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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3 11:08: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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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根据1996年5月15日省人大第32号公告发布的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保护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将其土地等主要生产资料和经营项目(包括农业、牧业、林业、渔业、工业、商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服务业等项目),发包给其成员或者他人承包生产、经营而签订的承包合同,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经济合作社和经济联合社,是农村集体土地和其他主要生产资料以及依法由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发包方;社员个人、家庭或者经济联合体、专业队(组)等是承包方。
第四条 承包合同的订立,必须遵守协商一致、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五条 发包项目、方式、期限和条件,根据国家的法律、政策和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章程,由本社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民主讨论决定,本社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
第六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发包的耕地、山林、草地、荒地、果园、水面、滩涂、房屋、场(厂)、农机具、水利设施等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和经营项目,其所有权不变;承包者在合同期限内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使用权,但不得将其出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转让;承包的土地不得
荒废、葬坟,不得擅自在承包地上盖房、毁田打坯、挖矿,不得对耕地实行掠夺性经营;承包耕地未经发包方同意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或者仗权压价等手段签订的;
(四)口头合同;
(五)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将合同转让或者全部、部分承包项目转包的;
(六)发包方无权发包的或者承包方无承包经营能力的;
(七)非法买卖或者变相买卖合同的;
(八)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所签订的合同。
因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有责任的一方负责赔偿,双方均有责任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主管农村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

第二章 农村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八条 承包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由市、县统一格式。合同双方负责人签名(盖章),发包方加盖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印章。承包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应向本社社员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九条 农村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与非本组织成员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者须提供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管理区出具的证明。发包方要求担保的,承包者须提供财产担保或者提供有偿还能力的担保人,担保人和承包者负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承包方应发包方要求缴交的抵押金,合同履行后,发包方应将抵押金退还或者抵做应交的合同款项。如承包方不履行合同,抵押金不予退还;如发包方不履行合同,应双倍返还抵押金。
第十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承包土地的面积、范围、规模;
(二)承包经营项目;
(三)承包经营期限;
(四)生产资料的质量等级评价;
(五)承包指标(产量或者产值);
(六)双方的权利、义务;
(七)承包金的数额和缴交方式及时间等或者集体提留(款或物)的数量、方式、时间;
(八)对承包方增加投入,增添设施,提高地力或者生产力的奖励规定;对承包方破坏耕地或者掠夺性经营造成地力下降的处罚规定;
(九)农田耕地小调整的规定;
(十)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处理办法;
(十一)因受不可抗力造成减产、减收的处理办法;
(十二)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向乡、镇合同管理机关申请鉴证,确认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二)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法律、政策或者计划已变更或者取消的;
(三)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征用或者调整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五)因承包方成员“农转非”或者去港出国的;
(六)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或者长期拖欠应交的承包金或者集体提留(款或物者),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七)承包方丧失生产经营能力的;
(八)当事人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九)发包方有确实根据证明承包方继续经营存在风险,要求承包方提供担保而被拒绝或者无法提供担保的;
(十)因企业关闭、停产、转产而确实无法履行的;
(十一)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显失公平或者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需要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者视为默认。因一方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而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变动或者当事人一方分立、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七条 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双方负责人签字(盖章),并报鉴证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承包方将合同全部或者部分转包或者转让给第三者,必须取得发包方的书面同意。转包的,第三者应继续履行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转让的,必须解除原承包合同,由发包方与新的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

第四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十九条 因当事人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承包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取得气象或者农业部门的证明,方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由于发包方故意或者有关单位干预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当依法维持原承包合同的效力。承包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给承包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发包方或者责任单位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应按承包金的百分之五十向对方缴交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当补足,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任意改变土地用途或者荒芜耕地,应当按常年亩产值的百分之五十缴纳荒芜费。因使用管理生产设备、农机具不当造成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在承包期内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征用的承包土地,发包方应当在当地国土管理部门主持下,负责与用地单位协商办理征地手续,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承包方应当无条件按期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因征地造成承包方经济损失的,发包方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农村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 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的任务和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村承包合同的法规、制度;
(二)指导签订、修订承包合同;
(三)鉴证承包合同;
(四)调解、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五)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六)建立健全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制度,管好承包合同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先行协商调解,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发包方所在地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者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仲裁的,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
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的,可在接到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主持调解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有责任协助处理涉及本辖区内的承包合同纠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承包合同、调解或者仲裁合同纠纷,应当按规定收取鉴证费、调解费和仲裁费。收费标准由省农业厅和省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日

