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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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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5日吉林省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发包承包管理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五章 工程造价管理
第六章 质量与安全管理
第七章 中介组织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和规范建筑市场的建筑经营活动;
(三)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方的资质;
(四)负责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报建手续和开工许可证、监督管理发包、承包活动;
(五)审查建设工程合同草案;
(六)按规定制定地方建设工程结算办法,测定地材价格,监督检查定额执行情况;
(七)负责管理监督施工质量和建设工程监理工作;
(八)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县(市)人民政府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参与建筑市场管理。
第四条 建筑经营活动必须坚持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的原则,禁止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的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商品混凝土加工、中介服务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建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登记手续,取得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七条 大中型以上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设立项目管理机构。
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管理机构须到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项目管理资质审查登记手续,经审查合格领取资质证书后,方可进行项目管理。不具备项目管理资质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组织代理项目管理。
第八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资质证书所核准的营业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规定接受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资质动态管理和年度审查。未经年度审查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九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分立或合并,必须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按规定在30日内到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建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资质注销登记,并重新办理资质审查登记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负责人发生变更的,须事先经原登记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并在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外埠企业和单位进入本地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省外的施工企业应出示吉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入境登记手续;省内的施工企业必须经本地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审验资质,办理登记手续。未进行登记的,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

第三章 发包承包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凡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新建、改建、扩建、维修等土木建筑、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等工程,以及造价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装饰装修工程,均须按《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报建。并填写建设工程
项目报建表,经核准后,建设单位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准备工作。未按规定报建的,不得发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的发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程项目管理资质证书或与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组织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建设征地和报建手续;
(三)持有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必备的基础资料。
第十五条 发包工程的建设单位,须经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发包。发包方不符合发包资质要求的,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中介组织代理发包。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的发包,必须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
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的生产和商品混凝土加工的发包,必须发包给具有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发包,除符合第十四条规定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二)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四)建设位置已经批准,拆迁已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可实行总体发包,也可实行勘察、设计、施工单项发包。工程项目发包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采取招标投标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施工发包,本市城区内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总投资额在60万元以上的,县(市)区域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或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必须实行公开招标。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项目施工发包,可实行邀请招标或议标,也可以公开招标。省、市人民政府确认的科研实验、保密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等特殊建设工程施工发包,可以不实行招标。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要遵循公开、公正和择优、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或产品生产许可证、开户银行资信证明及安全生产资格证等证件。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应自行组织完成承包的全部工程,禁止承包方转包工程。
第二十三条 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施工承包企业和专项分包企业,应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标准承建工程。总承包企业和施工承包企业可将部分任务分包,并应签订分包合同。除特殊专业工程和单纯劳务外,分包方不得将承包的任务再行分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挂靠具有资质等级的单位或高于其本身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工程。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开工许可证制度。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招投标结束后、开工前,到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工程开工许可证,未取得开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
领取开工许可证除应具备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消防部门的防火批准书;
(二)有质检部门发放的质量监督登记证明;
(三)有已预交工程质量保证金证明。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承包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干扰发包承包;
(二)以行业特殊为由,进行行业垄断;
(三)建设单位将项目分散以缩小投资额,逃避招标;
(四)在招标文件中误导投标单位;
(五)中介组织违反规定承揽代理业务;
(六)招标单位内定中标单位;
(七)泄漏标底或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标底;
(八)索贿受贿,收受回扣;
(九)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
(十)以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
(十一)故意抬高或压低标底和工程造价。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分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期、价格、质量的规定,合理计价,合理确定工期,明确质量要求,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发包、承包、工程监理、代理、咨询服务等活动的,必须依法签订合同。
签订合同应使用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监制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八条 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条件与中标承诺的条件必须一致。
同一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与监理委托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
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应与其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承包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有不一致的,以总承包合同为准。
第二十九条 合同正式签订前,承包方须将合同草案报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定主体资格;承发包双方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
(二)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合同条款是否完备,表述是否准确;
(四)建设工程项目是否符合招标的有关规定。
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合同草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草案审查完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对合同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承发包双方合同变更、合同解除或发生纠纷时,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章 工程造价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监督。
国家和省批准放开的建筑材料价格由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测算并公布主要建筑材料结算价格和地方建筑材料价格调整系数,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须以工程预算定额、预算单价、取费标准和价格政策为依据,建设单位对工期、质量方面等有特殊要求的,应以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由双方协商确定。
专业建设工程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统一制定的各类定额和计价办法。
第三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必须编制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文件。概算、预算编制必须准确齐全,符合国家规定。
施工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后30日内编制出竣工结算文件,建设单位必须在接到竣工结算文件40日内结算并支付工程款。
工程不按期结算的,自应结算之日起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结算专业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省统一核发的概预算专业人员资格证书。无证不得从事概算、预算工作。

