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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0:28: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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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出口管理,开拓国外技术市场,促进我区技术出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技术出口是指我区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其它社会团体或个人,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途径(不包括对外经济技术援助和政府间科技交流)向我国境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技术。包括:
(一)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
(二)工艺、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菌种培养、植物栽培、动物饲养和和繁殖,以及经营管理方面的专有技术的许可;
(三)提供工程设计、工艺设计、产品设计、地质勘探、编制计算机软件、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服务、项目可行性研究以及供方提供的专门知识、技术、经验和设备为受方达到特定经济目标的其它形式的技术服务。
(四)含有本条前三项内容之一的成套设备、生产线、关键设备出口,以及合作生产、合作设计、合作开发、补偿贸易、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工程承包。
(五)审批机关认定的其它技术出口项目。
第三条 技术出口工作由区经贸委和科委统一归口管理。技术出口项目的技术和保密审查由科委负责,贸易审查和合同审批由经贸委负责。
第四条 各地、市和区直有关部门应当编报技术出口项目年度计划。该计划应在上一年十二月底以前报区经贸委和科委审核。凡未列入年度计划而申请出口的技术项目,应当补报。
第五条 无技术出口经营权的技术出口单位必须委托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代理对外业务。
第六条 承办技术出口的公司应当填报<<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出口实绩统计表>>。
第七条 出口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注意对出口技术的保护,对于有出口前景又有条件取得专利权的技术,要及时向外国申请专利。


第二章 技术出口项目审查^
第八条 技术出口必须进行项目审查和批准。由国家审批的技术出口项目,经地、市科委和经贸委或自治区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科委和经贸委审核后转报国家科委和经贸部审批;由自治区审批的技术出口项目,经地、市科委和经贸委或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科委和经贸
委审批。
第九条 技术出口项目审查包括技术、保密、贸易审查。
(一)技术审查:技术的参数或性能指标、技术水平、技术成熟性、技术出口的保护措施和技术出口后在国内外有无可能造成侵权行为等;
(二)保密审查:按<<科学技术保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执行;
(三)贸易审查:出口的技术是否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政策,对我现有外贸商品市场的影响,引进的技术再出口是否与原引进合同的规定冲突,技术的许可范围和价格等。
第十条 未经审查的技术出口项目,不得与外商进行正式谈判和提供样品。经审查批准的技术出口项目再出口的,如无重大技术改进的,不再进行项目审查,但仍要进行合同审批。
第十一条 由自治区经贸委和科委审批或转报的技术出口项目,自收到<<项目审查申请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批复或转报国家科委和经贸部(申请书不符合要求或技术资料不足等需修改补充的时间除外)。


第三章 技术出口合同的签订与审批^
第十二条 由自治区审批的技术出口合同,须经地、市经贸委或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经贸委审批;由经贸部审批的合同,须经地、市经贸委或自治区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经贸委审核后转报经贸部审批。
第十三条 签订技术出口合同,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它有关规定。
签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以下事项:
(一)出口技术的内容、范围和必要说明;
(二)出口技术的价格、价格构成和支付方式;
(三)双方对改进技术的权利和义务;
(四)保密条款中受方承担的保密义务;
(五)违反合同的赔偿和其它责任;
(六)争议的解决办法;
(七)双方认为其它必要的事项。
第十四条 对外谈判、签约、执行合同均由项目主办单位会同承办技术出口的外贸公司共同进行。外汇管理、银行、税务、海关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搞好技术出口项目的谈判、签约及实施工作。
第十五条 技术出口的单位或代理公司应当在技术出口合同签字之日起三十天内,将合同报审批机关审批。
报批合同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合同报批申请书;
