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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12 06:57: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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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6号


  《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5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00三年七月十五日


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精神,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对农牧民实行的免费医疗政策,建立和完善以免费医疗为基础的农牧区医疗制度,促进农牧区卫生事业发展,提高农牧民健康保障水平,根据国家、自治区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牧区医疗制度是以政府主导,个人自愿参加,政府、集体和个人多方筹资,家庭账户、大病统筹和医疗救助相结合的医疗互助合作制度。
  第三条 农牧区医疗制度,对农牧区五保户、贫困农牧民家庭实行医疗救助。
  第四条 农牧区医疗制度,坚持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立和完善以免费医疗为基础的农牧区医疗制度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农牧区医疗制度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统筹,县(市、区)、乡(镇)共同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地(市)成立由卫生、财政、农牧、民政、审计、社保、扶贫等部门组成的农牧区医疗协调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农牧区医疗工作。
  自治区、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农牧区医疗管理机构,配备相应人员,负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农牧民代表组成的农牧区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医管会),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医管会办公室,负责具体业务工作。医管会办公室的人员由同级政府调剂解决,其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医疗基金中提取。
  县(市、区)医管会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方案和各项规章制度,并经县(市、区)医管会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日常卫生宣传、发动工作;
  (三)管理县(市、区)医疗大病统筹和医疗救助基金;
  (四)核发医疗证件;
  (五)协调解决实施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六)收集、整理、分析和上报相关信息;
  (七)监督、检查和评估各乡(镇)医管会及其办公室的工作。
  乡(镇)医管会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县(市、区)医管会办公室制定的工作方案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组织宣传、动员本乡(镇)农牧民自愿参加医疗筹资,并负责登记注册和发证工作;
  (三)负责农牧民医疗个人交费的筹集并按时上交县(市、区)医管会办公室;管理家庭医疗账户基金;
  (四)收集、分析、整理和上报相关信息。
  

第三章 医疗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农牧区医疗制度实行政府为主、个人交费、集体扶持和社会多渠道支持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医疗基金的来源:
  (一)国家财政安排的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和合作医疗补助经费。
  (二)自治区、地(市)、县(市、区)政府财政安排的免费医疗专项经费。
  (三)参加医疗筹资的农牧民个人每年的交费(标准不低于10元)。
  (四)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在贫困救济资金中为农牧区五保户代交的个人筹资。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贫困农牧民家庭的资助。
  (六)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助。
  (七)其他。
  第十条 参加医疗筹资人员户籍发生变化的,其个人当年筹资不予退补,由其家庭成员继续使用。
  新增家庭或家庭人口以每年的6月30日为界,之前参加的交纳全费,之后参加的交纳半费。
  第十一条 医疗基金分为家庭账户、大病统筹和医疗救助三类。各类基金应分别作账,按项列支,节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其比例及用途是:
  (一)家庭账户基金。占医疗总基金的60%。主要用于农牧民基本医疗费用的补偿。未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从国家和自治区财政安排的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和合作医疗补助经费中按60%划入家庭账户基金。
  (二)大病统筹基金。占医疗总基金的35%。主要用于农牧民大额医疗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偿。未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从国家和自治区财政安排的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和合作医疗补助经费中按35%划入大病统筹基金。
  (三)医疗救助基金。占医疗总基金的5%。主要用于农牧区五保户和贫困农牧民家庭的医疗救助。未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从国家和自治区财政安排的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和合作医疗补助经费中按5%划入医疗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大病统筹和医疗救助基金由县(市、区)医管会办公室进行管理,家庭账户基金由县(市、区)医管会办公室核拨到各乡(镇)医管会办公室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医管会办公室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农牧区医疗基金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国家和自治区各级财政安排的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和合作医疗补助经费要纳入各级财政预、决算。医疗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并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专用账户、专户储存,其利息纳入医疗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支、截留、挪用和挤占医疗基金。
  

