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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3 09:57: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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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谭仲池
二○○二年九月三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是本辖区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机构。

第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拆除施工应由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承担房屋拆除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负责。施工企业应在房屋拆除施工前将拆除房屋实施方案同时报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适用范围内的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在本市市区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应当具有二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或国家最高等级土地评估资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中介机构和估价人员的监督管理,发现评估机构恶意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或有其他明显违规行为的,应当取消其房屋拆迁评估资格,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吊销评估机构的资质和评估师的资格。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中介机构的业绩、信誉等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房屋拆迁实行分类评估的,拆迁人应在拆迁范围内公布分类评估结果,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权要求评估机构就评估报告书作出说明。

第七条 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抽签确定评估机构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在抽签前3日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聘请有经验的专家组成拆迁评估专家库。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7日内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组织鉴定。鉴定由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小组进行,评估专家小组的组成人员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鉴定前从专家库中抽签确定。

分户评估结果在鉴定中被采信的,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未被采信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拆迁评估专家库的专家条件和专家小组的鉴定程序由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拆迁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申请裁决的,对已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果作为裁决依据;未申请鉴定的,以分户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

申请裁决前,因被拆迁人原因未进行分户评估的,裁决机关应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分户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并以该分户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因被拆迁人原因无法进行分户评估的,由裁决机关参照同类房屋的补偿金额裁决。

第十条 当事人就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一方申请裁决的,因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原因,无法核实被拆迁房屋装饰装修情况的,其装饰装修的补偿在执行裁决时由证据保全机构进行核实,由拆迁人参照《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装饰装修补偿标准》(见附件)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集中成片的安置住房,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的评估机构进行分类评估,不作分户评估。非住宅安置房或零星的安置住房,由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分户评估的机构进行评估;未进行分户评估的,由原分类评估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时解控监管的拆迁补偿资金。采取货币补偿的,全额解控该户拆迁补偿资金;采取一次性产权调换补偿安置的,解控该户拆迁补偿资金的80%,待安置房产权手续办理完毕后,解控剩余部分拆迁补偿资金;采取过渡安置的,应按安置房建设进度分批解控,但最多只能解控拆迁补偿资金的80%,在被拆迁人迁入安置房并办理完安置房产权手续后,方可解控剩余部分拆迁补偿资金。

第十三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不得转让;房屋拆迁项目未经拆迁管理部门拆迁验收的,该建设项目新建房屋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享受城市最低社会生活保障待遇且居住特别困难的被拆迁人或直管公房承租人,由拆迁人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被拆迁人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的房屋予以补偿安置,对上述直管公房承租人应当采用产权调换方式安置,且计租面积不得小于25平方米。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的分类评估价格不包括装饰装修补偿费,房屋的装饰装修补偿标准参照《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装饰装修补偿标准》(见附件)执行。

第十六条 停产停业补助费每月为拆迁房屋评估值或协议补偿金额的7‰。一次性补偿安置的,补助时间按3个月计算;过渡安置的,补助时间按实际停产停业月数确定。

第十七条 被拆迁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为被拆迁房屋评估值或协议补偿金额的5‰,每户(以房屋产权证或直管公房租赁凭证为单位)每月最少不得低于300元。

第十八条 搬迁补助费为每户300元,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每超过1平方米增加4元搬迁补助费。过渡安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本条规定的补助费标准和本规定附件所列补偿标准由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根据物价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使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文本。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装饰装修补偿标准(一)