(二)技术出口项目审批表;
(三)合同副本和合同译文文本;
(四)审批机关认为其它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由自治区审批的技术出口合同,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合同报批申请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批复。经批准的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发给<<技术出口合同批准证书>>。由于审批机关自身原因在规定审批期限内未能作出决定的,视合同获得批准,审批机关应当在十天内补发批准证书。


第十七条 技术出口单位凭<<技术出口合同批准证书>>及合同向有关部门办理银行担保、报关、结汇、外汇留成、税收、出国技术服务等手续。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技术出口合同,海关、银行、外汇、税务管理部门有权拒绝受理。
第十八条 技术出口合同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双方同意而中止合同,或因双方争议、或第三方指挥侵权而不能协商解决需提交仲裁机构处理时,技术出口单位应以书面形式报原合同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我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向在我国的外资企业或港、澳、台地区转让、许可或交换技术时,按本办法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贸委和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12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贷款收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贷款收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2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完善粮食风
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17号)文件精神,实现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确保各项利息资金及时足额归行,防止利息资金不到位而挤占收购贷款,改善我行财务状况,现就贷款收息有关问题,尤其是财政补贴的处理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弄清企业支付粮油贷款利息的资金来源,加大对利息资金存、收、清、欠的监控力度
(一)属中央财政拨补利息的有:国家专项粮油储备贷款利息;1991粮食年度末政策性财务挂账利息;经认定的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发生的新增财务挂账利息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中“粮食企业购建用于粮食收储业务的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利息。
(二)属地方财政拨补利息的有:由地方政府消化本息的1991粮食年度末财务挂账利息;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粮食企业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中属于地方政府消化的挤占挪用贷款利息;北京、天津、上海和广东等省、市地方政府拨补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新增财务挂账利
息。
(三)从中央和地方共同建立的粮食风险基金中收取利息的有:地方粮油储备贷款利息;执行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政策,又不能通过顺价销售形成的超正常周转库存粮油(简称超储粮)贷款利息。
(四)简易建仓(罐)贷款的利息按照发放该项贷款时的利息收取办法收息,即银行直接向企业收息,企业凭银行收息通知单向财政申请拨补。
(五)上级核定给企业的正常周转库存粮食占用贷款的利息,在我行发放费用贷款时用费用贷款收回,不发放费用贷款时通过销粮收入分摊收回。如实际库存粮食少于正常周转库存指标的按实际数确定。
(六)近几个月我行发放的费用贷款的利息按照《关于给粮食收储企业发放少量费用贷款的通知》(农发行传字[1998]24号)规定收取。其中用于正常周转库存粮食保管费用和利息的费用贷款利息,从企业销粮经营收入中收回;用于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6月底前的利息支出? 姆延么罾ⅲ氡窘鹨徊⒛扇牍艺讼? (七)除以上利息来源渠道外,其他贷款的利息都要从企业回笼销货款归还贷款本金后的经营收入中收取。
以上所述财政(风险基金)补贴利息的具体办法详见财政部门有关文件规定。这些补贴款一经拨付,银行要立即处理,及时全部收回相应利息。
二、及时合理确定回笼销货款中的贷款利息
回笼销货款归行后,除按照《关于做好收贷收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156号)第二条规定及时收回本次销货款所占用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外,还要相应收取本次销售收入应分摊的需要由企业负担的各项贷款利息,如无财政补贴的粮油占用贷款、应由企业消化的财务挂账? 推渌缓侠碚加么畹睦⒌取? 每笔回笼销货款应分摊的需由企业支付的贷款利息=(本次销售应收回的贷款本金÷库存物资及相关费用占用的贷款总额)×应由该企业负担的贷款利息总额。
