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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00:33: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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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3日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促进户外广告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经营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其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下列户外商业广告:
(一)利用户外广告设施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彩旗、条幅在户外发布的广告;
(三)利用墙体发布的广告;
(四)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发布的广告;
(五)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发布的广告;
(六)在户外发布的其他广告。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户外专为发布广告而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版装置、橱窗、广告架等物质载体。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市容、市政、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七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清晰、规范、准确。
第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不合法的费用。对不能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行政收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权拒绝。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商、规划、建设、市容、市政、环保、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包括广告设施设置的条件、地点、种类、规模、规格、有效期限等主要内容。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经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工商、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
第十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市容市貌标准和环境保护、交通安全的要求。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户外广告设施使用者应当定期维修、加固或者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重要场所、主要道路两侧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的使用权,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出让方案,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广告经营者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使用权的,其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视同已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在公共场地或者公共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使用期限不超过5年,期满需延长设置期限的,设置者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部门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手续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使用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使用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部门应当在30日前书面通知户外广告经营者限期拆除,由此对户外广告经营者、设施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应当给予置换或者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城市城区繁华地段、车站、广场、码头、居民区等公共场所,可以设置公共广告栏。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规划、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三章 户外广告发布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由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设计、制作、发布。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重大庆典、运动会、文艺演出、彩票发行或者商品交易会等大型活动,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成立临时性户外广告经营机构,承办针对本次活动的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
第十八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发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广告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发布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向户外广告发布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设施、场地使用权证明;
(四)广告合同;
(五)广告样稿;
(六)确认户外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的广告,广告发布者还应当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的登记编号应当与户外广告同时发布。
户外广告登记后3个月内未予发布的,登记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张贴印刷品广告,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张贴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简易登记,注明有效期,到公共广告张贴栏张贴,张贴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登记有效期满,广告发布者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长发布时间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登记机关强行拆除。
在公共广告栏张贴的印刷品广告张贴期限届满,由公共广告栏管理部门负责清除。
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需要变更登记内容或者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申请或者户外广告内容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5日内办结登记手续,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合法的广告经营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在限期内不补办手续的,予以强制拆除;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户外广告中未注明户外广告登记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内容或者其他登记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清除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广告的,其费用由户外广告设施所有者或者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发布户外广告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设施的使用者、所有者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发布虚假广告,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赔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者违法登记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工商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店堂牌匾、门楣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实施前未制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6个月内制定,并对现有的不符合规划的户外广告限期清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0年8月1日颁布的《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6日
民主法制的礼刑误读


范忠信

  民主、法制,通常被人们并举为二事。很多宣传性的口号、标语
反映了这一点,诸如:“发扬民主,加强法制”,“法制是民主的保
障”,“民主与法制相辅相成”,“讲民主也要讲法制”,“不能脱
离法制讲民主”……

  这些说法,听着听着,你会觉得有许多言外之意。似乎是:民主
是一回事,法制又是一回事。民主是对自己人的,法制是用来对付一
切威胁人民民主的因素的,它是民主的保护神。法制保障民主的途径
不外是:一方面是“专政的铁拳”打击各种敌人,一方面对人民规定
各种界限或尺度以防滥用民主。

  这似乎一直视为“天经地义”的正确观念,其实大可商榷。从这
一观念中,我们看不到对民主的正确理解,看到的只是对民主精神的
陌生、隔膜及对现代法制的生疏。甚至看到的只是旧时“礼以待君子,
刑以威小人”、“德以柔中国,刑以威四夷”、“德主刑辅、礼刑结
合”的影子。

  现代意义上的法制或法治,与民主本为一物。可以说,民主与法
制是灵魂和肉体的关系;前者是灵魂,后者是载体。没有民主,法制
便是“行尸走肉”;没有法制,民主便是“孤魂野鬼”,无处附着,
名有实无。

  民主是法制的灵魂,没有脱离法制而独存的民主。即便有,那也
不能算真正的民主。法制是民主的载体,或曰体现、实现、寄托。只
有良好的法制才能使民主变成事实。使民主变成现实的法制,可以视
为民主的保障,但又不仅仅是保障。即便仅就“保障”而言,也绝不
仅仅是防范敌人、规定限度而已。我认为法制是这样地承载、实现和
保障民主的:第一,它明确宣示人民作为国家主人应该享有的具体权
利;第二,它明确宣示人民作为主人应承担的具体义务;第三,它规
定了人民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正当途径、程序;第四,它特别规定
了防止政府和官吏剥夺人民正当权利的程序、途径(包括事前预防和
事后救济的措施和机制);第五,它明确规定了对滥用权力、逃避义
务、故意侵害他人权利者的惩罚及惩罚的程序。离开了此五者(特别
是前四者),就无所谓社会主义法制,亦无所谓法治。

  由此可见,通常讲“法制是民主的保障”者所理解的“保障”仅
仅比较接近上述第五项而已。这无疑是片面的、浅陋的。如果仅仅强
调这种意义上的“保障”,那是很危险的,因为那极可能使法制失去
民主的灵魂。直到今天,政府机关在起草法案之时,习惯于过多地使
用“不得”、“禁止”、“必须”、“严禁”、“严惩”、“依法惩
处”之类字眼,习惯于强调义务而忽视权利,习惯于对百姓的限制、
督责、鞭策(本义上讲),很不习惯或很不愿意多使用一些“得”、
“可以”、“有权做”的字眼。立法机关对此也不惊不忧,让其顺利
通过。司法机关在司法时更是习惯于戴着放大镜去看禁止性规范,无
限地扩大解释禁止范围。这都是前述“法制保障”观念的结果,都是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大同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筹)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大同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筹)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6年12月13日 证监发字[1996]391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大同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1996]390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5]161号文和[1996

]169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

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

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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