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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2 08:58: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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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25号


1989年9月11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吉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独资企业、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女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

  第三条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做好对女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技术卫生培训工作。

  第四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五条凡有女职工的单位,对处于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应给予保护,并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人工锻打、人工装卸、冷藏等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八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照顾,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九条女职工怀孕期间禁止安排其从事下列劳动:

  一、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生产劳动;

  二、接触有毒物品的作业和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线作业;

  三、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条对怀孕女职工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强度的怀孕女职工,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对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每天给一小时的工间休息,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十一条女职工怀孕后需要保胎休息的,须经县(市、区)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开具证明,保胎休息期间的待遇按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女职工产假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正常生育的,产假为九十天(含产前十五天);

  二、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四、怀孕二十八周以上分娩的,享受正常生育产假。

  第十三条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期满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十四条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第十五条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经一两周的适应时间后,应逐步恢复原劳动定额;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含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十七条婴儿满周岁后,经县(市、区)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哺乳期,但延长期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八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接触铅、汞、苯等有毒物质的劳动和夜班劳动,不得延长劳动时间。

  第十九条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应按照《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本人申请和领导批准,可休产假一年(含法定产假)。法定产假期间原工资照发;延长期产假发给原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产假不影响调资、晋级和工龄计算。

  第二十条对经县(市、区)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应给予照顾。不适应现工作的,应暂时调换适宜的工作,或酌减工作量。

  第二十一条凡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都应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妇幼保健设施。单位暂时无力设置的,可采取联办的形式解决。

   女职工不满一百人的单位,应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工作的单位,可以发放单人自用冲洗用具;并应妥善解决女职工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二十二条对女职工每两年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有条件的单位可每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三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满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应按照《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谈当事人陈述的特点

杨亚新


  无论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当事人陈述,还是刑事诉讼的被害人陈述,都具有“真实性”、“虚假性”和“争辩性”三大基本特点。
  1.真实性。一方面,当事人作为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来源,是发生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大都是案件事实的经历人,是引起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行为的实施者。因此,当事人是对争议案件的事实情况了解和掌握得最直接、最全面,也是最深刻的人。另一方面,当事人既然已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法院进行裁决,就带有一种“到法院把事实讲清楚”的心态,因此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会自愿地积极地向法院举证,陈述他们知道的有关案件的全部事实情况。对原告来说,一般是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因此为了“讨回公道”,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到未被侵害的状态或使自己能获得恰当的补偿,在主观上愿意将其感知记忆的案件情况向法院作客观的陈述。对被告来说,如果认为原告的主张不合理或不尽合理,也愿意向法院陈述案件事实,以便能有效地抗辩原告的主张和事实,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刑事被害人来说,他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受害者,期望犯罪分子能得到严惩。因此,被害人一般也愿意将其亲身经历和感知到的犯罪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作真实的陈述。总之,正是由于当事人有一种去法院“讨回公道”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积极心理,使我们有理由认为:当事人能够真实客观地向法院陈述有关案件的真实情况。
  2.虚假性。由于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且有强烈的胜诉欲望,刑事被害人因被犯罪行为侵害而有强烈的严惩犯罪的愿望,使我们看到了当事人陈述的一面,即真实性。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当事人陈述的虚假性的一面。当事人在利己主义和严惩报复等心理的作用下,往往会千方百计地隐瞒对自己不利的有关事实和证据,而夸大甚至编造对己有利的事实和证据,向法院作虚假的陈述。因此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全面性就令人生疑,而深深地打上了虚假性、主观性和片面性的烙印。总之,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之一,从应然的意义上说,比任何其他证据形式都更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具有更大的证明价值;但是从实然的意义上说,我们又不能忽视当事人陈述的虚假的一面,不可轻信以免被其误导,造成错判和冤枉无辜。因此,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是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3.争辩性。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为了胜诉或获得对自己有利的结果,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总是处于紧张的对立状态之中。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和事实或者为了反驳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利于己的主张和事实,总是不断地提出有利于己的事实和证据。而在这个过程当中,当事人向法院所作的书面或口头陈述扮演着最主要的角色,成为诉讼双方对抗状态的最直接体现者。正是当事人陈述的这种争辩性和对抗性,使法院得以随着诉讼程序的不断展开而查清案件真情,并据以作出正确裁判,解决纠纷,实现社会正义。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或主张的承认性陈述,虽然其争辩性归于消灭,但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当事人陈述的争辩性使当事人为承认性陈述。比如一方当事人经过法庭的激烈辩论之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或对方提出的事实和主张的正确性和合理性而为承认。


北安法院 杨亚新

女性节育手术并发症诊断标准(试行)

卫生部


女性节育手术并发症诊断标准(试行)

