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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6 07:58: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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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6)51号

关于颁发九江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市直各部门,中央、省驻市各单位,市属各单位:

《九江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次市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九江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价格管理,促进我市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国发(1993)60号文件以及省政府第38号令颁布的《江西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具有开发经营资格的各类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外资、私营企业)在我市境内开发经营(包括委托建、定向销售)的各类房屋。
第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是房地产价格的主管部门,商品房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家对商品房价格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管理形式。
第四条 政府为民兴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宅价格实行国家定价;一般商品住宅和非住宅商品房价格实行国家指导价;向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出售的豪华住宅及别墅商品房价格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商品房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地段差价、楼层、朝向差价和附加费等因素构成。

(一) 成本

1、土地征用拆迁安置补偿费:包括征地费、安置费及原有建筑物等的拆迁补偿费。根据国家对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等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2、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包括总体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以及“三通一平”等费用。
3、建筑安装工程费:即工程建筑造价。根据建筑安装工程采用的施工方式,按施工预算或实际发生数计算。
4、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和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工程费:主要包括室外工程费、附属工程费和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
5、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价格审验费及其它法定收费。
6、管理费:以本款式1——4项之和为基数提取3%计入成本;
7、货款利息:根据当地建设银行提供的本地区商品房建设占用货款的平均周期、平均比例、平均利率和开发项目等具体情况确定。

(二)利 润

以本办法第五条成本核算1——4项之和为基数核定,一般商品住宅提取决8%,非住宅商品房提取胜10%,向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出售的住宅及别墅式商品房提取15%。政府为民兴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及安居工程住房按成本价确定最终销售价。

(三)税金
按国家规定的税种及税率执行。

(四)地段差价
按房屋所处不同地段,依据物价部门核定的基准售价,商品住宅一类地段加价不不过15%;二类地段加价不超过去10%;三类地段加价不超过5%,非住宅商品房一类地段加价不超过50%,二类地段加价不超过25%,三类地段加价不超过去时10%。

(五)楼层、朝向差价

整栋出售的商品住宅和非住宅不考虑楼层、朝向差价,零星出售的商品住宅各层次的差价比率,按核定的基价在不超过10%的幅度内增减核定;商品房的朝向差价不超过5%的比率增减核定不同朝向的房屋价格。楼层、朝向差价增减百分比的代数和应分别趋近于零。

第六条 商品房价格实行申报审验核批制度
各开发企业均需按照上述价格构成从来掌握,不得弄虚作假、乱摊成本费用。在前期工程结束时,根据工程预算和批准的建设计划,实是求是向物价部门申报商品房价格构成,经物价部门审验后,方可进入商品房价格。

第七条 物价部门依据审验核批价格。
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属于国家定价管理的商品房,最终销售格必须严格按核定价格执行;
属于国家指导价管理的一般商品住宅和非住宅商品房,在物价部门核定基准价格基础上,销售价格允许上下浮动。上浮幅度可根据市场供求情况自行确定,超过基准价部分,税后90%企业留用,10%上交政府作为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补充;
属于市场调节价格管理的商品房其价格放开,但最终销售价格必须向物价部门申报备案,同时按销售收总额的1%上交政府作为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补充。
上述市场价格调节基金均由物价部门代征。

第八条 各县(市)和庐山管理局区域内开发的商品房价格,由同级物价部门进行审验、核批;浔阳、庐山两区区属企业开发的商品房价格由区物价部门进行价格初审,报市物价部门终审;除此之外,所有驻市城区范围内开发企业所开发的商品房,其价格均由市物价管理。

第九条 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可根据审验后核定的价格预售商品房屋。对因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合理的不可预见的开发建设费用,确需调整价格时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及时申报调整。

第十条 各级物价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商品房计价因素和各项收费规定审验核批价格,坚决制止各种随意扩大计价范围,更改计价办法,乱提费率以及乱摊成本费用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商品房开发经营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及时向物价部门申报不按规定办理申报备案手续,自行定价、擅自提价、拒交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其开发的商品房不得进入交易市场,各级物价检查机关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省政府第38号令颁的《江西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规定》等从严查处。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表:

九江市城区商品房开发地段划分表

一类区:大中路:火车站——八角石

环城路:滨江路口——丁官路口

庚亮南路、北路(1号——末号)

交通路:(1号——末路)

