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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28 10:28: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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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0]66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八月二十八日



中山市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
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广东省乡(镇)
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乡镇运输船舶(不含渔业船舶)按本规
定管理:
(一)乡镇和农村企业、事业单位运输船舶;
(二)乡镇个体户、联户、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船舶;
(三)村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四)乡镇水库、园林、风景区水域中从事游览的船
舶;
(五)乡镇渡口的渡船。
第三条 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负责。各镇政府(区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对乡镇运
输船舶的交通安全管理,实行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
责任制,对本辖区乡镇运输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对乡镇运输船舶实施行业管
理。
中山港务监督部门是内河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
关,负责对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实行技术、业务监
督,对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乡镇运输船
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运输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必须严格遵守
水上交通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保证船舶的交通
安全。
第六条 镇(区)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责是:
(一)负责本镇(区)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
作;
(二)向群众、乡镇运输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宣传
水上交通安全法规;
(三)按《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规定,审核本
镇(区)内渡口的设立和撤销,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四)结合本镇(区)实际情况,制定水上交通安全
管理实施办法,实行镇、村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五)领导乡(镇)船舶管理所和村民委员会做好水
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工作,组织有关人员到渡口、水库、
码头进行现场检查,制止、纠正乡镇运输船舶的违章行为;
(六)督促乡镇船舶修造厂(点)按照有关规定搞好
安全生产管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管理职责是:
(一)有乡镇运输船舶的村应设专职乡镇运输船舶管
理人员;
(二)教育村民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组织村
民制订“村民船舶安全公约”;
(三)检查督促本村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和船员按有
关规定办理证照、保险,制止无牌证或证件不齐的船舶和
船员参加营业性运输;
(四)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与村民委员会签订船舶安
全责任书,实行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五)严格遵守《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保证本
村没有违章私设渡口;
(六)墟日、节假日组织有关人员到渡口、码头维护
渡运秩序,教育群众和渡工遵守渡口守则和渡运安全规定,
制止渡船超载渡运。
第八条 乡(镇)船舶管理所的职责权限是:
(一)在镇政府(区办事处)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本
辖区内的水上交通管理和乡镇运输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
(二)组织、督促辖区内的乡镇运输船舶的所有人或
经营人按规定到港务监督部门和保险部门办理船舶检验、
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保险,协助港务监督部门进行船员
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乡(镇)渡口、码头的现场安全管理,开
展安全宣传教育,纠正违章行为。经港务监督部门委托,
在委托范围内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四)协助港务监督部门调查处理本辖区内的水上交
通事故,并负责事故统计上报;
(五)接受港务监督部门的委托,办理从事市内营运
的乡镇运输船舶的签证及其他工作;
(六)接受港监、保险、工商、税务等部门的委托,
代征税金,代收规费,代办船舶保险业务。
第九条 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内从事游览业的乡
镇运输船舶,由各管理单位按港务监督部门的要求进行交
通安全管理,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 设置乡镇船舶修造厂(点),须按国家和省的
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经市交通主管部门、船舶检验部
门审查,领取《船舶生产许可证》和《乡(镇)船厂生产
技术条件认可证》,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
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乡镇船舶修造厂(点)修
造的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一条 乡镇运输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到港
务监督部门申领《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和
《船舶国籍证书》,标定“船名牌”,勘划“载重线”,配齐
合格的持证船员,按规定办理保险,并向市交通主管部门
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
执照》后,方可从事营运。
第十二条 从事运输的乡镇运输船舶,必须严格遵守
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按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航
区、航线和载额运输,严禁违章超载,冒险航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乡镇运输船
舶运载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确需运载的,
须按国家及省、市有关危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承
运的船舶在每次运输前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向
港务监督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危险品运输手续,并采取安全
可靠措施,方可装运。属于爆炸品、一级易燃液体的危险
物品,还应向港务监督部门申请监装(卸)。
第十四条 乡镇渡口、渡船应严格按《广东省乡镇渡
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开设乡镇渡口须报市港务监督、
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核,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
公安局备案。经批准设置的渡口,实行谁经营、谁负责、
谁管理、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载额、定制度,严
禁无牌无证的渡船和渡工从事渡运。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交通主
管部门按国家、省有关乡镇船舶管理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
的规定处理。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除依法追究肇事者的
责任外,还应追究直接行政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的领导责
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工程技术人员支援村镇建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工程技术人员支援村镇建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87〕城乡字第511号)