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修正)




1994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被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属于待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也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是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主管部门。
本办法由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征收与缴纳
第五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
(一)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在市辖区和跨县(市)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市(行署)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能够履行地质矿产行政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
(二)能够对矿产资源补偿费进行独立核算管理;
(三)配备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专职人员。
符合前款征费条件的,应当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当地有关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时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人员上岗前,应当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依法取得执法资格,持证上岗。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最终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采矿权人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矿山管理费用。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第十条 矿产品销售收入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采矿权人采出矿产品直接销售的,按销售矿产品的价格计算;
(二)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三)采矿权人自采自用矿产品的(含工程用混合砂石土),以实际使用量,依据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四)采矿权人向国外销售矿产品的,按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率,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开采回采率系数按下列方式计算: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其开采回采率由县(市)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实际开采回采率,以矿山地测人员进入采场,实地测量计算并经县(市)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实的开采回采率指标为准。
石油、开然气及国家暂不要求制定开采回采率的砂、石、土等矿种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
对应该制定而未制定开采回采率考核指标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2-1.6计算。
第十三条 征收机关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不得存入其他帐户。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有银行帐户的,以银行划拨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无银行帐户的,以现金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矿产资源补偿费,缴费时应当按规定提供各种数据资料,如实填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的报表、票据,经征收机关审核后由采矿权人直接向征收机关指定的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
经批准的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征收机关指定的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上月代扣代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代扣代缴义务人可以按规定比例收取一定代理费。
每年12月份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于12月10日前按照上月实际缴纳额预缴,年终结算。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依法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
(三)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
(四)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申请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就减缴、免缴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等提出书面申请,报送当地征收机关和财政部门,逐级审核上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在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征收机关,
抄送采矿权人,其中减缴额超过应缴额的50%的申请,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每半年向征收机关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在免缴期结束时应当立即报送上述资料。
减缴、免缴申请未经批准前,采矿权人不停止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减缴、免缴的期限和减缴幅度按批准的期限和幅度执行。

第三章 管理与分配
第二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机关应当按月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收缴平衡表》,逐级上报。
县(市)征收机关于月度终了后10日内将收缴平衡表报送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县(市)财政部门。
市(行署)征收机关于月度终了后20日内将汇总的收缴平衡表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市(行署)财政部门。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于季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将汇总的收缴平衡表报送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同时抄送省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中央与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所得部分,原则上全部返还各市(行署)、县(市);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所得部分不再与市(行署)分成。
上述返还分成比例将根据国家对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调整而调整。
国库各分支库收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办理分成,全部上划省分库,由省分库汇总,每季度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成比例统一办理分成。
第二十三条 省、市(行署)、县(市)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分别纳入本级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省级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以及矿产资源监督管理费和市(行署)、县(市)地矿主管部门补助经费;市(行署)、县(市)所得矿产资源补
偿费,主要用于本级地矿主管部门行政经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计划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稽查工作,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积极配合,提供方便。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依法征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 违反本办法,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
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阻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围攻、辱骂、殴打征稽人员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征收机关不能足额征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或者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不能及时足额上缴国库的,由其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截留、挪用、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回违法款项,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稽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罚没款、滞纳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开征日期为1994年4月1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中央与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所得部分,原则上全部返还各市(行署)、县(市);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所得部分不再与市(行署)分成

上述返还分成比例将根据国家对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调整而调整。
国库各分支库收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办理分成,全部上划省分库,由省分库汇总,每季度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成比例统一办理分成。”
2、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行署)、县(市)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分别纳入本级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省级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以及矿产资源监督管理费和市(行署)、县(市)地矿主管部门补助经费;市(行署)、县(
市)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本级地矿主管部门行政经费。”
3、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4、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1994年12月1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试行)》中增设概括性行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试行)》中增设概括性行业的通知

1990年3月29日,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试行)》(以下简称《用语规范》)下发执行以来,各地普遍反映现行《用语规范》尚需补充,并要求在《用语规范》的商业部分中增设概括性行业及其经营范围规范用语,以适应核定企业经营范围的需要。经研究,在《用语规范》中的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的七十七个小行业中,增设九个概括性行业及其经营范围规范用语。望各地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