浔阳路:新桥头——长途汽车站

滨江路:铁桥头——都天巷口

浔阳西路:天鹅电影院——三马路口

二类区:庐山路:新桥头——人民路口

浔阳东路:长途汽车站——长虹立交桥

十里大道:三中门口——十里大楼

一、二、三马路

甘棠北路、南路

长虹大道

滨湖路

环城路:丁官路口——南门口

九江开发区

三类区:滨江路:都天巷口——锁江楼

浔阳西路:三马路以西——南浔铁路交叉口

人民路

南湖路

前进东路

四类区:除一、二、三类区以外各地段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处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处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十政发[1997]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处置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
,请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八月四日

        十堰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处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加强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各种散体物的管理,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在市区内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本规
定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
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余泥、余渣及其它废弃物;建筑垃
圾、工程渣土处置,是指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管理的各个
环节。
  第三条 十堰市市政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渣
土管理处是市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清运、堆放的管理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
国家、省、市各级市容环境卫生、渣土管理的规定,制定市区渣土管理规划和实施办法,组
织实施全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管理。
  公安、交通、土地、规划、房管、城建、建管、环保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渣土管理部门做
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清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产生建筑垃级、工程渣土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持施工许可
证、规划设计图纸、概算等到市渣土管理处登记,申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计划,
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拟定运输线路及处置场地等事项,经核定后与
市渣土管理处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并按其工程造价总额的 1%收取管理费,但最高不超过5
万元,同时收取卫生保证金。任何从事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各种散体物的经营性收集
、清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渣土管理处核准审批。运输车辆必须办理《市区散体物
运输许可证》,按指定时间、指定运输线路运输,按指定场地倾倒。《市区散体物运输许可
证》严禁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五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具体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
和市政园林管理局核定。收入专项用于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和管理。
  第六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必须使用有《市区散体物运输许可证》的车辆从事运输作业。
  2、要在施工现场运输车辆出口处,铺设长度不小于25米, 宽度不小于出口处宽度的混
凝土路面,采取有效的卫生措施,配备专职卫生保洁员,佩戴明显保洁标志,负责清扫车辆
和地面卫生,确保车辆不带泥上路。
  3、与运输单位或个人签订防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协议书, 对运输单位和运输车辆进
行督促检查。
  4、设专人负责运输车辆的管理,制定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 严禁使用不符合条件的车
辆运输。
  第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其它散体物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向市渣土管理处申请办理运输车辆的《市区散体物运输许可证》, 签订环境卫生责
任书,并接受市渣土管理处的管理。
  2、运输车辆在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它散体物运输时, 必须随车携带《市区散
体物运输许可证》,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部门、市渣土管理部门和公安交警的检查。
  3、运输车辆不得超量装载。装载工程土石方最高点不得超过槽帮上缘50公分, 两侧边
缘低于槽帮 10—20公分,其它散体物不得超过槽帮上缘。
  4、运输车辆必须按市渣土管理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批准的运输线路和时间运输, 按市
渣土管理处指定的场地倾倒。
  5、运输车辆在运输流体、散体货物时,在驶出施工现场前,必须密封、包扎、 苫盖,
并将车厢槽帮、车轮清洗干净,保证在运输线路中不泄漏、遗撒、带泥上路。下雨、雪后、
道路泥泞时,禁止车辆进出污染道路。
  第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把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与生活垃圾及其它垃圾混倒,严
禁在河道、沟渠、内街空旷地、绿化带、城乡结合部及道路旁和其它非指定的场地倾倒建筑
垃圾、工程渣土。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渣土管理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
  l、违反第四条规定,未经市渣土管理部门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除责
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外,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市区散体物运
输许可证》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使用过期、出界、转让、涂改、 伪造的《市区散体物
运输许可证》,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2、违反第六条规定,未铺设混凝土路面、 未配备专职卫生保洁员清扫车辆和地面卫生
的,责令其停止运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处以50元罚款,造成污染路面
的处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
  3、违反第七条规定,超量装载或未密封、包扎、苫盖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 元罚
款;车辆沿途泄漏、遗撒、带泥上路的,责令运输单位清扫被污染路面,并处以每平方米50
元的罚款。
  4、违反第八条规定,在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责令其清运走并对运
输单位处以 1 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条 市渣土管理部门对收取的管理费或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凭据
,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专项用于渣土管理,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一条 对于阻挠渣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二条 渣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公正执法。对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十堰市市政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2002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39号