企业回笼销货款(包括现金收入)必须严格按照《关于做好收贷收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156号)第三条规定的顺序使用。
三、加强对财政(风险基金)拨补利息的管理和收回工作
(一)正确处理挂账停息。由中央财政负担利息的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中粮食企业用于粮食收储的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按文件规定),按照审计部门认定的数据,农业发展银行从7月1日起不再向企业收息,但要按停息挂账? 钍畎丛录扑憷ⅲ⒃诒硗庥κ瘴词湛颇恐猩柚谩爸醒氩普Ω缎略霾莆窆艺死ⅰ弊ɑШ怂悖导适盏讲普Σ沟睦⒑蠹迫胨鹨妫背寮醣硗庥κ瘴词绽⒖颇恐械摹爸醒氩普Ω缎略霾莆窆艺死ⅰ薄D壳吧蠹撇棵呕姑挥腥啡系模上劝磁┮捣⒄挂型臣剖日丈鲜霭旆
ò炖怼H缟蠹撇棵抛詈笕隙ㄊ肱┮捣⒄挂型臣剖胁钜斓模蠹迫隙ê螅床疃畲?月1日起相应调整贷款利息。
由地方政府负担利息的不合理占用贷款,经确认后停息挂账也比照上述办法。
(二)正确及时处理财政直接拨补利息。收到中央财政拨补国家专项粮油储备贷款利息补贴后,有关行要立即催促和配合财政、粮食部门将补贴款下拨基层行,基层行收到补贴款后要及时处理,对利息补贴部分要全额收取国家专项粮油储备贷款在补贴期内的利息和补交欠息,如有剩余转
入“单位应付利息存款”科目,待下月结息时收取;收到消化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中用于收储业务的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利息,首先要收取表外应收未收利息科目中的“中央财政待拨付新增财务挂账利息”,如有剩余转入“单位应付利息存款”科目,待下月结息时收取;地
方财政拨补消化挂账和不合理占用贷款利息比照中央财政拨补利息的办法处理。
(三)加强粮食风险基金补贴款的管理,及时做好拨付工作。各级行要督促地方财政部门按照中央财政拨付粮食风险基金的数额和规定比例,及时足额拨付地方配套资金。粮食风险基金进入专户后,上级行要尽快下拨到基层行。要积极向财政部门反映情况,力争在季初(或季中)将本季补
贴拨付到企业基本账户,风险基金有余额能按月补贴给企业更好。对已到位的粮食风险基金,各级行要督促财政部门在7日内及时办理拨付手续。各基层营业机构收到拨付的粮食风险基金,对用于支付利息的部分,要全部用于收取相应利息和表内外欠息。
(四)由于我行1998年第一季度以前有相当部分利息是放贷收息(或少收贷收息)的,1998年上半年财政(风险基金)利息补贴款下拨又比较迟,考虑到我行收息日与财政拨补期延后的实际,凡收到财政(风险基金)拨补第一季度利息补贴款首先要用于收取第一季度企业欠息,余下的用于收取
上年度企业欠息,如再有剩余可用于收取第二季度财政欠拨或迟拨的利息。收到财政拨补的二季度利息补贴款,要尽快收回二季度的利息和欠息,企业还清欠息仍有剩余的,可转入“单位应付利息存款”科目,在以后结息时予以收回。
四、加大对棉花贷款收息力度
由于棉花没有相应的补贴政策(储备棉除外),在目前棉花销售不畅的情况下,棉花贷款利息收回比较难,这个问题已成为影响我行财务状况的主要因素。因此,各级行要进一步加大棉花贷款的收息力度,督促企业认真落实棉花贷款利息来源,及时收回财政垫付的国家专项储备棉、地方
储备棉利息补贴,对商品棉销售收入中应分摊的利息做到应收尽收。对企业违反规定降价亏本销售及挤占棉花调销回笼款等违规行为,信贷部门要坚决采取措施予以制裁。
五、抓好回笼销货款的收息工作
企业粮棉油回笼销货款归行后,信贷部门要按照《关于做好收贷收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156号)和本通知的顺序,依次计算出应收回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填制“通知单”(各分行根据总行有关文件精神自行印制),通知财会部门据此办理收贷、收息和归还本息后余下? 式鹱肫笠挡莆褡式鹱ɑУ氖中?均采取填制特种转账传票结转)。对支付利息部分,企业有表内外欠息的,要先收取欠息,收取欠息后仍有结余的,转入“单位应付利息存款”科目,待以后结息日时收取。
六、按季上划利息和计收复利
对企业存、贷款实行按月结息后,系统内借款仍按季结息,但对各级行收回的企业贷款利息要随时上划总行用于归还系统内借款利息(具体办法另行通知)。为适应宏观经济政策需要,人民银行几次下调了存贷款利率,但对企业收息仍应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合同利率,从1998年6月2
1日起储备贷款分段计息。各级行要加强对企业执行合同利率的监督与检查,凡没有到期的贷款不得随意变更合同,变相降低利率。对于财政补贴利息与企业实际计息有差额的,除收回财政补息外还要从企业销售收入中收回相应的差额利息。对企业不能按时归还的利息,仍按季末月21日的? 废⑹?含表内、外欠息)按季计收复利。
七、关于财政(粮食风险基金)补贴中用于费用部分的处理
对于财政(粮食风险基金)费用补贴拨入企业基本账户后要及时处理,总的原则是按规定收回补贴期内确因财政补贴未到位企业开支费用已占用贷款的部分后及时拨给企业使用。扣收已占用的贷款要合理,并要与财政部门和企业协商,说明理由。补贴期内企业没有因补贴未到位占用贷款
,补贴到位后要全部拨给企业使用。鉴于1998年上半年财政补贴滞后,目前相当一部分企业费用开支又紧张的实际情况,对财政拨付尚未处理的用于一季度的费用补贴,基层行可视企业不同情况有区别地处理。对于费用开支特别紧张,尤其是因为补贴不到位而长期拖欠工资且正常经营费用
严重缺乏的企业,财政拨补的一季度费用补贴,如已实际占用贷款的也可以暂时不作收回贷款处理,可暂核拨企业作当期费用,用于补发从事收储业务职工的工资、补交水电费等急需开支;对费用开支虽然紧张,但拖欠职工工资时间不长、且急需支付的经营费用尚可以自行解决的企业,也
可以部分用于收贷,部分拨给企业使用。待以后财政拨补及时或者企业顺价销售的数量增加、收入增多后,再从以后财政拨付的费用补贴款中收回原来已占用的贷款。对于企业经营收入较多或有自有资金,企业费用开支并不紧张,没有因补贴原因拖欠职工工资的,一季度财政费用补贴,要
