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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邮政通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3:07: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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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邮政通信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8号


  《西藏自治区邮政通信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l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一年八月十日


西藏自治区邮政通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邮政通信的管理,规范邮政通信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适应西藏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邮政通信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邮政局是自治区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邮政市场、集邮市场、速递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地(市)县邮政局负责所辖区的邮政通信工作和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通信是社会基础设施和国民经济的先行产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邮政通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各级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邮政通信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发展计划、城建、国土资源、人民银行、公安、工商、交通、民航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支持邮政建设和邮政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邮政部门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通信服务,保障用户用邮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检查、扣留正在处理、运输、传递过程中的邮件,不得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邮政通信设施和邮件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邮政通信设施、危害邮件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邮政通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加快邮政通信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
  邮政通信设施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邮政通信建设资金等方面给予政策上的支持。
  第九条 投资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区、开发区、机场、汽车站、火车站等建设项目,应将邮政局(所)等邮政通信设施的选址、定点统一纳入配套建设规划范围,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
  邮政通信配套设施由自治区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会同城建部门制定设计标准,纳入城市建筑设计规范。工程竣工时邮政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居民住宅楼(小区)、办公楼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收发室或由邮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标准信箱(群),所需费用计入建筑工程成本。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楼(小区)、办公楼未按规定设置信箱(群)或收发室的,由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在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设。
  第十一条 车站、机场、大型招待所和星级以上饭店、宾馆应当提供办理邮政服务的场所,并在邮件装卸、转运作业、邮政车辆出入通道等设施的配套建设方面为邮政企业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邮政部门可以依法在车站、机场、商场、旅游点等公共场所和其他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亭、邮筒、邮箱等设施,所占用的场地无偿使用,在办理设立手续时免交各项费用。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建设中因建设等其他原因需要拆迁邮政局(所)、邮政报刊亭、邮亭、邮筒等邮政设施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规模给予重建或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章 邮政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下列业务由邮政部门专营。未经邮政部门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业务,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包括各类文件;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 (二)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寄递;
  (三)各类单据、证件、通知、有价证券的寄递;
  (四)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信卡、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印制和发行;
  (五)集邮品的开发制作;
  (六)邮政编码簿的印制和发行;
  (七)邮送广告、邮政速递及国家规定由邮政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业务。
  邮政部门有权要求侵犯其专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侵害,并有权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要求。
  第十五条 非邮政部门和个人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应当依法向自治区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当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方可经营。
  通信用邮票未经邮政部门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六条 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印制单位必须向自治区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审批权限经批准后方可印制。
  第十七条 印制用于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并经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审批监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和销售未经监制的通信用信封和明信片。
  未取得印制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信封、明信片、特快专递封套、邮政包装箱等邮政用品、用具,不得盗用、冒用其他厂家的监制证号。
  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权对印制通信用信封、明信片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邮政用户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正确书写收件人、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并遵守禁止寄递或者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
  邮政部门对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可以不予收寄或者退回寄件人。
  第十八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部门,不得经营信件以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并接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凡需使用邮政企业通信网络经营速递业务的,应当到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禁止个人经营速递业务。
  第十九条 从事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执行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接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 居民楼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新设置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邮政部门办理邮件、报刊投递登记手续。
  邮件接收单位名称、地址、楼号、门牌号等变更的,应当到原登记的邮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邮政通信服务与社会监督保障


