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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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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7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和繁荣广播电视事业,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和管理、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播放、闭路电视系统的管理、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广播电视工作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大力宣传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弘扬优秀文化,丰富人民文化生活。
第四条 广播电视事业实行统一规划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列入事业系列的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把广播电视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加快广播电视工程和设施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全面落实国家和省发展广播电视事业的各项优惠政策,积极扶持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扶持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六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关于广播电视的法律、法规;
(二)制订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领导本级广播电视台,组织广播电视的宣传;
(四)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行业的管理和监督;
(五)按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闭路电视系统、公共场所播放电视节目的大型电视设施、影视制作机构、广播电视节目交易;
(六)按《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的权限管理音像制品。
第七条 计划、财政、税务、物价、教育、公安、国家安全、工商行政管理、著作权行政管理、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八条 广播电视工作应面向群众,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批评和建议,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九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依法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受法律保护。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严格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准则,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

第二章 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和管理
第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是指制作、播放广播或电视节目的机构。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广播电视事业的建设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四)有稳定的广播电视事业经费;
(五)有固定的用于节目采编、制作及播出的工作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立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台(站),乡(镇)可以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
市(地)、县(市)不得开办或联合开办跨地区的广播电视台;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设立广播电视台。
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省内设立、经营广播电视台(站)。
不得设立私营广播电视台(站)。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实行审批制度。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取得有关证、照后,方可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和制作、播放节目。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对广播电视台(站)实行年检。
第十三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县级以上广播电视台,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审核上报,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设立县级或乡(镇)有线广播电视站,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逐级审核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由申请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逐级审核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设立教育电视台,应按照规定,报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设立收转、播放节目的闭路电视系统,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闭路电视准播证,方可收转或播放电视节目。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对不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台(站)试播三个月后,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播出。
第十六条 用于无线广播电视的频率、频道在启用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台(站)经批准设立后,其名称、呼号和频率、频道、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发射功率、地址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变更的,应事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台(站)不得转让、出租频率、频道或播出时段。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各种收入应全部纳入单位预算,按规定用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侵占广播电视台(站)的频率、频道,影响公众的收听、收视。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按批准的办台宗旨和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不得擅自扩大节目设置范围、增加自办节目套数。
专业广播电视台不得擅自向综合性广播电视台转变。
教育电视台不得播放与教育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不得播放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领土完整或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危害民族团结或损害民族尊严的;
(三)违反社会公德的;
(四)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暴力的;
(五)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六)歧视、侮辱妇女或损害妇女形象的;
(七)国家和省禁止播放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完整转播或传送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市(地)、县(市)广播电视台并应按规定完整转播或传送浙江人民广播电台、浙江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
有线电视台(站)应按规定转播中央、省和当地电视台的节目,并安排专门频道转播教学节目。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建立健全播放节目的先审后播、重播重审的审查制度,防止出现差错和事故。
广播电视台(站)应加强直播节目的管理,提高节目质量,注重社会效益,把握正确舆论导向。
广播电视台(站)应加强播放技术管理和设备维护,提高播放质量。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的节目应坚持以国产节目为主,努力提高节目质量。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的境外电视节目,不得播放。境外影视剧播出的比例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电影节目,必须遵守《电影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站)和县级电视台播放的音像制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闭路电视系统播放的音像制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不得播放专供家庭使用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的设立和电视剧的制作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颁发。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应按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台(站)制作和播放节目,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广播电视台(站)对其制作的节目,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新闻报道应真实、客观、公正,不得弄虚作假。
广播电视台(站)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禁止有偿新闻的规定,严禁采播有偿新闻。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广告,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播放的广告应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为企业或产品做广告。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广告应保持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按规定的时间、比例在广播电视节目前后播放。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按时、按预告播出节目,除特殊情况外,不得擅自更换节目。
第三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制作、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应使用规范化文字和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章 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建设专用的全省广播电视覆盖网。广播电视覆盖网是指广播电视台(站)、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卫星电视广播地球站、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站、微波台(站)、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等。
广播电视覆盖网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分级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由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同一城市或同一行政区域只设立一个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网络的频道应统一规划,分配和使用方案应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工程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扰、哄抢、偷盗或以其他形式进行破坏。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覆盖网使用的技术设备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其中设计、安装专业技术方案应按规定经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经县级以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 承担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有线电视台(站)可向用户收取有线电视初装费、收视维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乡(镇)、村的广播电视传送设施的建设,由县(市、区)、乡(镇)、村分级负责;维护由县(市、区)、乡(镇)负责。
第三十九条 巩固农村有线广播,发展调频广播、电视转播和有线电视,逐步实现有线广播与有线电视的共缆传输、共同入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没收其播映设备,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播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符合设立条件的,经批准后开播;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予以关闭。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播出,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按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责令其停止制作,没收违反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闻报道失实造成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消除影响,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将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任务交付未取得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设计、安装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反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或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租、转让播出时段或频率、频道的;
(二)擅自变更呼号或发射功率、天线高度等技术参数的。
第五十条 干扰、侵占广播电视台(站)的频率、频道,影响公众收听、收视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危及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广播电视台(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生产、销售和进口,卫星电视节目的接收和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7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36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36号



