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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12 14:56: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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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2月24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华侨、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和外国人在本区的殡葬事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四条 人口稠密和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火葬区和土葬区具体范围的划定,由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殡葬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建设、土地、卫生、环保、交通、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本规定,负责兵团系统的殡葬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当地民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殡葬管理工作,提高殡葬职工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素质,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
  殡葬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亲属。


  第八条 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的殡葬工作规划,按照有利于殡葬改革、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殡葬设施的建设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当地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建设公墓(含骨灰公墓),经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建设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外,一律实行火化。
  火葬区的公民在异地死亡后,应当就近火化。外地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应当经死亡地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享受丧葬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公民死亡后,有关单位应当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按有关规定发放丧葬费。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其亲属、死者所在单位或者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殡仪服务单位接运。
  殡仪服务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防止污染。


  第十二条 医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根据死者的遗嘱或者其亲属的意愿,到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利用停放在殡仪馆的无名(主)尸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公安机关、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凭死者单位、医疗机构、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火化后的骨灰,倡导深埋、播撒、以树代墓和存放等多种方式安置,鼓励不保留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撒入人畜饮用的水源中。
  骨灰寄存一般不超过十年,超期寄存的,应当加收寄存费。具体收费标准报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无名(主)尸体的骨灰,经公安机关公告后仍无人认领的,由殡仪服务单位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 土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将遗体埋入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土葬区的县(市、区)、城镇所在地应当分别建立民、汉公墓;乡、村应当分别建立民、汉公益性墓地。
  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设和管理,禁止以任何形式转让、承包;公益性墓地由乡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公益性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倒卖和非法转让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教、家族墓地。


  第十七条 建设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草场。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500米内建造墓地;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300米内建造墓地。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外,均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环保、建设和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限期迁出或者平毁。


  第十八条 土葬遗体单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8平方米;骨灰墓单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平方米。


  第十九条 举办丧葬活动应当文明、节俭,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利用丧葬活动搞非法宗教活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对殡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实行监督管理。从事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办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禁止生产经营纸钱以及纸扎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沿途抛撒纸钱。


  第二十一条 殡葬用品实行明码标价,由各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督。


  第二十二条 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二)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死者生前居住地的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三)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建造宗教、家族墓地,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组织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四)殡仪服务单位安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死者亲属安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五)擅自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六)生产销售纸钱以及纸扎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在殡葬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和殡葬管理机构因违法行政,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和殡葬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9〕74号


各县、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南宁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是指城镇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镇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镇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向城镇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镇居民和城镇暂住人口等单位和个人收取的、用于进行生活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南宁市市区范围内的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镇居(村)民和城市暂住人口以及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已实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的城区(开发区)所辖的镇也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垃圾处理费的收费主体,具体负责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垃圾处理费征收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价格、财政部门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和调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制定和调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

  第六条 垃圾处理费的征收采取委托供水企业代收为主,收费主体直接征收或委托各城区(开发区)环卫站征收为辅相结合的方式,具体如下:

  (一)城镇居(村)民,餐饮娱乐业、市场摊点、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经营单位,生产加工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垃圾处理费由供水企业在收取自来水费的同时一并代收。

  (二)暂住人口、过往长短途客运车辆、尚未纳入城市供水管网供水(自备水源)的居民和单位,以及由供水企业代收但未能收取的居民和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各城区(开发区)环卫站上门收取。

  (三)对自行运送生活垃圾到垃圾处理场处理的单位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垃圾处理场收取垃圾处理费。

  (四)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收取垃圾处理费。

  第七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征收垃圾处理费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第八条 垃圾处理费应按月或按季缴纳。收费对象的计费方式为按月计收的,不足15天按半个月计收,超过15天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

  居民和单位均按照现有水费缴费方式,采取现金柜面(含银行、供水企业收费网点等)缴费、委托银行代扣或自助缴费、委托付款或支票缴费等形式在缴纳水费的同时缴纳垃圾处理费。

  凡委托银行代扣水费或通过银行服务终端自助缴费的用户,市政府以通告的方式提前告知,用户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委托方式进行变更;如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办理变更手续的,则视同同意银行在代收代扣水费的同时代收代扣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代收费单位必须按规定于每月25日前按时足额上缴实际征收的垃圾处理费,同时应当将当月实 际征收的垃圾处理费收费情况反馈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代收手续费从其代收缴的垃圾处理费中(税后)按2%~8%的比例返还,具体返还比例由代收单位与收费单位另行协商约定。

