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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省级职工劳动模范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23 20:22: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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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省级职工劳动模范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省级职工劳动模范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级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命名、培养等项工作的管理,发挥劳动模范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带头、骨干和桥梁作用,推动学赶先进活动持久开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通用于在河北省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
第三条 省级劳动模范包括由省人民政府正式命名的省特等劳动模范和省劳动模范。
国务院各部委命名的劳动模范,按照省级劳动模范管理。
由省直各系统命名或省直各系统以省政府名义命名的劳动模范,按地、市级劳动模范管理。
第四条 省级劳动模范必须是拥护并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优秀职工:
(一)在改革开放中有开拓精神,勇于创新并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在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经济技术指标先进,或在推行现代化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者;
(三)在开发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和消化、引进先进技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者;
(四)在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有重大发现和发明创造,为促进科技进步及国民经济发展做出显著成绩者;
(五)忠于职守,不畏艰难,踏踏实实工作,在平凡岗位上做出不平凡业绩者;
(六)有高尚的思想情操和道德风尚,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七)在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者;
(八)在其它方面做出贡献,可以树立为全省职工学习榜样者。
第五条 评选省级劳动模范,须由其所在基层单位的工会组织在民主推选基础上审定,并经同级行政机构签署意见,按程序逐级报省。
推选单位领导干部为省级劳动模范的,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六条 已被命名的省级劳动模范,凡发现其先进事迹是伪造的,或因犯错误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及触犯刑律受刑事处罚的,应取消其荣誉称号。取消荣誉称号按授予荣誉称号的程序和权限逐级报批。
第七条 省政府每三至五年召开一次全省职工劳动模范大会,集中命名表彰一批省级劳动模范。对成绩突出的,可随时命名表彰。
第八条 凡被评为省级劳动模范的,发给荣誉证书。实行固定工资制的,可从批准后的下月起晋升一级固定工资,两年内连续评为省级劳动模范的不重复晋级。不实行固定工资制或工资已到顶的,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奖金。同时还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每年由公费开支进行一次体检;日常医疗费及按规定到各地疗养所需费用据实报销。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期间,不分工龄长短,六个月以内工资照发,六个月以上的病伤救济费,按本人现行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
(二)住房由所在单位在可能的条件下适当予以照顾。
(三)配偶不在身边工作的,可照顾调到身边工作。配偶在农村、工龄满二十年、年龄满四十岁的,可将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入城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其子女就业。
(四)本单位未实行休假制度的,每年准予带薪休假半个月。
(五)退休时仍保持省级劳动模范荣誉的,其退休费可提高百分之五至十五。具体幅度为:获得全国或省特等劳动模范一次,退休费提高百分之十五;每获得省劳动模范一次,退休费提高百分之五。提高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六)本人在待业期间符合享受待业救济条件的,其待业救济金可提高百分之五。
(七)本人报考本省高等院校,在录取时享受本省最高优惠待遇。
(八)凭省政府颁发的《劳动模范荣誉纪念证书》,优先在本省境内看病、乘车、乘船。
第九条 国务院各部委命名的劳动模范,本系统规定的待遇高于省规定待遇时,享受本系统的待遇。
第十条 省级劳动模范由省总工会和各地、市工会共同管理,日常管理以地、市工会为主;关系独立的省有关产业部门,以产业工会管理为主。
第十一条 各级领导部门均应加强对省级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关心他们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定期召开劳动模范座谈会,倾听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十二条 对歧视、压制、打击或诬告劳动模范的,要认真追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6日

一、民事诉讼中证人的资格条件
  证言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一定的主观因素,证言真实性的程度易受证人主观意识的干扰。因此,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尽量排除证人作证的主观臆断、猜测或者推断,在作证时也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证人是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要正确理解证人的资格,应当掌握以下几点:  

1、凡是知道案件情况并有作证能力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知道案件情况”,能够“辨别事非”,能够“正确表达”的人,是取得证人资格的绝对条件。是否作为证人,既不受性别、年龄、民族、出身、成分、文化程度、财产状况、思想觉悟、表现好坏、社会地位等限制,只要符合证人的条件,都可以作为证人。对案件的同一事实,如果有几个人同时知道,那么他们都可以作为证人,而不能互相代替。