  第二十一条 邮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教育,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邮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信守职业道德,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邮政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种类、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三条 邮政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符合接收邮件的新建居民楼(小区)和新建单位,在办理妥投协议后15日内安排投递;
  (二)执行邮件、报刊等邮政业务有关传递时限的规定,逐步扩大日报早投范围,保证邮件、报刊等业务的投递质量;
  (三)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频次和时间,并按规定开取。
  第二十四条 邮政部门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和具体条件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方式及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五条 邮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含代办邮政业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延误、中止、拒绝用户的正常通信服务;
  (二)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牟取私利或刁难用户:
  (三)擅自将邮政设施改作他用;
  (四)擅自出卖、出借邮政专用品;
  (五)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 (六)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从邮件中窃取财物。
  第二十六条 邮政部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及时收集用户意见,受理用户的举报、投诉,并答复用户。
  第二十七条 邮政部门应当将邮件、邮送电报、报刊及时送达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收发室和居民住宅楼(小区)的信箱,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收发室工作人员应当将邮件、邮送电报和报刊迅速、准确、完整送达收件人,并对邮件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
  乡村邮件一般投递到乡政有所在地的固定地点,乡以下由当地邮政部门与乡政府协商投递方式,保证妥投给用户。
  第二十八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执行邮政通信任务的车辆不受交通管制的限制,免办通行证。在邮政专用车辆出入口,不得设置有碍车辆通行的设施。公安交通管理部应允许带有邮政专调标志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邮政车辆在单行道、禁行道、禁止转弯地段、禁停地段通行、转弯、停车。
  第二十九条 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检查站(点)时,凭邮政班车路单免检通行。
  执行邮件运输、投递任务的邮政专用车辆(其他车辆除外),免办营运证、免交年审费。
  第三十条 执行邮件、报刊运输和投递任务的邮政工作人员及专用运输车辆,发生交通违章,有关部门应当先予纠正或者记录后,及时放行。违章人员完成任务后;应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妨害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损坏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
  (二)私开邮政信筒(箱),向邮政信筒(箱)内投放易燃易爆或者腐蚀性等危害物品以及杂物;
  (三)在邮政局(所)门前、邮政信筒(箱)周围及邮车必经通道内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妨害用户用邮或影响邮车通行;
  (四)伪造或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
  (五)殴打、辱骂、伤害邮政工作人员,妨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六)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拦截或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
  (七)其他妨碍邮政通信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需扣留邮件、冻结汇款、储蓄存款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国际邮件出入境、开拆和封发,由海关依法监督查验。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邮件,由检验检疫部门依法办理。查验、检验检疫合格的邮件应及时放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责任单位应承担邮政部门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临时措施所需的费用,直至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验收合格。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居民楼(小区)、办公楼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限期补建。超过补建期限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非法物品、非法所得,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集邮市场管理办法》、《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信封生产监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邮政网络,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安排投递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退还非法索要的财物,对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清除,并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物品。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邮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义务教育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义务教育条例

(2011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统筹城乡义务教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择校费、借读费,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免费提供教科书。

  第三条 本市义务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优先保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

  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相关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规划,科学配置义务教育教学资源,重点改善农村地区、三峡库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的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办学条件,缩小区域之间、城乡之间和学校之间义务教育的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社会发展要求改革教育教学内容、课程设置、考试、招生和评价制度,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学校实施素质教育,共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提高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水平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水平的目标考核制度,把实施义务教育情况作为政府及其部门负责人年度和任期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督导评估制度、督导结果公告制度和限期整改制度,加强对学校、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推进素质教育等工作的督导。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考核、奖励或者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督导工作情况。

  第二章 学 生

  第七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暂缓入学、休学、复学、转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本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籍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本市义务教育实行免试入学制度,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编班挂钩的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将各种竞赛、考试成绩和各类证书作为入学条件或者编班依据。

  第九条 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

  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设置、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和调整学校就近接收学生的范围和规模,并向社会公布。

  公办学校不得擅自跨招生范围组织招生。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需要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地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身份证明、工作证明、居住登记证明和适龄儿童、少年身份证明等材料,向居住地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学。

  本市适龄儿童、少年在非户籍所在地入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告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一条 学校因容量限制导致接收学生困难的,应当向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由其按照相对就近入学的原则统筹安排就学。

  学校应当接收本学区范围内的学生和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的学生。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在每年7月20日前发布公告,通知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指定时间领取入学通知;未领取的,学校应当及时通知到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按照入学通知要求,为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办理入学手续,保证其按时入学,并不间断地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防止与控制学生辍学制度,依法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居民(村民)委员会发现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或者辍学学生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适龄儿童、少年旷课或者辍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督促其返校就读。

  对违反学校相关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不得劝其退学或者开除。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师资配备、经费保障、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教师和学生参加各种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欢迎、庆典、集会、商业性演出等社会活动。

  第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达到九年义务教育文化程度的,学校应当颁发毕业证书。

  对接受完九年义务教育未达到义务教育文化程度的,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其提供相关的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适龄儿童、少年的分布状况等因素,编制学校布局专业规划。

  学校布局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镇化发展进程、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当地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增减情况,适时调整。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规划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人口居住较为分散的农村地区、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义务教育设施建设用地,未经依法批准,对规划用于建设学校的土地,不得改变用途。

