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行政赔偿程序规定

时间:2024-07-22 09:11: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行政赔偿程序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赔偿程序规定

省政府令第74号


 《浙江省行政赔偿程序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赔偿工作,保证办案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法制工作部门、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是负责具体办理行政赔偿工作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并审查赔偿请求;
  (二)审查被认为侵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就此提出意见;
  (三)就具体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提出意见;
  (四)了解、研究行政赔偿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领导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复议应诉机构的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执法组织,应当指定有关的职能机构或者有关人员负责具体办理行政赔偿工作。
  第四条 对依法确认为违法并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害的行政行为,被侵权人要求行政赔偿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赔偿。违法致害行政行为的确认途径:
  (一)经行政复议确认;
  (二)经行政诉讼确认;
  (三)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法确认。
  第五条 行政赔偿工作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赔偿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七条 行政赔偿工作机构的赔偿工作人员与赔偿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赔偿的,应当自行回避;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请回避。
  赔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行政赔偿费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财政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共同组成的赔偿审核小组,具体负责对行政赔偿费用的审核与监督。

  第二章 行政赔偿申请的受理
  第九条 要求行政赔偿的,应当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行政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赔偿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条 行政赔偿申请的受理机关:
  (一)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其中赔偿义务机关为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任何一个机关要求赔偿,并由该赔偿义务机关受理。
  (二)与行政复议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由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行政赔偿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赔偿请求事项属行政赔偿范围;
  (二)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符合法定条件;
  (三)赔偿请求在法定时效内提出;
  (四)赔偿请求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行政赔偿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赔偿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并填写行政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二)赔偿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填写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三)赔偿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内容的,退回赔偿请求人限期补正并注明补正的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四)不属于本机关赔偿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已受理的,撤销受理决定,并将赔偿申请书以及有关材料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同时将撤销决定以及移送情况告知赔偿请求人。受移送的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如有异议,可以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章 行政赔偿案件的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赔偿案件受理后,赔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案件进行审查,并查明以下事项:
  (一)损害是否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
  (二)侵权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三)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
  (四)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对行政赔偿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不足或者不能证明有关赔偿事实的,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据材料,也可以自行调查收集。
  行政赔偿案件应当由两人以上负责赔偿的工作人员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应当提供或者由赔偿工作机构收集公民被羁押、释放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据,然后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赔偿金额。
  第十五条 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政赔偿请求,在赔偿请求人提供或者由赔偿工作机构收集下列证据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赔偿金额:
  (一)法医鉴定或者由医疗单位出具的医疗证明(包括住院证明、身体伤害证明、休息单等证明);
  (二)医疗费用的票据;
  (三)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书;
  (四)造成死亡的死亡证明;
  (五)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其抚养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无劳动能力人的有关证明;
  (六)其他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对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案件,在赔偿请求人提供或者由赔偿工作机构收集下列证据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确定赔偿方式、金额:
  (一)侵犯财产的基本情况;
  (二)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单据或者其他凭证;
  (三)已损坏、灭失、变卖的财产价格证明等有关证据;
  (四)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凭证或者证明;
  (五)其他有关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
  第十七条 对行政赔偿案件审查后,赔偿工作机构应当提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意见,报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提出赔偿意见的应当同时拟定赔偿方案。
  赔偿义务机关认为需要赔偿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金额进行协商。
  第十八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予以赔偿的,赔偿工作机构根据该机关负责人审批的意见,应当及时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对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案件,赔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制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行政赔偿决定书》和《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首长签署,加盖赔偿义务机关印章。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责任的分担有异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共同上一级机关的赔偿工作机构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对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赔偿案件结案后,赔偿义务机关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将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在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赔偿义务机关为人民政府的,应当将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在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一经发现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应当主动予以纠正,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同时告知被侵权人可以在两年内提出赔偿请求。
  第二十三条 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行政赔偿决定、不予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期间内,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否赔偿和赔偿的金额以及方式,作出决定。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行政赔偿义务的履行
  第二十五条 对已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赔偿请求所作的赔偿决定,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完毕。
  对与行政复议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所作的赔偿决定,应当与行政复议决定一并履行。
  第二十六条 支付赔偿金的,赔偿义务机关凭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支付。
  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赔偿义务机关凭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履行。
  赔偿义务机关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二十七条 由于赔偿请求人的原因无法履行或者赔偿请求人同意延期履行赔偿决定的,可以延期履行。