  2、生活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待证事项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证人。这是因为这些人由于感觉器官或者精神上的障碍,或者由于年龄关系,对于客观事物分不清是非,不能正确反映,不能正确表达思想,所以,不能提供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意义的证言,不能作为证人。如果在生理上或者精神上虽然有某种缺陷,但是还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的人,自然可以作为证人。不能因为有些知情人在生理精神上的缺陷或者年幼,就一律取消他们作证的资格,这些人能不能作为证人,关键要看他们对客观事物能不能分清是非,能不能正确表达。根据这一标准,对具体人员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以后,才能够确定其能否作为证人。必要时,可以进行鉴定再作决定。  

3、证人只能是当事人以外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案件的当事人由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能作为证人。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和其他密切关系的人虽然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由于上述关系的特殊性,一般而言,这些人作为证人所作的证言在证明力上要小于其他的证人证言。  

4、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当事人就无法对其进行质询,不易判断证言的真实性。如果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词、视听资料或者通过视听传输技术采取作证。这里所指的视听资料应当是证人作证的音像资料。所谓“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主要是指以下情形:(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4)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出庭的;(5)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二、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来看,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第一、审查证人与案件当事人和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如果证人与当事人有亲属、近邻、恩怨等利害关系,他就可能从维护亲情、友谊、报恩或泄愤等思想出发,提供虚假的证言。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就小,甚至可能会是虚假证言;如果没有利害关系,则证言的真实性就大,可靠程度高。

第二、审查证人的人品。证人是否诚实,对证人证言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如果一个人习惯说假话,那么,此人提供的证言可信度如何,自然不自然的都会在人们心目中打个问号。因此,证人品质如何,应是法官判定证言是否可采信的因素之一。

第三、审查证人作证的场所、环境及其是否受到外界干扰。要查明证人是在什么场所、环境下提供的证言,在宽松的环境下作证,相对于在紧张的环境下作证,真实性较大,否则相反;如果证人受到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受到指使、收买等对外干扰,就可能提供虚假的证言,应当认真审查,特别是注意应当在开庭时进行询问、质证,以便查明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程度。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

印发《关于中央企业“四五”普法总结验收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国资厅发法规[2005]10号


印发《关于中央企业“四五”普法总结验收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2005年是“四五”普法总结验收年。为做好中央企业普法总结验收工作,根据全国普法办要求,我们研究提出了《关于中央企业“四五”普法总结验收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企业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OO五年三月十八日



关于中央企业“四五”普法总结
验收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的通知》(中发[2001]8号,以下简称《规划》)、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下发以来,各中央企业认真组织实施“四五”普法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2005年是“四五”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总结验收年。为加强总结验收工作的指导,根据《中央宣传部 司法部 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关于对“四五”普法<规划>和<决议>贯彻执行情况总结验收的指导意见》(司发[2005]2号),结合中央企业工作实际,现就中央企业“四五”普法总结验收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四五”普法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全面检查和总结“四五”普法依法治企工作,努力推进中央企业普法依法治企的深入开展,强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切实提高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和防范风险的能力。

  二、主要内容

  (一)《规划》、《决议》和本企业普法规划的执行情况;

  (二)中央企业负责人学法用法情况;

  (三)企业广大职工学法、懂法、守法、用法及法律素质提高情况;

  (四)法制宣传教育与法制实践相结合,依法决策、经营、管理,依法维护企业权益情况。

  三、方法和步骤

  中央企业“四五”普法总结验收工作从2005年3月份开始,年底结束。

  第一阶段为宣传动员阶段(3月)。各中央企业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结合企业实际,开展广泛宣传动员工作。

  第二阶段为自查自纠阶段(3—4月)。根据本指导意见,各企业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对“四五”普法、依法治企工作开展情况和实际效果进行检查,总结经验和先进典型,查找薄弱环节,积极加以整改。中央企业子企业的总结验收工作由中央企业负责。
第三阶段为总结抽查阶段(5—6月)。各中央企业根据自查情况进行认真总结。6月底以前将本企业“四五”普法总结报告(5000字以内)和推荐的先进典型名单及材料(3000字以内),报送国务院国资委。总结报告和先进典型材料要内容翔实,结构明晰,言简意赅,例证突出。我委将选择部分中央企业进行抽查。

  第四阶段为评选表彰阶段。在前期工作基础上,我委将对中央企业“四五”普法整体情况进行总结。届时,根据各中央企业报送的材料和抽查情况,评选出国资委表彰的先进单位及个人,并于10月底前推荐参加全国普法办评选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年底前,我委将召开国资委系统和中央企业“四五”普法依法治企总结表彰大会。

