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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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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司法机关的职责
第三章 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职责
第四章 企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的责任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实施,依靠人民群众,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行政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和主管治安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对本行政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
(一)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严厉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查禁各种违法行为;
(二)严密治安行政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三)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健全各级群众性治安组织;
(四)调解、疏导民间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
(五)加强对公民尤其是青少年的法制教育,教育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六)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和安置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与预防并举,治本与治标兼顾,重在治本;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司法机关的职责
第六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第七条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侦查破案工作,提高发现、查获犯罪分子的能力,依法打击和查处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根据突出的社会治安问题,适时组织专项治理或者组织集中打击查处违法犯罪的统一行动。加
强治安防范和各项治安管理以及治安保卫组织建设的指导、检查;依法监督考察监外执行罪犯和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教育被免予起诉和免予刑事处分的人员及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人员;抓好刻字、制章、印刷、旅馆业、废品收购业、文化娱乐业、美容服务业、公共活动场所的治安管
理和控制;加强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和边防管理;以及其他应由公安机关负责或参与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依法侦查有关犯罪案件,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和其他各种刑事犯罪分子及时批捕和起诉。监督监外执行罪犯的执行情况,考察、教育被免予起诉的人员;正确处理各种控告和申诉;结合办案开展法制宣传,向有关部门和发案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及时审判各种犯罪分子,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应当依法给予严惩。对判处管制、缓刑和免予刑事处分的人员以及假释人员进行回访和考察;建立健全少年法庭,会同有关部门教育、感化、改造犯罪的未成年人;妥善审理民事、经济、行政纠纷案件
;及时处理申诉和群众来信来访;结合办案开展法制宣传,向有关部门和发案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业务工作。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普及法律常识和法制教育工作,指导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时调解各种民间纠纷;开展公证、律师等法律服务;提高劳动改造和劳动教育的质量,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与教育。

第三章 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职责
第十一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防止发生违法犯罪和其他治安问题。并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结合各自业务,做好本单位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共同承担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整体责任。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抓好基层政权建设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指导制定村规民约;加强社会团体、婚姻登记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和调处行政区域争议以及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指导各类学校的校风校纪建设,指导学校与家庭、社会配合做好学生尤其是失足学生的教育工作,会同公安部门办好工读学校。
初级中学以上的各类学校应开展法制教育。
第十四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会同公安、工商行政部门查处制作、出版、传播和销售宣传反动、凶杀、暴力、淫秽、封建迷信内容的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电子游戏等违禁出版物的违法行为以及非法出版的行为。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市场的管理,查处投机倒把、哄抬物价、强买强卖、欺行霸市、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不法行为,扶持待业人员、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协助公安、税务、物价部门查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 劳动部门应做好城镇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就业安置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安置或指导、协助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就业工作,加强劳务市场的管理,做好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工作。
第十七条 信访部门应及时、妥善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或检举。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医药市场、医疗秩序和食品卫生的管理,查禁有毒有害食品、伪劣药品,取缔非法行医,并与有关部门共同作好对性病的监测、检查、管理、治疗工作,配合公安、民政部门做好对吸食毒品人员的监测、治疗工作。
第十九条 城建部门应将公共场所、城镇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和司法机关派出机构办公场所、值勤场所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铁路、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加强对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和铁路、公路、水路、航空客运、货运的治安管理以及邮政、电信通信的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减少铁路、公路、民航、通信事故发生,预防劫机、劫船、劫车事件,协同公安机关预防和打击抢劫、盗窃运输
物资、旅客财物和破坏铁路、公路、民航、通信设施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 商业、旅游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所属宾馆、饭店、商店、景点等设施和场所的管理,落实治安责任制,防止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破坏治安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防范和查禁卖淫嫖娼以及查捕刑事犯罪分子。
