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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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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试行)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8)1号

关于颁发《九江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中央、省驻市各单位:
 为了加强我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使我市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九江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试行)经市政府同意,现颁发施行,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日

 

九江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我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中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活动。
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广场、街头绿地等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草圃、苗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 第五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均应履行植树和其它绿化义务。各单位应当组织职工参加义务植树和绿化、美化环境的活动。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义务。
 第六条 市建设局是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行业的管理;组织城市绿化建设;处理有关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 市园林管理处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城市绿化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各部门、单位的绿化方案,应根据城市绿化规划进行编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如确需调整,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内安排相应的城市绿化经费。在城市维护费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提取的绿化费比例应不低于15%。
 第九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必须达到以下指标:
 (一)城市新建区、道路、居住区和中、小学校及工厂不低于30%;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单位、机关、部队、团体楼院和幼儿园不低于40%。
 (二)旧城改造区,一般不得低于25%,特殊情况可按所处地段和工程性质的实际确定,但至少不得低于10%。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内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 第十条 各类建设项目在申报批准时,必须上报绿化规划设计,其绿化规划设计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
 各类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完成绿化的期限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 第十一条 城市各类工程建设的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均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和质量监督。不准无证设计、无证施工。
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并在开户银行专户储存,全部用于绿化工程建设。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该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建设单位必须接受监督。
 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街道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投资;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城市防护绿地由生产污染源的单位负责投资;单位附属绿地由该绿地权属单位负责投资。
 各单位在年度经费预算中应根据绿化和管护的需要安排适当的绿化资金。
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应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绿化布局必须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本市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 各单位和居住区要利用空地植树、栽花、种草。有条件的可利用墙体、阳台种植花草、建设屋顶花园,发展立体绿化。
 第十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国有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圃地的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2%。
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帮助、指导有条件的单位培育苗木、花卉。对苗木、花卉生产经营的集体和个体户,加强宏观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五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风景湖泊及防护绿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管界内的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及绿化设施等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公园、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确需要临时占用,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 第十七条 城市内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受国家保护,其权属按下列规定确认:

 (一)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护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 (二)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

 (三)居住区公用场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单位所有;

 (五)居民宅院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花草,归个人所有;

 (六)组织公民义务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土地权属单位所有。

 第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为游客服务商业摊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 第十九条 严禁下列损坏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 (一)在公园、风景区内建墓;

 (二)盗砍、乱伐树木、毁林开荒;

 (三)攀折树枝、刮剥树皮、采摘花朵、果实、种子、苗木;

 (四)刻画竹、木、亭、阁、桌凳等;

 (五)利用树木、绿篱、护拦等牵线挂物、搭晒衣物、牵拉钢筋、搭棚等;

 (六)在花坛、草坪、绿篱、苗圃、草圃、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等绿地内堆物作业、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废物、停放车辆、焚烧物品、燃放鞭炮、挖沙取土、放牧、打猎、打鸟等;

 (七)在距草坪、绿篱、花坛、行道树干边缘一点五米内设置有炉灶的摊点;

 (八)其他损毁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 第二十条 在公园、风景湖泊和风景林地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有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和设施;已建的,应逐步整治装饰;新建、扩建、改建的,事前应报经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建筑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必须与景观相协调。
 第二十一条 绿化规划范围内的树木、绿篱,不分权属,禁止擅自砍伐或移植。因国家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必须按“伐一栽三”比例补栽树木。在原地域内无法补植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易地补植。
 第二十二条 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树木,其所有者应及时砍伐更新:

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电信或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园林专业队伍进行修剪。管线管理部门应承担修剪的人工、机械台班费用。
 管线管理部门为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需修剪或砍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前后应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第二十四条 新建和改建各种管线时,管线与行道树的间距:一般地下管线的外缘与树干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1米;电线杆、消防栓的外缘与树干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3米;高压输电线距地面的高度不低于10米;电信线路距地面的高度不低于7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二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必须重点保护,不得损害、砍伐或随意修剪。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设立标记,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散生在单位或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其生存地归属的单位,为具体管护责任单位,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 第二十六条 境外的苗木、花卉、种子和其它绿化繁殖物种,须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 第二十七条 对城市绿化建设管理、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 (一)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二)擅自占用绿地、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擅自在公共绿地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四)擅自砍伐、修剪城市树木的;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 (五)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
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本规定,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规划区外的各县、区(市)和建制镇的绿化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颁布的《关于加强城镇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严肃查处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严肃查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瞒报、谎报事故(包括涉险事故,下同)行为的举报、受理和查处,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瞒报、谎报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二)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第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报告事故情况,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的有关规定。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事故报告负总责,并对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对瞒报、谎报事故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举报。

  举报人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反映有关事故情况,故意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或者陷害他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通信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举报箱,畅通社会公众和职工群众的举报渠道。

  严禁将举报人的有关信息和举报事项透露给被举报人或者有可能对举报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其他人员、单位以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

  第七条对已经受理的举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实名举报的,立即组织查证。查证结束后,及时将查证及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二)对匿名举报的,根据举报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查证。有具体的事故单位和伤亡人员姓名、联系方式等线索的,立即组织查证;

  (三)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依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四)举报事项经查证不属实的,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并依法保护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查证瞒报、谎报事故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查证。

  第八条对瞒报、谎报事故的查处,地方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实行挂牌督办。

  第九条调查瞒报、谎报事故行为,应当重点查明瞒报、谎报事故的原因、过程,是否贻误事故抢救造成人员伤亡扩大和严重社会危害,参与瞒报、谎报事故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等情况。

