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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08:03: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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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保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 促进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健康发展,提高社会效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北海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北海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为经营业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本办法取得“出租汽车客运标志牌”的5座以下的轿车;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以计程、计时形式收费的—种不定线路的营业性汽车客运。

第四条 北海市交通局是北海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政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物价、城管、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对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北海市出租汽车经营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出租汽车数量由北海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实施宏观调控。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招标议标,有偿使用,标的费收入纳入地方财政,主要用于城市站场建设和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招标或议标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营运车辆经营招标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歇业管理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组织条件
l、有完善的企业章程;
2、有合法的法定代表人;
3、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二)人员条件
按国家的有关规定,配备足够的管理人员、驾驶入员。在经营管理、车辆技术安全、财务会计、统计各岗位上应分别有一名具有初级以上(含初级)职称的专业人员。
(三)资金条件
除固定资产外,须有不少于营运车辆总值5%的流动资金。
(四)车辆条件
1、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车辆不少于30辆;
2、经营的车辆达到一级车况;
3、具备有效车辆行驶证。
(五)设施条件
1、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2、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坚实平整的停车场地,其面积不得少于实有车辆投影面积的二倍。
3、租赁停车场地的,租赁合同期不得少于—年。

第八条 开业审批程序
(一)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向道路运政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北海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其他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应持上级机关证明,向北海市运政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运政机构根据北海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和申请者条件进行审核,并自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天内作出答复。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通过招标议标确定的,有关手续按招标议标的规定办理。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由北海市运政机构发给《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者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四)申请者持工商、税务部门的注册登记手续,到运政机构领取《道路运输证》和“出租汽车客运标志牌”投入营运。

第九条 营运车辆购置应遵循先申请后购车的原则。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分立、迁移的须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审批;合并、改名的需报原批准部门备案,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停业、歇业须提前30日向批准开业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缴回《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标志牌”、票据,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二条 运政机构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业户、车辆经营资格及从业人员的上岗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由审批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营运机动车驾驶员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并提请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章 车辆及驾驶员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车管部门对机动车辆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前门两侧喷有经营业户名称,服务监督电话号码;
(二)在车辆规定位置悬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标志牌”;
(三)安装有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四屏以上的计价器;
(四)车顶装有符合规定的出租标志顶灯;
(五)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经物价部门核定的价目表;
(六)车身按规定统一颜色和图案,车身上不得做任何广告;
(七)车辆保持整洁卫生、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四条 新增或更新车辆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三箱环保型全新车辆,排汽量标准必须在达到1.3升以上(不含1.3升);
(二)具有原装空调、音响;
(三)废气、噪音排放符合国家和北海市规定标准。

第十五条 出租车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必须进行更新
(一)出租汽车运行年限达到8年的;
(二)车辆检测不合格,经调整维修仍无法达标的。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营运期间,每六个月必须进行—次综合检测和车辆二级维护,每年必须进行—次计价器检定。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必须有相对稳定的驾驶员,并按规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半年,每辆出租汽车可配两名驾驶员。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级别的正式汽车驾驶证;
(二)年满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熟悉北海市街道线路、地理位置;
(四)经培训考试合格,领取运政机构核发的《资格证》。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经营管理机构、制度、落实岗位人员,搞好基础管理工作;
(二)搞好安全生产和优质服务,配合管理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管理;
(三)禁止无《资格证》或者被吊销《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客运。
(四)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对本单位违章出租车辆的处理。
(五)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思想、道德教育,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业务学习,并做好学习记录。

第二十条 禁止利用出租汽车进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他人正常经营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非北海市出租汽车不得在北海市驻地经营。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汽车受租期间,应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合理、经济路线行使,因故需要绕道行驶须经乘客同意。
(二)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三)正确使用计价器,严禁利用计价器弄虚作假多收租费。
(四)在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出租汽车应按乘客指定的地点停车。
(五)当班驾驶员必须佩带《资格证》,自觉接受乘客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拒载客或要求乘客途中下车:
(一)酗酒或患精神病的乘客无正常人陪伴要求租车的;
(二)乘客要求在禁止路段行使或在禁停路段停车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易腐蚀等危险品的;
(五)乘客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付租费的。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租费标准含计时和计程两种,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过路过桥费按实际发生额由乘客支付。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不使用计价器,驾驶员不按显示费额收费或不给有效票据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第二十六条 出租车票由运政管理机构负责发放及管理,并接受税务部门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停靠点及招呼站本着安全、方便、有序的原则,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物价、规划等有关部门统一规划设置出租汽车免费停靠点和招呼站。