第六章 质量与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三十六条 大中型建设工程、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和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按《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建筑材料和设备供应、构配件生产、非标准设备和商品混凝土加工等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依据本条例规定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设备、构配件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建筑材料中的钢材、水泥除有产品合格证外,在进场使用前,施工单位必须重新做产品的试、化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必须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未经核定或质量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
经核定为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应依法追究工程质量核定部门和有关责任方的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时向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验收。建设工程项目经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鉴定书》并向市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有关部门方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时,责任方必须承担保修责任,并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证金和质量保修抵押金制度,外埠施工企业按工程造价的3%至5%预交工程质量保证金,本埠施工企业按工程造价的3%至5%提留质量保修抵押金。在保修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时,质量保证金或质量保修抵押金本息如数返还。
质量保证金和质量保修抵押金由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收取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禁止有关部门或设计、建设单位和个人凭借职权,强令施工单位使用指定厂家的建筑材料及产品。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建设工程上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和设备等。
第四十四条 禁止建设单位供应允许供应范围以外的建筑材料。建设单位供应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及产成品时,施工单位有权拒绝使用。
第四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责任制和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加强对施工场地的管理,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防止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六条 现场临时用水、电、气的管线须按规定架设,确保施工安全。

第七章 中介组织管理
第四十七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中介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名称及固定办公场所;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5万元;
(三)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四)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济、技术专业人员;
(五)有相应的咨询、服务、代理或监理能力。
第四十八条 中介组织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从事建筑市场中介服务活动,按有关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依法收费,其业务须接受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 中介组织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专业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并接受年检。
第五十条 因中介组织的过失对委托方造成损失的,中介组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损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视其情节,除责令停止建筑经营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宣布发包、承包、投标、中标无效外,并对责任方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处6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处5万元至7万元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对未按期办理手续的,处7千元至2万元罚款;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处非法所得3倍至5倍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处5万元至8万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处9万元至12万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3万元至7万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九)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处2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处工程造价0.8%至1.5%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处工程造价1.5%至3%的罚款;
(十二)违反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转包工程或挂靠承包的,处15万元至20万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开工许可证开工的,处工程投资额1%至3%罚款;
(十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至20万元罚款;
(十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发包合同未经审查的,处2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六)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3万元至6万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十七)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处1千元至5千元罚款;
(十八)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处2万元至4万元罚款;
(十九)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二十)违反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2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十一)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处3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二十二)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中介组织不具备相应条件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处1千元至1万元罚款;
(二十三)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处1千元至5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及个人,必须自觉接受建筑市场执法人员的检查,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推诿、拒绝和隐瞒。
第五十三条 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报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词语的含义为:
(一)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和商品混凝土加工以及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筑经营活动及场所。
(二)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管道线路敷设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
(三)发包,是指将建设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委托其他单位承包并支付相应报酬的行为;
(四)承包,是指接受委托,并收取相应报酬,完成建设工程任务的行为;
(五)总包,是指分别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任务进行承包的行为;
(六)分包,是指从总包单位承包的任务中承揽部分非总包任务的行为;
(七)转包,是指未完成规定的工程量,而将建设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八)土木建筑工程,包括矿山、铁路、公路、道路、隧道、桥梁、堤坝、电站、码头、飞机场、运动场、房屋(如厂房、剧院、旅馆、商店、学校和住宅)等工程;
(九)管道线路敷设和设备安装工程,是指电力、邮电通讯线路、石油、天然气、煤气、自来水、暖气、空调、热水、污水等管线系统,工业与民用设备的安装;
(十)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是指从事工程施工阶段总承包活动的企业。
(十一)施工承包企业,是指从事工程施工承包活动的企业。
(十二)专项分包企业,是指从事工程施工专项分包活动和承包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活动的企业。
(十三)动态管理,是指按资质标准就位后,构成及影响企业资质的条件已经高于或低于原定资质标准时由资质管理部门对其资质等级或承包工程范围进行相应调整的管理。
(十四)中介组织,是指依法成立具有相应资质,在建筑经营活动中提供信息、技术、法律咨询服务,以及代理工程招标、合同签订、编制审查预算、工程管理等业务的有偿服务机构。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5日

七台河市非国有企业贷款项目贴息办法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非国有企业贷款项目贴息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非国有企业贷款项目贴息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


七台河市非国有企业贷款项目贴息办法

第一条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放手发展非国有经济的若干规定》(七发 [1998]21号)的要求,为建立非国有经济发展基金专户,保证专项资金用于发展非国有企业提供贷款贴息,促进全市非国有经济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贷款贴息资金来源及投向。

(一)市财政局自1999年1月1日开始,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划出一定额度资金,用于非国有企业管理局共同负责、管理、使用。

(二)非国有企业贴息范围:

1 、新上项目必须符和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我市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方向。