  根据《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证监会令第62号)的规定,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决定聘任以下35人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届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委员。现公告如下:

  一、专职委员(23人,按姓氏笔画为序):马卓檀、王秀萍、王国海、卢雄鹰、刘云、朱海鹏、张亚兵、张君、张忠、张涛、李童云、杨建平、杨健、单莉莉、周代春、胡建军、钟建兵、秦学昌、贾丽娜、康吉言、黄简、潘峰、黎东标。

  二、兼职委员(12人,按姓氏笔画为序):于海斌、王志华、任志武、朱平、何艳春、吴创之、李维友、尚志民、胡世辉、夏宁邵、韩卓、樊仲维。





                                        中国证监会

                                       2013年8月30日



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的通知

国家体改委


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的通知
国家体改委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关于股份制企业试点工作座谈会情况报告的通知》的要求,国家体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即依照《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及这两个《规范意见》,认真细致,积
极稳妥地进行股份制企业的组建和试点工作,并将试行中的情况、问题和建议及时告我委。

附件一: 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筹集资本,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二条 公司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
公司应遵守《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及其配套政策。
第三条 公司的合法权益和经营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侵犯或者非法干涉。
第四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营利性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公司作为其他营利性组织的有限责任股东时,对其他组织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但投资公司和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的控股公司可不受此限。
第五条 公司名称中应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并应符合企业法人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公司可以采取发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设立。
采取发起方式设立,公司股份由发起人认购,不向发起人之外的任何人募集股份。国家大型建设项目方可采用发起方式设立公司。
募集方式包括定向募集和社会募集两种。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公司发行的股份除由发起人认购外,其余股份不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但可以向其他法人发行部分股份,经批准也可以向本公司内部职工发行部分股份。采取社会募集方式设立,公司发行的股份除由发起人认购外,其余
股份应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
采取发起方式设立和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称为定向募集公司;采取社会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称为社会募集公司。定向募集公司在公司成立一年以后增资扩股时,经批准可转为社会募集公司。
第八条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应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
第九条 设立公司应有三个以上(含三个)发起人。
国营大型企业改组成为公司的,经特别批准,发起人可为该大型企业一人,但应采用募集方式设立公司。
第十条 公司发起人,是指按照本规范订立发起人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申请,认购公司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者。
公司发起人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法人(不含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作发起人时不能超过发起人数的三分之一。自然人不得充当发起人。
第十一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公司,须将原有企业全部资产投入公司。原有企业可作为设立公司的发起人。不以原有企业作发起人时,原有企业的资产所有者应作为设立公司的发起人。
原有企业改组为公司时,应对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和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资,界定原有企业净资产产权。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改组后的公司承担。原有企业在公司设立后即自行终止。
原有企业改组为公司,如以原有企业为发起人,应经原有企业资产所有者批准并委派股东代表。
第十二条 公司注册资本应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股本总额为公司股票面值与股份总数的乘积。
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有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应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第十三条 发起人达成设立公司协议后,可共同委托一个发起人办理设立公司的申请手续。
(一)以公司主营范围确定其行业主管部门,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公司设立的意见;
(二)国家规定需要报批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涉及外商投资项目和其他需要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事项,应办理相应的批准手续;
(三)由原外商投资企业改组为公司的,对原合同、章程的修改应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同意;
(四)发起人向政府授权审批公司设立的部门(由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体改委牵头,以下简称政府授权部门)提交设立公司的协议书、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公司章程、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招股说明书和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等文件,由政府授权部门审查、批准;