  根据万里同志的“城市要从规划、科学、技术、教育等方面支援农村,把农村建设好”的指示,充分发挥各类工程技术人员服务村镇建设的积极性,进一步扩大勘测、设计、施工,安装等行业的服务领域,适应经济体制和科技改革深化的需要,促进村镇规划建设健康发展,部拟定了《工程技术人员支援村镇建设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当地情况,努力创造条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工程技术人员支援村镇建设暂行规定


                          一九八七年九月三十日
附: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

          工程技术人员支援村镇建设的暂行规定

  为了鼓励城市建设系统工程技术人员支援村镇建设,提高村镇建设的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国发〔1987〕6号)》和其他有政策的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支持和鼓励部分在职工程技术人员和离、退休工程技术人员到村镇从事各项建设活动;应聘担任或兼任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从事村镇建设勘测、规划、设计;提供建筑施工安装、建设生产、工程预算等技术开发、咨询和指导;承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科学研究;为村镇规划建设培训技术人才;组织农村建筑技术市场和其他相关的技术服务。


  二、在职工程技术人员支援村镇建设要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可以采取以下三种形式:
  (一)兼职支援村镇建设。各城市规划、设计、建设部门、企事业单位,有半大专院校,应有组织地安排部分工程技术人员到村镇从事有报酬的兼职活动。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兼职活动,其所得收入原则上归个人;占用工作时间或使用本单位物质生产条件的兼职活动,应由单位批准,并向单位交纳一定费用,具体金额由单位和个人商定。
  (二)留职支援村镇建设。工程技术人员留职期限一般在五年以内,须经本人提出申请,单位批准。留职期间可以停薪,也可以留薪。留职人员应将个总收入的一部分按年或月交回原单位,具体金额可区别停薪留薪不同情况,由单位和个人协商。交回单位的收入,可由单位作为福利基金。
  留职期间,原单位在住房子、子女就业等方面应与在职职工同样对待。
  (三)辞职支援村镇建设。工程技术人员应提前三个月提出辞职申请,经本单位批准并报主管部门备案。辞职后原单位住房应允许在三年或更长时间,在城市的户粮关系可以保留不变。


  三、离、退休工程技术人员支援村镇建设,除继续享受原有的待遇外,根据工作情况和贡献大小,由聘用单位给予适当的报酬。


  四、持证的勘察、测绘、规划、设计、建筑施工、设备安装等单位,和其安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应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同村镇规划建设单位建立各类技术经济联合体;或经过协商,建立一定期限协作关系。其形式可以有:
  (一)城市持证勘察设计单位与县、镇(乡)级设计单位横向联合,帮助进行本专业的勘察、作设计方案、代审施工图、代培人才等工作,经济利益的分担由双方协议确定。
  (二)用技术入股等方式与村镇建筑企业联营,可以承担勘察、规划、设计、施工的工程总承包,也可以搞单项承包;或开展其它工程技术合作。经济利益的分担由双方协议确定。
  本条一、二款及本规定所称合作项目的技术权责须不超出等级较高一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资质允许范围。
  (三)委派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村镇规划、设计、建筑施工企事业的技术负责人。兼职收入根据占用工作时间和使用单位设备、资料等情况,由派出单位根据个人待遇从优的原则同兼职人员商定。
  城市勘察设计单位在上述各项服务中获取的非个人部份的收入,可作为技术服务的咨询报酬。


  五、城市持证建筑勘察设计单位的工程技术人员个人到村镇承担农民楼房及各类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匠设计和施工现场指导时,应持有本单位对其技术能力的证明文件,经县(含县)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验同意,并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的安全。


  六、集体或个体成立村镇勘察设计、工程技术咨询组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质审查,报经工商管理门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件,方可承担与其资质相当的任务。


  七、各类村镇建设技术经济联合体的收益分配,由双方协商议定,并按财政部(1986)财税字078和081号文件规定,报请有关部门给予减免税收的优惠。


  八、工程技术人员在村镇工作的差旅费和其他费用,由派出单位或邀请单位按规定报销;在受聘工作期间,如发生工伤事故,聘用单位应按本单位待遇负责妥善处理。


  九、在城市居住的工程技术人员到村镇支援,本人及家属的户口,根据本人意愿可以留在城市,也可以迁往聘用单位所在县(乡)。


  十、城乡建设系统所属大专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可根据村镇建设的需要和院校条件,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设置有关村镇建设的专业,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可帮助县开办建设职业高中或短训班。
  经过培训的人员,按照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进行考核、评审,合格者可以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根据需要,经过学校与有关部门协商,高等学校可组织有关专业高年级本科生、研究生利用假期或结合设计、实习等教学环节,义务参加各项村镇建设活动,作为一项重要的社会实践。师生的差旅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图纸、资料等公杂费用由邀请单位承担。