  调整义务教育学校学区范围内用地规划,导致学校接受学生范围扩大或者人数增加的,应当保障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育用地。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根据规划需要,设置与居住人口相适应的学校,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学校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进行调整,确保学生就学。学校不再保留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补偿,补偿经费应当全部用于学校建设;需要迁移学校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学校。

  第十九条 因生源不足、办学条件不符合规定标准等原因,确需撤销或者合并学校的,由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但农村地区、边远地区应当保留必要的小学或者村级教学点。

  第二十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和教育教学的需要,制定本市学校的办学标准;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不低于本市学校的办学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学校学生宿舍、食堂和农村学校教师周转用房,配备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保障学校达到办学标准。

  第二十一条 新(改、扩)建学校,应当符合办学标准和建设标准,符合选址、消防、防汛、抗震以及防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加强学校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学校土地使用性质,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教育用途;经依法批准,学校对外投资以及对学校各类资产进行处置的,其收益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筹用于义务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进行风险性投资或抵押担保。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教育教学资源,不得将学校分为或者变相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应当按照随机原则合理编班,不得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严格限制大班额教学,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实施小班额教学。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发展规划,设立特殊教育学校(班),提供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规划设置专门教育学校,对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并将其纳入普通学校序列。

  第二十六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进行义务教育的,所需经费应当按照执行机关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参照九年制义务教育生均经费标准予以保障;专门教育学校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业务监督、指导。

  服刑期满和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未完成义务教育的,由其户籍所在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学。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家长联系制度、社区联系制度、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学生管理制度。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学校生活管理、安全管理、卫生管理等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保障寄宿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学校周边治理和学校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学校周围两百米范围内禁止开设网吧、歌舞厅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学校门口五十米范围内禁止摆摊设点和从事妨碍教学秩序、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其他营业活动。

  学校周边禁止设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已设立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迁移、拆除、关闭相关场所和设施,或者迁移学校。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文体活动场地的维修、改造机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维修、改造。

  经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鉴定为危房的校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限期进行整改。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各类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设置安保人员岗位,配备专职安保人员,安装警校联动的视频监控和报警设施,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预防事故发生。

  学校投保学生校方责任险,所需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学生收取。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派驻校园警察,保证校园安全。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完善学校收费管理制度,禁止自行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学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收费的,应当在开学前将收费项目、标准、依据、范围等向社会公布;未在开学前公布的,禁止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由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考核、培训。

  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依法办学、民主治学、科学管理和组织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作为培养、选拔、使用和考核校长的重要指标。

  本市实行校长交流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教 师

  第三十二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符合本市规定的教师岗位聘任条件。

  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教师资格考试和资格认定,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履行中小学教师的招聘录用、职务(职称)评聘、培养培训和考核等管理职能。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应当保护学生人身安全,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在职教师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学生有偿补习活动,不得在工作日到校外的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

  第三十四条 本市实行城乡统一的学校编制标准,并向农村地区、三峡库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适度倾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根据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核定教职工编制,合理、足额配置学校教师、职员、教学辅助人员和工勤人员。

  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和岗位,合理、均衡配置教职工,保证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正常开展。

  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不得聘用没有编制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市实行统一的教师职务制度。在职务(职称)评聘上,对农村地区、三峡库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的教师予以适度倾斜。

  城镇教师评聘高级职务,应当有一年以上在农村学校或者城镇薄弱学校任教经历。

  第三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教师交流制度,按照核定的编制和岗位,促进教师在城乡之间、学校之间的合作交流与合理流动,逐步实现师资力量均衡化。

  主城区城镇学校新招聘录用的教师任教两年后,应当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的农村学校或者城镇薄弱学校支教两年;其他区县(自治县)城镇学校新招聘录用的教师任教两年后,应当到本行政区域内相对边远的农村学校支教两年。

  对到农村支教的校长、教师,以及长期在农村学校任教的校长、教师,在工资待遇、职务(职称)评聘、能力培训以及报考本市高等学校教育类专业研究生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和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三峡库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市、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支教志愿者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市实行教师全员免费培训制度,教师培训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教师培训经费,对农村地区、三峡库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特殊教育学校适度倾斜,加强教师培训机构和教师培训基地建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整合和充分利用教师培训资源,制定教师培训规划,组织教师进行培训。

  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师参加培训;教师应当依法接受培训,不断提高师德修养、专业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育教学研究制度,鼓励和支持教师结合本职工作积极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创新教育教学方式,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和教师职业特点的教师评价体系,以师德表现作为教师评价的首要内容,不得片面以学生考试成绩或者升学率作为评价和奖惩的依据。

