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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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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4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规范烟草市场秩序,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增加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等法律、法规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购证和烟草专卖品运输准运证制度。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四条 县(市)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依法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公安、工商、税务、交通、物价、银行、铁路、航空、邮电、海关、边防和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含委托批发,下同);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含临时零售许可证,下同);
(四)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五)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许可证;
(六)烟叶收购许可证;
(七)烟丝加工许可证。
第七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放权限: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按有关规定,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许可证,由州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有关规定,报省或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烟丝加工许可证,由州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烟叶收购许可证,由州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准购证,由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不设烟草专卖行政机构的县、市,由州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八条 凡符合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应持烟草专卖许可证副本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
第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变更、补发、歇业或注销手续;
(一)企业合并、分立、转产或改变企业名称、负责人姓名、企业地址、主管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范围的;
(二)遗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需要停业或歇业的。
第十条 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年检制度。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按时到发证机关进行年检。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企业和个人,要按规定交纳许可证、准购证、准运证等证件的工本费。

第三章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十二条 烟草种子必须经省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批准后,由州烟叶公司统一组织供应管理。烟叶公司应当及时、保质保量地为烟叶种植者提供烟草种子。由于种子问题给烟叶种植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烟叶公司和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烟叶种植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向烟叶种植者传授科学种植、烘烤、分级技术;指导生产和管理;帮助筹集烟叶生产所需的物资和资金,不断提高烟叶质量,增加优质烟叶产量。
第十四条 烟叶公司与烟叶种植者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烟叶收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烟叶公司应当为自愿投保的烟叶种植者投保部分灾情险。
烟叶种植者必须按合同规定,将烟叶出售给指定的烟叶收购站、点;烟叶公司必须严格履行合同,及时兑现烟叶收购款,保护烟叶种植者的合法权益。严禁在集贸市场出售烤烟和国家已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晾晒烟。
第十五条 烟叶公司在烟叶收购中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和标准,不得抬级、抬价,压级、压价,损害国家和烟叶种植者的利益。
烟叶收购站、点必须在规定的区域内收购烟叶,烟叶收购期间不得兑现补贴和奖励。
第十六条 烟叶公司、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的烟叶和复烤烟叶购销合同,必须经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地产烟叶必须按省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由州、县(市)烟叶公司统一收购,州烟叶公司统一调拨,优先保证州内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需要。往州外调拨烟叶、复烤烟叶,应同州人民政府协调,要按计划与鉴定的合同执行;州内调拨烟叶、复烤烟叶必须经州烟叶公司批准。


第十八条 烟叶公司、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霉坏变质烟草制品、烟叶和烟末,必须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销毁。

第四章 烟草制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九条 烟草制品生产必须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总产量生产计划组织生产,如需变动生产计划,应同州人民政府协调,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不断加大科技投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降低有害成分的含量。不合格的烟草制品不得进入流通领域。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在生产的卷烟、雪茄烟的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汉字字样。
第二十一条 具有出口权的部门组织烟草制品出口,必须持合同书、商检单等有关证明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运证,按规定的渠道,在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出口。
第二十二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卷烟、雪茄烟除供出口外,必须全部销售给县以上烟草公司,由烟草公司统一经营。
第二十三条 烟草批发部门及被委托的烟草批发企业,应当积极销售地产烟;从指定部门进货,在规定的区域内从事批发业务,满足市场需要。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企业调入或者调出的烟草制品,应当按准运证的规定将烟草制品全部运达目的地。
第二十五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方式从事经营活动,在发证机关指定的批发单位,凭准购证购进烟草制品。
第二十六条 查没的走私卷烟和印有“专供出口”汉字字样的卷烟,由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许可证的单位销售。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依法查没的烟草专卖品,应当及时移交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二十八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承运人不得承运。
由自治州向省内其他地区运输国产烟草制品,由州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准运证。
自治州内县市间运输国产烟草制品和烟叶,凭州或县(市)烟草公司(烟厂、烟叶公司)出具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九条 各执法部门依法扣留的非法进口卷烟,必须从查获地运往封存地的,须凭扣留凭单和准运证运输。
第三十条 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一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准运证无效:
(一)复印、涂改、伪造、变造或重复使用的准运证;
(二)准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
(三)超出准运证核定的有效日期;
(四)超越权限签发的准运证;
(五)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第三十一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公路、车站、机场、港口等地对烟草专卖品的运输依法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应予以协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证或跨区域收购烟叶的,处以所收购烟叶总值1倍以下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擅自收购数量2000公斤以上的,没收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生产烟草制品总值1—2倍罚款。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所生产上述产品总值1—2倍罚款。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将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烟草专用机械销售给无烟草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的,应按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批发烟草制品总值1—2倍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证批发,按前款规定处罚:
(一)烟草制品零售商户一次销售5公斤以上烟丝的;
(二)烟草制品零售商户一次销售卷烟超过49条或者价值2000元以上的;
(三)以经营为目的非法向烟草制品零售商户提供烟草制品的;
(四)烟草批发部门超过规定范围批发烟草制品的。
第三十六条 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2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经营额1—2倍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证经营:
(一)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二)一证多点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三)未经州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以烟草制品抵债的;
(四)无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许可证经营走私卷烟(含印有“专供出口”汉字字样国产卷烟)的;
(五)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特种烟草制品的;
(六)承租、承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逾期不年检、遗失逾期不申办、变更逾期不办理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无准运证、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或品种与准运证、发货票不符,托运、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总值20%—50%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依法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万元以上或者运输卷烟20件以上的;
(二)使用改装、伪装的运输工具或其他方式逃避检查的;
(三)被处罚两次以上,屡教不改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2倍罚款。
超过国家限量异地携带、邮寄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烟草制品总值1—2倍罚款。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并处生产、销售假冒烟草制品标值总额1—2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走私、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或数额不大,不构成犯罪的,没收非法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倒卖烟草专卖品总值1—2倍罚款。
为走私、倒卖烟草专卖品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条件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烟草批发部门、被委托的烟草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零售商户,不按规定渠道进货,或假借出口,将烟草制品在国内销售的,比照第一款处理。
第四十一条 烟丝加工企业和个人,为倒卖烟丝或制造假冒卷烟的企业、个人加工烟丝的,分别比照本条例第40条第一款规定和本条例第39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件和准运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关执法部门在处理违法案件时,购买或私分、自行处理没收的烟草制品的,责令退还,对主要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触犯本条例第40条、第42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查处违法案件时,可以询问当事人、嫌疑人等有关人员,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票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必要时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可以采取查封、登记保存措施。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所处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条 州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由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8日