2 、新上项目应是高、新、快、好的龙头企业项目。

3 、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特批的投资项目。

(三)在第二条的范围内,符合下类条件的非国有企业(乡镇),可申请贷款贴息。

1 、经市非国有经济办公室审定的投资项目。

2 、投资启动后的非国有企业(乡镇),必须经过清产核资、资产评估才能申请办理贷款贴息手续,资产评估工作由会计师事务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3 、在新上项目中,对符合产业政策、产品附加值高、辐射带动大的加工型、科技型、外向型骨干企业,投入 200 万元以上或年产值达到 500 万元的。

第三条 投资企业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等工作完成后,符合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范围,企业才能提出贷款贴息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书面申请。包括企业概况、申请理由、申请金额等内容; 项目的可行性报告、扩初设计的批准文件和竣工验收报告(影印件);项目起动时的资金使用和贷款情况,企业清产核资、资产评估情况(有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有关部门对评估结果的确认文件);企业投产后的年度会计报表(财政部门认定为准)。

(二)开户行的审核签证意见,付贷款行利息影印件。实行“两则”后,企业按财务规定将贷款利息计入费用的帐簿,交市财政局乡财科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三)上报材料份数:市非国有经济办公室 1 分,乡镇企业局 1 份,财政局 2 份。

第四条 贴息报批程序。

(一)市财政局、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贷款贴息报批工作,由市财政科具体承办。

(二)市财政局有关科室按照第三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审核无误后,报市财政局发展非国有济领导小组审批。

(三)批准贴息的项目,凭批准贴息文件,提出开户行、帐号、企业名称到市财政局预算科领取贴息贷款。

第五条 贴息比例。按贷款项目(投产前)的利息20%贴息。

第六条 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开始实施。


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0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口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从外地来本市暂住和本市跨区县暂住3日以上的人员。
江岸、江汉、(石字旁加乔)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之间跨区暂住的本市人员,适用本市寄住户口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制度。《武汉市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本市居住、务工、经商的身份证明。
第四条 本条例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市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工商、房地、计划生育、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应当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配合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做好对暂住人口的管理、教育和服务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规定,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暂住人口在本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八条 本市公安派出所及其设立的暂住人口登记站,负责暂住人口的暂住登记和核发暂住证工作。
第九条 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以内申报暂住登记。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的年满16周岁的下列暂住人口,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武汉市暂住证》: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招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寄养、寄读、学习培训、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暂住人口,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武汉市暂住证》。
第十条 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武汉市暂住证》,须持暂住人口的《居民身份证》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员登记站,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暂住人口应持户主的户口簿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工场、水上船舶、经营场所内的,由单位或经营者将暂住人口登记造册,统一办理;
(三)暂住在房屋出租户的,由房屋出租人带领暂住人口办理;
(四)已婚育龄妇女应出示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先行登记,待补交计划生育证明后,再发《武汉市暂住证》。
第十一条 《武汉市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登记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遗失《武汉市暂住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3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手续。
变更或更正《武汉市暂住证》登记项目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更正手续。
第十三条 《武汉市暂住证》由武汉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禁止转借、转让、冒领、骗取、变造、伪造、买卖。
第十四条 办理《武汉市暂住证》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管理费。
从事家庭生活服务、环卫、殡葬工作的暂住人口办理《武汉市暂住证》,不缴纳管理费。
公安机关收取的管理费专项用于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应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武汉市暂住证》接受合法查验。
暂住人口的《武汉市暂住证》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可以扣押或吊销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来本市务工、经商,须凭《武汉市暂住证》,向劳动部门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义务。
招用暂住人口或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计划生育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办理计划免疫手续,接受计划免疫。
第十九条 暂住人口申办证照手续齐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拖延或者刁难。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须先取得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公安机关核发的《房屋出租治安安全许可证》,领取《暂住户口登记簿》。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暂住人口或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二)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宣传;
(三)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
(四)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武汉市暂住证》;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检查、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和责任人落实暂住人口管理责任和措施,查验暂住证件,培训管理人员,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纠纷。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查出无合法证件、无合法居住场所和无正当经济来源的外来人员,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收容遣送。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暂住人口应当与暂住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暂住人口因工发生伤亡事故,用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处理。
第二十六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受害者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口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武汉市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改正的,对暂住人口处以5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登记、办证,拒不登记、办证的,责令限期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
(二)转借、转让、冒领、骗取、变造、伪造、买卖《武汉市暂住证》的,收缴证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三)招用暂住人口或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不按规定办理《武汉市暂住证》的,对直接责任人、有关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扣押暂住人口持有的《武汉市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申办《房屋出租治安安全许可证》、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领取《暂住户口登记簿》,经教育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暂住人口有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法处理外,可以根据情节吊销其《武汉市暂住证》。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暂住人口违反劳动、工商、房地、计划生育、民政、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来本市暂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