┌──┬───────────────────────────────┬────┐

│类别│ 住 宅 │ 金 额 │

├──┼───────────────────────────────┼────┤

│ │①墙:进口墙漆墙面或墙纸、局部墙面带装饰造型 │ │

│ │②地:中、高档实木地板(紫檀、柚木、云香等),或800×800镜面砖│ │

│ │,中高档花岗岩地面砖 │ 2│

│ 1 │③天棚:多级造型顶 │300元/m │

│ │④门窗:花梨门、胡桃木门、黑檀木门等造型门,铝合金(塑钢)窗及│ │

│ │木质窗套,不锈钢防盗网 │ │

│ │⑤厨卫:全瓷防滑地砖,中、高档墙砖,普通铝扣铝网板、铝塑板吊顶│ │

├──┼───────────────────────────────┼────┤

│ │①墙:国产中、高档墙漆 │ │

│ │②地:复合地板或普通实木地板(金不换、桦木地板等)或普通600× │ │

│ │600镜面砖,中、低档花岗岩地面砖 │ 2│

│ 2 │③天棚:二、三级吊顶或石膏大板二、三级吊顶 │200元/m │

│ │④门窗:普通面饰板(榉木、白橡木等)包平板门及包窗套、铝合金(│ │

│ │塑钢)窗,不锈钢防盗网 │ │

│ │⑤厨卫:普通防滑地砖,普通200×300墙砖,塑扣吊顶 │ │

├──┼───────────────────────────────┼────┤

│ │①墙:国产中、低档墙漆或喷塑墙面 │ │

│ │②地:500×500水磨石地面或400×400普通釉面砖,300×60等小块实 │ │

│ 3 │中拼花木地板 │ 2│

│ │③天棚:石膏一级吊顶带造型或木线造型 │120元/m │

│ │④门窗:水曲柳木板包门套、包窗套,水曲柳墙裙,不锈钢防盗网 │ │

│ │⑤厨卫:马赛克地砖,152×152墙砖或250×250釉面地砖,塑扣吊顶 │ │

├──┼───────────────────────────────┼────┤

│ │①墙:888涂料 │ │

│ │②地:普通瓷地砖,400×400水磨石地面或400×400全瓷砖 │ 2 │

│ 4 │③天棚:石膏一级吊顶或塑扣板吊顶 │80元/m │

│ │④门窗:水曲柳木板包门套、包窗套 │ │

│ │⑤厨卫:马赛克地砖,152×152墙砖或250×250釉面地砖 │ │

├──┼───────────────────────────────┼────┤

│ │①墙:888涂料 │ │

│ │②地面:400×400以下釉面砖或水泥花砖 │ 2 │

│ 5 │③天棚:石膏线、木角线 │50元/m │

│ │④门窗:水曲柳木板包门套或中、低档有色调和漆门及门窗包套 │ │

│ │⑤厨卫:马赛克或普通釉面砖,152×152墙面砖或200×150磁片 │ │

├──┼───────────────────────────────┼────┤

│ 6 │墙面、天棚为普通抹灰,水泥或刷油漆地面,木门窗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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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装饰装修补偿标准(二)



┌──┬───────────────────────────────┬────┐

│类别│ 营 业 用 房 │ 金 额 │

├──┼───────────────────────────────┼────┤

│ │①不锈钢(或钛金)与玻璃结构大门,或木制框架铝塑板(或防火板饰│ │

│ │面)与玻璃结构大门,大型全玻璃或金属与玻璃结构展示柜窗,或木制│ │

│ │框架铝塑板(或防火板饰面)与玻璃结构展示柜,品牌形象背景,不锈│ 2│

│ 1 │钢(或钛金)饰面与木制结构包柱、不锈钢或铁艺木扶手等 │350元/m │

│ │②墙:进口墙漆墙面或墙纸、木质墙裙上刷清漆 │ │

│ │③天棚:轻钢龙骨石膏大板造型吊顶,普通二、三级吊全顶 │ │

│ │④地:进口大理石,或600×600以上花岗岩,600×600玻化石镜面砖 │ │

├──┼───────────────────────────────┼────┤

│ │①木制饰面与玻璃结构大门,木制饰面与玻璃结构展示柜 │ │

│ 2 │②墙:国产中、高档墙漆 │ 2│

│ │③天棚:轻钢龙骨石膏板平面吊顶,局部木质吊顶或铝扣板 │220元/m │

│ │④地:中、低档大理石、花岗岩,600×600全瓷抛光镜面砖,复合地板│ │

├──┼───────────────────────────────┼────┤

│ │①木制饰面与玻璃结构大门,木制饰面与玻璃结构展示柜 │ │

│ 3 │②墙:国产中、低档墙漆 │ 2│

│ │③天棚:轻钢石膏平面吊顶,普通二、三级四边吊顶,塑扣板吊顶 │140元/m │

│ │④地:彩色水磨石,600×600釉面地板砖 │ │

├──┼───────────────────────────────┼────┤

│ │①墙:888涂料 │ 2 │

│ 4 │②天棚:轻钢石膏平面吊顶,普通二、三级四边吊顶,塑扣板吊顶 │80元/m │

│ │③地:水磨石,500×500或400×400全瓷地板砖 │ │

├──┼───────────────────────────────┼────┤

│ │①墙:888涂料 │ 2 │

│ 5 │②天棚:石膏四边走线,木制四边走线 │40元/m │

│ │③地:500×500或400×400以下釉面或全瓷地板砖 │ │

├──┼───────────────────────────────┼────┤

│ 6 │墙面、天棚为普通抹灰,水泥或刷油漆地面,木门窗 │ 0 │

└──┴───────────────────────────────┴────┘




附: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装饰装修补偿标准(三)



