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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2 07:44: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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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
1999年9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12号令发布


《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9月8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芦苇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芦苇资源,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芦苇资源包括芦苇和芦苇生产用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芦苇资源的保护、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自然保护区内、草原上的芦苇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芦苇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定芦苇资源规划,确保芦苇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一)对于集中连片并跨越两个以上市(州)行政区域的芦苇资源规划,由省芦苇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对于跨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芦苇资源规划,由市(州)芦苇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芦苇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于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芦苇资源规划,由县芦苇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州)芦苇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芦苇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芦苇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管理工作。
环保、水利、土地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芦苇资源主管部门做好芦苇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保护管理芦苇资源和促进芦苇生产发展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芦苇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芦苇资源属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芦苇资源除外。
集体所有的芦苇用地,由土地所有者依法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芦苇用地,由土地使用者依法向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定使用权。
第八条 芦苇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九条 芦苇用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芦苇用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有争议的芦苇用地原状,不得拆除、移动现有的芦苇用地界标(桩)。

第三章 经营和保护
第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芦苇资源,由取得该芦苇用地使用权的单位经营;集体所有的芦苇资源由取得该芦苇用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经营。
取得芦苇用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也可以把使用的苇田依法承包给有关单位和个人经营,也可以同其他单位依法合作经营。
第十二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进行芦苇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向芦苇用地内排放废液、废渣及其他废物,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四条 每年的4月1日至9月30日为育苇期。育苇期内,禁止进入苇田割青、放牧;禁止擅自进入苇田内狩猎、捕鱼;禁止擅自拦截或撤引苇田水源。
第十五条 每年的10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为芦苇防火期。芦苇防火期内,禁止在苇田、贮苇场内吸烟;禁止擅自在苇田内烧苇或在苇田、贮苇场附近烧荒以及进行其他用火活动。
在芦苇防火期内确需进行烧荒、烧苇或者其他用火活动的,必须经县芦苇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在芦苇防火期内,经县芦苇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下列安全防护措施:
(一)开好防火隔离带;
(二)组织好扑火人力;
(三)准备好扑火工具;
(四)指定的用火负责人在场;
(五)用火后有人看守,熄灭余火。
第十七条 芦苇堆垛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垛场必须配备防火工具。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芦苇火情,应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芦苇经营单位应建立群众性义务防火组织,建立防火责任制,发现芦苇火灾,及时进行扑救。
第二十条 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扑救芦苇火灾时,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听从调动。
第二十一条 在苇田内进行地质勘探或进行各项建设工程活动,需要使用或征用芦苇用地的,用地单位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芦苇区内的界标、界桩、机井、房屋等公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芦苇用地的用途。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市(州)芦苇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变更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芦苇科研基地、科研设备和科研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非法占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芦苇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和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育苇期进入苇田割青、放牧或擅自狩猎、捕鱼、拦截和撤引苇田水源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芦苇防火期内,在苇田、贮苇场内吸烟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烧荒、烧苇或者进行其他用火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用火单位或者个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用火,发生火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占或破坏芦苇区内公用设施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或非法占用芦苇科研基地、科研设备和科研成果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改变芦苇用地用途的,按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挠芦苇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芦苇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1987年9月发布的《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吉政发〔1987〕106号)同时废止。



1999年9月17日

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暂行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暂行办法(修正)

 (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 批准修改 1988年2月29日)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制度,维护城市建设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于《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管理范围的各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交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含技术审核、服务费,以下简称执照费)。


  第三条 执照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总金额(无设计概算的按工程投资额,下同)计收,标准如下:
  (一)设计概算额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按概算额的3‰计收;按以上比例计算不足50元的,收50元。
  (二)设计概算额20万元以上、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的,按概算额的2‰计收。
  (三)设计概算额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按概算额的1.5‰计收。
  (四)设计概算额1000万元以上的,按概算额的1‰计收。
  外商投资的建设工程,设计概算额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按概算额的1.5‰计收;设计概算额1000万元以上的,按概算额的1‰计收。


