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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3 13:46: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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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

信息产业部


关于发布《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信部电〔1999〕7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中国邮电电信总局、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通信广播卫星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筹)、中国吉通通信有限公司:

  现将《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发布,自即日起施行。

信息产业部

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保护电信企业公平、有效竞争,保障电信网间公正、公开、迅速、合理的互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拥有下列电信网并获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电信企业:
(一)固定本地电话网;
(二)国内长途电话网;
(三)国际电话网;
(四)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
(五)卫星移动通信网;
(六)数据通信网;
(七)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电信网。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称地方)通信管理机构是电信网间互联的主管部门。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工作;地方通信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电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设立互联工作机构(或指定机构)负责网间互联工作。互联工作机构应建立正常的工作联系制度,以保证电信企业与通信主管部门之间、电信企业之间工作渠道的畅通。
第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互联,是指建立电信网间的物理连接,以使不同电信企业的用户相互通信并共享电信业务。
(二)互联点,是指互联的物理接口点。互联点是互联双方电信设施产权的分界点。
(三)主导电信企业,是指经营固定本地电话业务并占本地网范围内同类业务市场份额50%以上的电信企业,以及由信息产业部指定的其他电信企业。

第二章 电信企业的义务
第六条 主导电信企业有义务在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不影响通信网络安全的互联点上,与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实现网间互联。
第七条 主导电信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互联实施办法,报信息产业部审批后,在适当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主导电信企业有义务根据其他电信企业网间互联的需要,配置、改造、扩容其网络以保证各种类型互联的实现。
主导电信企业有义务向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提供与互联有关的网络设备功能、机房、管道等信息。
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应向主导电信企业提供与主导电信企业电信网间互联有关的计划、规划等信息。
第九条 主导电信企业应在规定时限内提供互联,不得无故拖延互联时间。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应在规定时限内实施互联。
第十条 互联双方应保证网间的通信质量不低于其网络内部同类业务的通信质量。
第十一条 在技术可行的前提下,互联任一方向本网用户提供的各种电信业务(含特种业务、智能业务等),应其他电信企业的要求,应无附加条件地及时向该网的用户提供,并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应其他电信企业的要求,主导电信企业应向其他电信企业的用户提供号码查询业务,并经互联双方协商后,可按查号规则查询到其他电信企业的可查询用户号码。其他电信企业应主动、及时地按查号规则向主导电信企业提供本网可查询用户号码资料。
应其他电信企业的要求,主导电信企业应向其他电信企业的用户提供火警、匪警、急救、道路交通事故报警等紧急特种业务,并保证服务质量。

第三章 互联技术规则
第十三条 互联应有利于电信企业的业务开展、方便网络管理、便于网间结算,并保证网间通信的安全可靠。
第十四条 电信网间各种业务的互通均需经过互联点。互联点应设置在网间互联传输线路的一端(即远离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交换机的一端)。
互联点数量应根据双方网络规模和业务发展需要协商确定。在一个本地网内各电信网网间互联均可以有两个以上(含两个)互联点。
第十五条 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应是具有所需计费和汇接功能的兼用或专用交换机。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可以为各电信网共用,也可由各电信网分设。
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数量由互联双方协商确定。在一个本地网内有两个以上(含两个)互联点时,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可以交叉连接。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不含两个)电信企业的电信网间互联时,可以两两直接互联。当其中两个电信企业的电信网间未实现互联时,其网间业务可以经第三方网络互通。
第十七条 用户有权自由选择使用长途网络,归属电信企业应在发端为用户接入其选择的网络。用户没有选择长途网络时,归属电信企业代为选定路由,具体路由由互联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不同电信企业的固定本地电话网统一编号。不同电信企业的国内长途电话网采用统一的长途区号。
除固定本地电话网以外的其他电信网,由信息产业部根据需要分配网号。
第十九条 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之间的技术指标及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至各自网内局向的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并结合网间互联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网间互联技术规范,电信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第四章 互联费用的分摊与结算
第二十一条 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的建设费、扩容改造费(含信令方式、局数据修改、软件版本升级等费用)由互联双方各自承担,产权归各自所有。
第二十二条 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至各自网内局向的中继电路建设费、扩容费,由互联双方各自承担。
第二十三条 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间的中继传输设备建设费、扩容费由互联双方各自承担。互联点两侧交换机间中继传输线路的建设费、扩容费,由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承担。
互联点两侧的中继传输设备的产权,归互联双方各自所有。中继传输线路的产权归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所有。
第二十四条 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配套设施,包括机房、空调、电源、测试仪器、计费设备等各自解决,建设费用由互联双方各自承担。
第二十五条 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互联所需的管道应当由主导电信企业提供,主导电信企业按出租资费标准收取管道租用费。主导电信企业如果确无空余管道提供时,应出示书面证明,并在不影响互联进程的前提下提出可行的管道扩建方案,由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承担所用管道的建设费和维护费,不再向主导电信企业支付管道租用费。扩建管道产权归出资方。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制定电信网间结算办法,电信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网间结算应维护互联双方利益,计费、结算方式应简便易行。
第二十七条 电信企业每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核算本网与互联有关的收支情况以及互联成本,经信息产业部指定的中介机构审查验证后,报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
网间结算费用标准应以成本为基础确定。在电信企业互联成本尚未确定之前,结算标准暂以资费为基础核定。

