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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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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
省人民政府《关于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草案)》的议案,会议决定对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作如下规定: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处罚,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三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三、本决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适用上述规定。



1996年9月28日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鹤政发〔2010〕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十四届四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鹤岗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鹤岗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切实缓解城乡困难群众医疗困难问题,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的原则
  (一)量力而行、尽力而为。
  (二)分类救助、区别对待。
  (三)城乡一体、统筹兼顾。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医疗救助的范围和对象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农村五保户。
  (二)城乡低收入人群中的老年人、重病人员。
  (三)政府确定的其它救助对象。
  第四条 医疗救助的方式和标准
  (一)参险救助。全额资助全市城乡低保户、农村五保户和低收入人群中的年老、重病、重残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二)大病救助。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的大病患者在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待遇的基础上,对实际自付部分医疗费用给予二次报销救助。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或抚(扶)养义务人的“三无”人员,依据国家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所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按实际自付医疗费用的60%给予救助,当年累计最高限额8000元。其它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按实际自付医疗费用的40%给予救助,最高限额5000元。
  (三)门诊救助。惠民医院和全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城乡困难群众就医的定点医院,免收救助对象的门诊挂号费、诊查费,减免25%处置费、护理费、心电费、化验费。对救助对象中患小病、常见病人员及急诊急救人员,在定点医院门诊治疗,按实际自付医疗费用的30%给予救助,当年个人累计享受门诊医疗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化疗、透析等大病门诊治疗适当提高救助比例和最高限额。
  (四)购药救助。对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患慢性病需要长期药物维持治疗,家庭生活特别困难未到医院治疗又无钱买药的人员,实行购药救助。救助对象持购药救助卡到定点药店和定点医院直接购药,购药救助起点为100元,救助对象个人全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1000元。
  (五)特殊救助。因突发性自然灾害或不可抗拒性因素,造成困难群众患重大疾病、感染特殊疾病且家庭生活比较艰难的人员,经亲友相帮、邻里互助、区政府扶持和单位帮扶等种种办法无法解决和使其摆脱困境的,由市社会救助管理局负责调查,报领导审批。采取与《市政府十项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相结合的方式,给予特殊救助,救助最高限额10000元。
  因违法犯罪、故意自伤自残自杀、打架斗殴、酗酒、吸毒、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妇分娩、突发公共卫生事故、非疾病治疗项目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救助范围。
  第五条 医疗救助办理程序
  (一)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对象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事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鹤岗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救助对象上报的材料应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审核和公示,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签署审核意见并上报区民政局。
  (三)区民政局对上报材料进行抽查审批,将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上报市民政局复核备案,报送市财政局下拨医疗救助资金。
  (四)医疗救助的调查、审核、审批、发放过程原则上不超过45天,如遇突发性急救对象,应简化程序,特事特办,由市民政局直接受理,并报请市财政局,快速施救。
  第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管理
  (一)医疗救助资金采取以省级以上资金为主,地方政府匹配、提取福彩公益金和社会捐赠的办法解决。地方政府按省级资金的50%匹配,并由市、区两级财政按6:4的比例共同承担。医疗救助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二)财政部门会同民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时编制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预决算。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实际发生数,每季度按各自承担的比例将医疗救助资金拨入专用账户。区民政部门每季将医疗救助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报送市、区财政部门审核备案。
  第七条 医疗救助的职责
  (一)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各区民政部门承担医疗救助调查、核实、审批、资金发放等具体事务。
  (二)市财政局负责落实医疗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制定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及时支付医疗救助资金,监督检查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三)市卫生局负责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卫生医疗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救助减免政策,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四)市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要加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配合工作,探索实行“一站式”管理服务,逐步建立医疗救助即时结算系统。
  第八条 医疗救助的监督管理
  (一)审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加大对医疗救助资金的财务监管、审计力度,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拨付和支出渠道畅通,杜绝违规、违纪等现象的发生。监察部门对市、区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执行落实医疗救助情况进行监督。
  (二)市民政、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医疗救助受理和审批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并对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对骗取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民政和监察部门负责追回,并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各医疗单位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遵守医规医德,如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者,卫生部门应给予严肃处理,违法者将被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 附则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萝北县、绥滨县可参照此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县的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二)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2007年7月24日发布的《鹤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鹤政发〔2007〕25号)同时废止。
  附件:1.鹤岗市城乡困难群众重大疾病救助病种
     2.鹤岗市城乡困难群众慢性疾病救助病种
     3.鹤岗市城乡困难群众定点医院