  十一、各城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城市工程技术单位和个人支援村镇建设,帮助县或乡镇组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集规划设计或开发建设于一体的企、事业单位,达到既支援技术,又加强建设管理的目的。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四类设计等级之外,再专设一个(戌级)设计级,确定其资质条件和承担业务的范围,使之在县级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县、市级设计单位的指导下,专门承担规定范围内的村镇规划、设计任务。


  十三、凡个人收入达到所得税纳税数额的应依照规定纳税。


  十四、支援村镇建设的工程技术人员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的,各级城乡同建设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或相当的专业技术称号,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五、凡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行进处理。


  十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城市建委(建设厅)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本规定的实施办法。


  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甘肃省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甘肃省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已经1996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孙英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三日

            甘肃省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或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职业技术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照本规定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参加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及仲裁活动;依法成立的其他团体或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及仲裁活动。
  职工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企业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以及外藉员工等全体人员。


  第四条 集体劳动争议以及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3名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1至3名代表参加协商、调解或仲裁活动。


  第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自愿协商,着重调解,依法仲裁;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及时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应当互相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除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情况外,当事人双方均应当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企业不得以职工参与劳动争议处理活动为由解雇职工,停止职工工作,停薪或降低职工工资、保险、福利待遇。职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照常工作。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七条 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法人代表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各方推举或指定的代表只能代表一方参加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企业法人代表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成员名单应报送地方总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九条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要积极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劳动争议,检查督促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由企业工会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或兼职调解员。调解委员会的专职调解员配备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1至3人,特大型企业可适当增配。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及调解员应当由具有一定劳动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的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兼职调解员参加劳动争议调解活动,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企业应予以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四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本企业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和双方当事人签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应当制作调解意见书,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裁





  第十六条 省、地(州、市)、县(市、区)均应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和仲裁委员会委托的有关事项。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十九条 劳动仲裁员必须熟悉劳动业务,具有一定的劳动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厅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确认,并颁发由国家劳动部统一监制的仲裁员资格证书和执行公务证。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二十条 仲裁员可以聘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职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为专职仲裁员;可以聘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兼职仲裁员。
  专职与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依法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
  普通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仲裁员组成。
  简易伸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
  特别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以上仲裁员组成。
  仲裁庭的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或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另2名以上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
  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或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可以简易仲裁庭处理。
  受理职工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进行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劳动争议:
  (一)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二)部属、省属国有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省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本会直接处理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三条 地(州、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地(州、市)属国有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四)省仲裁委员会委托处理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县(市、区)属国有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地(州、市)仲裁委员会委托处理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五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受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的指导、监督。下级仲裁委员会对辖区内重大、疑难案件经上级同意后移送上一级仲裁委员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行政区域内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或死亡职工,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法定代理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二十九条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三十一条 仲裁立案后,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协商和解,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双方协商和解的,应当由申诉方申请撤诉,经仲裁委员会审查确定准否撤诉。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职工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企业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四)经协商、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写明协商、调解不成的原因。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立案审批工作。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仲裁机构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于开庭前4日,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和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在开庭期间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十八条 经协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申诉人可以请求撤诉;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章、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仲裁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拒绝接收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当在7日内发送裁决书。定期另庭裁决的当庭发给裁决书。


  第四十条 仲裁庭调解或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行申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般应在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特别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特别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
  对于请示待批,工伤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其他妨碍仲裁办案进行的客观情况,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需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应计入仲裁办案时效内。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核实争议事实,弄清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基本情况,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经过、结果、双方争议的焦点等情况。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被委托方应当在要求时间内完成调查,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按要求时间完成的,应当及时向委托方说明情况。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确认的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调查案件中涉及国家、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仲裁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四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国家《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收取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诉方在立案时预付。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后5日内预付。
  对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核实情况后,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四十六条 案件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负担。案件经仲裁庭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第四十七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再次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结案。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主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九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以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其他各类人员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甘肃省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办案规划、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划,由省劳动厅会同省总工会、省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3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