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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时间:2024-07-09 16:48: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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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教育部


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1999年9月7日,教育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全国学生贷款管理中心负责的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工作,依据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规定(试行)》(国办发〔1999〕58号)和中国工商银行制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试行办法),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为保证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顺利执行,教育部设立全国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全国助学贷款部际协调小组(以下简称:部际协调组)的日常办事机构,全面管理中央部委所属高校(以下简称:学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的工作加以指导。学校指定专门机构管理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
第三条 中国工商银行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的具体管理办法,负责管理国家助学贷款的审批、发放和回收等项工作。
第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目的是帮助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学生支付在校期间的学费和基本生活费,以完成学业。
第五条 本操作规程中所指借款人是指学校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贷款人是指办理国家助学贷款的工商银行分支机构。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为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
第七条 申请贷款的学生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二)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
(三)学习成绩较好;
(四)在校期间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基本生活费);
(五)诚实守信;
(六)符合《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中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计划的确定
第八条 学校于每年九月十五日前,根据学生的贷款申请,将学校贷款申请报告(包括学校经济困难学生的数量和所占在校生比例,计划贷款额度等内容)报送管理中心。
第九条 管理中心将学校贷款申请报告审核汇总后,根据部际协调组确定的学校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及财政部核定的年度贴息经费,按照各学校经济困难学生占在校生的比例分配学校的贷款额度,于每年九月三十日前下达给各学校,同时抄送中国工商银行总行。
第十条 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根据年度贷款控制总额和各学校的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将贷款控制总额于十月十日前分解下达到相关分行。
第十一条 各学校收到管理中心下达的国家助学贷款额度通知后,于十月十日开始与经办银行办理具体贷款事宜。

第四章 学生贷款金额的核定
第十二条 学生贷款金额的计算公式为:
学生贷款金额=所在学校收取的学费+所在城市规定的基本生活费-个人可得收入(包括家庭提供的收入、社会等其他方面资助的收入)。
第十三条 各学校根据管理中心下达的贷款额度控制学校贷款规模,核定每个学生的年度借款金额。
第十四条 经办银行负责最后确定国家助学贷款对学生的实际发放金额,其中,用于学费的金额最高不超过借款学生所在学校的学费收取标准,用于生活费的金额最高不超过学校所在地区的基本生活费标准。

第五章 贷款申请
第十五条 学生在校期间原则上只能申请一次国家助学贷款,并须在新学年开学前后10日内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借款学生须凭本人有效证件向所在学校领取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等有关材料,并如实填写。
第十七条 借款学生须如实提供如下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未成年人须提供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借款的证明)。
(二)提供家庭有关人员收入证明,或其他渠道取得收入的证明材料。
(三)经办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贷款的审批与发放
第十八条 学校负责根据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规定和年度贷款额度对借款的学生进行资格初审。
第十九条 学校在收到借款学生的借款申请后,应按有关规定对申请书内容及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查;在初审合格的学生贷款申请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编制《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名册》(一式二份,一份借款学生所在学校留存,一份交经办银行)。
第二十条 学校在收到管理中心下达的国家助学贷款分配额度通知后,应及时将下列有关材料汇总后交经办银行:
(一)《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名册》;
(二)《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
(三)经办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经办银行在收到学校报送的借款人申请材料后,于2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后同意发放贷款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名册》交借款学生所在学校,由学校统一组织借款人办理有关手续。未成年人须按经办银行规定由其法定监护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认可。
第二十二条 经办银行收到学校送达的借款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合同等材料后,经审核无误,编制放款通知书,并通知借款人所在学校。
第二十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一次签订合同、学费贷款分年发放、基本生活费贷款分月发放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学费贷款由经办银行按学年直接划入借款人所在学校指定的账户,基本生活费贷款由经办银行于每月10日前直接划入借款人的活期存款账户。基本生活费贷款一学年按10个月发放,每年二月和八月不发放。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将经办银行批准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单及贷款金额汇总,上报管理中心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确实无法提供担保的学生,由学校提出建议,报管理中心批准后,由经办银行按规定办理国家助学贷款手续。

