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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房地产贷款工作达标考核办法(试行)

时间:2024-05-08 17:2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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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房地产贷款工作达标考核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房地产贷款工作达标考核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考核各级建设银行房地产贷款管理工作,完善房地产贷款管理监控考核制度,促进房地产贷款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建设银行房地产贷款管理工作水平,根据有关房地产贷款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地产贷款工作达标考核的对象为办理房地产贷款业务的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地(市)级行,县级支行。
第三条 房地产贷款工作达标考核的原则是统一标准、分级负责、区分类型、划分等级。

第二章 考核内容及定级标准
第四条 考核内容。房地产贷款工作达标考核从八个方面按管理行和经办行分别进行。考核内容为:贷款前期管理、贷款审批、贷款发放、贷款后期管理、贷款资料管理、制度建设、综合管理、规定指标。
第五条 考核计分。房地产贷款工作达标考核采用百分制计分。先按照房地产贷款工作达标考核计分表分项计分,然后将各分项得分相加,即得出房地产贷款工作达标考核总分。
第六条 定级标准。房地产贷款工作达标等级共设置四级,其标准为:
级别 总分 其中规定指标得分
达标 75分以上(含75) 22.5分以上(含22.5)
三级 85分以上(含85) 25.5分以上(含25.5)
二级 90分以上(含90) 27分以上(含27)
一级 95分以上(含95) 28.5分以上(含28.5)

第三章 审批权限
第七条 级别审定。房地产贷款工作达标考核级别,由审批行依据申报行达标考核后的总分和规定指标得分审查确定。
第八条 县级行级别审批。县级行的达标由地(市)级行考核审批,报省级行备案;三级、二级、一级由地(市)级行初审,报省级行审批,其中一级报总行备案。
第九条 地(市)级行级别审批。地(市)级行的达标、三级、二级由省级行审批,报总行备案;一级由省级行初审,报总行审批。
第十条 计划单列市分行所属行级别审批。计划单列市分行所属行的达标、三级、二级、一级由计划单列市分行考核审批,报总行备案。
第十一条 省级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级别审批。省级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的达标、三级、二级、一级由总行考核审批。

第四章 考评机构
第十二条 评级委员会。地(市)级以上管理行应设置房地产贷款工作达标评级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评委会在行长领导下,由房地产信贷部和行内有关部门的领导组成,评委会日常工作由房地产信贷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考核验收小组。审批行接到所属行等级报审表以后,要组织考核验收小组。省级行考核验收小组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应具有中级技术职称或主任科员(科长)以上行政职务,地(市)级行考核验收小组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应具有初级技术职称或副主任科员(副科长)以上行政职
务。

第五章 考评程序
第十四条 申报。申报行应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按本办法自评,并填写房地产贷款工作等级报审表,连同计分表逐级上报审批行。经办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定级标准,即可申报相应等级;管理行在所属下一级行80%以上达到某一级别,同时这些行的贷款额占全辖贷款总额的80
%以上时,才能申报该等级。
第十五条 考核。审批行应组织考核验收小组,全面考核申报行贯彻落实达标考核办法及自查的情况,并在申报行自查的基础上进行抽查,其中第一、二、三、四、五分项,每分项按项目抽查率不低于30%,其他分项要逐一检查。
第十六条 验收。考核结束后,考核验收小组要根据考核情况给申报行评分,写出验收报告提交评委会,供评委会审核。
第十七条 审批。评委会应对考核验收小组提交的验收报告进行认真审核。对符合申报等级标准的行,评委会应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予以评定等级。属于初审的行,应将评定意见报终审行,由终审行最后审定。
第十八条 结论。考核验收及等级确认工作应在收到报审表后三个月内完成,评委会在完成评审工作后,将评审结论及考核验收报告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行,并对获得等级的行颁发等级证书。对经过考核验收未达到申报级别标准的申报行,审批行可以根据考核验收情况改评其他相应的
等级。