第四章 医疗费用补偿

  第十四条 医疗费用补偿是对农牧民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后按规定比例免收、核销或报销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医疗费用补偿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方便的原则。
  第十六条 凡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报销或核销的比例及具体结算办法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就医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在其家庭账户基金中核销;在乡(镇)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费用,免收70%,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核销30%。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凭核销及免收的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分别与乡(镇)和县(市、区)医管会办公室定期结算。
  (二)在县(市、区)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其门诊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报销;住院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大病统筹基金中报销70%,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报销30%。
  (三)在地(市)以上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县(市、区)医疗机构转诊转院证明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大病统筹基金中报销60%,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报销40%。
  (四)农牧区五保户、贫困农牧民家庭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除按上述(一)、(二)、(三)项办理外,并可视情在医疗救助基金中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凡未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报销或核销的比例及具体结算办法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就医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在其家庭账户基金中核销;在乡(镇)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费用,免收50%,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核销50%。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凭核销和免收的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分别与乡(镇)和县(市、区)医管会办公室定期结算。
  (二)在县(市、区)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其门诊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报销;住院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大病统筹基金中报销50%,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报销50%。
  (三)在地(市)以上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县(市、区)医疗机构转诊转院证明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大病统筹基金中报销40%,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报销60%。
  第十八条 农牧民家庭账户基金当年有节余的,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农牧民家庭账户基金用完的,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门诊费用,由个人自理;住院费用分别按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比例给予报销或免收。
  第十九条 报销补偿的封顶线,由县(市、区)医管会办公室根据当地个人交费水平,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一般应控制在3000元以内。对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因患大病、重病发生大额医疗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超过报销补偿封顶线的,县(市、区)医管会应根据患者家庭的经济情况,经集体研究后,可从医疗救助基金中给予一定数额的再补偿。
  第二十条 县(市、区)、乡(镇)医管会办公室应严格执行本办法报销补偿的规定,对各种单据和凭证严格审核把关,及时办理有关医药费用报销的事项,不得无故拖延、拒绝。杜绝人情报销和弄虚作假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医疗费用不予报销补偿的范围:
  (一)服毒、车祸、酗酒、斗殴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矫形、美容、镶牙、配眼镜、假肢及其他保健用品的费用。
  (三)自购药品、营养保健药品、血液及血液制品(除孕产妇抢救使用外)、一次性医用卫生材料的费用。
  (四)征兵、招工、入学体检费,陪护费、交通费以及未经批准转诊转院去外地检查治疗的费用(在外地发生的急症除外)。
  (五)挂号费、出诊费等。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是为农牧民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的主体,应当向农牧民提供就近、及时、方便、优质、廉价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医疗机构要建立下乡巡回医疗保健服务制度,应实行全日应诊制,以方便群众就医。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医疗机构为农牧民定期开展常规性体检,并在乡(镇)医疗机构逐步建立家庭健康档案。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及以上医疗机构要认真执行转诊转院制度。转诊转院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病情危重或疑难病例、诊断不明、治疗无效,确需到上一级医疗机构做进一步检查和治疗的。
  (二)经县(市、区)医管会办公室审核同意的。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医疗职业道德,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农牧区医疗各项规章制度及医疗收费标准,并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看病有登记、取药有处方、收费有票据,规范医疗行为。
  第二十六条 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应做好医疗费用的结算工作,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卫生、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县(市、区)、乡(镇)医疗机构基本用药品种目录。农牧区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实行招标采购制度。
  

第六章 医疗证件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牧民实行持证就医。县(市、区)医管会办公室为农牧民按户核发《家庭医疗账户本》。
  第二十九条 《家庭医疗账户本》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家庭医疗账户本》不得涂改、伪造或转让。
  

第七章 医疗监督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成立由监察、审计、财政、卫生、农牧、民政等部门和农牧民代表组成的农牧区医疗监督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医疗监督包括日常监督、专项监督和受理群众举报投诉等。
  医疗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和合作医疗补助经费的到位,医疗基金的筹集、管理和补偿,医疗服务、药品管理等。
  第三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合作医疗补助经费和医疗基金收支及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医管会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监督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县(市、区)、乡(镇)医管会办公室应经常向县(市、区)、乡(镇)医管会汇报医疗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对医疗基金的具体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定期张榜公布,以保证农牧民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对在农牧区医疗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及时纠正或作出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享受免费医疗的城镇居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藏政发[1999]53号)同时废止。