第七章 贷款的变更
第二十七条 借款学生的贷款金额确定后,在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中途要求中止贷款,可通过学校向经办银行申请中止贷款发放。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追加贷款金额的,可另行办理追加贷款及担保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在借款期间转学的学生,必须由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该生贷款的债务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借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办理其转学手续。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期间,如违反经办银行有关规定,经办银行可停止发放贷款,并可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第八章 贷款期限、利率及用途
第三十条 国家助学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借款人毕业后四年(由经办银行根据贷款时间相应确定贷款期限)。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
第三十二条 学生的学费贷款用于支付借款学生学习期间的学费,基本生活费贷款用于借款学生自身日常基本生活费用的支出。借款学生应严格按照贷款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

第九章 贷款贴息
第三十三条 为体现国家对经济困难学生的优惠政策,减轻学生的还贷负担,对接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给予利息补贴。学生所借国家助学贷款利息的50%由财政贴息,其余50%由学生个人负担。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统一管理财政部拨付的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并实行专户管理,专户存入经办银行总行。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在每季度末按照经办银行总行提供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清单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将贴息经费划入经办银行总行。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加强对贴息经费的管理,加强国家助学贷款的宣传,不断扩大国内外社会各界的捐款力度,增加贴息经费来源。

第十章 贷款的回收、计息及展期
第三十七条 学生毕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并根据经办银行的要求重新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贷款担保方式是保证担保的,如借款人已明确离校后去向,应向贷款人递交其接收单位出具的《保证协助中国工商银行按期催收国家助学贷款承诺书》,由接收单位负责协助按期催收贷款。如借款人不办理确认手续或提交上述材料的,学校暂缓为其办理毕业手续。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应按照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时间归还本息。借款人需在异地归还贷款的,应按经办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毕业后,学校需将借款人的去向、变动情况、联系地址等函告经办银行,借款人也应按照合同的要求,及时向贷款人和学校通报变动后的单位、联系地址以及还款方式、贷款担保等有关变化情况。
第四十条 借款人毕业后到异地工作的,可采取通过异地工商银行分支机构汇款到贷款机构的方式归还贷款;贷款人也可与借款人工作所在地工商银行分支机构进行协商,办理贷款转移手续。
第四十一条 由学校提出建议,经管理中心批准的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到期无法收回的部分,应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不办理展期。

第十一章 信息管理
第四十三条 学校、管理中心、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及其有关分支机构银行应制定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制度,妥善管理有关国家助学贷款的一切信息资料,并对贷款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学校应妥善保管学生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证明材料等有关信息资料,实行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回收、变动等的计算机管理,配合经办银行建立学生个人信誉档案。
第四十五条 各学校应及时向管理中心报送经办银行已批准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册(包括无担保学生)、所批准的贷款金额及贷款协议等变动情况。
第四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及时了解国家助学贷款计划以及贷款申请、发放、回收、变动等情况。指导学校的贷款工作。
第四十七条 工商银行总行及各学校在每季度结束后的十日内及时向管理中心提供国家助学贷款余额等增减变化情况。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按照国办发〔1999〕58号文件有关规定,参照本操作规程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所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操作规程。同时,按期向管理中心报送本地区国家助学贷款计划及贷款工作执行情况。
第四十九条 本操作规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操作规程自正式公布之日起实行。


违法——鼠夹上的蛋糕

法律是什么?