  教师评价结果纳入绩效考核,作为教师专业发展、岗位聘任、职务(职称)评聘、工资待遇、奖惩实施、培养培训的重要依据,并作为绩效工资分配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关心教师身心健康,每两年至少组织教师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所需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义务教育质量监测制度,定期发布监测结果,不得对学校和教师下达升学率指标或者类似指标任务。

  学校和教师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课程计划、课程标准,开全科目,开足课时,不得增减课程门类、难度和课时,不得挤占思想品德、体育、音乐、美术、实验、综合实践等课时,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排名,不得占用节假日和休息时间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补课。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的原则,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加强理想信念、民族精神、时代精神、公民意识、社会主义荣辱观、法制观念、心理健康和日常行为规范等教育,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改进和创新教育教学方法,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优化知识结构,丰富社会实践,强化能力培养,提高学生的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四十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体育技能培训和疾病预防、青春期知识等健康教育,保证学生在校期间体育锻炼时间每天不少于一小时,提高学生体质健康水平。

  学校应当每两年至少组织学生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所需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音乐、舞蹈、书法和绘画等教学,开展课外文化艺术活动,培养学生的审美情趣和人文素养,提高学生的艺术实践和鉴赏能力。

  第四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和改进综合实践教育,培养学生实践技能、劳动习惯和创新精神。

  初级中等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职业指导教育、职业预备教育或者实用技艺教育。

  第四十八条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教育,组织学生进行自救、互救和紧急疏散避险等应急演练,增强学生安全防范意识和应急自救等自我保护能力。应急演练每学期不少于一次。

  第四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素质教育为主要指标的学校教育教学评价体系和以学生综合素质为主要指标的学生评价体系,不得以升学率、学科考试成绩作为评价教育教学和学生的单一标准。

  第五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念,掌握科学的教育方法,加强与学校的沟通配合,关注其生理、心理状况,培养良好习惯,共同教育和引导适龄儿童、少年健康成长。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五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应当提出义务教育经费年度计划建议,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预算,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由财政、审计部门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适当提高特殊教育学校、专门教育学校、农村寄宿制学校、农村地区规模小的学校和边远地区村级教学点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义务教育专项经费,加大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力度,重点扶持农村地区、三峡库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全额用于义务教育,不得抵顶同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自愿向义务教育捐赠。

  义务教育捐赠财产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学生就学资助政策,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和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等接受义务教育。

  应当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义务教育阶段寄宿生补助生活费。

  第五十七条 教育费附加和城市建设配套费中用于义务教育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用于改善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抵顶预算内教育事业费的拨款。

  第五十八条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经费预算规定使用教育经费,每学期将使用情况向教职工(代表)大会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核定学校编制和岗位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或者不按照规划修建学校而影响义务教育实施的;

  (四)学校建设不符合办学标准和建设标准,或者不符合选址、消防、防汛、抗震以及防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要求的;

  (五)违反规定调整义务教育学校用地的;

  (六)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义务教育学校学生宿舍、食堂和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周转用房的;

  (七)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职责的;

  (八)未定期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场地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并及时组织维修、改造,存在安全隐患的;

  (九)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十)组织学生参加各种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欢迎、庆典、集会、商业性演出等社会活动的;

  第六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核定的编制和岗位配置教职工或者聘用没有编制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的;

  (三)未采取措施组织和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者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的;

  (四)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五)没有按照规定组织教师支教的;

  (六)以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考评学校和教师单一标准的;

  (七)对学校和教师下达升学率指标或者类似指标任务的。

  第六十一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规收费的,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对违反学校相关管理制度的学生劝其退学、开除或者限制其在本校就学的;

  (三)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四)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编班挂钩的考试或者测试,或者将竞赛、考试成绩和证书作为入学条件或者编班依据的;

  (五)拒绝接受应当在本学区范围内的学生和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的学生,或者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六)擅自跨招生范围组织招生的;

  (七)将学校资产用于风险性投资、作抵押担保,或者擅自出租、出让、改作他用的;

  (八)没有按照规定组织教师支教,或者聘用没有编制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

  (九)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布的;

  (十)按照考试成绩对学生排名的;

  (十一)占用节假日和休息时间组织、变相组织学生补课的;

  (十二)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升学情况作为评价或者考核教师和学生单一标准的;