(五)外商投资股份达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公司,批准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核发批准证书;
(六)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后,发起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筹建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发起人提交的各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在发起人各方认为需要时,可商定再用一种外文书写,但以审批生效的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五条 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应概要说明:
(一)发起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公司的名称、目的及宗旨;
(三)公司的资金投向、经营范围;
(四)公司设立方式,总投资、股本总额、发起人认购比例、股份募集范围及募集途径;
(五)公司的股份总数、各类别股份总数、每股面值及股权结构;
(六)发起人基本情况、资信证明(原有企业改组为公司的,应说明改组理由);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八)提出申请的时间,发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发起人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 设立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发起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资信状况和投资能力(原有企业改组为公司的,还应包括近三年生产经营、资产与负债、利润等情况);
(三)公司总投资、股本总额、股份溢价发行测算、所需借贷资金、净资产占总资产比例;
(四)资金投向、规模、建设周期与费用估算;
(五)公司产品或经营范围、发展方向及市场需求状况;
(六)经济效益预测;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公司章程必须载明:
(一)公司名称、住所;
(二)公司的宗旨、经营范围;
(三)公司的设立方式及其股份发行范围;
(四)公司注册资本、股份总数、各类别股份总数及其权益、每股金额;
(五)股份转让办法;
(六)股东的权利、义务;
(七)股东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经理)及其职权;
(九)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一)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二)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三)公司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
(十四)劳动管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规定;
(十五)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六)公司的终止与清算办法及程序;
(十七)通知和公告办法。
在不违反本规范的规定下,公司章程可对上款以外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股票,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分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发行。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缴足后,发起人须于四十日内召集创立会议。会议应通知全体认股人参加,并在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认股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参加时会议即可召开。创立会议达不到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份的认股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席时,应按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
理。
创立会议的职责是:
(一)听取、审查发起人关于设立公司的报告;
(二)通过发起人拟定的公司章程;
(三)选举公司的董事;
(四)选举公司的监事。
以上各项,须由创立会议决议通过,其中(一)、(三)、(四)项须符合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二)项须符合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二十条 创立会议后三十日内,董事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政府授权部门批准设立文件;
(三)社会募集公司应提交人民银行批准募股的文件;
(四)公司章程;
(五)董事会成员及法定代表人名单(社会募集公司应附有简历);
(六)创立会议记录;
(七)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其他要求的文件。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后,公司即告成立,取得法人资格。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起人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发行的股份未能缴足时,应负连带认缴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三)社会募集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及约定利息的连带责任;
(四)在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受到损害时,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章 股 份
第二十二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投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或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折价入股。
以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作价所折股份,其金额一般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用货币以外的其他资产折价入股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该资产进行评估和确认。
以国有资产折价入股的,须按国务院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资产评估、确认、验证手续。国有资产折价入股后形成的股份,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构成国家股;符合第(二)项的,构成法人股。
第二十三条 公司设置普通股,并可设置优先股。
普通股的股利在支付优先股股利之后分配。普通股的股利不固定,由公司按照本规范确定的程序决定。
公司对优先股的股利须按约定的股利率支付。优先股不享有公司公积金权益。当年可供分配股利的利润不足以按约定的股利率支付优先股股利的,由以后年度的可供分配股利的利润补足。公司章程中可对优先股的其他权益作出具体规定。
公司终止清算时,优先股股东先于普通股股东取得公司剩余财产。
第二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按投资主体分为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
(一)国家股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公司形成的股份。
国家股一般应为普通股。
国家股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机构,或根据国务院决定,由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或机构持有(以下简称持有国家股的部门、机构),并委派股权代表。
(二)法人股为企业法人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公司形成的股份,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国家允许用于经营的资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
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企业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份,则后者不能购买前者的股份。
(三)个人股为社会个人或本公司内部职工以个人合法财产投入公司形成的股份。
一个自然人所持股份(不含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所持外资股)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千分之五。
定向募集公司内部职工认购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社会募集公司的本公司内部职工认购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向社会公众发行部分的百分之十。由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者,超过此限时不得再向内部职工配售股份。
社会募集公司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份,不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外资股为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以购买人民币特种股票形式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
根据资产的性质,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份和集体所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份统称为公有股份。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但定向募集公司应以股权证替代股票(下同)。
定向募集公司不得发行股票,社会募集公司不得发行股权证。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票应为记名股票。
股票一律用股东姓名或单位名称记名。
部门、机构持有的股票和法人持有的股票,应记载部门、机构或法人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自然人在股票上记载的姓名应与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得发行无面值股票。
股票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的面值。
公司同次发行的同种类别股票,发行价格须一致。
第二十八条 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
股票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公司设立登记或新股发行之变更登记的文号及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股份类别、每股金额、股票面值;
(四)本次发行的股份数;
(五)股东姓名或名称;
(六)股票号码;
(七)发行日期;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股权证除载明上款事项外,还应载明认购与转让范围。
股票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后生效。
股票应加具人民银行批准募股的文号及日期;股权证应加具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募股的文号及日期。
第二十九条 准许有外商投资的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可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简称B种股票)。
B种股票是指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以外币认购和进行交易,专供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买卖的股票。
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不得买卖人民币股票(简称A种股票),非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不得买卖B种股票。
第三十条 股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股份,并可以赠与(公有股份不可赠与)、继承和抵押,但不得违反以下规定:
(一)采取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公司股权证的转让须在法人之间进行;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其股权证按其原持有人身份,可在法人之间以及公司内部职工之间转让,本公司内部职工持有的股权证要严格限定在本公司内部,不得向公司以外的任何个人发行和转让。以上两种方式
设立的定向募集公司在公司成立一年以后,增资扩股时如需转为社会募集公司,扩大股份的认购和转让范围,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并按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同时应换发股票;
(二)各种法人均不得将持有的公有股份、认股权证和优先认股权转让给本法人单位的职工,不得将以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公益金购买的股份派送给职工;
(三)国家股、外资股的转让需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四)发起人认购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五)公司内部职工的股份(除去职和死亡者的股份外),在公司配售后三年内不得转让;
(六)公司董事和经理在任职的三年内不得转让本人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三年后在任职内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公司股份额的百分之五十,并须经董事会同意。社会募集公司的董事或经理转让股份还应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体改委(以下简称体改部门)和人民银行备案;