我上初中的时候就学过:“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意识……”当我从国内最著名的法学院毕业时,我明白了法律真实的内涵。

没有规则不成方圆,世间万物皆有法则,何时生,何时长,开花、结果都按其时令,这是最基本的自然法则。“物竞天择,适者生存”是生物进化的法则,这种法则以生存为唯一要素,所以显得极为残酷。对一些高级动物来说,显然他们有更高的法则,譬如猴子,有东西吃,一定是猴王先吃,有漂亮的母猴子那一定是猴王的妻妾,这就是猴子的法则。这种“强者为王,唯王独尊”的法则,人类在混沌之初其实也是遵循这个法则。

文明进步到现在,如果法律还是体现少数人的利益(统治阶级的利益),那绝对是行不通的,因为人类早已经走出了混沌之初。法律是什么?百多年前早就有成熟的定论:“法律的功能是管理公共秩序,法律体现的是最大多数人最大的利益……”

什么是违法?
法律来源于最基本自然的规则,同时永远不能背离基本自然的规则,法律背离这个基本规则,那么法律本身就是违法的。如果法律规定:可以将民众半夜从家里扔出去,然后将他借以避风遮雨的房屋给推平,那么这种法律本身就是违法的;如果法律规定,可以将农民赖以维系全家生命的土地强行征用,而又可以不合理补偿,那么这种法律就是违法的……因为这些法律都违背了基本的自然法则,影响、剥夺了民众基本的生存权利。制定的“法律本身违法”这是违法的第一种情况。

违法的第二种情况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简单说就是不按法律办事,其实真正的判断却不是这么简单。法律界认为:“不合法即违法,不违法即合法”,这象是车轱辘话,逻辑上犯了循环的错误,说了白说,其实不然,这是从两个角度去看问题,譬如《土地法》规定:“征用基本农田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如果省政府批准基本农田的征用将是违法的,如果省政府批了征用三十五点一公顷耕地也是违法的,这叫“不合法即违法”;譬如法律没有禁止非婚姻的同居,尽管这样的同居为世俗观念不认同,但是这并不违法,这就是“不违法即合法”。“不合法即违法”显得比较严格,而“不违法即合法”则要宽容得多。对于政府机关则需要严格他们的办事规则及程序,要求他们严格依法律办事。

评判法律的标准是是否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这是非常技术性的问题,我们常常看到我国立法良好的出发点却是事与愿违。因为我国法制水准低下,违法的第一种情况“法律本身违法”其实也不少见,这种情况需要进行非常专业的分析,不是本文讨论的问题。本文要讲的是第二种违法情况:“违反法律规定”的违法。

违法的代价
植物违反时令,应该在春季开的花,却在秋季就开了,这花一定结不了果子,这是自然的惩罚。小猴子不知天高地厚抢吃猴王的第一口,一定招来一顿暴打,人若是违反法律规定,当然也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一般来讲每部法律最后一部分规定的是法律责任,即规定如果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在我国,违法者可能要承担三个方面的责任:一、民事责任,侵犯了其他人民事方面的权利,就要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赔偿损失为承担民事责任主要的方式,国外有惩罚性的赔偿,如果那家开发商胆敢半夜以黑社会的行为将民众的房屋拆除,那么这家开发商可能面临巨额的赔偿,不仅此次开发的利润,连以往的利润都要赔偿出去。

二、行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还要面临行政机关的处罚。这个处罚包括:罚款、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譬如《土地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三、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最为严厉的,违法者要被剥夺人身自由(判处有期徒刑),甚至剥夺生命权(判处死刑),还有可能被罚款(刑法里叫罚金)。譬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以上三种责任是叠加的,也就是说如果违法可能同时受到三种处罚,可见从法律规定来看其实在我国违法的代价是非常高的。

为什么要违法
我国法律制度不能说非常不完善,基本的规范都是有的,处罚也不能说不严厉,许多国家都废除了死刑,我国刑法还有九十多条罪名致人于死地,可是为什么还是要违法呢?