  第五章 行政追偿
  第二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追偿赔偿费用。
  第二十九条 追偿的具体标准是:
  (一)对故意违法的受委托组织追偿其全部赔偿费用;
  (二)对故意违法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根据违法性质,赔偿金额大小,个人实际承受能力,追偿赔偿额1/5至全部赔偿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本人当年度工资收入;
  (三)对有重大过失的受委托的组织视其情节追偿赔偿额1/2或者2/3的赔偿费用;
  (四)对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根据违法性质、情节,赔偿金额大小,个人实际承受能力,追偿赔偿额1/3以下的赔偿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本人当年度工资收入的一半。
  追偿的赔偿费用应当在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追偿决定之日起两年内缴清。
  第三十条 赔偿的损害后果是由数人行为造成的,其相关人员可以作为共同被追偿人,并根据各个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地位、作用、过错程度,分别确定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追偿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追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追偿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作出追偿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经复查后,应当书面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追偿决定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发托的个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赔偿审核小组在审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核拨行政赔偿费用或者要求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政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对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责令予以纠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工作机构负责具体事务。
  第三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应当使用《送达回证》。
  第三十六条 全省各级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行政赔偿案件的法律文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制定统一式样。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漳州市新增中央投资小额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方式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新增中央投资小额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方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漳政办〔2009〕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重大战略决策,实施项目带动战略,加大投资力度,确保新增中央投资等扩大内需项目落到实处,现将《漳州市新增中央投资小额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方式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漳州市新增中央投资小额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方式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重大战略决策,加大投资力度,实施项目带动战略,确保新增中央投资等扩大内需项目实现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漳州市小额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漳政[2004]综6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扩大内需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漳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使用新增中央投资资金的小额工程建设项目适用本规定。但使用新增中央投资资金的小额工程建设项目上级有关部门规定必须公开招标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政府投资或者事业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下同),属于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其相应事项可以邀请招标或不招标:
  (一)施工(含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装饰装修、拆除、修缮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或者单台设备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第四条 国有企业使用自有资金投资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以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属于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其相应事项可以邀请招标或不招标:
  (一)施工(含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装饰装修、拆除、修缮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第五条 按照本规定可以不招标的使用新增中央投资资金的小额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承包人。
  小额工程建设项目其他招标事项仍按《漳州市小额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漳政[2004]综63号)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非新增中央投资项目以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名义规避招标,也不得将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暂行时间为两年。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1994年6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特区城市绿化总体规划和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市绿化委员会对城市绿化工作进行协调和监督。
  在特区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设立市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具体承担城市绿化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的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和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有关的绿化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第八条 市民发现有任何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均可向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登记,并认真处理。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于10日内答复。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以下六类:
  (一)公共绿地:包括公园、动(植)物园、陵园、小型游园、组团绿化带和道路绿化带;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内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物业管理范围内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绿地;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安全及防灾的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对城市具有美化意义的成片林地(含旅游绿地)。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城市绿化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特区城市绿化规划作为市城市绿化总体规划的一部分,由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特区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特区城市新建区的绿地面积(含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应不低于总面积的50%;改造旧城区时,绿地面积应不低于总面积的30%。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工厂、宾馆、饭店、大中型商业服务设施、体育场馆30%;
  (二)居住区35%;
  (三)学校和30层以上建筑40%;
  (四)医院45%;
  (五)产生有毒气体的工厂50%。
  第十四条 公园的绿地和水面用地应占公园总面积的95%以上。市区主、次干道两侧的绿化带应不少于10米宽。
  第十五条 特区内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低于规划区面积的3%。
  第十六条 旧城区改造以及繁华地带临街的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其绿化用地面积可适当低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未包括绿化内容或绿化规划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该项目。
  第十八条 特区设置的城市组团绿化隔离带、海边自然保护区、山边风景区防护绿地和成片荔枝林,以及利用特殊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设置的公园、植物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居住区、工业区等,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设置附属绿地;凡有空余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特区城市规划区内规划的绿化用地尚未绿化的,由市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按计划进行绿化。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与城市的开发建设同步进行。城市建设和开发单位应当按下列标准将绿化建设的费用纳入基建投资计划:
  (一)超过18层的高层建筑项目,绿化经费不少于建设投资总额的1%;
  (二)18层以下建筑及道路建设项目,绿化经费不少于建设投资总额的3%。
  第二十二条 新建公共绿地和国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建设费用由市计划部门单列投资计划。
  第二十三条 公共绿地养护、改建费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市财政部门单列计划。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临街单位投资改造公共绿地,提高其绿化水平,其建设方案应符合城市绿化总体规划,与街道总体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单位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根据绿化设计要求予以保证。
