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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时间:2024-05-18 16:02: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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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26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依法进行自治活动。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接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努力完成政府依据法律和政策规定布置的任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应当根据农村的历史和现状,考虑村民的居住状况、人口多少以及经济联系、水利设施等情况,做到有利于村民团结和生产建设,便于村民实行自治。
村民委员会建制应保持稳定,个别需要调整的,应当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在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原则下,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听取并讨论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三)选举和撤换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四)讨论制定村规民约;
(五)改变或撤销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或村民代表议事会提议召开村民会议时,应当召开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规模较大或居住分散的村,在村民会议闭会期间可以试行村民代表议事会制度,村民代表议事会由本村各村民小组组长和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代表组成。负责监督、评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讨论决定有关村民利益的某些具体事项。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和村规民约,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二)对村民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教育,组织学习,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因地制宜地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产、供、销服务和协调工作,引导村民合理消费,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维护集体、个人和其他各种合作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管理属于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水面、山林、水利电力设施、村办企业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办理本村有关农田水利、人畜饮水、交通设施、文化教育、社会福利、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调解民间纠纷,协助政府维护社会治安,教育村民爱护国家、集体财产,处理好与国营、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邻村的关系;
(七)推动和督促村民完成国家任务,履行义务教育、计划生育、服兵役、优待烈军属、供养五保户、赡养父母等依法应尽的义务;
(八)教育村民尊老爱幼、扶贫济困、团结互助,移风易俗,组织村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健康的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加强精神文明建设;
(九)管理本村财务,按政策规定,筹集建设资金和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定期向村民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十)多民族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数,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人口、地域、经济状况等情况在3至7人的幅度内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具备遵纪守法,廉洁公道,认真负责,敢于管理,密切联系群众,能够领导群众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热心为村民服务等条件的人担任。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具有公民政治权利的村民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分别直接选举产生。实行差额或等额选举。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酝酿、村民小组提名,根据较多数村民的意见经充分协商确定正式候选人。实行差额选举的,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人数多1至3人。全村18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选票才能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

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选举结果应当场宣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成立选举工作组主持。
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于用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罚,直至报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可以向村民会议提出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建议,由村民会议依法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时,由村民会议依法补选。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要建立民主办事的各项制度。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意见分歧较大的,可以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议事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可以享受适当的固定补贴或误工补贴。补贴对象和具体标准,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的经济状况和委员会成员的工作量、工作实绩讨论决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补贴标准可以略高于本村同等劳力的平均收入水平。补贴经费从村办企

业或集体提留款中开支。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和法律规定可以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化卫生福利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也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设立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如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乡镇人民政府应交由报送备案的村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厅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7日

武汉市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管理规定》
第182号



  《武汉市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七年十二月七日


武汉市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管理,推广使用节水设施,提高水利用效率,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型用水器具、用水计量仪表、水重复利用设施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本规定所称水重复利用设施包括循环用水设施、回用水设施、串联用水设施和中水设施等。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管理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节水监管机构)承担本市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节水监管机构)承担本辖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和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条 建设项目用水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其采用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优先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采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以及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信息。
  节水设备和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采用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七条 居民住宅应当分户安装经法定技术机构首检合格的用水计量仪表。
非居民用水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安装内部用水计量仪表,二级水表计量率不得低于90%。
  第八条 建设项目中的设施、设备以水为介质进行间接冷却的,其间接冷却水不得直接排放,应当配套建设间接冷却水循环用水设施,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不得低于95%。
  第九条 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回用水设施或者串联用水设施等水重复利用设施;使用蒸汽锅炉的,应当配套建设锅炉蒸汽冷凝水回用设施。
  工业企业单位产品取水量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取水定额标准。
  第十条 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且日用水量300立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以及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校园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鼓励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及其它民用建筑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非天然游泳池和水上娱乐设施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水循环利用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区域性绿化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灌溉设施;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再生水或者集中收集的雨水进行灌溉。
  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按照国家、省强制性标准和本规定要求进行节水设施设计的审查。节水设施设计内容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对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同时进行验收。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节水设施的建设和验收情况的说明。
  第十五条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鼓励推广应用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对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进行节水的,节水监管机构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监督和指导,督促建设单位落实节水措施和方案,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用水器具的,由节水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其整改期间的用水计划按照同行业先进水平予以确定。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其整改期间的用水计划按照同行业先进水平予以确定。
  第十八条 非天然游泳池和水上娱乐设施建设项目未安装节水设施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由节水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其整改期间的用水计划按照同行业先进水平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建设、产品质量管理规定的,由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节水监管机构、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建设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事局市财政局新余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职再教育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事局市财政局新余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职再教育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8〕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职再教育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职再教育奖励政策,对于营造良好的学习气氛,进一步提高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和水平,为实现“两个率先,一个努力”目标提供人才支撑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鼓励支持在职人员积极参加再教育,努力打造成为学习型机关,培养造就学习型干部,为服务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贡献。





二○○八年九月八日





新余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在职再教育奖励暂行办法

市人事局 市财政局



为进一步鼓励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积极主动地参加在职再教育,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人才队伍,根据有关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再教育是指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职参加国民教育系列的本科、研究生(包括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下同)学历学位教育和国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第二条 在职再教育必须坚持学以致用、服务工作的原则,并与本工作岗位的专业特征和职责要求相适应。

第三条 经本人申请、单位研究同意参加在职再教育并获得相应证书的,由单位进行奖励。单位奖励确有困难的,市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四条 参加学历再教育,学杂费由本人自行缴纳,取得与本人岗位相关的学位证书后由单位进行奖励。奖励标准为:取得本科毕业证书并取得学士学位证书者,奖励5000元;取得硕士学位证书者,奖励10000元;取得博士学位证书者,奖励30000元。参加同一层次学历教育,只奖励一次。

第五条 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与自己所从事工作相应的国家举行的专业技术资格执业(执业资格)考试。对通过考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由单位进行奖励。奖励标准为:取得中级资格证书者,奖励5000元;取得高级资格证书者,奖励10000元。重复取得同一级别资格证书的减半奖励。

第六条 参加学历再教育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学习毕业后,由单位人事管理机构及时将其毕业证书和学籍档案或相应资格证书移送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审核认定并归档。

第七条 参加再教育期间的工资、福利、奖励等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县(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职再教育奖励政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学位证书或资格证书取得时间在此之前的,不在此奖励办法范围内。其他与本办法不相符的有关规定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