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2)第10号
《邢台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30日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邢台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租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以其它形式支付租金的行为。下列行为均视为房屋租赁行为:
(一)以联营、合作经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酒店、旅行社、旅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三)以场地或室内柜台摊位、分割、橱窗供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区范围内房屋租赁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不得出售、出租。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依法签订租赁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及设施情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工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九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信息定期公布指导租金,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数额。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公有住房及保障性住房;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第十条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终止期限或房屋经营管理权终止期限。转租房屋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
第十一条 出租住房的,应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二条 出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减少租金。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三条 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抵押、继承或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到租赁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当事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应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九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一次性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载明出租人的姓名(名称)、承租人的姓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是房屋租赁当事人合同登记备案合法有效的凭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申请补领。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储及其他性质非商品房屋租赁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3年5月20日公布的《邢台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3〕第2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关于在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加强档案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关于在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加强档案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关于在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加强档案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执行。
加强机构变动部门和单位的档案管理,是国务院机构改革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确保档案得到妥善处置,档案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
关于在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加强档案管理的意见
国家档案局 中央档案馆(一九九八年五月四日)
为确保国务院机构改革中档案不受损失,合理处置机构变动部门和单位档案的归属与流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规,提出以下意见:
一、机构变动部门和单位在机构改革中必须认真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清理、交接工作,并按规定向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移交档案,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私自带走、留存、转移和销毁档案。凡新设置的部门和单位都应及时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做好档案的收集、
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二、机构变动部门和单位在1978年以前(含1978年)形成的、反映本机关基本职能活动的档案皆应移交给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已由部门档案馆接收进馆的档案除外),具体接收范围由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确定。
三、机构变动部门和单位在1979年以后(含1979年)形成的档案,其归属与流向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撤销的部门和单位(包括临时机构),其档案原则上全部向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移交;确因工作需要,经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同意,可由其职能归属的主要部门或单位代管,不得分散。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合并组成新的部门或单位时,原部门或单位的档案经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同意,可由新组建的部门或单位单列全宗保存和利用。
(三)一个部门或单位的职能和内部机构分解到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时,其档案不得分散,应作为一个全宗移交给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或经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同意,由继承原部门或单位主要职能的部门或单位单列全宗保存,并同有关部门或单位商定该部分档案的共同利用
及其他有关问题。
(四)机构保留但名称更改或职能与业务范围部分发生变动的部门和单位,其原来形成的档案由该部门或单位继续保管,不得分散。
(五)撤销部委改建为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后,其档案暂时仍由改建后的国家局管理。
四、机构变动部门和单位应根据上述规定,提出本部门或单位档案的归属与流向意见报告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以便及时开展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工作。
五、向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应符合接收标准,并附有组织沿革、全宗介绍等有关资料。
六、机构变动部门和单位在机构变动前后的档案全宗划分及其原部门档案馆馆藏档案的归属与流向,由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会同有关部门或单位研究后确定。
七、机构改革中,凡发生档案归属争议等问题,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及时向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报告,以便共同协商,妥善处理。
1998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