(七)公司股份自公司清算之日起不得转让。
第三十一条 发起人以外的单个股东,欲获得社会募集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份时,必须通知公司,并经人民银行和体改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公司非因减少资本等特殊情况,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亦不得库存本公司已发行股票。特殊情况需收购、库存本公司已发行股票者,须报请体改部门、人民银行专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三条 股东遗失股票应公告声明所失股票失效,如九十日内公司未收到任何异议,遗失股票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第三十四条 公司增加资本发行股份,应由董事会制订方案,经股东大会通过增加资本和修改章程决议,并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有外商投资的公司应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社会募集公司还应向人民银行申请发行股票,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股份募足后,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增资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公司增加股份,如用于投资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地区发展规划。
第三十六条 公司增加股份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十二个月。
第三十七条 公司增加股份时按发行价格计算的新股不得超过原有公司净资产。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公司连续两年盈利不足以支付优先股股利或支付优先股股利后两年内未支付普通股股利的,不得增加股份。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持有人为公司股东。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类别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普通股股东有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的权利,每一股都拥有同等表决权。
优先股股东无表决权。但公司连续三年不支付优先股股利时,优先股股东即享有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第四十条 法人作为公司股东时,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代表其行使权利。
第四十一条 股东有以下权利:
(一)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
(二)依本规范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股份;
(三)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和会计报告,监督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
(四)按其股份取得股利;
(五)公司终止后依法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二条 股东有以下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依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四)在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股东不得退股;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另外,公司股份的认购人逾期不能缴纳股金,视为自动放弃所认股份。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行使职权:
(一)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
(二)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及亏损弥补;
(三)批准公司年度预、决算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会计报表;
(四)决定公司增、减股本,决定扩大股份认购范围或由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以及批准公司股票交易方式的方案;
(五)决定公司发行债券;
(六)选举或罢免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七)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审议代表百分之五以上(含百分之五)股份股东的提案;
(十)公司章程规定需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的决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本规范以及公司章程。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分为股东年会和股东临时会。
(一)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每会计年度终结后六个月内召开;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董事会应召开股东临时会:
1.董事缺额达三分之一时;
2.公司累计未弥补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3.代表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的两名以上(含两名)股东请求时;
4.董事会或监事会认为必要时。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应由董事会召集,并于开会日的三十日以前但不得超过六十日通告股东。通告应载明召集事由。
股东临时会不得决定通告未载明事项。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两种。
(一)普通决议应由代表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出席,并由出席股东的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通过;
(二)特别决议应由代表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出席,并由出席股东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作出下列决议时,应由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减股本,扩大公司股份认购范围或由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股票交易方式;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合并、分立、终止和清算;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需由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作出的其他决议,由普通决议通过。
第四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代表的股份达不到第四十六条规定数额时,会议应延期二十日举行,并向未出席的股东再次通知。
延期后召开的股东会,出席股东所代表的股份仍达不到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数额时,应视为已达法定数额,按实际出席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数额计算表决权的比例达到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比例时,大会作出的决议即为有效。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时每一股有一票表决权。
第五十条 股东会议应作记录,会议的决议事项应形成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及纪要应与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五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九条不适用于优先股股东。