违法的根本原因是一个字“利”,“利”是促进社会发展的源动力,但是当“利”只被少数人获得时社会就失去了公正性,社会危机随之爆发。所以政府需要做的事情就是要维护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建立完善的社会制度,让任何人都可以合法的追逐其个人的利益,同时又不让其侵犯其他人的利益,对于违法者要坚决给予打击。

违法其实就是侵犯其他人或公众的利益为自己谋取利益。违法是要受到打击的,为什么还是要违法呢?其实每个人都是有“经济”头脑的,做任何一件事情都会用“经济”去考量,当一件事情付出的成本要大于收益,没人会去做,当收益大于成本时,一定有人去做。

我们听到过好几次这样的报道,开发商以黑社会的手法半夜将拒绝拆迁的人全家捆绑起来扔出家门,推土机直接开过去将房子给铲平了。当公众对这种事情表示惊愕时,我们来分析一下,开发商为什么敢如此妄为。这样严重违法行为,当然要受到处罚,他们得到什么样的处罚的,我们没有再听到下文。就算他们得到最严厉的刑事处罚,给他们判刑,这些人应该在开发商那得到更多的补偿,使他们认为值得为此去坐牢。而开发商更值得这样去做,拒绝拆迁他们的损失每天以几十万计算,采取这种办法他们只需要花一些钱安抚具体做事的“兄弟”,再拿出一点点钱赔偿半夜被轰出来的人,这些钱可能比他们一天的损失还要少。这件事情虽然是严重违法的,但是对开发商来说,他们付出的是很小的成本,获得的却是巨大的收益,这件事情非常值得去做,这样的违法事情以及变种版本的故事以后还会发生。

单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做违法的事情收益肯定是要小于成本的,可是大量侵犯民众的违法事情存在,又如何解释呢?还有另一个深层次的问题,两个字“执行”。法制是一个系统的工程,最少包括法的制订、法的执行、法的监督。法律制订得再完善也只是一纸空文,如果没有执行,那么国家的权威也将大打折扣。就象在稻田里立了一个稻草人,不仅起不到任何的作用,最后还要受到鸟儿的嘲弄(作者曾经在另一篇文章中慨叹《土地管理法——法律稻草人》)。

在法律的执行过程中至少存在这几个不为普通公众洞悉的问题:1、法律执行本身的效率低下,使法律的作用极大降低。谁都知道自古以来杀人是要偿命判死刑的,可是当案件的破案率只有10%不到的时候,杀人者心里就有了极大的侥幸。2、执法的慈父效应,使法律威严扫地。说起来声色俱厉,可是执行起来心慈手软,或者干脆闭上眼睛,假装没有看见,这种现象姑且叫个好听的名字称为“慈父效应”。想想杀人后本来就难为人所知,即使发现又能通过打点“知府大人”,案件获得轻判,这时他杀人就要明目张胆了,这时的法律对他已经没有什么作用了。有关土地法的故事我听到许多,国家一再三令五申,一再给予大限的日期,可是能给开发商什么威慑?他们在酒吧中笑谈,等限期过去。

本人曾经做过一个案件,有人在北京海淀区看中一套高档住房,他几乎一次性交了全部的款项,准备搬进去过新年,可是开发商非要交完全部房款才让他住进去。当时这个小区的业主几乎有一半联名起诉这家开发商,这人也加入了起诉的人群,到法院才知道,他所买的房子早就被法院查封。后来开发商给他发了函,首先申明自己已经没有了钱,第二告知他可以退房子。这无疑在示威:“退房随便,退钱没门!”如此的无赖!如此的张狂!在这个开发商眼里那有法律。是没有法律可以制裁他吗?不是的,是法律得不到有效的执行。

违法,鼠夹上的蛋糕
上文我们分析了为什么违法,因为有利益的存在,可是违法是要受到严厉的制裁的,违法最终是得不偿失的。这就像老鼠夹子上的蛋糕,蛋糕很好吃,可是吃了以后会被夹子夹住,弄不好性命都没有了,这老鼠们都知道。可是夹子上的蛋糕总是被吃掉,却从来打不着老鼠,蛋糕反而养肥了硕鼠,这是鼠夹子的悲哀。有人专靠违法谋取巨大的利益,而法律却根本不去制裁,这是法律的悲哀,最终也是国家和生活在这个国家里民众的悲哀。

作者:周郎,律师,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68498888@sohu.com。个人网址:http://www.srls.cn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许嘉璐辞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许嘉璐辞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关于“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的规定,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接受许嘉璐辞去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报请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