  瞒报、谎报事故涉嫌犯罪的,负责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处200万元的罚款;

  (二)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300万元的罚款;

  (三)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存在瞒报、谎报情形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瞒报、谎报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证照;负有事故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瞒报、谎报事故的,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矿长、厂长、经理。

  第十五条因瞒报、谎报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十六条瞒报、谎报事故行为调查处理结案后,承办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向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告事故的查处情况,并将查处结果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和本级政府网站、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关于调整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调整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7〕88号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根据财政部《关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级执收单位收入收缴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办库〔2007〕199号)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现将中国保监会非税收入收缴工作调整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收缴项目和执收单位

  原非税收入收缴项目全部由中国保监会负责收缴,现调整为:

  (一)中国保监会负责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保险业务监管费、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费和部分罚没收入的收缴。

  (二)各保监局负责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保险中介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资格考试费、保险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工本费和部分罚没收入的收缴。

  二、账户设置

  原中国保监会已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不变。中国保监会负责收缴的各项非税收入,缴入该账户。

  财政部为每个保监局在其所在地分别开设一个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各保监局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设后,由各保监局负责收缴的各项非税收入,均缴入该账户(各执收单位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及账号见附件)。

  三、缴费管理办法

  (一)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仍由法人机构统一向中国保监会缴款,缴费标准和办法请遵照《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6〕13号)规定执行。

  (二)保险中介机构

  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由其法人机构统一向所在地保监局缴款。缴费标准和办法请遵照《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6〕13号)规定执行。

  (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凡持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含分支机构),均应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在当年第一季度按每年每家机构500元向所在地保监局缴款。

  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征收保险业务监管费,自2005年开始执行。凡应缴未缴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应于2007年底前一次性补足。

  (四)考试费和资格证工本费

  除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费缴入中国保监会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外,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费和保险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工本费均应按旬缴入所在地保监局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五)罚没收入

  罚没收入本着“谁处罚、谁收缴”的原则执行。由中国保监会执行处罚决定的,被处罚单位应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没款在规定期限内缴入中国保监会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由各保监局执行处罚决定的,被处罚单位应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没款在规定期限内缴入该保监局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各保险公司法人机构不再为其分支机构代缴罚款。

  四、缴费方式

  各缴款单位或个人可根据实际情况使用现金、支票和汇款等方式缴款。缴款人应在缴款凭证上注明缴款人全称、大小写金额和款项用途或缴费项目,以便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进行信息分类统计。

  五、报表管理

  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于次年一季度前向执收单位报送《保险机构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报告单》(见附件)。

  六、监督检查

  中国保监会和各保监局作为非税收入执收单位,负责对管理的非税收入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催收催缴。对违反有关规定迟缴或少缴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可以给予责令其补缴、不予换发保险业务许可证和按照一定比例收取滞纳金等措施;对拒不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关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级执收单位收入收缴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办库〔2007〕199号)

  2、非税收入执收单位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及账号

序号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名称 开户银行 账号
  000019262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信银行北京万达广场支行 7112410189800000130
1 H52631385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中信银行北京万达广场支行 7112410189800000517
2 725722203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 中信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 7231110189800000185
3 K01376929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铁道支行 13001615408058000888
4 724624337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城建支行 14001815408058077777
5 720176389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呼和浩特新城西街支行 15001706632058000008
6 K06698505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 21001450008058000003
7 423219899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长春西安大路支行 22001450100058330090
8 E68256776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 23001868851058000026
9 425204738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浦东分行 31001520313058000011
10 014001311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 中信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7329210189800000189
11 YA1293398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 33001613535058070806
12 485029484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 34001464508058668899
13 F31567551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天福支行 35001895200058000888
14 705528905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南昌永叔支行 36001050100058552890
15 004502761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 中信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 73720101898000000291
16 725818045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 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 7391010189800000176
17 725760824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武汉梨园支行 42001865757058901344
18 K28806298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长沙窑岭支行 43001532061058001997
19 722928492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广州东宝大厦分理处 44001400115058900000
20 718885397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嘉宾路支行 45001604667058000003
21 G49596753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国贸支行 46001003636058999999
22 709365904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 50001333600058067698
23 G51522542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 中信银行成都东城根街支行 7411510189800000112
24 G72513434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贵阳新华支行 52001614236058099999
25 G8205338X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北京路支行 53001975036058006699
26 H15801306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 61001920900058900001
27 71904950X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 62001400001058171717
28 710459342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青海电力支行 63001883637058026823
29 H36000532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银川玉皇阁北街支行 64001121700058224610
30 72235883X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红山路支行南湖南路分理处 65001619700058235883
31 K31732779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 44201501100058363636
32 760794341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大连人民路支行 21201500250058709709
33 761491377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宁波第一支行 33101984436058000107
34 763618626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南第三支行 37101986610058123123
35 717813789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分行营业部 35101535001058000002


  
  3、保险机构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报告单

                        二○○七年九月四日
附件3:

保险机构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报告单

填报单位(盖章): 缴费年度: 单位:元
保险业务监管费缴费项目 缴费基数 缴费比例 应缴金额 实缴金额 差额 清缴金额 备注
一、保险公司
农业保险 —— —— ——
责任保险 —— —— ——
短期健康保险 —— —— ——
其他财产保险 —— —— ——
人身意外保险 —— —— ——
长期人寿保险 —— —— ——
长期健康保险 —— —— ——
合计
二、保险中介机构
营业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