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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和《北京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8 15:19: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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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和《北京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和《北京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的决定

发布单位: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现公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和〈北京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的决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1982年5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59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和《北京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1989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0号令发布)。
  本决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5〕81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威海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规范各单位收入支出行为,适应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和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的需要,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包括:市级机关、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第三条 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章 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的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的资产,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具体表现形态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单位国有资产经营性收益和处置收益等。包括:
  (一)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产权收益;
  (二)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
  (三)国有资产转让、变卖、报损、报废等处置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收入;
  (四)市直公管房的拆迁补偿收入;
  (五)接受捐赠收入及其他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章 国有资产经营处置的管理

  第六条 单位国有资产应按有关规定规范管理。国有资产进行经营和处置前,须按程序报市国资委审批。有主管部门的单位,应先上报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七条 单位申报国有资产经营和处置事项,应按要求向市国资委提报下列资料:
  (一)单位申请报告;
  (二)单位办公会决议;
  (三)资产出租、出借合同草案;
  (四)资产处置有关证明材料;
  (五)经营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有关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六)投资协议及投资方有关情况说明、证明文件;
  (七)投资设立经济实体或附属营业单位的章程;
  (八)单位《产权登记证》及复印件;
  (九)项目涉及的行业、领域有特殊要求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十)市国资委要求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八条 市国资委受理单位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批复文件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对确需与相关部门协商,或者需要请示市政府决定的事项,承办时限可适当延期,但最迟应在3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
  第九条 资产处置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对单项资产原值在5000元以上或资产总值在5万元以上的资产转让或者变卖,应由市国资委聘请中介机构评估确定基价后,委托具有公物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产及拍卖时流拍的资产,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或变卖。
  第十条 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开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以及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应在报市国资委审批前,将经营项目、合作对象及预期经营收入等主要内容在本单位进行为期一周的公示。


第四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
  
  第十一条 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工作由市财政局负责。
  第十二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由单位或公物拍卖机构自交易双方约定的付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形成的收益,由相关单位自租、借双方约定的付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单位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国有产权收益,应于决算经中介机构审计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市直公管房的拆迁补偿收入,由相关部门于收到补偿收入后5个工作日内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应在收益形成后按要求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五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

  第十七条 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促进社会事业发展、保障单位履行职能及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八条 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年初,由各单位根据资产收益状况和使用方向编制国有资产收益收支计划,经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审核,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年底由市财政局向市政府报告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除国家已有政策规定或单位有特殊情况的,单位国有资产经营性收益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后,由市财政局按不超过30%的比例返还原单位,用于补充公用经费,其余由市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 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后,资产处置成本经市国资委核实后,由市财政局予以返还。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安排的其他支出,由市财政局按要求组织实施。


第六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监察、审计、财政、国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国有资产收益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应及时足额收缴。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等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单位国有资产已经出租、出借或对外投资的,应在本办法施行后30日内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级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题记:中医认为,疾病的预防比治疗更重要。法律亦然。

【案例一】甲公司诉乙公司、丙公司、张某某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因与被告乙公司、丙公司、张某某发生房屋拆迁合同纠,于2007年12月21日向芙蓉区法院提起诉讼。
芙蓉区法院受理后,本着着重解决纠纷,争取案结事了的原则,于2008年1月10日即组织各方当事人第一次调解。当事人的调解方案差距巨大:甲公司不同意任何补偿;乙公司和丙公司只同意补偿5万,张某某则要求得到补偿103万,至此调解未果。此后法院要求各方拿出书面调解方案:乙公司和丙公司只同意加至8万;张某某则只同意降至98万。双方的差距仍然巨大。
2008年3月12日开庭后,没有当庭宣判。3月21日通知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法院调解,争取三家单位共同商定给予张某某房屋的拆迁补偿方案。乙公司和丙公司明确表示只能在8万的基础上在突破一点,不能超过10万。甲公司则表示为了尽快结案,愿意在乙公司和丙公司补偿数额的基础上支持三分之一。
就在3月21日前后,张某某跑至北京上访。此后法院一方面继续做三家单位的调解工作,另一方面要求张某某自己立即返回长沙继续协调。张某某听从芙蓉区法院意见从北京回来后,芙蓉区法院继续做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调解工作。乙公司和丙公司后来表示可以加到20万。张某某对20万的补偿仍然不予接受。芙蓉区法院主管副院长和民事审判庭庭长亲自到乙公司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见面,再次做乙公司的调解工作。乙公司和丙公司后来表示同意再加至25万元,这已经是上限。在此情况下,主管副院长通知张某某到法院,亲自做张某某的调解工作,告知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调解方案,建议张某某要事实求实,放弃不切实际的要求。张某某仍然不予接受,并且不表明自己明确的调解让步方案。
鉴于房屋已经一年多未拆除,已经严重影响城市建设进程,芙蓉区法院根据甲公司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拆除张某某占用的房屋。裁定送达后,张某某再次跑至北京上访。此次上访惊动市、区有关领导。区委政法委书记亲自过问本案,亲自找甲公司代表商量协调解决本案纠纷的途径。
此后,芙蓉区法院主管副院长和民事审判庭庭长亲自到张某某的家中,再次做张某某家属的工作,要求其家属通知张某某回长沙继续协调解决本案纠纷。此后又做甲公司的调解工作,要求该公司作出适当让步。
张某某从北京回来后,经芙蓉区法院两位领导最后努力,张某某最终与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于2008年6月13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张某某自愿搬出占用的房屋,房屋交由甲公司拆除,并于协议签订当日履行完毕。至此曾经引发被告张某某在诉讼中两次进京上访的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最终以各方当事人满意的方式调解结案,达到了“案结事了”的目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得到了统一。