  第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减收或免收执照费:
  (一)军事设施、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非营利性的残疾人福利设施,免收执照费。
  (二)市政设施、铁路线路,减半收执照费。


  第五条 执照费按建设工程的审批权限,分别由市、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时计收。在临发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时预收50%,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收清。
  收取的执照费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条 建设单位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其工程因故停建的,执照费不予退还。


  第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286号



  《南京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2012年11月19日





  南京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的管理,保障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居民用户、供水单位和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容器、供水管道等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以下称二次供水)及其设施的建设、改造、运行维护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供水节水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和高淳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分工,负责辖区内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二次供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条 供水单位接管新建二次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收费标准承担具体费用。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和改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住宅与商业、办公用房在同一建筑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单独设置;

  (二)所用材料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不得使用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管件、配件和设备;

  (三)一户一表、抄表到户;

  (四)生活饮用水与消防用水的泵房、储水池应当分别设置,管道不得互通,供水管道用不同颜色标示,并配备必要的防止水污染装置;

  (五)储水设施的容积、加压设施、管道口径应当满足用水需要,便于维护管理;

  (六)储水设施的顶部及周围排水畅通,溢水管不得直接与排水管连通,顶部设有通气孔,通气孔有防止异物进入的防护装置。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筹集二次供水设施改造专项资金,专项用于二次供水设施改造。

  已经建成投用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单位未对其进行运行维护管理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改造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供水单位实施。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设的经济适用房、解困房、廉租房,以及由于建设单位倒闭、破产等原因处于弃管、失管状态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由二次供水设施改造专项资金承担。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建房和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根据产权关系和合同约定等实际情况,由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者共有人、建设单位和供水单位承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专项资金给予补助。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过程中涉及居民一户一表改造的,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居民用户收取一户一表改造费用。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或者改造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使用。建设单位将二次供水设施的竣工图纸、相关资料原件完整移交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

  供水单位不得向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

  第十一条 既有二次供水设施在供水单位接管前,其运行、维护、管理由产权人、共有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行维护管理者负责,产权人或者共有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费用。需要申请使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二次供水设施的,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尚未列入年度改造计划但既有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者共有人决定向供水单位移交设施管理权的,由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水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供水单位应当接管并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验收不合格的,由供水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提出整改方案,经整改合格后移交。住宅尚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超出保修期的由产权人或者共有人承担。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负责所接管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实施抄表到户,履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义务。

  供水单位接管的二次供水设施并入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统一调度。既有二次供水设施在供水单位接管后,其运行、维护、管理费用的计收方式及标准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费由受益人承担。实行物业管理的,纳入物业公共设备设施运行电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实际费用和约定的方式公开,合理分摊。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检测项目为《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水质指标的必测项目,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二)定期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清洗消毒完毕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水质达标后,方可投入使用;

  (三)查验清洗消毒人员健康证明,并对清洗消毒全过程进行监督;

  (四)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将每次清洗消毒记录归档并予以公示;

  (五)储水设施停用后重新启用时,应当进行清洗、消毒、检验,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六)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维护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每年参加健康检查并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者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水箱清洗消毒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报告程序,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者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停水信息,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出现漏水等故障影响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者在接到用户告知后,应当及时维修,排除故障,保障供水正常。

  二次供水水质受污染或者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需要停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者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向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二次供水设施,影响饮用水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二次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文明施工,遵守国家和省、市施工现场管理相关规定。

  居民住宅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及维修、改造工作予以配合,不得扰乱供水单位正常工作秩序或者阻挠供水单位维护二次供水设施。属地街道、物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进行抽查。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方案及资金来源渠道,安排、拨付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年度专项资金,并监督专项资金使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实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二)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第二十一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自备水源供水单位应当自行筹措资金,负责对其供水范围内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改造。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