第五章 互联协议和工程建设
第二十八条 互联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配合的原则进行谈判。电信企业要加强对其分支机构互联工作的组织领导。
谈判的主要内容包括:互联技术方案(具体包括互联点的确定、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设置、拨号方式、路由组织、中继容量,以及信令、计费、同步、传输质量等)、互联工程进度时间表、建设费用的分摊、互联后的运行维护和互联结算方式等。
第二十九条 互联双方应根据谈判结果签订互联协议,互联协议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并不得有歧视性内容。
第三十条 电信企业签订(或修订)的互联协议报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批准后执行。
电信企业的分支机构根据本规定和前款的要求签订(或修订)具体协议,协议签订(或修订)后在30日内向地方通信管理机构报备。
第三十一条 根据确定的互联技术方案,互联双方在各自的建设职责范围内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并由互联双方共同组织设计会审。
互联双方各自组织设备订货,设备到货后应及时安装调测,全部工程初验后,互联双方应共同组织互联测试,符合规定要求后立即开通业务。

第六章 互联时限
第三十二条 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或其分支机构)在条件具备时,可以书面形式向互联另一方提出互联要求。电信企业网间互联的书面要求,抄送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备案;电信企业分支机构网间互联的书面要求,抄送地方通信管理机构备案。
互联的另一方收到互联书面要求后,互联工作开始启动。
第三十三条 新设互联点的,从互联启动到业务开通应当在七个月内完成。不新设互联点,但需扩容改造的,从互联启动到业务开通应当在四个月内完成。局数据修改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完成。
第三十四条 在互联谈判和互联实施过程中,若因为设备到货或基建延迟、互联争议的协调与解决,以及其它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互联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经互联双方认可后,可以顺延互联时间。
第三十五条 互联双方应将互联完成日期及网间运行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或地方通信管理机构报告。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或地方通信管理机构视具体情况,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第七章 互联后的网络管理
第三十六条 互联任一方因网内扩容改造,有可能影响到其他电信企业的用户通信时,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其他电信企业通报情况。
互联任一方因网内发生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局数据、软件版本等的调整,有可能影响到其他电信企业的用户通信时,应当提前30日向其他电信企业通报情况。
第三十七条 互联任一方应其他电信企业的要求,对网间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局数据、软件版本等的调整应当给予及时配合,保证网间通信质量符合要求。
第三十八条 电信企业要明确划分网间运行维护责任,建立网间通信障碍处理、报告制度。电信企业对网间通信障碍的处理要相互配合,并在规定时限内予以解决。
第三十九条 未经通信主管部门批准,电信企业不得擅自中断网间通信。当网间发生通信中断或通信严重不畅时,电信企业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恢复通信,并及时向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或地方通信管理机构报告。