先收回补贴期内因补贴迟拨已占用的贷款,余下的部分拨付给企业使用。对于二季度及以后费用补贴,都要按总的原则及时处理。各级行都要督促财政部门及时给企业拨付费用补贴,缓解企业正常费用开支困难。



1998年7月23日

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执行国务院对外商投资企业税收政策调整的具体实施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执行国务院对外商投资企业税收政策调整的具体实施规定的通知

1996年3月12日,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国务院995年12月28日通知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对新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设备、自用原材料,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在此之前已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宽限期内,可继续享受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优惠,即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不包括本通知下发之日后追加的投资)以上的项目进口的设备和原材料,1997年12月31日前仍按原规定执行,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进口的设备和原材料,1996年12月31日前仍按原规定执行。”为正确执行国务院上述规定,现就具体操作问题规定如下:
一、上述通知规定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外经贸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依法批准设立,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企业。
二、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精神,1995年10月1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批准设立的且需申请免税进口自用设备、物料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部门)审核后报外经贸部备案审核。备案项目上报外经贸部的时间最晚不能超过4月30日。外经贸部对上述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审核后,分期分批将核准的和不予核准的企业名单通知海关总署关税司(由关税司下达各主管海关)和省级外经贸部门。对审核合格的企业主管海关凭海关总署转发的合格企业名单按规定予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审核不合格企业不予备案。由外经贸部颁发批准证书的企业,主管海关凭外经部颁发的批准证书予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三、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宽限期内办理进口设备、物料手续时,还应向主管海关出具省级外经贸部门审核同意的进口设备清单(加盖由外经贸部统一刻制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审核专用章”),省级外经贸部门不得将审核权下放。持外经贸部颁发的批准证书的企业,应出具由外经贸部审核同意的进口设备清单。
四、按照通知规定:3000万美元以上项目(含3000万美元)不包括通知下发之日后追加的投资。通知对外公布时间为1995年12月28日,据此,凡在1995年12月28日前外经贸部批准追加投资并换发批准证书的企业(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在1997年12月31日前,可按规定予以免税;凡在1995年12月29日至1996年3月31日追加投资后使投资总额达到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应仍按追加前批准的3000万美元以下项目规定的宽限期办理。其追加部分在1996年底前可按规定予以免税。
五、经济特区、浦东开发区和苏州工业园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亦按上述规定办理。
六、经批准确认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宽限期内进口物品的免税手续、免税品种仍按海关总署署监一〔1992〕1099号文件及有关文件规定办理。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进口的特种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等,应由所在地主管海关上报海关总署审批。
七、1996年4月1日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自用设备、物料等一律照章征税。
八、在备案审核核准通知下发前设备已到口岸的企业,海关按原规定办理进口免税手续并放行。审核不合格企业,前已免税进口货物应追补应缴税款。
各地主管海关要与各地外经贸部门紧密配合,严格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做好宽限期内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审核及税收优惠工作。对于执行中发生的问题,要及时与海关总署关税司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