  第十条 符合以下情形的人员或单位,凭有关证件或证明,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可减免垃圾处理费。

  (一)对享受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居民户、国家定期抚恤的优抚户,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免收垃圾处理费。

  (二)下岗职工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对其经营场所的垃圾处理费按收费标准的50%减免。

  (三)失业人员居住户的垃圾处理费按收费标准的80%收取。

  (四)属于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单位,以上年末在岗职工(含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留聘人员)人数核定,其垃圾处理费按收费标准的50%减免。

  (五)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不含校办工厂、商店、宾馆、招待所)、部队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环卫站与其签订合同,按合同商定的垃圾量以每吨80元减半计收。其职工生活区的垃圾处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暂住居民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征收的垃圾处理费必须纳入市本级财政专户管理,全部用于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重点确保垃圾处理场的建设和运行。

  垃圾处理费中用于垃圾处理场(厂)建设、运行的费用,以及各城区(开发区)用于垃圾收集、运输的费用,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按征收的垃圾处理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拨付。具体划拨比例由市财政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处理各环节费用核定后另行下达。

  城市主次干道、街巷、广场等公共区域产生的生活垃圾,其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费用由市、城区(开发区)政府财政承担。

  征收的垃圾处理费无法满足垃圾处理设施正常建设和运行以及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正常运营费用时,由市、城区(开发区)财政补足。

  第十二条 实施垃圾处理市场化运作的,应将收取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约定支付给经营者。

  第十三条 市价格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建立垃圾处理及收费相关信息统计制度,定期上报和监督检查垃圾处理收费工作进展情况。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及各县价格、财政、建设部门每年按季度向市价格、财政、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垃圾处理费收支状况。

  每年5月20日前市价格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将上年度的市、县垃圾处理及收费相关信息汇总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及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建设厅。

  第十四条 征收垃圾处理费要实行收费公示,收费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收费。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可根据建设部令第157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拖欠的垃圾处理费依法全额追缴。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擅自减免垃圾处理费。代收单位不按时足额上缴垃圾处理费或私自截留垃圾处理费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按有关规定依法追缴。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使用的监督检查。对不具备收费主体资格或未经委托擅自收取垃圾处理费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以及截留、挪用、挤占垃圾处理费的,由市价格、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七条 征收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属各县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县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南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南府发〔2003〕154号)同时废止。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2005年研究生招生单位自命试题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2005年研究生招生单位自命试题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学厅[2004]19号

  随着硕士生报考人数的迅速增加,招生单位自命试题工作任务日益加重,考务组织和考试安全面临较大压力。在2004年举行的硕士生入学考试中,福州大学、新疆大学发生较大数量的错寄试题事件,妨碍了考试工作如期顺利进行,造成不应有的工作损失和社会影响。另有一些招生单位试题命制质量不高、在试卷安全保密环节上存在漏洞和隐患。为做好2005年研究生招生单位自命试题的管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1.各招生单位应按照《教育部关于做好2005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教学[2004]27号)和《2005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要求,逐项落实,进一步加强自命题的管理工作。

  2.切实加强对命题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命题人员必须具有丰富教学经验,高度的责任感和保密意识,并签订保密义务责任协议书,按照保密程序和规则认真履行职责。

  3.加强对试题及答案的管理。各招生单位命制的试题和参考答案分别封装后,要由试题专管人员按机要文件妥善保管,并指定专人印制、监印。

  4.加强试题交接、保管等各环节的管理。试题的命制、印刷、封装、移交、保管等各环节都要做到手续严密、无误,以保证绝对安全。各单位要选派政治思想可靠,工作仔细,责任心强的正式工作人员进行试卷分袋封装工作,在封装过程中要有专人监督,认真核对,严防错装、漏装。

  5.建立应急处理机制。一旦发生泄题或试题错装、错寄事件,招生单位要立即上报所在地省级招办和我部高校学生司,同时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泄题影响范围,就地查处。发现较多数量错寄试题后,应在规定时间安排考生到招生单位补考,不再采用传真补寄试题的办法。考生补考往返旅费及住宿费由错寄试题的招生单位负责。

  6.建立责任追究制。招生单位自命试题及答案在开考前属国家秘密。对泄露或丢失试题的违纪行为,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第18号令)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近期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和考风考纪工作的通知》(教学厅[2004]17号)规定,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对错寄试题数量较大的单位,除进行通报批评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

  7.各省级招办要加强对招生单位自命试题的保密、保管工作的指导,并认真进行监督检查。

  请各省级招办将本通知迅速转发辖区内各硕士生招生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