第八章 互联争议的协调与处理
第四十条 互联双方因下列情况发生争议,致使互联不能继续进行或影响网间业务互通时,互联任一方可以书面形式向信息产业部或地方通信管理机构申请协调:
(一)对国家有关互联规定理解上的分歧;
(二)互联点及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设置;
(三)与互联有关的网络设备功能及电信设施的提供;
(四)互联时限;
(五)电信业务的提供;
(六)网间通信服务质量;
(七)互联费用的分摊与结算;
(八)与互联有关的经济赔偿;
(九)其他需要协调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对电信企业之间互联争议的协调,由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组织下列人员进行:
(一)信息产业部有关司(局)人员;
(二)互联争议双方当事人。
对电信企业分支机构互联争议的协调,由地方通信管理机构组织下列人员进行:
(一)地方通信管理机构有关人员;
(二)互联争议双方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或地方通信管理机构在收到协调申请后15日内正式开始协调工作。
协调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听取争议双方的陈述,确定主要分歧,开展必要的调查研究,提出初步协调意见。如果争议双方接受初步协调意见,则结束协调工作,由电信企业(或分支机构)签订互联协议。如果初步协调意见争议双方不接受,则进入第二阶段。
第二阶段:听取争议双方对初步协调意见的看法,明确主要分歧,开展必要的调查研究,征求有关专家意见,提出协调意见。如果争议双方接受协调意见,则结束协调工作,由电信企业(或分支机构)签订互联协议。如果争议双方不接受协调意见,则进入第三阶段。
第三阶段:听取争议双方对协调意见的看法,明确主要分歧,开展必要的调查研究,征求有关专家意见,征求电信企业(或分支机构)的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征求有关政府部门意见,提出最后协调意见。如果争议双方接受最后协调意见,则结束协调工作,由电信企业(或分支机构)签订互联协议。如果争议双方不接受最后协调意见,则宣布协调工作结束。
协调阶段应当自正式开始协调之日起30日内结束。
第四十三条 协调结束后,如果互联双方仍达不成一致意见时,信息产业部或地方通信管理机构应当作出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 信息产业部和地方通信管理机构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听取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法律、经济、技术专家组成。
第四十五条 行政决定应当在协调未果之日起60日内作出。信息产业部或地方通信管理机构对作出的行政决定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条 行政决定作出后,互联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通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通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其他电信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经济赔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通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予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给其他电信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经济赔偿。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波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波兰共和国总统博罗尼斯瓦夫·科莫罗夫斯基于2011年12月18日至22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访问期间,两国元首就深化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坦诚、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双方积极评价中波传统友谊,指出建交62年以来,特别是2004年确立友好合作伙伴关系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在政治、经济、人文和国际事务等各领域合作稳步扩大,成果丰富。

  双方一致认为,拓展和深化中波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和根本利益,有助于维护世界和平与发展,促进各国和谐共处。为此,双方决定将双边关系提升为战略伙伴关系。

  双方将继续秉持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联合公报》和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联合声明》的共识精神,以战略眼光把握双边关系大局,本着相互尊重、平等相待的原则,超越社会制度、意识形态的差异,尊重和支持彼此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和内外政策,以及对方为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所作努力,照顾彼此核心利益,确保两国关系长期稳定发展。

  一、双方重视高层交往对双边关系的重要引领作用,愿利用双边互访和在多边场合举行双边会晤等多种形式保持并加强两国领导人经常性联系,密切高层往来。

  二、双方决定建立副外长级战略对话机制,就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看法,协调立场,同时加强两国外交部对口司局交流与合作。

  三、双方将共同致力于加强和充实两国政府、立法机构、政党间不同层次、不同级别的对话与合作,交流法制建设、治国理政及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经验,深化平等互信的政治关系。

  四、双方表示,将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精神,充分发挥两国政府主管部门、中波政府间经济联委会和商会等中介组织的宏观指导作用和平台功能,支持双方企业的合作,推动扩大贸易规模和双向投资,促进双边贸易平衡发展。中方愿扩大进口波兰产品,鼓励和支持中国企业参与波兰基础设施建设和私有化改造。波方愿为中国企业进入波兰及欧洲市场提供支持和便利。双方充分肯定访问期间举行的中波经济论坛、投资论坛和大学校长论坛对发展双边合作的积极意义。

  五、双方欢迎签订两国高等教育合作协议,将尽早签署两国文化部2012-2015年文化合作议定书,继续互办文化节及其他艺术交流活动。双方愿在2012年中欧文化对话年框架下密切合作,将继续为尽快互设文化中心而努力。

  六、双方致力于深化在财政、科技、农业、交通、矿业、旅游和高等教育领域的合作,鼓励两国青年、学生和民间团体扩大往来。

  七、双方对地方交往的发展感到满意,将积极为两国地方省市合作的进一步发展创造机会,以加深两国社会间的理解,促进地方经济、文化和教育交流。

  八、中方支持欧洲一体化进程,支持欧盟为维护金融市场稳定、促进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采取的举措,欢迎欧盟在国际事务中发挥更大的建设性作用。中方积极评价波兰在欧盟和国际事务中的作用,赞赏波方在担任欧盟轮值主席国期间为促进中欧关系发展所作努力。双方高度评价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取得的积极发展,将继续推动中欧在各个领域的对话、交流及合作。