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管理办法

第 60 号

 



  《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11
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
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年九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以具有高中毕业或相当文化程度的人员为招生对象、教授高等教育课程,不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的各类培训、补习、进修、辅导等学校
或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教育机构的领导,维护教育机构的正当权益。
第四条 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其中属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性质的,还应当接受省自学考试机构的指导。

第二章 申请
第五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具备下列的基本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有所开设专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和教学管理制度;
(二)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办学经费、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
(三)有大学以上学历和相应的业务专长及管理学校能力的学校负责人;
(四)有适应专业教学要求和相对稳定的一定数量的专、兼职教师,其中担任专业技术课的教师须具有3年以上专业教学实践经验。
第六条 申请办学的单位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请办学的个人须经原工作单位或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出具同意申请办学的证明。
举办教育机构分筹办和正式建校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但已有一定基础的,可以先申请筹办。筹办期的教育机构不能招生。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筹办的教育机构,筹办期不能超过2年,到期达不到正式建校标准的,取消其筹办
资格。
第七条 申请筹办教育机构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筹办申请报告;
(二)筹办资金;
(三)筹办教育机构章程及负责人资历证明文件;
(四)现有办学条件和发展规划;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申请正式建校的教育机构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同意申请办学证明;
(三)教育机构负责人、主要教师、职员和拟聘教师的名单及其履历;
(四)教育机构名称、章程和财务规章制度;
(五)教育机构的校舍、设备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六)开设的专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招生计划、招生区域、招生对象、办学形式、收费标准等。
联合办学的,还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九条 教育机构名称,须按下列规范要求命名:
(一)实施学制两年以上的全日制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不得以“大学”命名,应称为:“××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自学考试辅导学院(中心、站)”,其他教育机构应称为:“××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
(二)学校名称应冠以学校所在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或县行政区域的名称,未经教育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华南”、“国际”、“广东”、“粤港澳”、“粤港”、“粤澳”等字样;
(三)一般不使用和恢复解放前的旧校名,因特殊情况需要的,应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四)筹办教育机构需在校名后冠以“(筹办)”字样。
第十条 教育机构应设立办学储备金。办学储备金由教育机构从每年收取的学费中提取15%存入教育机构所在地的县或市教育行政部门开设的专门帐户,直至储备金额达到在校生1年学费的总额。
办学储备金专项用于教育机构遇到继续办学困难时学生与教师等遗留问题的处理费用,不得挪作他用。教育机构停办时,办学储备金全额连同合法利息退还给教育机构。