第二十二条 银行、保险部门应加强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落实治安责任制,预防抢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积极开展与安全保卫工作紧密结合的保险业务,支持安全防范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农业、林业、水利、土地管理、地质矿产部门应各负其责,及时调处有关权属争议和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对其成员和所联系的群众进行法制教育,提供各种咨询服务,组织开展各种健康有益的文化活动,加强对后进和有轻微违法行为的青少年的帮教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打击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等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组织民兵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第四章 企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加强职工的法制教育,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加强要害部位的保卫工作,积极参加所在地区的治安联防活动,教育、关心、帮助本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及有劣迹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治安保卫、人民调解和治安联防组织,进行法制宣传,组织有益的文娱体育活动,教育、关心帮助本辖区内的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及有劣迹的人员,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流动人口。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治安保卫组织,负责落实各项保卫措施,组织群众自防自治,做好本单位、本地区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组织,负责调解、疏导民间纠纷,对有危害社会治安可能的纠纷,应及时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群众性的治安联防组织应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公安机关指导下,执行巡逻、值勤、守护和安全防范检查等任务。
第三十一条 公民发现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控告或者检举。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正在违法犯罪或被通缉、追捕的人犯和向司法机关作证的义务。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死亡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符合烈士条件的,授予革命烈士称号并对其家属予以抚恤。
第三十三条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职工由所在单位按因公负伤致残办理;其他公民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尚有工作能力的待业人员,有关部门应优先安置就业,对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牺牲的,应优先安置其一名符合条件的直系亲属就业。
第三十四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或牺牲的,其医疗、丧葬、生活补助等费用,依法由侵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其监护人确实无力承担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事业职工由所在单位按工伤或因工死亡处理,其他公民由当地“见义勇为”基金会支付,未建立“见
义勇为”基金会的,从当地民政部门管理的社会福利、社会优抚款项中开支。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同违法犯罪作斗争而误工的,视同出勤。
第三十五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抢救和治疗。
第三十六条 鼓励各地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立功、晋级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调解、疏导民间矛盾,教育、改造、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帮教安置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有劣迹人员,成绩显著的;
(四)保护、抢救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不履行职责,疏于防范和管理,发生特大刑事案件或恶性治安事件,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二)对发生刑事案件和存在的重大治安隐患,经有关部门提出警告与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和整改建议,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的;
(三)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虚假报告的;
(四)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其他重大失职行为。
第三十九条 司法机关对公民或单位的报案不及时受理或不主动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司法机关人员有徇私舞弊或其他违法行为,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从事治安工作的干部、治安积极分子、证人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的公民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先进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记功、晋级或者荣誉称号,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9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土地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土地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庆政发〔2006〕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6年3月31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土地价格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大庆市土地价格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地价管理,规范土地市场和地价运行程序,促进土地使用权的公平交易和土地市场的集约利用,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土地资产权益,根据《黑龙江省地价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地价管理。
  本规定所称地价包括:基准地价;协议出让土地价格;收回(购)土地使用权价格;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底价、起始价。
  第三条 宗地评估。宗地出让地价评估,按管理权限,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抽签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宗地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内的,由中签单位出具评估报告,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评估报告未通过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重新组织抽签。
  宗地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三家评估机构进行现场评估,分别出具评估报告,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提出初步意见,与建设用地项目一同上报市政府审批,审批程序与建设用地审批程序相同。
  第四条 建立评估资金。政府要建立地价评估专项资金,对评估报告未被采用的估价机构的委托费用,从地价评估专项资金中另行支付成本费,按应收评估费的10%支付,最低不低于300元,具体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五条 收回(购)土地补偿。依据城市建设需要收购储备的土地,按标准予以补偿。
  对取得土地证书的原划拨土地使用者,根据土地使用现状,按基准地价的10%标准给予补偿。
  对取得土地证书的原出让土地使用者,根据土地使用现状,按基准地价,扣除使用年限等因素后给予补偿。
  对大庆石油管理局等大企业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具有资质的双方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收回地块取得成本和实际投入进行评估,以评估结果作为补偿标准。
  第六条 建立基准地价制度。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基准地价体系,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基准地价调整。基准地价原则上两年调整一次,对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经相关副市长审查,市长批准,可进行局部调整。基准地价的调整,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基准地价评估资质的估价单位提出初步意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邀请专家论证,论证结果提交大庆市国土资源审批领导小组审核后,组织公开听证,再经大庆市国土资源审批领导小组组长同意,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大庆市地价确认程序规定》(庆国土资发〔2004〕5号)同时废止。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已废止)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4年3月3日,国家计委

我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已经国务院同意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实施工作,现将我委制定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规定》第二条中所指“企业”包括:
(一)在中国大陆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