知识产权人才应具备那些能力?相关的讨论和研究相当的多,大体归结为要懂技术、懂外语、懂法律、懂经济等。笔者认为讨论这个问题必须对人才类型先进行分类,从现有的知识产权工作分工来看我国知识产权界可以分为三个“江湖”,第一个“代理人江湖”,以专利代理人为主体,主要从事与专利、商标代理相关的业务。第二个“法律江湖”,律师占其主导,主要做知识产权维权。第三个“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江湖”,大体由在企业从事内部知识产权管理的人员构成。这三个“江湖”代表了知识产权人才的三个类型,每个“江湖”工作侧重点不一样对人才要求并不一致。“代理人江湖”一般不要求法律及经济学背景,而“法律江湖”主要是法律专业出身的律师。这些人才中号称具有技术和法律双重背景的“双栖律师”全国只有1000多人,再懂经济更是稀有动物了,因此笔者绝不赞同笼统把知识产权人才界定为复合型人才。“术业有专攻”,不同的工作岗位对人的专业、技能等要求不一样,绝不能以一元化的思维用一个固化的标准简单去衡量知识产权人才。
本文侧重讨论“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江湖”对人才的需求,对这个问题必须先了解企业知识产权的工作内容。《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将知识产权工作分为: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四个方面,涵盖了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主要工作内容。创造就是智力创新活动,对企业而言主要体现为技术研发,创新是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基石,是知识产权权利的源泉。单纯的知识产权对企业没有实质价值,企业的目的是要将知识产权变为企业的财产,最终为企业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这就是运用。保护就是将创新成果权利化,包括两个方面:权利的取得和权利的维护,权利的取得是将创新成果申请专利(含商标注册、著作权登记等),使之成为受法律保护的一项知识产权权利;权利维护主要是预防和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管理则是个框,凡涉及知识产权的各项工作都可以装到管理这个框中。因此企业知识产权工作重心在三个方面:创造、运用、保护,也即是“知识”、“产”、“权”,“知识”对应创造,“产”对应运用,“权”对应保护。
企业知识产权工作包括“知识”→“权”→“产”三个流程。第一个流程:“知识”就是创新,一般认为创新是个技术活,传统的做法是主要仰仗技术人员来完成,但这种做法已经不符合潮流了,现在的技术研发小组是小而全,“小”是指研发团队人数少(以7-8人为限),“全”是指研发团队需要包括法律、生产、销售、财务等多部门的人员,知识产权管理人员当然要从研发开始就要介入,查询专利文献,了解该技术的专利布局,研究如何绕过现有专利等?介入研发过程确实需要具备一定技术背景。第二个流程“权”就是将创新成果权利化和维权,权利取得一般是向政府机关申请,专利、商标等申请有专门的中介服务机构。权利维护中打击侵权也由律师代理,相关数据显示我国专利、商标申请的代理率都在70%以上,知识产权维权外包的比例也较高。尽管知识产权权利取得和权利维护外包比例较高,但是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必须了解一定的代理知识,了解基本代理流程,对于知识产权维权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第三个流程“产”是知识产权工作的核心所在,第一、第二个流程都花费了企业的成本,企业指望在第三个流程中加倍赚回来。知识产权运用不仅仅是企业自行使用自己的知识产权,现在的产品包含的技术日益复杂化,据介绍苹果公司的Iphone手机集成了几万个专利,如果这些专利技术全部由一家公司来开发,至少需要配备300万个技术人员,这是任何企业都无法做到的,现代的技术研发靠愚公移山式的自主开发是不可能完成的,“开放式创新”是对创新活动本身的创新,企业以做集成工作为主,因此专利技术运用的关键在于各种许可谈判,这就是做买卖,没有经济头脑,没有一定的商务知识也是搞不定的。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三个方面以及三个流程对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确实需要具备理工科、法学、工商管理、经济等多个专业的知识,涉及面如此之宽,至少跨了几个大学专业,一般人绝难达到。据笔者对北京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一项调研,示范区内只有6%的企业知识产权由专门的部门管理,8%的企业由技术研发部门管理,2%的企业由法律部门管理,60%以上的企业知识产权由行政或财务部门负责管理,即便是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也相当薄弱,与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才高度缺乏有关。人才不足必须要培训,在我国“代理人江湖”及“法律江湖”都是有进入门槛的,有强制的执业资格认证,也有完善的人才培训和考核鉴别机制。大家对知识产权人才的讨论常常忽略“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江湖”,这个江湖是开放的,没有准入机制,到目前也没有相应的人才任用标准,没有规范的人才培训计划。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才如何进行培训呢?企业知识产权管理需要的专业能力和实务技能涉及这么多的专业,如此求全责备不利于缓解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才高度缺乏的现状。