第二十八条 运政机构应加强对营运车辆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宾馆和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客运站点、停车场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强迫经营业户配备出租汽车附属设施和器具。依法应配备的,不得限定经营业户购买指定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检查人员依法检查时,应统一着装,佩带统—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 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业户、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投诉。交通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天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运政工作人员在出租车管理中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的,根据情节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三月七日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的招标投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全省所有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受部门、地区和行业的限制。
第五条 除项目审批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履行项目招标审批手续外,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对招标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批,也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招标人有权自主确定招标、开标、评标的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或强行指定,也不得以此拒绝办理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四川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我省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确保全省招标投标活动依法顺利进行。

第二章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八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规定的项目中,属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产、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涵洞、隧道、护坡、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燃气、园林、绿化、路灯照明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工业建筑、办公建筑、公共建筑、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一条 第十条项目中的民用建筑,包括建筑的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
(一)民用建筑包括:
1、住宅建筑。包括各种住宅小区以及单层、多层、高层住宅、公寓及别墅。
2、办公建筑。包括各种办公楼、写字间。
3、公共建筑。
(1)礼堂、会堂、影剧院、俱乐部、音乐厅、报告厅、排演厅、文化宫、青少年宫。
(2)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展览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馆、体育场。
(3)火车站客运楼、汽车站客运楼、机场候机楼、航运站客运楼。
(4)科学实验楼、试验楼、邮电通讯楼、教学楼、学生宿舍和学生公寓。
(5)医疗技术楼、门诊楼、住院楼。
(6)商业楼、营业楼、商场、展销厅、陈列厅、会展中心。
(7)宾馆、饭(酒)店、招待所、食堂、浴室。
(8)公园游乐设施。
(9)电视发射塔及其它公共建筑。
(二)民用房屋建筑的附属设施是指:
房屋建筑本身以外的,为房屋建筑配套的围墙、道路、保坎(护坡)、绿化、水池、水塔、给水、排水设施。
(三)民用房屋建筑的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是指:
各类房屋建筑所属的电力线路、通讯、信号线路,给水管道、燃气管道,供热管道、排水管道、通风管道、电梯、消防等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
第十二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各级政府用于工程建设项目的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由全省作出统一规定,各地各部门不得任意增加或减少。

第三章 招标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
国发[1996]37号

1996-09-05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切实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在加大各级财政对文化事业投入力度的同时,拓宽文化事业资金投入渠道,逐步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筹资机制和多渠道投入体制。
  一、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为引导和调控文化事业的发展,从1997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已开征的不重复征收)。
  (一)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经营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的营业税时一并征收。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后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地方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分别由中央和省级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二、鼓励对文化事业的捐赠
  为鼓励社会力量资助文化事业,纳税人通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组织对下列文化事业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一)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和京剧团及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二)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三)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三、继续实行财税优惠政策
  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文化事业的资金投入,继续实行财税优惠政策。
  (一)“九五”期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94)财税字第089号)中规定的7类出版物、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出版物的增值税,继续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中央和省级财政继续按宣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的实际入库数列支出预算,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中央和省级财政要继续在预算中安排部分专项经费,纳入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
  财税优惠政策如因税制调整而停止执行,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预算方式相应解决宣传文化单位由此产生的经费问题。
  (二)适当增加“万里边境文化长廊”补助经费。在民族事业费和边境建设费中安排一定数量扶持边远地区、民族地区发展文化事业。有关地方政府也应逐步增加对边远地区、民族地区文化事业的投入。
  四、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制度
  为促进宣传文化事业发展、增强调控能力、保证重点需要、规范资金管理,中央和省级要建立健全有关专项资金制度。
  专项资金的来源为财政预算资金和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收费等预算外资金。财政部门要做好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征收预算外资金。目前,要重点完善“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秀剧(节)目创作演出专项资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出版发展专项资金”制度。
  专项资金是财政资金,要按照有关财政法规的要求健全制度、加强管理,保证专项专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国务院

一九九六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