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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建立稽察特派员及助理稽察工作补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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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建立稽察特派员及助理稽察工作补贴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建立稽察特派员及助理稽察工作补贴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总署:
鉴于稽察特派员工作意义重大,工作性质特殊,为保证稽察特派员及助理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根据《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国务院向国有重点大型企业派出稽察特派员的方案》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经研究,同意对稽察特派员及助理建立稽察工作补贴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稽察工作补贴的发放范围,限于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总署的稽察特派员及助理。
二、稽察工作补贴的标准分别为:稽察特派员,第一年每人每月200元,第二年每人每月400元,第三年每人每月600元;稽察特派员助理,第一年每人每月100元,第二年每人每月200元,第三年每人每月300元。稽察特派员助理另发放交通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0
0元。
三、稽察工作补贴从正式任职之时起开始发放;正式任职每满一年后,再按下一年的补贴标准执行;三年任期满后继续连任的,仍按第三年的补贴标准执行。稽察特派员及助理调离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总署的,停发稽察工作补贴和交通补贴。
四、稽察工作补贴和交通补贴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负担,从2000年1月起列入预算,在“补助工资”科目列支。
五、本通知由人事部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9年12月27日

湖北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19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积极组织各部门、各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认真做好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每个家庭、公民都应当尊敬关心老年人,使老年人在社会生活和家庭生
活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各级司法机关对涉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要认真对待,及时处理。
各级老龄组织、社会团体要积极发挥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协助、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的政治权利和民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歧视老年人,不得非法限制老年人参加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权利。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禁止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五条 保护老年人的财产权利。老年人的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和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家庭成员不得强占、抢分或者以其他方法侵犯老年人的财产。老年人可以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
丧偶和离婚的老年人再婚的,有依法携产的权利。
第六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丧偶、离婚的老年人再婚,不得干扰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七条 老年人有依照法律规定继承配偶、子女等亲属遗产的权利,也有权依法用遗嘱等方式处分自已的财产。
丧偶儿媳、女婿对老年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依法继承老年人的遗产;有赡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不尽赡养义务的,在分配老年人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子女遗弃或者严重虐待老年人的,依法丧失老年人遗产的权利。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和扶助的权利。老年人有权要求其成年子女赡养和扶助,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儿媳、女婿不得阻挠配偶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负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子女赡养老年人,必须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不得强迫老年人从事力所不及的劳动。子女与老年人分居的,应当承担老年人必要的家庭劳务和其他劳动。
家庭成员对赡养问题发生纠纷时,可以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并由当事人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派人参加,监督执行。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农村基层组织对五保老年人应当认真落实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供养制度;民政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对城镇孤老人的定期生活救济工作,对高龄孤老人的救济标准可以略高于一般孤老人。
各地方、各单位应根据需要和可能,兴办福利院、老年公寓等福利设施,集中供养老年人。
第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责任认真管理本单位离休、退休的老年人,切实保障他们按规定享受政治、经济、文化、医疗、福利等方面的待遇,不得克扣、削减或降低标准。对于生活困难的离休、退休老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在单位,应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随着社
会生活条件的提高,采取补助等办法,逐步增加他们的收入,使其基本生活条件得到保障。
有关单位可以根据离休、退休老年人的自愿和专长,组织他们参加社会活动和公益活动,继续发挥他们在国家建设中的作用。
第十一条 老年人患病时,家庭成员和其他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人应关心照护,及时医治。医疗单位要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行动不便或者高龄的老年人,积极出诊到户,开设家庭病床。
第十二条 生产、交通运输、商业和有关服务部门,应积极开展社会服务,优先为老年人生活提供方便。文化、体育部门要努力发展老年人文化、体育事业,并利用现有条件,组织和支持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对所属人员经常进行社会主义法制、道德教育,养成敬老、爱老、养老的良好风气。村(居)民委员会要把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作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并教育群众自觉遵守。
第十四条 每年重阳节为本省敬老日,届时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以及基层组织,应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敬老、爱老活动。
第十五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老年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老年人因残疾、患精神病或者受胁迫而无法控告的,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或个人均可向有关部门反映,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反映和控告,应认真处理,不得推诿。在处理涉及老年人利益的家庭纠纷时,应注重调解,积极疏导,妥善解决。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或开展敬老、爱老、养老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分别情况由有关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对拒不改正的,干部、职工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村(居)民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的有关规定处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负有赡养义务的干部、职工拒不赡养老年人,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单位从其收入中扣出应付的赡养费,发给老年人。
第十九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引导家庭成员尊重社会公德,维护家庭和睦团结。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二)孤老人是指无子女和其他负有赡养义务亲属的老年公民;
(三)高龄老年人是指八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9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业经2002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2002年8月12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质量,使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为领导和管理本市的各项行政工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为领导和管理本市的各项行政工作,在不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拟定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三条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一)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做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
(二)对某一项行政工作做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三)为实施法律、法规或者某项制度而做出的具体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除法律、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实施细则外,均称“条例”。
第四条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
(一)法律、法规在本市施行时需要市人民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
(二)为组织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需要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
(三)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各种措施,制定地方性法规尚不成熟,需要以规章形式组织实施的;(四)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五)调整行政机关自身活动需要制定规章的。
第五条下列事项可以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为保证法律、法规在本市贯彻实施,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加以补充或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规定新的实体权利或义务的;
(三)深化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的;
(四)扩大对外开放,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保障的;
(五)涉及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需要司法机关保障实施的。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人民政府法制工作综合协调机构,在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单位起草或主持起草调整范围较广、涉及部门较多的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负责统一审查、协调、论证、修改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
(四)负责规章的备案工作;
(五)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报送和配合审议工作;