  附件:1 鹤岗市城乡困难群众重大疾病救助病种

  (一)恶性肿瘤
  (二)尿毒症 ( 肾衰竭 )
  (三)传染性重症肝炎、肺结核
  (四)急性心肌梗塞和心力衰竭
  (五)急性重症胰腺炎
  (六)肝硬化浮水( 肝硬化或急性肝坏死 )
  (七)脑中风急性期
  (八)先天性心脏病
  (九)重度精神疾病
  (十)红斑狼疮
  (十一)强直性脊柱炎
  (十二)帕金森病
  (十三)严重烧伤
  (十四)急性白血病或再生障碍性贫血病
  (十五)艾滋病
  (十六)流行性出血热
  (十七)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每年医疗费负担2 万元以上的其它疑难杂症

  附件:2 鹤岗市城乡困难群众慢性疾病救助病种


  (一)高血压
  (二)冠心病
  (三)糖尿病
  (四)慢性病毒性肝炎
  (五)尿毒症透析
  (六)恶性肿瘤放、化疗
  (七)尿毒症
  (八)肺结核
  (九)脑血栓后遗症
  (十)肺气肿
  (十一)风湿性心脏病
  (十二)肺心病
  (十三)类风湿性关节炎(活动期)
  (十四)系统性红斑狼疮
  (十五)再生障碍性贫血
  (十六)股骨头坏死
  (十七)痛风
  (十八)帕金森氏综合症
  (十九)市级以上医院确定的其它慢性疾病






河北省省级职工劳动模范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省级职工劳动模范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级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命名、培养等项工作的管理,发挥劳动模范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带头、骨干和桥梁作用,推动学赶先进活动持久开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通用于在河北省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
第三条 省级劳动模范包括由省人民政府正式命名的省特等劳动模范和省劳动模范。
国务院各部委命名的劳动模范,按照省级劳动模范管理。
由省直各系统命名或省直各系统以省政府名义命名的劳动模范,按地、市级劳动模范管理。
第四条 省级劳动模范必须是拥护并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优秀职工:
(一)在改革开放中有开拓精神,勇于创新并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在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经济技术指标先进,或在推行现代化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者;
(三)在开发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和消化、引进先进技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者;
(四)在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有重大发现和发明创造,为促进科技进步及国民经济发展做出显著成绩者;
(五)忠于职守,不畏艰难,踏踏实实工作,在平凡岗位上做出不平凡业绩者;
(六)有高尚的思想情操和道德风尚,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七)在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者;
(八)在其它方面做出贡献,可以树立为全省职工学习榜样者。
第五条 评选省级劳动模范,须由其所在基层单位的工会组织在民主推选基础上审定,并经同级行政机构签署意见,按程序逐级报省。
推选单位领导干部为省级劳动模范的,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六条 已被命名的省级劳动模范,凡发现其先进事迹是伪造的,或因犯错误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及触犯刑律受刑事处罚的,应取消其荣誉称号。取消荣誉称号按授予荣誉称号的程序和权限逐级报批。
第七条 省政府每三至五年召开一次全省职工劳动模范大会,集中命名表彰一批省级劳动模范。对成绩突出的,可随时命名表彰。
第八条 凡被评为省级劳动模范的,发给荣誉证书。实行固定工资制的,可从批准后的下月起晋升一级固定工资,两年内连续评为省级劳动模范的不重复晋级。不实行固定工资制或工资已到顶的,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奖金。同时还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每年由公费开支进行一次体检;日常医疗费及按规定到各地疗养所需费用据实报销。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期间,不分工龄长短,六个月以内工资照发,六个月以上的病伤救济费,按本人现行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
(二)住房由所在单位在可能的条件下适当予以照顾。
(三)配偶不在身边工作的,可照顾调到身边工作。配偶在农村、工龄满二十年、年龄满四十岁的,可将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入城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其子女就业。
(四)本单位未实行休假制度的,每年准予带薪休假半个月。
(五)退休时仍保持省级劳动模范荣誉的,其退休费可提高百分之五至十五。具体幅度为:获得全国或省特等劳动模范一次,退休费提高百分之十五;每获得省劳动模范一次,退休费提高百分之五。提高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六)本人在待业期间符合享受待业救济条件的,其待业救济金可提高百分之五。
(七)本人报考本省高等院校,在录取时享受本省最高优惠待遇。
(八)凭省政府颁发的《劳动模范荣誉纪念证书》,优先在本省境内看病、乘车、乘船。
第九条 国务院各部委命名的劳动模范,本系统规定的待遇高于省规定待遇时,享受本系统的待遇。
第十条 省级劳动模范由省总工会和各地、市工会共同管理,日常管理以地、市工会为主;关系独立的省有关产业部门,以产业工会管理为主。
第十一条 各级领导部门均应加强对省级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关心他们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定期召开劳动模范座谈会,倾听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十二条 对歧视、压制、打击或诬告劳动模范的,要认真追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