1983年12月19日,卫生部

术时及近期并发症
一、脏器损伤
因节育手术造成子宫穿孔或破裂,宫颈、穹窿部裂伤,附件、膀胱、肠管,以及肠系膜损伤,造成出血或部分切除者。
二、出血与血肿
原无出血倾向性疾病,因节育手术而引起外出血(放、取宫内节育器时超过100毫升,人流吸引术时超过200毫升,人流钳刮术、引产过程中或引产后24小时内出血量达400毫升以上)或内出血、腹壁血肿、阔韧带血肿及腹膜后血肿,失血性休克等。
三、感染
节育手术后2周内出现与节育手术有关的子宫内膜、附件、腹壁切口、腹膜、盆腔炎症或局部脓肿及全身感染、中毒性休克等。
四、人流不全、胎盘残留
吸宫钳刮及引产术后阴道流血不止,排出物或清宫刮出物为胚胎、绒毛或胎盘组织者(不包括蜕膜残留),必要时经病理检查证实者。
五、羊水栓塞
在人工流产、引产、剖宫取胎术过程中,由于羊水进入血循环而引起肺栓塞、休克、凝血机制障碍、急性心肾功能衰竭等一系列症状及体征者。
六、漏吸、漏刮
指人流时未吸着或钳着胚胎而继续妊娠者。
七、宫颈管及宫腔粘连
人流或人流不全、引产残留、刮宫后出现周期性下腹痛或子宫增大,积血或经量显著减少、停经、闭经,经宫颈、宫腔探查或X线造影摄片、宫腔镜检查证实者。
八、气体栓塞
人流吸引时负压变成正压吹气,或腹腔镜绝育时气体误入血管而造成的气体栓塞。
九、烧灼伤
腹腔镜电凝绝育、电凝止血时误灼伤其他组织而出现症状、体征者,如烧灼损伤肠管,造成肠管坏死穿孔,出现腹膜炎症状、体征者。
十、药物腐蚀伤
药物粘堵绝育时,药物腐蚀伤及其他组织而出现症状、体征者。
十一、误用药物
节育手术过程中误用药物所造成的并发症。
十二、异物遗留
异物遗留腹腔而造成感染、肠梗阻等,或纱布填塞阴道未及时取出而造成严重感染者。

远期并发症
一、节育器异位
宫内节育器部分或完全嵌入子宫肌层或异位于腹腔、阔韧带内。
二、节育器断裂
因节育器断裂、接头处脱开而产生临床症状者。
三、肠粘连
绝育术前、后无腹部手术史,亦无腹膜、腹腔内脏器炎症史,绝育术时亦未见腹腔内有炎症粘连,而于手术后出现典型的不完全性或完全性肠梗阻症状,经X线检查证实,或经腹腔镜检查、剖腹探查见有肠粘连者。
四、大网膜综合症
绝育术时未见腹腔内有炎性粘连,术后出现恶心、呕吐、剑突下不适、躯干不能伸直,站立时有定点牵引痛感,经腹腔镜检查或手术证实大网膜与腹壁切口或盆腔有粘连者。
五、盆腔郁血症
输卵管结扎时累及系膜血管或节育手术后盆腔感染、粘连而造成血液回流障碍,盆腔静脉曲张,术后出现下腹部疼痛,久立或性生活时症状加重,经腹腔镜检查、盆腔静脉造影或手术证实者。应排除盆腔炎症及子宫肌瘤等。
六、慢性盆腔炎
术前无生殖器炎症,术后短期内(一个月内)曾出现过急性炎症,因治疗不彻底使症状、体征持续存在或病情反复发作,妇科检查存在阳性体征者。
七、闭经
因刮宫过度造成子宫内膜再生障碍而致的闭经。
八、切口疝、慢性炎性包块或腹壁瘘管,子宫内膜异位症及术后宫外孕。
节育术后腹部发生切口疝;慢性炎性包块或腹壁瘘管;剖宫取胎术后引起子宫内膜异位症,人工流产加绝育术后引起的以输卵管残端为中心的盆腔子宫内膜异位症;输卵管结扎术后发生宫外孕。对放宫内节育器引起宫外孕,因机理不清,暂不做统一规定,各省、市、自治区可按本地区
原规定办法执行。
九、因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所引起的并发症。
十、神经官能症
绝育术后神经官能症与手术无直接关系。术前受术者神经精神系统正常,确因节育手术引起思想疑虑、恐惧等精神因素诱发,经妇产科、精神病科等科会诊,确认为神经官能症者,可参照节育手术并发症处理。
附注:
1.此诊断标准只限于与女性节育手术是否有关的诊断,并非医学上的疾病定义或诊断标准。
2.节育手术后出现月经紊乱、腹腔镜绝育术时因CO2气腹、器械刺激或人流手术引起的综合反应等均列为副反应,不作并发症论。
3.凡并发症治疗后半年不复发为治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