  (十三)向教师下达升学指标或者类似指标任务的;

  (十四)未按照规定执行课程计划,开全开足课程,挤占思想品德、体育、音乐、美术、实验、综合实践等课时,加重学生课业负担的;

  (十五)安排学生每天体育锻炼时间少于一小时的;

  (十六)组织教师和学生参加各种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欢迎、庆典、集会、商业性演出等社会活动的;

  (十七)未建立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或者未按要求组织学生进行应急演练的;

  (十八)违反规定使用教育经费,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教育经费使用情况向教职工(代表)大会公布的。

  第六十二条 教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学校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规收费的,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解聘:

  (一)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行为的;

  (二)举办、参与举办学生有偿培训补习活动,或者在工作日到校外的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的;

  (三)按照考试成绩对学生进行排名的;

  (四)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作为评价或者考核学生单一标准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参加支教的;

  (六)组织学生参加各种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欢迎、庆典、集会、商业性演出等社会活动的。

  教师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法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四条 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未经批准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由其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教师、学生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学生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办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 1日起施行。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山东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以及乡村医生、个体行医者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给病员造成一定痛苦或延长了治疗时间,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或其他原因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1.医务人员按规定做了检查、治疗,仍出现意外变化的;
2.药物过敏试验为正常或未规定做过敏试验的药物引起过敏反应的;
3.按操作规程进行的穿刺术及心导管检查等有创性诊疗操作,发生意外情况的;
4.病员在诊疗过程中突然发生猝死、栓塞或心跳、呼吸骤停、内脏血管自发破裂等意外情况,来不及抢救的;
5.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了情况并征得其签字同意,仍发生意外的;
6.经检修的医疗器械,在操作中突然发生故障或临时停电而影响正常操作,经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仍导致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以病员及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1.病员及其家属不遵守医疗单位的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嘱或拒绝检查治疗的;
2.病员及其家属反映病情不真实或隐瞒伪造重要病史、症状而影响诊疗效果或延误抢救时间的。
(五)由于医院条件所限或其他原因发生不良后果的:
1.确不具备抢救急、重病人的条件,但考虑到转送途中可能出现危险,病人家属同意就地抢救,且尽了最大努力,符合医疗原则,仍发生不良后果的;
2.做了紧急初步处理,并向家属讲明了情况,且家属同意转院,途中死亡的;
3.病员神志不清又无家属陪伴,无法获得病史,由于阳性体征不典型,以致难以作出正确判断,发生不良后果的;
4.病员未及时赴医院就诊,病情发展严重,给诊断与治疗带来困难,发生不良后果的;
5.急症病员就诊时,值班医护人员正在抢救其他病员或正在施行某项操作不能离开,发生不良后果的。
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分析、研究和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得当。 病员、病员家属、病员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
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处理和善后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七条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后果的,为责任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员和急诊产妇,未采取任何急救措施而转院、转科以至贻误诊断治疗或丧失抢救时机的;
(二)对于介于多科之间,一时又难以判定应属哪科处理的危重病员,不执行首诊负责制,互相推诿而延误抢救的;
(三)擅离职守,不履行职责,以致贻误诊疗或失掉抢救时机的;
(四)诊疗过程中,明知病情疑难而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医嘱,或上级医师对下级医师的请示漠不关心、草率行事的;
(五)违反手术制度,术前不认真准备,术中不按操作规程进行,以致损伤重要脏器,或开错部位、摘错器官,或遗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病员体内的;
(六)护理中,由于查对不严或查对错误,交接班不清,以致打错针、发错药、输错液(血),或按规定应做药物过敏试验而不做的;
(七)助产中不认真观察产程,或违反助产原则和操作规程的;
(八)不认真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使病人发生严重感染的;
(九)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用错麻醉药或违反操作规程,不认真观察病人病情变化的;
(十)诊疗过程中,因用药不当或违反药物禁忌等使用规定的;
(十一)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写错用法,违反配伍禁忌,贴错标签,毒、限、剧药品无明显标记或放置不当造成发错药物,或采购不合格、失效药给病人使用的;
(十二)医技科室在诊疗工作中丢失标本,或错、漏、迟报结果,影响及时诊断和治疗的,配错血液或放射、理疗过量的;
(十三)滥用麻醉、毒、限、剧药品,或不见病员乱开处方的;
(十四)医院行政、后勤及其他有关部门和人员,因工作失误或无故不配合诊疗护理工作的。
第八条 医疗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虽遵守了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确因临床经验不足和专业技术水平不高而导致诊疗护理失误所致的事故。
第九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按卫生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条 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人应立即向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医疗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尽量减轻不良后果,同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填写《医疗事故报告表》,逐级上报。《医疗事故报告表》由省卫生厅统一制发。
各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除立即向其主管部门报告外,应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乡村医生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向所在地的乡、镇卫生院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个体行医者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本单位负责调查处理;各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乡村医生和个体行医者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指派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各种原始资料,封存保留因输液(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现场实物,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若病历等资料需追忆或补充的,应实事求是地另行记录并加以说明。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听取病员或家属的意见,核对事实经过;调查当事人、见证人、知情人,提取证明材料;经集体讨论作出处理结论。
第十三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病员及家属可向医疗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提出查处要求。
第十四条 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医疗事故或事件,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亡后四十八小时(夏季二十四小时)以内,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有条件的应当请当地司法机关的法医参加。尸检后写出病理尸检报告。尸检超过有效时间,

