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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17 11:04: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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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30日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5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路产管理
第四章 不准建筑区管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不受侵占和破坏,保证公路完好畅通,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国家公路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市)道、乡(镇)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统称路产)和对公路两侧的不准建筑区所进行的行政监督管理。
第四条 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五条 广州市公路局是本市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其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实施。
城建、规划、国土、公安、工商、环卫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能,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分级管理。
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管理,并对省道公路设施负责规划和建设。
区、县级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按分工负责省、县(市)、乡(镇)道管理,对县(市)、乡(镇)道公路设施负责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公路管理法律、法规;
(二)完善公路产权的登记手续,建立公路档案;
(三)负责交通标志、标线、绿化的设置和管理;
(四)保持路况良好,组织人员排除突发的危险路况;
(五)维护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六)监督管理路产和不准建筑区;
(七)查处各种侵占、破坏、污染路产行为;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上路巡查,依法纠正、制止、查处路政管理范围内乱建、乱挖、乱倒、乱占、乱采伐、乱堆积、乱摆卖等行为;
(二)对污染、损害路产的车辆,可暂扣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证照或责令其暂停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接受处理;
(三)为处理违反公路管理法规的行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询问、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持有效证件。路政巡查车辆应设置统一标志、警示灯。

第三章 路产管理
第十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装载的货物触地行驶、漏撒污染及其他损坏路面的;
(二)在非指定路段试刹车的;
(三)占道经营维修、摆摊设档、乱停乱放车辆的;
(四)倾倒余泥、渣土及垃圾的;
(五)打谷晒粮、堆放杂物、排放污水、积肥制坯、放养牲畜、种植农作物的;
(六)设置棚屋、厕所、加油站、广告、招牌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挖沟、打穴、截水冲路和利用桥涵、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的;
(八)填埋、损坏排水沟、路树、花草的;
(九)其他损害路产的。
第十一条 不得盗窃、毁坏、涂改或擅自移动标语牌、交通标志、界桩等公路设施。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公路隧道上方及四周各两百米范围内,以及公路大中型桥梁、渡口码头上下游各两百米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采石、挖矿、挖沙,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如确需扩大保护范围,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必须报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
(一)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
(二)超过限高、限宽、限长、限载标准的车辆通过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码头;
(三)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各种灯饰、标志、牌坊、牌架以及信号灯等设施;
(四)砍伐路树、铲除花草;
(五)开设与公路连接的交叉道口。
上款第(二)、(五)项规定的行为,在批准前应征询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占用或利用路产,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各种桥路、渡槽及管线等工程设施,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修建工程的方案必须符合公路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并报规划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共同审定;
(二)修建工程方案经批准后,建设单位须在施工前,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办理手续,并签订协议。
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修建单位应缴纳损坏路产的赔偿费和占用公路费。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公路上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须设立明显警告标志,夜间悬挂警示红灯,并派员在现场指挥疏导交通。
第十六条 公路改建后遗留的旧路、旧桥、旧渡口码头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不准建筑区以内的,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保留其产权。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办理手续;
(二)在不准建筑区以外的,可依法用以换取公路部门新建公路设施所需要征用的土地;需要改变用途的,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如失去使用功能需报废的,经公路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变更或报废手续未办妥前,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占用;
(三)属战备用途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章 不准建筑区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计算,国道各不少于二十米,省道各不少于十五米,县(市)道各不少于十米,乡(镇)道各不少于五米以内区域为不准建筑区。由路政管理机构设立区域界桩,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不准建筑区内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九条 对在不准建筑区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1980年5月7日前按规定经批准修建的,因公路扩建、改建需要拆除时,给予补偿;未经批准的,不予补偿;暂时不拆的,不得重建、扩建或加层;
(二)1980年5月8日后,不按当时规定修建的,应予拆除,不予补偿;
(三)因公路建设而被划入不准建筑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原已经批准的,拆除时,给予补偿;未经批准的,不予补偿;暂时不拆的,不得重建、扩建或加层。
第二十条 在不准建筑区内,如需要修建各种管线或桥梁等设施的,按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建设开发区或其他项目,如需在不准建筑区内填土的,填土标高应低于公路路肩外缘标高;设置独立排水系统或分隔墙带,不得填埋公路排水沟或将水排入公路。
第二十二条 公路穿越村镇的,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时,应服从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政府或公路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
(二)制止损害路产有成效的;
(三)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清除所倾倒的余泥、渣土、垃圾,并按每倒一车,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按规定赔偿;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三)、(六)、(七)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五)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责令其停工、停业、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害的,按规定赔偿;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和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除按规定赔偿外,并按每损害一棵树或一平方米花草,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其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七天内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六十天内作出复议决定,如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起诉,又不执行的,由
作出处罚的单位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中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公务的路政管理人员刁难、围攻、殴打等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公路:是指经公路管理部门验收认定,并投入一定费用养护管理的,能行驶汽车并具有一定技术标准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肩、路沿、分隔带、边坡等)、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二)公路用地:是指公路管理部门已征用的用于公路建设的土地或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不少于一米的土地。