第五章 董事会和经理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是公司的常设权力机构,向股东会负责。
董事会由不得少于五人(含五人)的奇数成员组成。
第五十三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可以由股东或非股东担任。
董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遵照国家法律、法规、本规范、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履行职责。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决议;
(三)审定公司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四)审议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方案及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减股本,扩大股份认购范围或由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以及公司股票交易方式的方案;
(六)制订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和公司债务政策;
(七)决定公司重要资产的抵押、出租、发包和转让;
(八)制订公司分立、合并、终止的方案;
(九)任免包括公司经理、会计主管人员在内的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十)制订公司章程修改方案;
(十一)提出公司的破产申请;
(十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五)、(六)、(七)、(八)、(十)项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外,其余可由半数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董事长在争议双方票数相等时有两票表决权。
除本规范或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决议事项外,董事会对公司重大业务和行政事项应有权作出决定。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董事会议由董事长召集,通知各董事时应书面载明事由。
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公司经理提议,应召开特别董事会议。
召集董事会议的通知方式应在公司章程(或公司组织细则)中加以规定。
第五十七条 董事会开会时,董事应亲自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议应作出记录,并由出席董事(包括未出席董事委托的代表)和记录员签字。董事有要求在记录上作出某些记载的权力。董事应依照董事会议记录承担决策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第五十四条规定,致使公司受到严重损失时,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曾表示异议的
董事,可免除责任。但不出席会议、又不委托代表的董事应视作未表示异议,不免除责任。
第五十八条 董事长由董事担任,由全部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选举和罢免。
第五十九条 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能出任法定代表人时,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董事会;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三)签署公司股票;
(四)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种裁决和处置必须符合公司的利益,并在事后向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五)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决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条 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并将实施情况向董事会提出报告;
(二)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行政和业务活动;
(三)拟定公司的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以及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任免和调配包括公司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含第五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的人员)在内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五)决定对本公司职工的奖惩、升降级、加减薪,聘任、招用、解聘、辞退;