第六章 评后管理
第十九条 通报。审批行应在完成全部评审工作后,及时将考评结果在所辖行范围内通报。
第二十条 检查。审批行应经常对所属申报行进行检查,督促其保持现有级别标准,进一步提高贷款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奖励。对获得房地产贷款工作达标以上级别的行处,可根据其所获级别给予通报表扬、提高贷款审批权限、增加贷款规模、融通资金等方面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处罚。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行,取消其参加达标考核的资格,已获得的房地产贷款工作达标考核级别,应予取消,并追究当事者的责任:
一、在达标考核等级评定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二、因房地产贷款管理不善发生重大经济案件并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 时效。房地产贷款工作达标考核级别评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有效期为两年。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五条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略。



1996年3月28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市直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市直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玉政发〔2003〕24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市直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的补充规定》已经市人民政 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五月六日


   玉林市市直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的补充规定

   为了切实解决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真正做到 因病施治,使其 不因病而导致生活困难,同时又使医疗费用的支出合理有效,现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 以下补充规定:
   一、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用仍按玉政办〔2000〕97号文件进行管 理 ,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超出《广西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费用,以及血液和血液 制品,经审核确属治疗必须的,可按规定予以报销:
   (一)各种恶性肿瘤治疗所必须的药品费用;
   (二)急救、抢救期间发生的药品费用;
   (三)已下病危通知的患者使用的药品费用;
   (四)因病住院治疗而不能生还的,其最后一次住院发生的药品费用。
    二、上述所指药品费用不包含下列范围:
   (一)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三)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
   (四)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三、报销办法:
    上述所发生的超目录范围药品费用先由本人或家属垫支,不能在医院挂帐,治疗终结一个月 内,凭其本人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在急诊抢救的,凭抢救处方复印件)、有效的收费收据、 医疗证、疾病证明书或病危通知书到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货主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运输服务,并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银川市公共客运车(含小公共客运车、出租车)和石嘴山区公共客运车在城市内从事旅客运输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道路运输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按照人便于行,货畅其流的要求,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安全、准点、快捷、经济、方便的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道路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授权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实施。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城建、农机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税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条件,经县、市以上运管机构审查同意,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并凭证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经核准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外商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购置用于营业性运输车辆,应当坚持先申请、后购置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向县、市以上运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拥有的车辆向车籍所在地县、市以上运管机构注册登记,申请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应随车携带。
第八条 从事旅客、货物运输车辆的技术装备和技术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
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对车辆合理使用、强制维护视情修理的规定,并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
禁止使用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和已经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车辆从事旅客、货物运输。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以及改变经营范围或歇业,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照规定到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运管机构受理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所列的有关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
第十一条 运管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行为和车辆技术状况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价格管理规定,拟定调运输价格和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费率、运输服务项目等收费标准行为规则,经自治区物价部门审定后,公布实行。
道路运输经营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证件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统一印制。
道路运输客票、货票及其他专用发票,由自治区税务部门印制,由县、市以上运管机构统一到税务部门领取(购),并负责管理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或涂改。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运管机构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各级运管机构征收的运输管理费,应逐级全额上缴自治区运管机构,实行专户储存,统收统支,用于道路运输管理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向当地运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运管机构负责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进入与道路运输相关的经营单位、伯为现场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道路运输检查站进行检查。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统一标志,出示按国家统
一规定核发的道路运输检查证件。交通执法专用车辆应当配备专用的标志灯饰。
第十七 运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程序和结果,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受理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管理者的投诉,调解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秉公办事,文明执法。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八条 运管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客运线路的经营权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可实行有偿使用。
客运线路、班次和站点经批准后,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或中止。需要变更或中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装置由自治区运管机构统一制发的营运线路标志牌。
客运包车、旅游包车应当按核准的线路和区域装置营业标志牌。出租汽车应当装置营业标志牌,标志租价标准和投诉电话号码,配置并使用里程计价器。
第二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票价标准向旅客售票,即时交付相应的车票,按照车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不昨得欺骗和威胁旅客,不得无故拒载、甩客、绕行、中途不得无故将旅客交给其它车辆运送。
因客运经营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损失、丢失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禁止客运车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额度运行。
拖拉机、货运车辆和国家禁止戴客的车辆不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按照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由承托运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搞部门或地区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三条 承运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物资,必须持有托运人办理的准许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紧急军事等运输任务,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
第二十五条 货运车辆应当装置营运标志,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货物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特种货物运输的规定,并装置特种运输标志。
第二十六条 由于承运人或者托运人的责任,给对方或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汽车维修
第二十七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按照国家规定的开业技术条件,分为一、二、三类业户。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核定的维修类别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挂牌经营。禁止超越核定类别承接维修业务。
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和利用配件拼装汽车。承接车辆改装、改造业务时必须事先查验公安机关的批准手续。
第二十八条 汽车维修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对二级维护或大修的车辆,经营者应当在车辆修竣后按照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签发出厂合格证并提供维修技术资料。
汽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车辆,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第二十九条 汽车维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签定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承、托修双方发生质量纠纷,可向当地运管机构申请技术鉴定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载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汽车维修经营实行平等竞争,车主可以自行选择汽车维修经营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车主到指定的汽车维修业户维修车辆。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采取非法或不正当手段招揽汽车维修业务,不得占道作业。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三十一条 在车站、码头、库场、厂矿、建筑工地等货物集散地,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运管机构审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范围进行作业。
企业、事业单位自有搬卸队伍,对外从事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经营活动的,应当接受运管机构行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进行作业。
从事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等特种货物搬运装卸的,除按搬运装卸操作规程进行作业外,还应当具备专用搬运装卸机具和防护设备。
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第三十三条 禁止强装强卸、野蛮装卸或以不正当手段干挠他人的搬运装卸作业。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过错,造成货差、损坏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托运人匿报、错报货物重量、性质,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致使搬运装卸机具、设备损坏或人身伤害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此而造成的货物损失,搬运装卸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辅助性服务的各项业务,包括:客货运输场(站)、客货停车场经营、货运代理、联运、仓储理货、配载、中转、货物包装、运输信息服务、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辆租赁、机动车清洗以及机动车驾驶员,从业人员培训等。