┌──┬───────────────────────────────┬────┐

│类别│ 其它非住宅(办公生产、仓储用房等) │ 金 额 │

├──┼───────────────────────────────┼────┤

│ │①墙:进口墙漆墙面或墙纸,木质墙裙,不锈钢靠墙扶手,木质踢脚线│ │

│ 1 │②地:复合或实木地板,玻化镜面砖,中、高档花岗岩地面砖 │ 2│

│ │③天棚:轻钢龙骨石膏大板吊满顶或造型吊顶 │140元/m │

│ │④门窗:铝合金(塑钢)窗,榉木包门(窗)套 │ │

├──┼───────────────────────────────┼────┤

│ │①墙:国产墙漆,不锈钢靠墙扶手,木质踢脚线 │ │

│ │②地:全瓷抛光镜面砖,300×60或300×50等小块实中拼花木地板,中│ 2 │

│ 2 │、低档花岗岩地面砖 │80元/m │

│ │③天棚:轻钢龙骨石膏小板吊满顶或铝扣板吊满顶 │ │

│ │④门窗:铝合金(塑钢)窗,水曲柳包门(窗)套 │ │

├──┼───────────────────────────────┼────┤

│ │①墙:888涂料,墙面喷塑或贴墙纸,不锈钢靠墙扶手,木质踢脚线 │ │

│ 3 │②地:全瓷防滑釉面砖 │ 2 │

│ │③天棚:石膏四边走线或木制四边走线 │50元/m │

│ │④门窗:铝合金(塑钢)窗 │ │

├──┼───────────────────────────────┼────┤

│ │①墙:888涂料,铸铁扶手 │ 2 │

│ 4 │②地:釉面砖或全瓷地板砖 │30元/m │

│ │③有特殊防火、防潮、防酸碱等设施或带生产性电梯 │ │

├──┼───────────────────────────────┼────┤

│ 5 │墙面、天棚为普通抹灰,水泥或刷油漆地面,木门窗 │0 │

└──┴───────────────────────────────┴────┘



有关说明:1、装饰装修补偿视每自然间不同情况,分别按其建筑面积计算。

2、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第1年不予折旧,第2-5年每年折旧20%,使用6年以上的,补偿10%的残值;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第1、2年不予折旧,第3-10年每年折旧12.5%,使用10年以上的,补偿10%的残值。

3、违法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内的装饰装修不予补偿。

4、发布拆迁通告后,擅自突击装修的不予补偿。

5、其它设施补偿:有线电视移装100元/台、电话机移装140元/台、窗式空调机移装80元/台、分体空调机移装200元/台、柜式空调机移装260元/台。



关于印发《楚雄彝族自治州取水许可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楚雄彝族自治州取水许可办法》的通知

楚政通〔2003〕3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楚雄彝族自治州取水许可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四日


            楚雄彝族自治州取水许可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云南省取水许可规定》并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州行政辖区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照本办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水;
   (二)农业灌溉取水年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取水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年取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五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农业抗旱应急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消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作为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依据。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需要申请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应当附具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书面审核意见。
  第七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它文件。
  第九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三)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保证率等;
  (四)申请理由;
  (五)水源及取水点;
  (六)取水方式;
  (七)其他措施;
  (八)退水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九)应当具备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审批取水许可申请按水利部《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二条 取用地表水的取水工程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动工。取水工程竣工后,经审批机关核验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凿井。井成后经过测定,核定取水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实行取水限额管理。取水限额按《云南省取水许可规定》执行。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载入取水许可登记薄,定期公告。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申请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许可持证人进行取水情况检查时,持证人应当给予协助,并提供真实的取水资料。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按规定安装量水计量设施,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取水报表。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按规定向审批机关提供取水退水的水质资料,无力进行水质监测的,由取水许可管理机关指定监测单位进行,取水许可持证人承担监测费用。取水水质管理按水利部《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受理许可的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证的年度审验由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取水许可证可以委托取水口所在地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取水许可证年度审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非法取水或者转让取水许可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出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水政水资源管理人员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30日后施行,1999年12月31日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的《楚雄彝族自治州取水许可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省政府令第9号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消费纠纷,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二十、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消费者因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与生产经营者发生的、经当地消费者协会调解无效或当事人双方申请仲裁的消费纠纷。
第三条 消费纠纷的仲裁机构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工商、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检、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社会团体的代表组成,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根据需要设专职或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履行仲裁职务时,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第五条 消费纠纷案件由纠纷发生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上级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六条 仲裁消费纠纷,一般由仲裁员两人和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疑难案件的处理,由仲裁庭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办理案件,应制作笔录,并由参加仲裁的人员署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七条 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不自行回避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仲裁人员的回避,由主任或则主任决定;主任或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仲裁申请书,并按被诉人数提交副本。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同时递交委托书,声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投诉方与被诉方姓名或名称、地址,申请的理由和要求,证据及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九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侵权人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从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申情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两人以上分别对同—被诉方,以同一理由申请仲裁的,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三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方;被诉方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的七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方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可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应予协助,出具证明。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具有同等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翻悔的,由仲裁庭仲裁。
第十四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三日,应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十五条 仲裁庭开庭的,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然后依投诉方、被诉方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再行调解;调解未成的,由仲裁庭评议、裁决,并制作仲裁决定书。
第十六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投诉方和被诉方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申请复议的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终局仲裁。对终局仲裁仍然不服的,可在收到终局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
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执行。一方逾期不执行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另一方的请求,提请有关的行政执法机构监督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有关行政执法机构应予协助。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按投诉标的百分之一交纳,投诉标的二百元以下的,交纳两元。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差旅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仲裁费由投诉方预交,案件处理终结,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当事人按比例分担。调解成立的,由当事人协商分担。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198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