在医学领域有个大家不太熟悉的名词:全科医生(General Doctor),是指经过全科医疗这种范围宽广的医学专业教育训练的医生,具备综合性的知识结构、丰富的经验、卓越的管理才能。全科医生制度已在50多个国家和地区实施,各国全科医生数量占医生总数的30%—60%。我国医生的培养机制也曾经以专科医生为主,医院也按照专业进行设置。病人没有医学常识,哪里知道自己的病该去哪家专科医院呢?到医院看到让人眼花缭乱的科室该挂哪个科室的号呢?笔者有个亲戚大腿上有大片的肌肉萎缩,家里穷偶尔有些痛忍忍就过去了,几十年来不知道怎么回事,经济条件好了想到了治疗,遇到北京某部队医院的医生,看一眼就说出了病名,并说这是因为年轻时打多了青霉素引发的后遗症。亲戚回到省城,跑遍了所有的三甲医药,都说不清是什么病,还说要割一块组织进行化验,后来又来北京找到部队医院,医生说这病对生活不会有多少影响,治疗不一定有效果,因此建议不用治疗。我们在网络上进行检索,了解到发病原因和各种症状全部如部队医生所说,几十年的心病才算落定。省城的三甲医院条件不能说不好,也不能说医生水准不高,其实只是找错了科室,普通病人怎么知道肌肉萎缩要找骨科呢?专科医生制让医生们在某个专业很精深,但是对于非专业的病甚至缺乏基本常识,这样造成病人无所适从,在各医院、各科室之间徒劳奔波,浪费了钱财,可能还贻误治疗时间。专科医生制度致使医疗资源过于集中,眼睛有毛病全中国的人都来同仁医院,心脑血管病都挤到阜外医院去排队挂号……造成这些医院的医疗资源极度紧张,而社区医院却门庭冷落。其实大部分病情都是普通常见的,一般的医院一般水准的医生都可以治疗好,由于缺乏可以信赖的医生的指导造成民众病急乱投医,有钱没钱都往传说中最好的医院跑。全科医生由于其全科背景对各种病情都有所了解,一般的病情都可以解决,解决不了的可以引导到专科医生解决,这样全科医生可以服务于每一个病人,可以作为个人健康相关事务的顾问,也是引导专科医疗的经纪人,成为值得信赖的一辈子的个人健康保护神。全科医生制度可以将医疗资源进行合理配置,能在社区或县乡医院解决的就地解决,不能解决的再到专门的医院治疗,对病人而言节省了医疗费用,对医院而言解决了冷暖不均的沉疴。我国现在非常重视全科医生制度,并大力推行全科医生的培养,卫生部与教育部为此联合制定了全科医生的培养规范。
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人才培养也走了专科医生培养模式的弯路,专注知识产权法律人才及专利相关方面的人才培养,忽略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的培训,造成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才的极度缺乏,另一方面也造成代理人及法律资源过于集中在北上广几大城市,企业也盲从非要到北上广找大所,地方留不住知识产权人才。知识产权人才与医生一样可以区分为“专科医生”和“全科医生”,“代理人江湖”和“法律江湖”可以看作是专科医生,“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江湖”则是全科医生,因此“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可以借鉴全科医生制度。全科医生对我国是个相对新的名称,有人马上联想到是不是“包治百病”的乡下郎中?当然不是这样的,全科医生具备扎实的医疗知识,受过专门的全科医疗教育,基本都在硕士学历以上的层次,其社会地位和工资收入超过多数专科医生。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培训可以借鉴全科医生的培训机制,像全科医生一样应当作为高级人才进行培训,“代理人江湖”和“法律江湖”贵在于精,而“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江湖”重在于广。知识产权管理的核心要素是管理,管理人不需要对各项工作、每个流程都面面俱到、样样精通,但要像全科医生那样具备较高素质,对知识产权各项工作内容和各个工作流程都通晓,能够全面把控日常管理事务,懂得如何根据企业战略进行整体规划布局,遇到需要延请外部机构解决的问题能够和外部的“专科医生”互相协作……能够成为企业知识产权的“健康顾问”,守护好企业的知识产权权利,运营好知识产权为企业带来真金白银的收益。
综上:笔者建议相关机构尽快建立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才的全科教育。鉴于我国目前高等学校的教育还没有针对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的全科教育,为了满足企业对知识产权管理人的急迫需求,可以通过继续教育方式来进行短期培训,培训工作可以让社会培训机构来完成。