第三章 审批
第十一条 举办教育机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凡属中央驻广东的和省直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外省(市)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广东招生办学,经教育机构原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广东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各市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由办学单位、个人所在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教育机构应在所在地的市或县招生,因特殊需要跨市招生的,须征得生源所在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教育机构所在地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按教育部的有关规定申请报批。
第十四条 中外合作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按原国家教委的《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办理。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开办的教育机构,由批准机关办理教育机构登记手续,并发给统一印制的《办学许可证》。登记的主要事项包括:教育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理人、举办者、办学形式、办学性质、办学范围等。
第十六条 经批准开办的教育机构,持《办学许可证》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必须持办学批准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办学许可证》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申请。印章的规格和使用按原国家教委、公安部发布的《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其内容必须真实、准确,教育机构名称、办学性质及收费、考试、发证等事宜必须具体明确,不得以任何形式作不负责任的许诺,并且必须经办学批准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必须保证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确保教学质量,不得以办学为名,进行营利性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的教学场所必须牢固,保证教师和学员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学员学习结束,经考试合格,由教育机构发给结业证明。结业证明应附学习年限、学习课程及学习成绩。
学员的结业证明及所附的学习年限、学习课程及学习成绩,不作为高等学历教育或自学考试成绩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经费自行筹集。教育机构可向学员收取学杂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学费的收入主要用于办学。收费标准由教育机构提出并经办学批准机关审核后,报省物价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到所在地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教育收费许可证》。收费时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
规定使用的收款票据。
教育机构必须建立财务制度,设立相应的财务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财务人员。接受教育、财政、审计、物价、税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学员入学后因故退学,教育机构应根据其实际学习时间,核退部分或全部所收费用。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变更举办单位、教育机构名称、地址和教育机构负责人,应向原办学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停办时,应当按原审批办学的程序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办学批准机关交回教育机构及所属全部职能机构的印章和《办学许可证》,做好在校师生清退、财物清理和债权债务清偿等工作。在还清债务后,属办学单位或个人投入办学的财产退还办学单位或个人,其
余部分移交给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如资不抵债时,其亏损部分由办学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教育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对教育机构的教学工作和教学质量进行检查评估,并负责处理有关办学的纠纷。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办学成绩优秀、社会效益显著的教育机构和在办学中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或个人在办学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有关规定的,依照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举办面向本部门、本单位干部职工的非学历高等教育和培训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举办的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大学”或“学院”、“中心”等,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对没有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还应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省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2000年9月18日

印发《潮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特殊困难人员分类施保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8〕25号

印发《潮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特殊困难人员分类施保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特殊困难人员分类施保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七日



潮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特殊困难

人员分类施保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加大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特殊困难人员的救助力度,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乡低保对象中重病、重度残疾、老年人、单亲等家庭和“三无”等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分类施保是指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同时,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特殊困难的人员,通过划分类别,进行重点救助。
第四条 分类施保坚持以人为本,为民解困的原则,实行统一政策、分类管理、标准有别的方法,合理确定分类施保对象,突出保障救助重点,解决弱势群体基本生活困难。
第五条 分类施保的对象包括已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下列人员:
(一)“三无”人员: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法定赡养人丧失赡养能力)的人员;
(二)老年人:指65周岁(含65周岁)以上的人员;
(三)重度残疾人:指经县级以上相关医疗机构鉴定达到视力残疾二级以上、或听力残疾三级以上、或语言残疾二级以上、或智力残疾中度以上、或肢体残疾二级以上、或精神残疾二级以上并持有残疾人证件的人员;
(四)重病患者:指患有《潮州市特困家庭重大灾难救助基金救助实施细则》规定的病种的;
(五)单亲家庭:指配偶一方离异或已故,由父亲或母亲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家庭。
第六条 分类施保的标准为:
(一)“三无” 人员每人每月增发20元;
(二)老年人每人每月增发10元;
(三)重病患者和重度残疾人每人每月增发20元;
(四)单亲家庭成员每人每月增发10元。
同时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条件的分类施保对象,只能适用符合条件中较高一级的救助标准,不能同时享受多种待遇。
低保家庭遭遇重大灾难出现特殊困难的救助,市区居(村)民按照《潮州市特困家庭重大灾难救助基金救助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潮安县、饶平县的居(村)民按照本县相应的规定执行。
分类施保的标准以后随物价指数的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适时调整。
第七条 分类施保按照“逐户调查、逐级上报、张榜公布、一家一档、定期复核”的原则,申报审批程序如下:
(一)居(村)民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工作人员应详细了解核实其家庭及收入情况,符合分类施保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查核实,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二)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经审核符合分类施保条件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办理分类施保。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分类施保必须提供下列资料: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重病人员需出具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治疗及相关费用证明,重度残疾人员需出具残疾人证,“三无”对象及其他特殊困难家庭需出具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或本人单位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实行分类施保监督制度,居(村)委会应及时将被批准的享受分类施保对象名单、保障金额情况张榜公布7天,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条 分类施保增发的补助金随同城乡低保金一同发放(重大灾难救助金按原渠道发放)。
第十一条 分类施保对象增发的金额应分别在“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和统计报表中作专项记录。
第十二条 分类施保所需资金,按《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粤财社[2005]48号)及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规定筹集。
第十三条 凡单位和个人骗取分类施保资金或贪污、挪用分类施保资金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追回被骗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执行,除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而提前修订或者废止外,本办法有效期至2013年8月31日。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