(六)代表公司对外处理业务;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经理行使职权时,不得变更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或超越授权范围。
第六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或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者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
(二)因经营管理不善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企业的负有主要责任的董事、经理或厂长,自核准注销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三)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原法定代表人,自决定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四)刑满释放、假释或缓刑考验期满和解除劳教人员,自刑满释放、考验期满或解除劳教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五)因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者;
(六)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职务者。
第六十二条 董事和经理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的义务,不得从事与本公司有竞争或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第六章 监 事 会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可设立监事会,对董事会及其成员和经理等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能。
第六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含三人)。监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但不超过二分之一由职工代表担任,由公司职工推举和罢免。
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但不低于二分之一由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
监事会主席由全部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选举和罢免。
监事不得兼任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第六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事会主席或监事代表列席董事会议;
(二)监督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有无违反法律、法规、本规范、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的行为;
(三)检查公司业务、财务状况,查阅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并有权要求执行公司业务的董事和经理报告公司的业务情况;
(四)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会的会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可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帮助复审;
(五)建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六)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涉或对董事起诉。
监事会向股东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十六条 监事会决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监事表决同意。
第六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等专业人员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七章 财务会计与审计
第六十八条 公司应按照国家(试点期间可分别按财政部和审计署)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六十九条 公司应按财政部、国家统计局的规定,向有关政府部门报送报表,试点期间还应抄报体改部门。编制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其它有关附表等,应在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备置于公司住所,供股东查阅。年度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验证。
社会募集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公告有关文件。
第七十条 公司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亏损;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
(三)提取公益金;
(四)支付优先股股利;
(五)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六)支付普通股股利。
优先股股利和普通股股利均不得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七十一条 公积金分为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两类:
(一)盈余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分为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两种:
1.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十提取,当盈余公积金已达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时可不再提取;
2.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提取和使用。
(二)资本公积金。下列款项应列入资本公积金:
1.超过股票面额发行所得的溢价额;
2.接受赠与;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列入的其他款项。
第七十二条 法定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的用途限于下列各项:
(一)弥补亏损。公司可使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
(二)转增股本。公司可经股东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发给新股或增加每股面值。但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股本时,以转增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为限。
(三)国家另有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七十三条 公司弥补亏损、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前,不得分配股利。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赔偿所受的损失。
第七十四条 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七十五条 公司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但公司已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后,公司为维护其股票信誉,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可按不超过股票面值百分之六的比率用盈余公积金分配股利,但分配股利后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公司可供分配的利润不足以按不超过股票面值百分之六的比率支付股利时,亦可按上款办理。
第七十六条 公司分配股利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现金;
(二)股票。
第七十七条 公司普通股股利,应按各股东持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第七十八条 国家股的股利按国家规定组织收取。
第七十九条 公司应当按税务机关规定代扣并代缴个人股东股利收入的应纳税金。
第八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配备内部审计人员,依公司章程规定在监事会或董事会领导下对公司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八章 章 程 修 改
第八十一条 公司根据需要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及本规范相抵触。
第八十二条 修改公司章程,应按下列程序:
(一)由董事会依第五十五条规定提出修改章程的提议;
(二)把上项内容通知股东,并召集股东会,依第四十七条规定由股东会通过修改章程的决议;
(三)依股东会通过的修改章程决议,拟定公司章程的修改案。
第八十三条 对公司章程作如下修改,公司应报体改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更改公司名称;
(二)更改、扩大或缩小公司的经营范围;
(三)增加或减少公司发行的任何类别股份的总数;
(四)更改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份类别,以及更改全部或部分的优先权;
(五)增设新的股份类别;
(六)扩大股份认购范围或由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改变公司股票交易方式;
(七)增设或取消可转换证券;
(八)改变每股股票面额;
(九)章程确定需经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条款的变更。
除此以外的其他章程变动,公司应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应将变更登记后的修改条款通告股东。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任何对公司章程的修改不得生效。
第八十四条 公司变更章程,涉及变更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登记注册事项,以及要求公告的其他事项,应予公告。