(三)公路设施:是指公路两侧的排水系统(边沟、天沟、暗沟、跌水沟等),各种交通标志、标线、交叉道口、界桩、界碑、里程碑、百米桩、测桩、边线轮廓标、渡口码头、船舶、路树、花草、苗圃、安全护栏、通信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养护施工材料、桥梁及隧道
设施、收费站、桥守房等设施。
第三十条 本条例有关损害路产的经济赔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除国道、省道、县(市)道、乡(镇)道以外的其他公路路政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5月30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有关单位,各县级事业单位,
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1996年第一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十堰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职工劳动模范评选、推荐、命名、表彰等工作的管理,更好地发挥
职工劳动模范骨干、带头和桥梁作用,促进全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工劳动模范,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评选条件(第五条)和推荐、
申报、批准程序(第六条)的优秀职工。
  第三条:职工劳动模范在下列人员中评选: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
  (三)乡镇企业的职工;
  (四)私营企业的职工;
  (五)港、澳、台同胞投资兴办企业(含合资、合作企业)中的内地职工,外商投资兴办企
业(含合资、合作企业)中的中方职工;
  (六)驻本市武警、消防部队的干部。
  第四条:职工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为:
  (一)县(市)、区劳动模范;
  (二)市劳动模范;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评选推荐的劳动模范中,择优命名特等劳
动模范。
  第五条:职工劳动模范评选条件:
  职工劳动模范必须是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自觉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高度的主人翁精神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改革开放中,开拓创新,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企业发展生产、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发明创造、技术改造、合理化建议、技术协作、技术扶贫、重大劳动技术竞赛等
方面取得优异成绩的;
  (五)在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方面做出突出
贡献的;
  (六)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保持社会稳定、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等方面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
命财产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在平凡的工作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十)在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职工劳动模范的推荐、申报、批准程序:
  (一)评选、推荐职工劳动模范,要坚持按照条件自下而上民主评选、推荐和坚持一线职
工为主体的原则,并要向苦、险、脏、累岗位倾斜。
  (二)职工劳动模范推荐对象,由基层单位工会组织在广泛征求职工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
出,经本单位同意并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交市、县(市)、区工会复审,被推荐对象是厂长
(经理)的还需交审计、监察、工商、综治办、计生等有关部门协审后,报请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三)有特殊情况,需随时申报、命名劳动模范的,可由单位工会提出推荐意见,单位审
核并征得本单位职工群众通过。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县(市)、区工会复审后,提交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第七条:命名、表彰职工劳动模范的时间、名额、方式:
  (一)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命名表彰一次职工劳动模范,一般在“五一”国际劳动节前进
行。
  (二)市级劳动模范每次命名表彰六十名左右。具体名额由市总工会会同市劳动局、人
事局在兼顾先进性和代表性的前提下,按照职工人数的一定比例(职工人数的千分之零点三
左右)提出,经市政府批准后确定。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评选表彰职工劳动模范的时间可自行确定,命名表彰的名额由
县(市)、区工会会同劳动、人事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对作出重大贡献、事迹特别突出的优秀职工,有关单位和部门可按照本办法所规定
的程序,随时申报。
  命名表彰方式,可召开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也可由新闻单位发布消息和登光荣榜。
  第八条:职工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对市人民政府命名表彰的职工劳动模范给予以下奖励和待遇:
  (一)授予市“特等劳动模范”或市“劳动模范”称号,颁发奖章和证书。
  (二)由市人民政府发给一次性奖金或奖品,其数额由市总工会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
  (三)本办法实施后,职工获得市劳动模范称号的,由职工所在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
险,金额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当年 6个月的平均工资,离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
准。对本办法实施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离退
休时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不享受国家休假制度的职工劳动模范,每年可享受一次性的疗、休养十五天到二十
天,其疗养或休养期间所需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由劳模所在单位承担。
疗养或休养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不实行固定级工资制的,按同一期间所在单位职工
的人平工资额计算)。
  (五)职工劳模所在单位对职工劳模应每年安排一次身体检查,需治疗疾病的,所在单位
应当及时送医院治疗,医院应当提供方便。职工劳动模范体检费用,由所在单位负担。
  (六)职工劳动模范的住房和子女就业在与所在单位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所在单位和部
门应予优先安排。
  县(市)、区人民政府命名的职工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在低于市级职工劳动模范奖励
待遇的前提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对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职工劳动模范,应当取消其荣誉称号和相应的待遇。取消
称号必须经市、县(市)区工会调查核实后,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一)经核查,主要模范事迹严重失实的;
  (二)违犯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
  (三)犯严重错误,受留用察看以上(含留用察看)行政处分的;
  (四)违反法纪,受劳动教养处理的;
  (五)触犯刑法,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十条: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推荐、培养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工会组织负责。
  市、县(市)总工会和区工会对本地职工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有指导、帮助的责任。
  第十一条: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组织评选、推荐职工劳动模范工作;
  (二)总结、宣传职工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和先进经验;
  (三)组织职工劳动模范学习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学习文化和技术;
  (四)协助单位落实国家有关职工劳动模范的奖励政策和待遇;
  (五)听取、反映职工劳动模范的建议和意见,帮助他们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六)维护职工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压制、打击或诬告劳动模范的行为,协同
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在市域内无市属主管部门的中央、省属单位申报市级劳动模范,送市总工会
登记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奖励和待遇由本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省政府部门同省政府劳动、人事部门联合表彰的在本市境内工作的职工劳动
模范,申报时需在市总工会登记,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享受的待遇,按省政府有关
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市外调入本市工作的国家、省(部)和市级职工劳动模范,其劳模档案要一同
转入市总工会,享受的待遇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深圳颖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颁发税控功能合格证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深圳颖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颁发税控功能合格证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由你局推荐的深圳颖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研制的“SJ-SK9928加油机税控装置”,已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的加油机税控装置税控功能安全性能检测,经金税工程税控加油机专家小组鉴定合格,现颁发《税控功能合格证书》,编号为“税控准字00A011”。

深圳颖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研制的税控装置属最后一批发证的A类产品,因产品的企业冠名权问题而未能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的通告》中予以公布。目前该企业冠名权问题已经解决,特予补充通知。



200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