影响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尸检所需费用一般由医疗单位支付。尸体的运送费、保管费的支付视鉴定结果而定,属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支付;属非医疗事故的,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病员及其家属、当事人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按照医疗单位的隶属关系,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鉴定委员会所做的结论或对卫生行政部门所做的处理不服时,可在接到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病员、家属或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六条 省、市(地)、县(市、区)分别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的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九至二十五人组成(省级鉴定委员会可吸收法医参加)。人员组成应考虑到不
同专业人员的搭配及年龄结构。鉴定委员会分别设立若干学科组。鉴定时每个学科组至少要有三至五名专业人员参加。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鉴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主任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由
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各级鉴定委员会没有隶属关系,独立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 驻军、各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对社会开放的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也可以提请当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县以上医院成立本医院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小组,负责本医院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或委托后,应当做好调查研究工作。有关医疗单位应向鉴定委员会提供病历、各种检查结果、尸检报告、本院调查报告等有关资料及当事人、知情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鉴定委员会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对有关事实情节
进行复查。 鉴定会议由鉴定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召开,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鉴定会议先由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介绍病历摘要,调查处理情况及病员或其家属的意见,鉴定委员会可向当事单位提出问题,进行会议调查,审阅各种资料
。情节清楚
后,非鉴定人员即退席。由鉴定人员以事实为依据,进行分析讨论,并以出席会议的二分之一以上相同意见做出书面鉴定结论。但各种意见均应记录在案,以备查阅。 鉴定书一式三份。病员或其家属、医疗单位或当事人各一份,存档一份。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各级鉴定委
员会的鉴定结论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效力相同。鉴定结论如有争议,可申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以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准。
省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九条 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收取一定的鉴定费。鉴定费先由原申请鉴定者交付,经鉴定属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负担;属非医疗事故的,由申请或委托鉴定的一方负担。申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的,应另行支付鉴定费。
鉴定费标准由省卫生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施加影响。
第二十一条 鉴定人员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秉公办事,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不得参与鉴定工作(特邀人员除外) 鉴定委员会成员与本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回避。 鉴定会议中,除指定会议记录人员进行记录、录音外,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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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的等级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死者生前系主要劳力的为三千元;死者系未满十六周岁和满六十周岁以上的为二千元。
二级医疗事故:病员系主要劳力的为二千五百元;未满十六周岁和满六十周岁以上的为一千五百元。
三级医疗事故:病员系主要劳力的为一千五百元;未满十六周岁和满六十周岁以上的为一千元。
第二十三条 医疗事故经济补偿费,由医疗单位一次性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是职工的,还应按国家规定,享受所在单位的保险、福利待遇。除一次性经济补偿外,医疗单位不负责解决病员或家属提出的其他任何要求。 村办卫生室的乡村医生发生的医疗事故,经济补偿费由村
集体负担;个体行医者发生的医疗事故,经济补偿费由个体行医者个人负担;联合诊疗院、站、所发生的医疗事故,经济补偿费由联合诊疗院、站、所集体负担,
第二十四条 因医疗事故残废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或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由其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接受出院。
第二十五条 对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医疗单位应当根据其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责任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责任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责任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可根据情节轻重,令其承担部分经济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对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的,应依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的有关资料,情节较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追究其行政责任;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有阻挠、包庇、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违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院秩序的通告》的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六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按本细则重新处理。



1989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