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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法律援助条例

时间:2024-07-06 06:03: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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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法律援助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法律援助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按规定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免收或减收服务费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第三条 青岛市及各区(市)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各区(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法律援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法律援助管理权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才良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烙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协助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免收或减收调查取证过程中的相关服务费用。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依法承办法律援助事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七条 当事人在本市辖区内具有常住户口或暂住证明,事由发生在本市辖区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而本人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执行。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
(四)因工受伤害请求赔偿(责任事故除外);
(五)盲、聋、哑等残疾人或未成年人、老年人请求侵权赔偿;
(六)请求国家赔偿;
(七)办理(二)、(三)项的公证事项;
(八)其他需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指定为其提供辩护的;
(二)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等残疾人或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十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和仲裁代理;
(四)非诉讼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和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律师提供辩护的,由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受理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申请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的经济状况。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其中对当事人提出的公证法律援助申请,由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和有关公证处共同审查决定。
对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律师提供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后三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指派承办法律援助的机构和人员,回复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不完备或不清楚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受理当事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法律服务人员对当事人实施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各区(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当将其所辖区域内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情况报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应当将办理的情况向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受援入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申请终止法律援助;
(三)认为不宜承担所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项时,可以申请中止法律援助;
(四)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中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终止或中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三)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四)法律援助事项完成后,及时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向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五)按规定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援助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市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主要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组织及个人捐赠;
(三)依法可以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用于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服务费用支出,由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按规定进行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申请人遭受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违反执业纪律,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致使受援人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终止对其法律援助,并由法律援助管理机构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3日
直接向卡拉OK经营者索要赔偿费,是否合法?
林晓 律师
始于20年前的向卡拉OK经营者索要音乐著作权使用费的旋风,终于从日本刮到了中国大陆。受此风波鼓动,有觉悟者在去年小试牛刀旗开得胜后,今年更多的“维权者”纠合起来开始大张旗鼓。
据报道,自3月1日开始,受中外数十家唱片公司的委托,北京市天为、盈科律师事务所联合国内其它大中城市的50家律师事务所同时向全国1万2000多家卡拉OK经营者发出律师函,要求卡拉OK经营者停止擅自使用权利人的音乐电视/MTV、音乐电影/MV、卡拉OK作品的侵权行为并支付赔偿金若干。
开口要钱的理由是,MTV、MV属于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并且,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第15条参照),因此,未得到制片者授权使用的均涉嫌侵权和非法使用他人作品。
那么,“维权者”们的理直气壮、代理人们的“号令天下”,果真合理、合法吗?他们是在维护权利,还是在滥用权利?
不可否认,日本国内此起彼伏的向卡拉OK经营者讨要音乐著作权使用费的风潮,确实对岛国的著作权法的修改、对著作权人补偿金制度的完善,起到了推动作用。同时,他国的经验也说明,法律权利的维护、法律制度的完善,必须要通过法律的手段来实现。
无论是卡拉OK作品,还是MTV、MV作品,它所涉及的著作权人是多层次、大量的;在一部卡拉OK作品中,涉及的著作权人至少包括作词者、作曲者、演唱者、演奏者、音乐制作者和影视制作者,而在MTV、MV作品中,除词曲作者外,表演者的权利更受到著作权法的尊重和保护。因此,作为MTV、MV作品制片者的唱片公司,他们不过是卡拉OK作品、MTV作品众多著作权者之一,那么,他们是否有权就全部作品委托律师同作品使用人交涉收取使用费呢?回答无疑是否定的。唱片公司既无权授权委托,律师事务所在无法核实涉及1万多首歌曲的几万名著作权人的情况下,也无权接受委托。
也许唱片公司会振振有辞,他们仅是就MTV、MV作品的影视部分的著作权(放映权)提出损害赔偿。那么,人们不禁要问,音乐电视、音乐电影与音乐能够分割吗?如果一部MTV、MV作品剥离音乐,其影像集合能够作为独立作品在市场上流通、为消费者使用吗?事实上,在日本已经公布的几十个判例中,从来都没有过原告单独将放映权的侵害作为诉由提起诉讼的。
在我国,对音乐著作权进行集体管理的唯一组织机构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这不仅有著作权法的概括性规定,也有国家版权局对该机构的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的认定。因此,任何脱离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著作权进行集体管理的行为都是违法的、无效的。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接受著作权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具体包括:1.进行音乐著作权人和音乐作品的登记和档案管理;2.依法收取音乐作品使用者交纳的作品使用许可费,并发放使用许可证;3.根据作品被使用的情况向音乐著作权人定期分配作品使用费;4.对侵犯音乐著作权的行为提出法律交涉)。该组织可视为经特别批准成立的著作权信托管理机构,其行为是信托行为。与之相比,任何一家律师事务所,既不是信托公司,也不是经特别批准的著作权信托管理机构,因此,他们无权征收、分配著作权使用费。也就是说,律师事务所只能根据知识产权人的委托,同涉嫌侵权者单独进行损害赔偿交涉,而无权进行大规模的著作权集中管理活动。
另一方面,必须指出,联合50多家律师事务所同时向全国1万2000家卡拉OK经营者发出律师函,这种行为是不当的、违法的。
当没有确定卡拉OK经营者是否构成侵权时,如此造势,必然给全国卡拉OK经营者正常营业秩序造成混乱,并对行业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在美国、欧洲,由于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而给他人造成商业信誉损害被判损害赔偿的事件,屡见不鲜。因此,国外律师界非常慎用律师函,不象国内如此满天飞。律师函的使用应仅限于律师交涉和出具法律意见书,而不应成为虚张声势、别有用心的手段。
本文的目的仅在于指出直接向卡拉OK经营者索要放映权损害赔偿费的方式、方法的不当性和违法性,而对于没有按照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要求缴纳费用的卡拉OK经营者来说,其对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著作权人应承担的著作权损害赔偿责任无法幸免。
此外,由于各个国家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差异,有关著作权、著作邻接权内容的规定是不同的,所以,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参考和借鉴外国判例法理,必须以现行中国著作权法为限界。同时,卡拉OK作品使用涉及的是表演权、放映权、出租权还是多者的结合,以及各项权利的内容和权利的行使等问题,不是仅凭情节不同的几例基层法院判例能够定论的,必须通过法学理论的深入研究、法律修改、著作权信托管理制度的完善、著作权人补偿金制度的建立,才能最终合理解决。