第九章 合并与分立
第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吸收合并指公司接纳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企业加入本公司,加入方解散,取消法人资格,接纳方存续。
新设合并指公司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企业合并成立一个新公司。原合并各方解散,取消法人资格。
第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合并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并各方的名称、住所;
(二)合并后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名称、住所;
(三)合并各方的资产状况及其处理办法;
(四)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处理办法;
(五)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因合并而增资所发行的股份总数、种类和数量;
(六)合并各方认为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八十七条 公司决议合并时,应即向各债权人分别通知并公告,并在九十日内确认债务。
第八十八条 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继续承担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的经确认的债权债务。
因合并而解散的企业不得隐匿债权债务。
第八十九条 合并各方应于合并协议缔结后向原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合并申请,参照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后报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经批准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申请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注销登记,并在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
销登记:
(一)合并申请书;
(二)政府授权部门批准文件;
(三)合并各方股东会(或其所有者)同意合并的决议;
(四)合并合同;
(五)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章程;
(六)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合并前各方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等;
(七)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在办理完上款手续后须进行公告。
第九十条 政府授权部门如认为公司合并违反国家有关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法规、政策,应不予批准。
第九十一条 公司分立,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公司以其部分财产和业务另设一个新的公司,原公司存续;
(二)公司全部财产分别归入两个以上的新设公司,原公司解散。
第九十二条 公司应于分立的九十日前通知和公告各债权人,债权人提出异议的,公司可选择立即清偿债务或规定分立后的新设公司之一或全体提供偿债担保。
第九十三条 公司分立时,应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分立协议中应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营业范围、债权债务等。
第九十四条 公司分立,应由公司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参照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查后报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经批准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申请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注销登记,并在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
(一)分立申请书;
(二)政府授权部门批准文件;
(三)分立协议;
(四)股东大会同意分立的决议;
(五)分立各方的公司章程;
(六)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分立前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等;
(七)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在办理完上款手续后须进行公告。