《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进出口商品是指按照《商检法》规定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

  第三条 抽查检验根据《商检法》确定施检《目录》商品的原则外,重点选择是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国内外消费者投诉较多,退货数量较大,发生过较大质量事故以及国内外有新的特殊技术要求的《目录》外进出口商品。

本办法适用于《商检法》实施条例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外的进出口商品(以下简称《目录》外进出口商品)的监督抽查工作。监督抽查是指对《目录》外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目录》外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工作,确定、调整和公布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种类。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所辖地区的《目录》外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工作。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确定、调整和公布需抽查的《目录》外进出口商品的种类,根据情况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发布预警通告、采取必要防范措施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情况。

  第六条 《目录》外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项目的合格评定依据是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其它相关技术要求。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目录》外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检验费用,所需费用列入检验检疫机构年度抽查检验专项业务预算。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检验检疫机构的抽查检验工作。被抽查单位对抽查检验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并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便利外贸的原则,科学组织实施抽查检验工作;不得随意扩大抽查商品种类和范围,否则企业有权拒绝抽查。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有关人员在执行抽查检验工作中,必须严格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并对拟抽查单位,抽查商品种类及被抽查单位的生产工艺、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抽查检验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每年制定并下达《目录》外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计划,包括商品名称、检验依据、抽样要求、检测项目、判定依据、实施时间等,必要时可对抽查检验计划予以调整,或者下达专项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计划。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下达的抽查检验计划,经过必要调查,结合本地区相关进出口商品实际情况,确定被抽查检验单位,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对抽查检验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抽查检验。

  第十三条 实施现场抽查检验时,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人员参加。抽查检验人员应当在抽查检验前出示抽查检验通知书和执法证件,并向被抽查单位介绍国家对《目录》外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的有关规定及要求。有关证件不符合规定时,被抽查单位有权拒绝抽查检验。

  第十四条 对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在进口商品的卸货口岸、到达站或者收用货单位所在地进行抽样;对实施抽查检验的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在出口商品的生产单位、货物集散地或者发运口岸进行抽样。

  第十五条 抽取的《目录》外进出口商品的样品,由被抽查单位无偿提供。样品应当随机抽取,并应当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样品及备用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抽样要求和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十六条 抽样后,抽查检验人员应当对样品进行封识,并填写抽样单。抽样单应当由抽查人和被抽查单位代表签字,并加盖被抽查单位公章。特殊情况下,由检验检疫机构予以确认。

  第十七条 对不便携带的被封样品,抽查检验人员可以要求被抽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邮寄或者送至指定地点,被抽查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销售商应当及时通知供货商向检验检疫机构说明被抽查检验进口商品的技术规格、供销情况等。

  第十九条 承担抽查检验的检测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资质条件和能力。检测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未经许可严禁将所检项目进行分包,并对检测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检测单位接受样品后应当对样品数量、状况与抽样单上记录的符合性进行检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样品的检测工作,所检样品的原始记录应当妥善保存。

  第二十一条 检测报告中的检测依据、检测项目必须与抽查检验的要求相一致。检测报告应当内容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检测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检测报告送达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二条 验余的样品,检测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被抽查单位领回;逾期不领回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做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完成抽查检验任务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抽查结果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将抽查情况及结果等有关资料进行立卷归档,未经国家质检总局同意,不得擅自将抽查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抽查检验结果、预警通告等及时通报给当地有关部门和企业,指导协助有关出口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协助有关进口单位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可能的风险。

  第二十五条 经检验检疫机构抽查合格的进口商品,签发抽查情况通知单;对不合格的进口商品,签发抽查不合格通知单,并做出以下处理:

(一)需要对外索赔的进口商品,收用货人可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出证;只需索赔,不需要换货或者退货的,收货人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实物或者样品;需要对外提出换货或者退货的,收货人必须妥善保管进口商品,在索赔结案前不得动用。

(二)对抽查不合格的进口商品,必须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仍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二十六条 经检验检疫机构抽查合格的出口商品,签发抽查情况通知单;不合格的,签发抽查不合格通知单,并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测合格后,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测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七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查检验及不寄或者不送被封样品的单位,其产品视为不合格,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对拒绝接受抽查检验的企业予以公开曝光。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对同一批商品进行重复抽查检验,被抽查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有关被抽查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 被抽查单位对检验检疫机构做出的抽查结论有异议时,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申请复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4年4月5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