(二)外国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大陆境内设立生产、经营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
(三)港、澳、台在中国大陆境内投资企业。
《规定》第二条中“收取费用的”包括经营性收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由国家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标价;属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其标价应严格控制在规定范围之内;放开价格的商品和服务,根据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定价并公开标价。
第四条 监督检查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主管机关是各级物价检查机构。
第五条 商品和服务的明码标价实行标价签、价目表、价格板、价格牌、价格本(薄)、价格单等标价方式(以下简称“标价签或价目表”)。具体标价方式、内容除按本细则有关条款执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检查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物价检查机构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及各行业的不同特点确定。
第六条 标价签或价目表应根据行业特点和部门的实际情况以“陈列式”、“摆放式”、“悬挂式”等形式公开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
第七条 标价签或价目表由县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统一监制。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制作特色价签的,应经县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核准监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八条 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必须做到价目齐全、标准准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及时更换。
第九条 销售和收购商品中不同品名或相同品名的商品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实行一货一签:
(一)产地不同;
(二)规格不同;
(三)等级不同;
(四)材质不同;
(五)花色不同;
(六)包装不同;
(七)商标不同。
第十条 标价签或价目表中标明人民币金额必须采用元、角、分为单位,大宗巨额交易的标价签或价目表可用“万元”为单位。
第十一条 凡专营涉外商品的商店、商品柜、涉外饭店、酒店、宾馆、旅行社等,其标价签或价目表须分别用中、外文标明价格或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在民族自治地方可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标明价格或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结帐一律以实际成交价格结算,并应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先消费后结算的还须出具结算单据。
第十四条 从事零售业务的,商品标价签应包括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标价签由专兼职物价员或指定专人核准后签章。
第十五条 开架柜台、自选(超级)市场使用打码机在商品或其包装上胶贴价格标签的,须同时分品种在陈列商品的柜(架)处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削价处理商品必须公开标出商品的原、现价,以区别于正常商品价格。
第十七条 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减少标价签内容或某些特殊商品(如艺术珍品、古董等)不宜标价的,均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规定》第五条中“从事批发业务的”包括:
(一)按正常定价收购或销售商品的;
(二)按照结算方式决定批发价格的;
(三)按照营销方式决定批发价格的;
(四)按照批量大小决定批发价格的;
(五)按照销售对象决定批发价格的。
从事批发业务的,须在销货发票和标价签或价目表上标明品名、产地、等级、计价单位、批发价格等内容。
第十九条 凡有收费的单位或个人,均须在其规定交缴费用的地点或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明细价目表,价目表应包括收费项目名称、等级或规格、服务内容、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 利用场、馆、房屋、建筑物、公用设施及其他场所(临时)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费价目表中应标明提供服务的方式、设施、面积、时间(期)等服务项目或范围。
第二十一条 收购农副产品或废旧物资的必须在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购农副产品规定了限价的,收购部门应在收购点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进入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的商品,应标明品名、产地、规格、型(牌)号、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
第二十四条 进入批发市场的农副产品和工业消费品也应实行明码标价,价签应标明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
第二十五条 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房、地产,应标明其座落位置、结构、规格、面积、计价单位、销售(租用)价格。
第二十六条 不宜用标价签或价目表明码标价的(如期货市场、股票市场等)可采用报价显(演)示牌等形式公布价格或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进入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的商品规定了限价或参考价格的,市场管理部门应在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进入城乡集贸市场交易和流动摊位经营的农副产品和其他商品的明码标价方式可由市场管理部门统一规定,标价签或价目牌(板)应标明品名、计价单位、销售价格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铁路、交通等部门在车、船、码头(站)服务的餐厅、餐车、商亭和流动售货车上销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均应参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消费品和农副产品规定有参考价或临时销售限价的,市场管理部门应在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不按本细则实行明码标价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批评教育、提出警告、限期整改、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用户、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或以公开方式点名曝光。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物价检查机构有权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并处。处罚金额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一)不按规定的内容填写标价签的,每签处以3元的罚款。
(二)部分商品或收费不实行明码标价的,每缺一签(项)处以5元的罚款,罚款金额总数不超过2000元。
(三)全部商品或收费不实行明码标价的处以8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摆放(悬挂)标价签或价目表的,每签(项)处以3元的罚款。
(五)对确属初犯,情节轻微且经检查后主动改正的,可以从轻处理。
(六)对不按照明码标价结算的,超出标价金额以上的非法所得,应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七)对利用标价签或价目表搞欺诈行为的当事人,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八)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在接受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并以公开方式点名曝光。
(九)未经物价检查机构同意,擅自印制、使用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其自制的标价签或价目表应予没收。
(十)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可分别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以上各项处罚金额均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或流动摊贩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经教育不肯改正又拒绝交纳罚没款的,可没收与罚没款等值的物品变卖抵缴。
第三十四条 物价检查机构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复议申请又不交纳罚没款的,可以通知银行予以划拨。
第三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物价检查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除参照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在收费场所悬挂物价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持证)收费。有多处收费场所的,应在各处悬挂收费许可证副本。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