第三十六条 客运场(站)、货运场(站)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国家规定的场(站)级标准。
客货场(站)经营者应当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和货物等方面为旅客、托运人提供优质服务,为运输经营者提供配客、配货、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
客运场(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运管机构批准的线路、班次、车辆公平组织售票、发车等业务,不得压班、压点或干挠旅客选乘车次。
第三十七条 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货物运输经营者承担。
在发生货运质量事故需要赔偿时,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第三十八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分类存放。因保管不正当造成货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货物运输配载、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为承托双方提供准确的车源、货源信息。
第四十条 汽车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是独立的、社会化的技术服务机构。汽车性能检测机构的布局规划、设备配套等,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汽车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真实准确。汽车性能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在规定周期内,是汽车性能的合法凭证。
第四十一条 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班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业管理。
从事汽车驾驶员培训活动的,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培训标准和统一教材进行教学,保证培训质量。
汽车驾驶学员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取得结业证后,方可向公安机关申请考取汽车驾驶证。
第四十二条 从事旅客运输、汽车维修、搬运装卸、危险货物运输和特种货物运输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实行上岗资格证制度,上岗前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岗位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三条 汽车清洗服务经营者,必须有专用场地和设施,不得占用道路清洗作业或强制清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或2000元至20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3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暂扣道路运输经营
许可证,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第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限期补缴,并按日收取应缴纳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又不能当场处理的,运管机构可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手段,并责令其在15日内到指定的部门接受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客、货运输的;
(二)偷逃、拖欠交通规费的;
(三)不按规定承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的;
(四)道路运输证或有关证件被运管机构暂扣后,拒不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
暂扣的车辆在规定期限内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由扣车方负责赔偿;因车主责任超过期限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车主负责。
自车辆暂扣之日起,车主三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运管机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所扣的车辆,所称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后,抵缴交通规费、滞纳金和罚款,余款退还原车主。
第四十七条 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的,应当出具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取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有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