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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国家第二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告

时间:2024-04-29 16:02: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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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国家第二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44号

关于实施国家第二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严格控制机动车污染排放,实施《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 17691—2001)和《车用点燃式发动机及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4762-2002)第二阶段排放限值,现公告如下:

一、2003年9月1日起,所有进行定型的压燃式发动机(包括柴油发动机和燃用其他燃料的压燃式发动机)及装用压燃式发动机的重型车辆(最大总质量大于3.5吨的车辆)必须符合《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以下简称GB 17691)第二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要求,所有进行定型的点燃式发动机(包括汽油发动机和燃用其他燃料的点燃式发动机)及装用点燃式发动机的重型车辆(最大总质量大于3.5吨的车辆)必须符合《车用点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以下简称GB 14762)第二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要求。

2003年9月1日起,生产、进口或销售上述产品的汽车和发动机企业应按要求向国家环保总局进行污染物排放达标车型和发动机型的核准申报。

凡不符合上述标准要求的车、机型不得核准定型,未经国家环保总局核准定型的车、发动机型视同排放不达标,不得制造、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

二、2003年9月1日起,停止对达到GB 17691、GB 14762第一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型式核准申报。
已通过核准定型达到GB 17691或GB 14762第一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车辆和发动机,可生产、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至2004年8月31日为止。

三、2004年9月1日起,所有新生产的压燃式发动机(包括柴油发动机和燃用其他燃料的压燃式发动机)及装用压燃式发动机的重型车辆(最大总质量大于3.5吨的车辆)必须符合GB 17691第二阶段生产一致性检查排放限值,点燃式发动机(包括汽油发动机和燃用其他燃料的点燃式发动机)及装用点燃式发动机的重型车辆(最大总质量大于3.5吨的车辆)必须符合GB 14762第二阶段生产一致性检查排放限值,并按要求向国家环保总局进行生产一致性检查申报。

四、拟定型车型的型式核准试验和已定型车型的生产一致性检查试验应由国家环保总局认可的排放检测单位进行其污染物排放检测。

各检测单位应按要求向国家环保总局机动车排污监控中心报送车型的检验报告。

五、各地不得组织同类标准的重复性申报,同时应将实施上述标准的监督检查列为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113个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环保局应采取措施确保辖区内所销售、注册登记的车辆是通过国家环保总局型式核准公告的车型。

六、国家环保总局将组织对制造、进口、销售的车、机型进行排放一致性抽检,发现不符合规定的车、机型,由生产厂负责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取消该车型、发动机型的达标车、机型型式核准,并予公布。

对制造、进口、销售超标发动机和车辆的,国家环保总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昆明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昆明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代理市长 章振国
                          二00一年一月二十日
     昆明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消除不可自然降解塑料废弃物对我市环境的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昆明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
  本办法所称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是指以非自然降解塑料母料为原料,生产厚度在0.06毫米(含0.06毫米)以下各类食品袋、手提袋、垃圾袋等包装物。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容、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经贸、商贸管理等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规定,对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生产、销售塑料袋的企业和个人应当生产、销售可自然降解塑料袋。所生产、销售的可自然降解塑料袋要印制生产企业或者所在市场、企业名称,有可自然降解塑料袋明显标志,并能满足其正常使用功能,用于盛放食品的,必须标明“食品可用”字样。
  本办法所称可自然降解塑料袋指厚度在0.06毫米(含0,06毫米)以下,按环保标志产品认证标准,采用生物自然降解检测方法,可以在45天以内自然降解的比例达到20%以上,并能满足其正常使用功能的塑料袋。


  第五条 生产、销售可自然降解塑料袋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按环保标志产品认证要求,到市环境保护局按规定程序办理环境保护产品认证登记后,方准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六条 鼓励使用布袋子、菜篮子、纸制品及其他可自然降解包装物等。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的企业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产,没收非法所得及违章物品,并处以10000至50000元罚款。技术监督部门可依据《产品质量法》予以查处。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本市各类市场、商场内销售或在经营中使用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违章物品。可对责任人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至10000元罚款。
  在本市商场、市场外销售或在经营中使用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队依法没收违章物品。并对销售者处以50至500元罚款;对销售单位处以1000至10000元罚款。


  第九条 生产、销售或在经营中使用未经自然降解检验和登记的塑料袋,视为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生产、销售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的企业、商场(商店)和个人现有的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必须全部自行处理,不得再销售,剩余成品塑料袋由有关部门统一回收处理。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厚度大于0.06毫米的塑料包装物及制品的企业和经销商,要逐步建立塑料制品的回收制度,促进对塑料制品进行再生利用。


  第十二条 各职能部门应结合本职工作,加强对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工作的宣传、解释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并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行政侵权赔偿案件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行政侵权赔偿案件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3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3)甘法执请字第002号《关于行政侵权赔偿案件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如果负责赔偿的行政机关暂无执行能力,应当中止执行,待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