  波方支持欧盟尽快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并为欧盟在解除对华军售禁令问题上达成共识而努力。

  九、波方支持东亚一体化进程,支持中国等国家促进地区和平、稳定和发展的努力。

  十、双方主张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维护联合国的权威和作用,支持对安理会进行合理、必要的改革,使中小国家有更多机会在安理会发挥更大作用。双方愿加强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中的协调与合作。

  十一、当前国际形势正在经历深刻复杂变化,影响和平与稳定的不确定因素增多,全球经济复苏放缓,国际经济金融形势面临诸多挑战。双方一致支持推进国际金融体系改革,反对贸易保护主义,愿继续就国际反恐、气候变化、能源安全、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等全球性问题保持磋商与协调,共同为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作出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签字) 波兰共和国总统博罗尼斯瓦夫·科莫罗夫斯基(签字)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于北京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金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审核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金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审核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民办发〔2009〕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最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与民政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以下简称《通知》),对于利用税收手段培育和管理基金会,促进基金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按照《通知》规定,自《通知》发布之日起,基金会即可分别向财政、税务或民政部门提出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申请;民政部门负责初步审核,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为了深入贯彻《通知》精神,方便基金会提出申请,加快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审核,现将《基金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审核工作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你们结合当地实际参照该方案执行,也可以在此基础上与本级财政、税务部门进一步协商具体的实施办法。



二○○九年三月十日



基金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审核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以下简称《通知》),做好基金会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受理和审核工作,特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关于申请的受理和审核

民政部门根据《通知》的规定,对基金会向民政部门提出的申请和同级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转来的基金会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

(一)基金会于2009年3月31日以前向民政部门提出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的,视同于2008年提出申请,对于《通知》规定的第四条第(三)项的要求,按照2008年的条件进行审核。

1.截至2008年12月31日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的(含3年),满足下列两类条件之一:

⑴ 2007年和2006年年度检查合格;

⑵ 2007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

2.截至2008年12月31日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满足下列两类条件之一:

⑴ 2007年年度检查合格;

⑵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

3.截至2008年12月31日登记1年以下的,不考察年度检查和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二)基金会于2009年3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向民政部门提出税前捐赠扣除资格申请的,对于《通知》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要求按照2009年的条件进行审核。

1.截至申请之日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的(含3年),满足下列两类条件之一:

⑴ 2008年和2007年年度检查合格;

⑵ 2008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

2.截至申请之日,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满足下列两类条件之一:

⑴ 2008年年度检查合格;

⑵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

3.截至申请之日登记1年以下的,不考察年度检查和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自2010年始,向民政部门提出税前捐赠扣除资格申请的,对于《通知》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要求全部按照当年的条件进行审核。

对于每年5月31日以前收到或转来的申请,民政部门应当于当年6月15日以前提出初审意见,告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对于每年11月31日以前收到或转来的申请,民政部门应当于当年12月15日以前提出初审意见,告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民政部门向财政、税务部门告知初审意见时,应当将相应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结论与初审意见一并转去。

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联合对基金会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原则上每年分两次公告当前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名单。

对于2009年3月31日以前受理的申请,民政部门应当于2009年4月15日以前完成初审,并商财政、税务部门尽快公布名单。

经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总)会,已经转为基金会登记或按照基金会管理并参加了基金会年检的,作为基金会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二、关于申请材料

基金会向民政部门申请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提交下列材料:

1.《基金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表》并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主要载明基金会符合《通知》第四条规定的说明以及申请前相应年度开展公益活动的情况;

2.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3.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章程;

4.申请前相应年度年检时提供的年度工作报告书和审计报告书复印件;审计报告书应当符合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充分反映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

以上材料均需加盖基金会印章。

三、关于资格的取消

民政部门在对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进行年度检查、评估、行政处罚后,应当在做出结论之日起1个月内将相关结论通报财政、税务部门,属于《通知》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财政、税务部门提出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初步意见。

附件:基金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表
http://mjj.mca.gov.cn/accessory/200905/1243241438568.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