  四、先进典型推荐方式

  中央企业“四五”普法先进典型评选按80%比例采取差额推荐方式。各企业推荐名额如下:企业职工人数1千人以下的企业推荐先进单位(主要是子企业)1个或先进个人1名;1千人至2万人的企业推荐先进单位1个,先进个人1名;2万人至10万人的企业推荐先进单位2个,先进个人3名;10万人以上的企业推荐先进单位4个,先进个人6名。

  五、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总结验收工作是“四五”普法规划的重要内容,是保障“四五”普法工作全面落实的重要环节和措施。各中央企业要充分认识总结验收工作的重要意义,在党委(党组)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扎扎实实地将总结验收工作开展好。

  (二)求真务实,保证质量。各中央企业要根据本企业“四五”普法规划确定的目标要求,严格按照全国普法办和我委制定的总结验收标准,从实际出发,认真总结工作的成绩和经验,查找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确保总结验收的质量。

  (三)协调统一,加强交流。总结验收工作按照全国普法办的要求,在国务院国资委组织指导下进行。各中央企业普法领导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企业“四五”普法总结验收工作。要加强中央企业与国务院国资委的情况沟通,加强各中央企业之间的信息交流,加强中央企业内部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努力,把普法验收工作做好。

  (四)查找问题,及时整改。各中央企业要以“四五”普法为契机,结合总结验收,认真查找本企业普法和依法经营管理中的不足和薄弱环节,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确保“四五”普法规划确定的各项目标任务的实现;要把总结验收作为推进工作、促进学习的过程,推进“四五”普法依法治企工作的全面落实。

  (五)广泛宣传,营造氛围。要加强对“四五”普法规划总结验收活动的宣传,努力扩大普法依法治企工作的影响;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网络等各种媒体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报道,认真总结经验,做好典型事迹的宣传。要通过广泛的宣传报道,营造浓厚的普法氛围,推进总结验收活动的开展。

  附件:中央企业“四五”普法依法治企总结验收指导标准



附件:

中央企业“四五”普法依法治企总结验收指导标准

  一、组织领导

  (一)领导高度重视,把普法依法治企工作摆上工作议程,制定并下发工作规划或实施方案,定期听取普法情况汇报,解决普法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二)普法依法治企工作机构健全,成立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工作职责明确,领导小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总结并部署普法依法治企工作。

  二、保障机制

  (一)普法教育经费列入本单位年度预算,并按时足额到位;

  (二)配备与普法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和必要的办公设备。

  (三)为职工提供必要的普法学习材料。

  (四)建立普法学习宣传制度,建立健全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考核制度。

  三、宣传教育

  (一)企业领导人员带头学法用法,定期开展法制讲座,每年组织企业中层以上负责人法律知识考试。

  (二)认真组织企业全体员工学习与业务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熟悉工作需要的法律法规,定期组织各级工作人员进行学习考试。

  (三)充分利用报刊、影视、网络等大众媒体,开办法制宣传栏目或专题节目,积极开展丰富多彩的法制宣传教育。

  (四)紧紧围绕本企业中心工作,认真开展“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努力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企工作的开展。

  (五)及时发现、总结、宣传、推广各类先进典型,推动普法依法治企工作的深入开展。

  四、监督检查

  (一)建立健全普法依法治企奖惩制度,普法依法治企工作与评先树优工作和年度工作目标考核挂钩,作为年度工作考评的重要内容。

  (二)建立健全普法依法治企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围绕每年依法治企工作目标,及时组织检查,抓好落实工作,并针对“四五”普法规划的落实情况组织专项检查。

  (三)企业员工的学法用法考试考核成绩,与任职、定级、晋升、年度考核挂钩,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四)及时总结本企业普法依法治企工作,形成材料并及时报送上级普法机构;文件资料齐全,档案建设规范,年初有计划,年底有总结,能够全面体现本企业普法工作整体进程。

  五、普法成效

  (一)通过普法和依法治企,企业领导人员及全体员工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明显提高,依法经营的自觉性明显增强。

  (二)依据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企业实际,逐步完善企业经营管理规章制度;严格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有效防范企业经营风险。

  (三)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成效明显,基础管理制度与法律事务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人员进一步充实。

  (四)企业合同管理进一步规范,合同签订、合同审批、合同审查等有章可循,法律风险明显降低。

  (五)企业诉讼管理普遍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参与重大决策和解决法律纠纷的能力与水平明显提高,为企业避免和挽回了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