利用基础测绘成果,在基础测绘成果上增加各部门所需信息。
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民政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镇(乡、街道)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由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县(市、区)民政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第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城市发展需要超前组织实施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基础测绘,并定期更新。城市首级平面、高程控制网更新复测周期为8至10年;城市建成区和近郊区1:500(或1:1000)的地形图更新周期为4至5年,远郊平原或微丘区地形图更新周期5至8年,丘陵、低山区地形图更新周期为8至10年。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资格等级分甲、乙、丙、丁四级。甲级测绘资格按规定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证;甲级以下测绘资格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证。
第十三条 申请测绘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质量检验人员;
(二)有相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主要仪器设备应当有计量检定合格证书;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与资料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外地测绘单位,应当持省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测绘资格证书》、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登记。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到原初审和发证单位办理《测绘资格证书》年检。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出租,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六条 测绘人员从事测绘业务,应当持有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工作证》。
第十七条 需要进行测绘的测绘项目单位,应当向市或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立项备案。
第十八条 地籍、房产、地形图测绘;专门项目或工程前期设计所进行的测绘;等级以上平面、高程控制测量;航空摄影与遥感;基础测绘成果模拟产品数字化建库等,可申请财政拨款。
申请单位应填写专业测绘项目审核表报同级测绘主管部门审核。计划、财政主管部门根据测绘主管部门签署的审核意见,决定是否同意立项和拨款。
第十九条 测绘项目金额超过50万元的,委托测绘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招标投标按有关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进行,招标投标过程和结果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承揽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应持《测绘资格证书》、《测绘项目合同书》及测绘工程技术设计书等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测绘工程技术设计书应当明确测绘范围、目的、三维坐标系统、起算依据、作业方法、技术标准和项目负责人等。
承揽测绘项目的单位不得非法转包、分包,不得压价竞争。
第二十一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统一的地下综合管线图,以满足规划和工程建设需要。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全市统一的技术标准及时、准确地测定地下管线的空间位置,编制地下管线竣工图,并提交测绘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管理区域内基础测绘质量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基础测绘项目竣工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测绘资料,各级规划、城建、土管、设计等部门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公开出版台州市行政区域内地图的单位,应当在印刷前将试印样图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市级以上行政界线的地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涉及本市、县(市、区)行政界线的,报送民政部门审核。
地图编制或出版单位经营地图业务的,应当具有相应的测绘资格。
绘制有中国国界线的地图标记产品,有关单位应当在生产前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归口负责、资源共享”的制度。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定期编制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并提供给有关单位使用。
第二十五条 测绘成果分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基础测绘成果由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提供使用。专业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专业测绘项目单位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果目录或副本,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组织完成的基础测绘目录或副本。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外提供版权属于其他部门的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实行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有偿使用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基础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补充基础测绘经费。
第二十八条 承揽测绘项目的单位及使用测绘成果的用户、设计等部门,未经测绘主管部门许可,不得擅自复制或以任何方式向他人提供、转让测绘成果。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等部门在工程建设中使用的测绘资料,应当经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并加盖测绘资料专用章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对外提供或携带出境有关台州市行政区域内密级在“秘密”级以上和含有军事设施的测绘成果、成图的,应事先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上级有关部门及台州市国家安全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测量标志,是指测绘单位为进行测量而埋设或建造的金属觇标、木质觇标和标石等标志。
测量标志分为永久性测量标志和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第三十三条 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测绘单位,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造、设置测量标志。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测量标志所在地和进行测绘工作的有关单位落实专人保管测量标志,签订测量标志的委托保管合同,并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拆迁前征得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根据相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
第三十五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保证该测量标志的完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而擅自在本市承揽测绘业务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单位,不得再承担测绘业务。
擅自转让、转租《测绘资格证书》或接受无证单位挂靠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部门给予降级或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 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项目登记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并限期登记。
第三十九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严格执行检查验收制度。因测绘质量低劣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测绘成果检查验收中,第一次验收不合格的产品允许有一次修改过程,如经修改仍不合格的则视为不合格产品,需全部重新施测。
测绘单位在两年内累计二次质量不合格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发证部门对其降低测绘资格等级。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向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提交,拒不提交的,可停止为其提供基础测绘成果。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侵权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测绘成果所有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阻挠测绘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测绘主管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测绘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停止执行石家庄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及相关处罚和修改相关条款的决定》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停止执行石家庄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及相关处罚和修改相关条款的决定》的决定




(2005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停止执行石家庄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及相关处罚和修改相关条款的决定》,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