  第二十六条 公园、动(植)物园、旅游景点的绿化建设,可采取国家投资、引进外资、内联或社会集资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各项绿化建设和养护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二十八条 绿化工程应和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审批,并应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城市绿化先进经验,注重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讲究园林绿化艺术。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绿化专业设计资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城市公共绿地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经营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公共绿地、生产绿地、绿化工程竣工后,需移交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养护和管理的,施工单位应先行负责养护3至6个月,再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接收验收。
  第三十四条 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绿化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养护,并由该工程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化管理工作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二)临街单位、门店的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临街单位、门店管理;
  (三)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由经营管理单位管理;
  (四)铁路、水利等单位管理区域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五)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六)居住区绿地,由其物业管理单位管理;
  (七)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八)私人庭院的绿地,由业主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红线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树木,由物业管理单位种植和管理维护的,归国家所有;
  (四)在私有房屋庭院内由产权所有人自种的树木,归房屋产权所有人所有。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健全绿地管理制度,保持绿地整洁美观、树木花草繁茂、绿化设施完好,及时修剪树木、花草。单位附属绿地内种植的树木的枝叶伸向城市公共道路或他人物业范围内的,管理单位要及时修剪。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不论其所有权权属,均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砍伐、迁移20株以下树木的,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迁移20株以上或胸径80厘米以上树木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九条 除市人民政府经法定程序调整城市绿化规划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批准他人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用途。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但有下列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市区主干道两侧绿化带的,应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市政府批准;
  (一)经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高层楼宇(18层以上)建设、施工场地狭窄,施工确有困难的;
  (二)经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扩宽道路、兴建桥梁、敷设地下管线的;
  (三)经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设路口(包括临时路口)的;
  (四)经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于限期内恢复绿地。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城市绿地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或在绿地里停放车辆、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堆放物品、放养牲畜、追逐嬉闹及其他有损绿地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进行绿化建设和管理维护,应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第四十三条 敷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建设或施工单位应会同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确定保护绿化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电力、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而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其组织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市绿化管理专业机构负责管理养护。
  其他古树名木,分别由古树名木所在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养护。
  第四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特区城市规划区内所有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并会同文物部门鉴定后建立档案,确定管理养护责任单位,设立古树名木标志,标明树名、学名、科属、树龄、地点、权属和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标志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四十七条 古树名木的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自然死亡,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报告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八条 禁止从事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干上乱刻、乱划、钉钉或缠绕绳索、铁丝;
  (二)用树木作施工的支撑物;
  (三)在树冠周围边缘以外地面3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或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
  (四)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公园、风景区、旅游景点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符合公园、风景区、旅游景点规划,不得破坏园林景观,不得占用绿地,并按城市管理、规划管理和工商管理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十条 在城市绿地周围施工作业,可能产生尘埃、废气、废水、高温等而危及绿地花草树木正常生长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防护。
  第五十一条 城市绿地的病虫害防治提倡生物防治;使用药物防治病虫害的,以不损害市民健康为原则。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绿化科研工作中取得重大成就或在城市绿化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三条 凡绿化工程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
  第五十四条 绿化建设资金不落实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挪用或批准他人挪用绿化资金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挪用资金20%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专业资格的设计、施工单位设计、建设城市绿化工程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完成绿化工程或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除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之外,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施工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城市规划绿地用途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恢复绿化;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损失。责任人逾期不改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强行拆除绿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恢复绿化,一切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而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一)占用、损坏城市绿地的,每平方米罚款200元;
  (二)私自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每株罚款500元;
  (三)在公园、风景区摆摊设点破坏园林总体规划和园林景观或占用绿地、妨碍交通的,罚款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属经营主管单位责任的,处罚经营主管单位。
  (四)在绿地周围施工而损坏绿地的,每平方米罚款200元,损坏树木花卉的,每株罚款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对盗伐、滥伐城市防护林、风景林、生产林树木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绿化专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往城市绿地抛洒果皮、纸屑、易拉罐及其他废弃物,罚款50元;
  (二)践踏、穿行有禁令标志的绿地的,罚款100元;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狩猎、打鸟的,罚款100元;
  (四)在城市绿地采石取土、填埋废弃物、停放车辆、堆放物品的,罚款200元;
  (五)损坏绿化设施、禁令标志、公益广告标志、绿地雕塑物及其他美化物的,罚款200元;
  (六)向城市绿地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的,罚款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七)在公共绿地设置广告牌、指路牌和其他招牌的,每块罚款1000元;
  因上述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人应予赔偿。
  第六十条 城市绿化管理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督促,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责任管理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附属绿地和私人庭院内的树枝伸向城市道路妨碍正常通行的,除按前款规定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古树名木责任养护管理单位或个人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古树名木自然死亡擅自处理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每株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未积极履行养护、管理职责造成损失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工作严重失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而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绿化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其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亦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1985年9月13日发布的《深圳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