二、工作回顾
本案最终以促成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结案,“案结事了”。案件审理中,芙蓉区法院及相关部门均付出了艰辛的努力。
此案如果不能调解解决纠纷,后果无疑会是相当严重的:
从张某某的角度看:案件审理中,张某某先后数次上访进京,并且扬言要与房屋共存亡。此案处理稍有不慎,即可能影响张某某对纠纷合法合理解决的信心,可能导致他对社会不满,由此可能导致恶性事件。
从甲公司的角度看:该公司依法征地开发建设的城建项目,已因此纠纷而延误了一年多的工期,再也不能耽误下去了。哪怕耽误一天都是数额不菲的损失。因此,本案纠纷如果不尽快解决,而且是以各方都满意的方式妥善解决,那么甲公司在解决此纠纷中的投入势必会增加,城建项目因此纠纷而不能顺利推进的可能性也会增加。这样的损失扩大,对甲公司不利,对张某某也无益,对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则更属不利。
因此,本案最终以调解的方式妥善解决,“案结事了”,不仅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且促进了辖区城市建设进程,促进了辖区社会稳定,增进了辖区社会和谐。

【案例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诉讼当事人重伤住院,急需大笔费用治疗,时间就是康复的希望!芙蓉区院法官急当事人之所急,启动立案审理绿色通道,采取上门立案、快审快结措施,半天时间内达成诉讼双方调解,被告当庭支付赔偿金8万元,余款次日全部给付完毕,使原告获得了宝贵的转院救治的经费和时间。
原告张某某是湖南省汉寿县罐头嘴镇双庆村村民,年仅25岁。今年5月23日,被告刘某某在位于长沙市五一大道某酒店的后院开办一家商务酒楼,雇请案外人李某包工包料承包大楼的外墙粉刷工程,李某组织张某某等人一同进入现场施工作业。25日下午,张某某根据李某的安排在二楼外墙作业时,从窗户上摔落至地面受伤。安全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业主刘某某了立即送入长沙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长沙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断为:颈4、5椎体粉碎型骨折,颈髓损伤合并高位截瘫,颈部以下失去了知觉。原告家属希望转入条件更好的湘雅医院治疗,苦于没有治疗费用。
被告刘某某作为酒店装修工程的业主即发包人,在支付了2.8万元后不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方认为,刘某某雇请无合法资质的李某包工包料承揽装修工程,应对张某某的受伤负赔偿责任。要求刘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万元。
6月9日下午,张某某的代理人向芙蓉区法院提起诉讼,芙蓉区法院受理后,为弄清诉讼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派立案庭副庭长杨宇光立即带领一名法官和一名书记员赶到长沙市第八医院病房,详细了解了当事人的身体状况,在病房内办好了立案手续。同时,对原告方没有任何诉讼经验的代理人进行了诉讼指导。考虑到被告刘某某也在现场,杨宇光副庭长组织双方进行了立案调解,告知了被告应尽的责任,在得知被告装修工程正处于关键时期,资金相当紧张的情况,杨宇光敦促被告将救治伤者放在第一位,尽快筹措经费,为下一步的调解打下了基础。
6月10日,案件由绿色通道进入速裁程序,芙蓉区法院民一庭速裁法官钟建林迅速组织双方调解。调解在办公室进行,以围坐叙谈,拉家常的形式拉开调解序幕,在轻松的气氛中引导被告履行义务,最终促使被告当庭给付赔偿金8万元,并多方筹措资金于次日全部给付完毕。
二、工作回顾
此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因装修施工受伤,躺在医院急需医药费。如果原告因医药费不够而影响治疗,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无疑会进一步扩大,进而会深度影响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
从被告一方的角度来看,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主动地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已经垫付医药费2万余元。从法律的角度看,被告不能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也不能承担无穷无尽的赔偿责任。被告也应是受法律保护的对象。如果双方的纠纷不能尽快协商解决,那么势必影响被告正常的生产经营,而且有可能诱发新的矛盾和纠纷。
因此,本案中法院采取上门立案,快立快调的方式快速结案,案结事了,诉讼双方的合法权益都得到了有效地保障,纠纷得以彻底化解。这个社会又少了一桩纠纷,多了一份和谐。


(作者单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