(作者单位: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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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辩辞

董振宇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周*的委托,指派董振宇担任被告人周*的辩护人。经充分考虑本案实际案情、仔细研究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予参考:

一、被告人周*系主动归案并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被告人周*在2006年6月8日凌晨1时左右,从文安回霸州,行至老堤被老堤派出所民警拦住。发现车上有一把钳子后被带到派出所询问(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周*的当庭供述一致,可以证明这一点)。同时本案所涉及的被害人均未报案,可见当时老堤派出所在拦周*时并不知道案件事实的发生亦未掌握周*的罪行。而接受询问时,周*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这完全符合《解释》中“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这一的条件,故周*在接受讯问时,积极交代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同时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并等待接受司法机关处理。(周*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这一点)

因此周*具有典型的自首行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盗窃行电表、电缆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较小,更未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

首先,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对共安全的危害程度,必须根据破坏的具体对象、破坏的具体部位和破坏的方法以及破坏的具体损害程度等来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周*等盗割的电线是远离人群的农村地里使用,一般行人没有接触到的可能性,能危及不特定行路人的安全可能性小;其盗割行为对电力设备的破坏性不大,所以被告人周*及同伙的破坏行为在客观上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较小。

其次,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在2006年6、7月,盗窃事实发生后,所涉及的被害人反应不大(村委会),均未向报案。而是重新购买冲洗安装,以免影响浇地。这说明其盗窃行为未严重影响了村民的生产、生活,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

三、起诉书中对被告人周*指控了两个罪名分别是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如果破坏电力设备罪成立,那么其盗窃的电表、电缆的赃物价值,应在认定盗窃罪的盗窃数额时减掉。

四、被告人具备其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具体如下:

第一、被告人认罪和悔罪态度好,能主动交代自己和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多次表示后悔莫及。

第二、被告人犯罪时仅21岁,其主观可塑性较大,偷电表、电缆目的是想分些钱用,不是蓄意破坏电力设备。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对社会危害相对较小;有自首情节。请合议庭量刑时对以上事实和情节予以充分的考虑。

最后,对审判长、审判员表示感谢!

辩护人: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董振宇律师

200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