第十章 终止与清算
第九十五条 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并进行清算:
(一)公司营业期限届满;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公司设立的宗旨业已实现,或根本无法实现;
(四)股东会决定解散;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范,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六)公司宣告破产。
公司依第(六)项终止的,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六条 公司依第九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终止的,董事会应将公司终止事宜通知各股东,召开股东会,确定清算组人选,发布终止公告。
公司应在终止公告发布之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第九十七条 公司清算组成立后,应在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两个月内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应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不列入清算之列,但债权人为公司明知而未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八条 清算组的职权如下:
(一)制定清算方案,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三)收取公司债权;
(四)偿还公司债务,解散公司从业人员;
(五)处分公司剩余财产;
(六)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活动。
第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应立即停止清算,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由人民法院处理破产,清算组应将清算事务向其移交。
第一百条 公司决定清算后,任何人未经清算组批准,不得处分公司财产。
公司财产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清算组应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自清算之日起前三年所欠公司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和按国务院行政法规应缴纳的税款附加、基金等;
(三)银行贷款、公司债券及其他债务。
第一百零一条 清算组未依前条顺序清偿,不得将公司财产分配给各股东。
违反前款规定所作的财产分配无效,债权人有权要求退还,并可请求赔偿所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清偿后,清算组应将剩余财产分配给各股东。分配顺序是:
(一)按优先股股份面值对优先股股东分配;如不能足额偿还优先股股金时,按各优先股股东所持比例分配。
(二)按各普通股股东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第一百零三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提出清算报告并造具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帐册,必须经注册会计师验证,报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给予处罚,必要时追究当事者责任。
(一)未按本规范规定事项或期限办理公司各类设立手续的;
(二)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公司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四)超越公司登记范围经营业务或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五)公司作为其他营利组织的有限责任股东,其投资总额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的;
(六)公司增加资本时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的;
(七)公司终止清算时违反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八)公司利用合并、分立、终止和清算之机,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隐匿或捏造债权和债务、逃避债务的;
(九)清算组违反第一百条规定的。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或税务机关给予处罚:
(一)公司董事、经理报酬的确定和报告违反第四十三条第(六)项、第五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的;
(二)公司不按规定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议记录及纪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等文件备置于公司,或对上述文件作虚假记载的;
(三)公司不按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隐匿部分会计报表不报或对会计帐表作虚假记载的;
(四)公司违反第七十条规定分配股利的;
(五)公司未按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和将所列款项列入资本公积金的;
(六)公司未按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规定使用公积金的;
(七)公司未履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代扣义务的;
(八)公司设立帐外资金的;
(九)社会募集公司不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进行财务公告,或在财务公告中有虚假说明、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改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执行的,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发起人为设立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申请书、公司章程及其他文件,有虚假说明、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公司未按公司章程运作;
(三)公司未按规定程序修改章程;
(四)公司股东会间隔时间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五)公司董事会间隔时间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六)公司股东会未按规定作出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
(七)公司董事会未按规定作出会议记录。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银行(或体改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执行的,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公司发起人和本公司内部职工所占公司股份比例违反第八条,一个自然人持有公司股份比例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二)公司未经批准即募集股份,或在募股申请文件和募股说明书中有虚假说明、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者;
(三)定向募集公司向本公司内部职工之外的社会个人发行股权证或给其办理股东登记过户手续;
(四)公司股票发行价格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
(五)公司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发行新股;
(六)一企业获得了一社会募集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份时,不按规定通知后者或未得到人民银行、体改部门批准。
第一百零八条 转让股份违反第三十条规定,应对行为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经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不开始营业,或开始营业后自行停业六个月以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并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或经理违反第六十二条规定对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应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依本罚则上述有关条款受处罚时,处罚机关应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并应视具体情节对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直接责任人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或机构违反本规范和国家有关法规,提供虚假、误导或有重大遗漏报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处罚,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政府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中违反本规范,徇私作弊,滥用职权者,由监察机关给予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具体处罚办法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财政机关、税务机关、监察机关等制订。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核发批准证书的公司,除按本规范执行外,比照执行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币特种股票的发行和转让中的有关外汇事宜须按外汇管理机关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人民币特种股票的股利和转让所得在依法纳税后,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和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手续汇出境外。
第一百一十八条 深圳市可继续执行其人民政府颁布的《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规范由国家体改委负责解释。在试行过程中遇到问题,由公司住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体改委协调,并指导和监督公司按本规范进行运作。

附件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二条 公司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范意见(以下简称本规范),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或者非法干涉。
第四条 公司应当按照本规范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和股东具有约束力。
第五条 公司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公司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有限责任股东时,对其他组织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但投资公司和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的控股公司可不受此限。
第七条 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法人名称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并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的字样。
不按本规范设立的公司,不得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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