(六)负责规章解释和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解释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七)负责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汇编工作;
(八)负责规章的清理工作,参与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
(九)指导有关部门或单位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十)负责制定规章、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立法原则
第七条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八条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行政机关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九条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精减、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减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十条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坚持为本市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本市中心工作服务。
第十一条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三章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计划
第十二条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编制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派出机关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需报请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应在每年的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建议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立项。
报送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申报的立法项目进行综合协调后,编制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未申报的项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根据本市实际工作需要,列入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列入计划: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
(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三)制定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规章或地方性法规解决的事项。
第十六条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指导、督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未按年度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写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未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的,必须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四章起草
第十八条列入年度计划的规章或地方性法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关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起草。
规章或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与两个以上部门的业务有密切联系的,由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起草小组起草;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起草或委托有关单位起草。
第十九条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对制定目的和依据、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及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条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应用条文表达,每条可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分节。
第二十一条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应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理清楚、结构严谨、用语准确、文字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二条对于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或单位的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部门或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或单位意见,力求协商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或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或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三条起草的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也可以举行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四条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完成后,形成送审稿,由起草部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起草部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五条规章草案送审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定稿后,起草部门或单位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立法宗旨、指导思想、依据、起草经过、协调情况、对主要条款解释及有关方面的不同意见、论证会或听证会上所提主要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六条起草部门或单位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规章草案送审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一式20份;
(二)起草说明一式10份;
(三)依据和参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资料;
(四)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等材料。
第五章审查与协调
第二十七条规章草案送审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协调、修改。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章草案送审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应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三)是否符合本市实际情况;(四)具体规范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内容所涉及的部门和单位是否有不同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六)结构、条文、语言表达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九条规章草案送审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或单位:
(一)制定规章或地方性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或单位对送审稿所确立的主要措施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协商的;
(三)不符合立法技术的基本要求,需作较大修改的;
(四)上报的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第三十条对规章草案送审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比较成熟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在修改后,发送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就规章送审稿或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
第三十一条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者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有关部门或单位、有关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或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报刊、信息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
第三十二条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在收到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超过规定期限未报送的,视为无意见。
第三十三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四条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修改后,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六章决定与公布
第三十五条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涉及本市重大问题的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有关部门负责人可列席会议;会议列席者经会议主持者同意,可以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作为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八条规章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由市长签署,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
第三十九条规章签署公布后,《郑州日报》应当自公布之日起7日内全文刊登;《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应当及时全文刊登。
《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章备案、解释与清理
第四十一条规章公布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定期汇编。
有关部门和单位需要汇编本市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时,须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同意并审定。
第四十三条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自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实施情况;之后,每年报告一次,特殊情况应随时报告。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政府规章解释权属市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派出机关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规章解释的要求。
规章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定期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进行清理。
第四十七条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废止、修改或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废止、修改: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修改或废止的;(二)因工作需要应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三)同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的;(四)调整对象消失或情况发生变化的;(五)被新的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所取代的。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四十九条修改、废止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权限和程序,按照制定、公布的程序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