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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对假肢厂下放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6-28 09:43: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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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对假肢厂下放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对假肢厂下放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你厅内民社字1984第 35号《关于假肢厂下放问题的请示》收悉。
目前,除甘肃、西藏两地没有假肢厂以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都直接领导一个假肢厂,承担全省、区的假肢安装任务;其中有六个省除省厅所属假肢厂外,还办有七家假肢厂。内蒙地域辽阔,目前唯一的假肢厂基础较差,难以完成全区的假肢安装任务。同时,该厂与四
川省假肢厂还承担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假肢厂供应皮革的任务。如将内蒙假肢厂下放呼市民政局领导,势必对完成全区的假肢安装任务和供应全国半数假肢厂皮革任务都会带来一定影响。我们同意你厅所提意见,“如交由市管不利于开展工作”。最好暂时仍由民政厅领导为宜,请予
考虑。

附: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假肢厂下放问题的请示
(内民社字1984第35号1984年11月20日)
民政部:
我区在机构改革中,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意见,拟将厅属假肢厂下放给呼和浩特市民政局管理,我们考虑到该厂已由部确定承担全国皮件生产任务,并负责全区的假肢安装工作,如交由市管不利于开展工作。究竟如何办为好,请部领导批示。



1984年12月15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封山禁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封山禁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8]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封山禁牧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鞍山市封山禁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封山禁牧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封山禁牧是指对林地及非林地植树区域进行封育,禁止放牧等人为活动的一种管护方式。
第四条 封山禁牧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封育结合、严格管理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促进全市生态建设。
第五条 国家公益林地、特殊保护和重点保护的地方公益林地以及商品林中的未成林造林地、幼龄林地和其它生态脆弱区域的林地为本市封山禁牧区,实行全年禁牧。除此以外的林地,在11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期间实行禁牧,6月1日至10月31日可根据载畜量适度放牧。
第六条 封山禁牧区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林业发展规划和森林资源状况划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封山禁牧区域,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封山禁牧工作。要建立封山禁牧责任制,并把封山禁牧工作纳入县(市)区、乡(镇)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八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引导、扶持禁牧区群众调整畜禽品种结构,种植优质牧草,做好舍饲圈养技术服务工作。
财政、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封山禁牧的有关工作。
乡(镇)、村要组织订立护林禁牧公约,明确护林义务和责任,并监督执行。
第九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封山禁牧区,由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管护;国有企事业单位无力管护的,可与乡村集体、专业户(组)签订合同,委托其进行管护。乡(镇)、场、村集体经营的封山禁牧区,由乡(镇)、场、村集体负责管护。个人经营的山林,由使用权属人负责看护,也可委托乡(镇)、村集体统一管护。
第十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乡(镇)、村及基层单位在封山禁牧区主要路口、山口或重要部位设立永久性标志、标牌,并注明“四至”范围、责任人及护林禁牧公约。
第十一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封山禁牧区建立护林组织。
第十二条 乡(镇)、场、村集体应聘用专职护林员负责受委托禁牧区的管护工作。专职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护封山禁牧区;
(二)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三)对违反规定及封山禁牧公约和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村处理。
第十三条 封山禁牧区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牧、狩猎;
(二)采石、挖砂、采矿、垦荒;
(三)移动或毁坏标志及其他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封山禁牧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全地区封山禁牧情况进行抽查,抽查量应不低于封山禁牧区面积的15%。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封山禁牧区实行舍饲圈养者给予鼓励和扶持。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致使森林、林木或林地受到毁坏的,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封山禁牧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干预。对围攻殴打封山禁牧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从事封山禁牧管理、监督的行政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因玩忽职守、渎职、失职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护林员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公众申请公开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公众申请公开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8]50号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执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请示》(沪环保管〔2007〕397号)收悉。经研究,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中获得的由建设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等,不属于《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所列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二、公众向环保部门申请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等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时,环保部门可提供项目建设单位或评价单位的联系方式,告之其向项目建设单位或评价单位索取。
  
   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2、23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四、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向受影响的公众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
  
   特此函复。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