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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人事部门廉政建设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18 01:49: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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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人事部门廉政建设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人事部门廉政建设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2月26日,人事部

廉政建设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人民群众十分关心的事情。人事部门作为政府管理人事和机构编制的职能部门,搞好自身的廉政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人事部门要在认真学习、严格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近期做好几件群众关心的事的决定》(中发〔1989〕6号)以及国务院最近公布的一系列廉政建设规定的基础上,联系人事部门的具体情况,结合工作实际,加强廉政建设。为此,我们制定了《人事部门廉政建设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部,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人事部门廉政建设暂行规定
人事部门是政府综合管理人事和机构编制的职能部门,人事干部行使着重要的职权。能否清正廉洁,秉公办事,直接关系到党和政府的威信和形象。为保证人事部门廉政建设卓有成效,特作如下规定:
一、考试录用(聘用)干部要认真贯彻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做到政策、报考条件公开,考试办法、成绩公开和录用(聘用)结果公开,在全面考核的基础上,按德才兼备的原则,择优录用(聘用)干部。不得泄露考试内容或擅改分数;不得以权谋私,录用(聘用)不合条件的人员。
二、考核干部应按规定程序进行,重视群众意见,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经集体讨论作出结论,做到客观公正,并将结论与本人见面。不得借机徇私舞弊或挟嫌报复。实施奖惩,要依据政策规定和考核结论,不得搞个人恩赐或借故惩罚。
三、作用干部必须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严禁违反规定,不经考核,突击办理;严禁突破职数限额。不得利用职务拉关系,搞交易。有关推荐人才的信函、电话记录等必须公开,秉公办理,并保存备查。
四、工资晋级要做到政策规定和办理结果公开,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和方案办理;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开口子;不得为讨好领导或照顾亲友而降低条件或改变调资方案;不得弄虚作假,为自己和他人晋级。
五、机构编制数额、年度增干指标、增资指标、机关补充干部指标的确定和分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办理。不得个人说了算,不得事先许愿;严禁利用指标捞取好处。
六、干部调配工作要做到政策、指标、程序、结果四公开。不得通过调动工作安插亲友;调动工作、办理农转非不得违反规定,不得突破指标限额。
七、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要严格坚持有关条例规定的任职条件。任职资格应通过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办法取得;招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岗位和数额要向全体专业技术人员公布,平等竞争,择优聘任。不得利用职权,降低标准或通过其他方式为自己和亲友评定职称、聘任职务;严禁在发放证书时滥收费。
八、军官转业安置工作,要通过部队移交部门和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开有关政策规定、办事程序、年度分配计划和分配结果,接受群众监督,公开办理。安置工作必须通过正常的组织渠道进行;不得接受馈赠;不得借工作之便安置不合条件的亲友或谋取其他私利。
九、人事干部必须带头实行有关干部回避的规定。在办理上述公务时,凡涉及到本人及配偶、子女和其他近亲属的,要自觉回避,不得参予,也不得以其它方式施加影响。
十、对直接办理上述一至八项公务的人事干部,实行岗位轮换制度,在同一岗位工作不得超过四年,各单位要认真检查落实。
十一、要加强各级人事部门以及各级干部之间的相互监督;严禁打击举报监督者或包庇被举报监督的干部。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行为,要从严查处;触犯刑律的,要交由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充分重视廉政建设,加强廉政思想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以上规定,以确保本单位本部门形成廉洁奉公、艰苦奋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良好风尚。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人事部门,企业单位人事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制定适合本单位特点的廉政规定。


浅谈自然人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韩召峰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独立通过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现实社会是由成年且神志健全人主导的社会,民法设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意在保护(某种意义上也是控制)未成年人和神志不健全人的利益。
  《民法通则》根据我国自然人的具体情况,按照年龄阶段的不同和理智是否正常,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具有的通过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进行民事为能力。在一般情况下,自然人达到成年的时候,不仅能够有意识地实施民事行,而且能够理智地判断和理解法律规范和社会共同生活规则,能够估计到实施鞭种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及对自己的影响。因此,已达成年自然人,被认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各个国家和地区关于成年的年龄规定不一,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独立通过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13条第2款规定:“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 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依据《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以及第13条第2款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为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其他的 事行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蝗旨自然人不肯有以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进行事行为的能力。《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3条第1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病人如果 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春行为?X 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成年人以及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的,都得依据第13条第1款规定被宣告为无民事铜佛能力人。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关于贯彻《广东省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东省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2〕62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药监局《关于贯彻〈广东省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迳与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联系。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七月二日


关于贯彻《广东省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保证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方便、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广东省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开办零售药店,须经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第三条 新办零售药店必须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的要求,必须配置电脑,并与药品监督网互联互通。

第四条 零售药店的设置应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鼓励到农村、城乡结合部和新建生活小区、新开发区开设零售药店。

第五条 零售药店必须配备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人员:

(一)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零售药店,必须配备两名执业药师或药师(指驻店药师、从业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

(二)在其余地区设置零售药店,必须配备一名执业药师或药师(指驻店药师、从业药师)及一名药士以上药学技术人员;

(三)在人口稀少(2千人以下)的边远农村设置零售药店,必须配备一名药士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或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局培训,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

(四)从事中药配方复核的人员应为中药士职称以上的中药药学技术人员或连续从事中药调剂工作15年以上的人员;

(五)从事药品销售的其他人员,须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培训,熟悉药事法规和所经营的药品的基本知识。

药学技术人员必须在岗,不得兼职、挂职。从事药品销售的人员(除持有效执业资格证件者)须经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局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六条 零售药店必须配备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小组或者管理人员。质量管理小组负责人或者管理人员由药士(含中药士)以上药学技术人员担任。边远农村药店没有药士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应由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局培训,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七条 零售药店负责人应严格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法律上无不良品行记录,无违法经营药品、制售假劣药品的行为,并通过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药事法规培训。

第八条 零售药店必须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卫生环境。营业场所和仓库面积分别不得少于40平方米和20平方米(人口稀少的边远农村分别不得少于20平方米和10平方米),做到整洁、卫生,货架、柜台以及衡量器具等设施齐全。营业场所和仓库应隔离,有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鼠以及符合要求的阴凉和冷藏保管设备(空调、冰箱等)。连锁药店仓库面积可视实际情况配置。

第九条 申办零售药店应提交书面申请和如下资料:

(一)申请企业的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及基本情况[含身份证(非东莞户籍的还需提交暂住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户口簿、履历表(由户口所在村或居委会盖章并证明在法律上无不良品行记录)];

(二)配备的药学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有效执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三)拟办零售药店选址说明(详细地址、营业与仓库面积)。

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上述资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 零售药店经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筹建后,申请企业或个人还应该提交以下资料: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对照本实施办法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自查的情况报告;

(四)零售药店从业人员名册、身份证(非东莞户籍的还需提交暂住证)、学历证书、健康检查资料、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岗位合格证书;

(五)零售药店负责人任职文件或证明、履历表、通过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药事法规培训的证明;

(六)经营场所与仓库的产权证明材料及租赁(使用)合同;

(七)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制订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零售药店筹建完毕,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验收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在3个工作日内颁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零售药店必须具备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范围内的常用药品,并保证24小时供应。

第十三条 零售药店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记录(购进记录必须用电脑操作),实施药品分类管理。

第十四条 零售药店如有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用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及买卖、出租、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零售药店歇业,须向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缴回《药品经营许可证》。需复业的,须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新开办零售药店的检查验收标准,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开办(核准)的零售药店需变更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