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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人民银行“关于执行新银行结算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函

时间:2024-07-10 15:25: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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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人民银行“关于执行新银行结算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函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人民银行“关于执行新银行结算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函

1989年6月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银会计〔1989〕17号《关于执行新银行结算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你行,请速转知所属执行。
另根据我行具体情况,将有关事项补充如下:
一、关于在县、市未设立建设银行机构的印模提送问题,要求各分行将建设银行“票汇专用章”的印模提送给所有能解付银行承兑汇票的其他专业银行机构,具体提送方法由各分行提出方案,商得当地人民银行同意后提送。
二、关于我行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用压数机问题,暂维持原来作法,即使用原配备不带识别代号的压数机。
三、为保证汇票安全和便于兑付行准备资金,我行建总发字(89)第96号文规定:签发行在签发20万元以上大额汇票时,应向兑付行拍发核对电报。经商得人民银行同意,我行有关20万元以上额银行汇票的跨系统解付,亦执行人民银行银会计(1989)17号函第“四”条的有关规定。
有关结算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各行要积极与当地人民银行及其他专业银行联系协商,研究解决,以切实保障汇路畅通。
附件:人民银行关于执行新银行结算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略)



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市政府第十一届九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
            (1998年6月11日)



  第一条 为尊重人民群众的民族传统风俗习惯,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三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要教育干部、职工、学生、居民严格遵守本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四条 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为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千山区与城区接壤地域。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区县、千山区其余部分区域的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影剧院、商店等公共场所;
  (二)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场所以及粮油、棉、麻等重要物资仓库周围一百米区域内;
  (三)山林、苗圃和绿化草坪内;
  (四)千山风景名胜区和东山风景区内。


  第六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日准予燃放爆竹,但禁止燃放拉炮、摔炮、砸炮等品种的烟花爆竹。


  第七条 在准予燃放烟花爆竹时间以外,全市性的重大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等,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八条 烟花爆竹由市供销社日用品专营公司负责组织采购,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九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和准予燃放时间以外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企事业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领导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准予燃放烟花爆竹期间内燃放禁放品种烟花爆竹,属企事业单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个人或企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处罚。造成国家、集体、公司财产损失或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未成年人或无责任能力人被处罚款或应当赔偿损失的,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临时工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临时工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


复函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局:
一九七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内革劳薪字〔1979〕第274号函收到。现复如下:
一、一九六六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在国家计划以内的长期临时工的劳动保险待遇,除了退休、退职、因工死亡以及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可以与固定工的待遇同样办理外,其余仍按有关临时工的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
二、一九六七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临时工的劳动保险待遇,可按一九六五年三月十日“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六条中有关规定的精神办理,即:临时工的劳保待遇,暂按各地现行规定执行。



197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