作者:王瑜,海航易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省档案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档案条例

(1998年6月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的收集、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利用,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章 档案机构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依法对本省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馆的建设。
省、市、县、区设置综合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本行政区域内依法需要进馆保存的多种门类的档案和已公开的现行文件,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省、地级以上市可以设置专门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设置专门档案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电子信息数据系统。
第八条 地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部门,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收集管理本部门的档案。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综合档案室,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协助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所属单位和辖区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有条件的乡、镇,可以设置综合档案馆。乡、镇设置综合档案馆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区综合档案馆可以在乡、镇设置分馆。
第十条 机关、人民团体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收集、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收集、保管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档案。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保管本单位的档案,有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档案馆。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公民可以建立个人档案馆。建立个人档案馆的,报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从事档案评估、整理、鉴定、寄存等中介服务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设立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并报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 档案收集

第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档案技术规范要求对本单位的档案整理归档,集中管理。
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中形成的档案,应当及时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七条 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地级以上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的,向省、地级以上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县、县级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的,向县、县级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六个月的,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之日起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门档案馆移交;
(五)列入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的移交时间,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经档案馆和档案保管单位协商同意,档案可以提前移交进馆。
第十八条 行政区划变动,国家机构设立、变更和撤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作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对反映本地区的重大活动和重大事件的档案应当及时收集进馆,对本地区的重大活动应当拍摄录制。
第二十条 重大建设项目、国家和省级重大科研项目的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项目档案进行鉴定、验收。
第二十一条 对于散存在国外、境外的本地区有关重要历史档案,应当采取措施收购或者征购进馆。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民建立个人档案。
个人收集档案不得损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档案界定及进馆范围有异议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捐赠档案。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对档案的捐赠者可以颁发捐赠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适宜档案保管和利用的馆库、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的馆库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等规定,满足社会服务功能的需要,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保管档案。档案馆应当配备防盗、防火、防雷、防震、防水、防潮、防高温、防霉、防虫、防光和防污染等安全设施,不得在危房和不安全的环境中保管档案。
对档案进行数字化处理,应当采取防泄密、防电子病毒等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档案受损的,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档案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损毁的,档案保管单位应当改善保管条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督促档案保管单位改善保管条件,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属于国家所有且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可以交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
(二)属于国家所有但不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协商同意可以交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
(三)不属于国家所有但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档案,可以交由综合档案馆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和档案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出售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经省主管机关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外、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档案的复制件。
赠送、交换、出售非国家所有的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向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未经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非国家所有但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前款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同意后,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应当到有审批权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海关凭批准证明或者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五章 档案利用

第三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保管的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型档案,进馆后及时向社会开放,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凭有效证件,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经有关部门介绍,并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应当经档案馆或者档案保管单位批准,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利用重要、珍贵档案,档案馆应当以复制件代替原件。经档案馆确认的档案复制件同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档案所有者在档案馆寄存档案,应当与档案馆签订寄存合同。
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档案馆需要提供利用的,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不得交由境外机构保管和寄存。
第三十六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电子信息网站,组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简化查阅手续,为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
利用档案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优先提供。
第三十七条 档案馆根据需要,可以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站等媒介或者采取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档案。重要档案的公布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必要时应当报请其主管部门批准。公布寄存的档案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
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单位保管的由本单位形成的档案,保管单位有权公布。
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向社会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综合档案馆应当按规定向省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的电子目录。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本地区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的电子目录。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可并处罚款的,根据档案的价值、数量、毁损程度按照以下规定罚款:
(一)所涉及的档案保存期为十年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所涉及的档案保存期为三十年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所涉及的档案属于永久保存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应当经批准设置而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档案馆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国家和省级重大科研项目的档案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鉴定、验收的;
  (三)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未按国家档案技术规范要求整理归档或者不集中管理档案的;
(五)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第四十一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在从事档案评估、整理、鉴定、寄存等中介服务中,损坏、丢失他人档案或者给他人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