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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3 15:34: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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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70号


  《汕头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4月1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春洪
      二○○三年五月八日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汕头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的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公用移动通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包括模拟移动通讯、数字移动通讯、集群移动通讯、卫星移动通讯和无线市话通讯等。
本规定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移动通信用户设备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台站。
本规定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获准在本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通信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置、使用基站的经营者以及涉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市基站的设置、使用实施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规划与国土资源、信息产业、建设、城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保、经贸、卫生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基站的设置应符合公用移动通信发展需要,坚持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提倡联合建设使用基站。
城市公共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各方经营者共享基站资源提供便利。
任何经营者不得通过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独占基站资源。
  第六条 基站选址应注重城市景观,尽量避开城市的重点建筑物、标志性建筑物、城市主要出入口和重要场所。
禁止在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院内和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基站。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基站选址要求和经营需要,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基站设置需求,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经营者提出的年度基站设置需求中,基站布局或选址与其他经营者的基站设置有重复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给予协调。
  第八条 经营者需设置基站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经营者持下列材料,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基站选址确认及建站申请:
  1、基站设置的详细选址计划;
  2、公用移动通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3、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有效批准文件复印件;
  4、营业执照复印件;
  5、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认为应该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到经营者的申请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基站选址确认、电磁环境测试和电磁兼容分析后,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并对是否符合本规定的选址要求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发给设置基站文件;经审查不予同意的,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三)经营者在收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设置基站的文件,并落实相关场地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基站建设。
第九条 经营者在进行基站建设过程中,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尽量减少对居民群众的影响。
经营者进行基站设备的安装,必须先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和“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安装时不得改动建筑物外观,危及相关建筑物的安全。
  第十条 坡地、高山、城乡建筑物或者其它场所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未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选址确认及同意设置基站的,不得擅自为经营者提供设置基站的场地。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在基站建成后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基站设计文件和频率配置资料;
  (二)基站设备技术资料;
  (三)基站电磁辐射测量报告书。
  第十二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在收到经营者基站验收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基站设施技术标准等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包括以下项目:
  (一)确认站址使用是否具备合法文件;
  (二)确认基站的各项参数是否经过批准;
  (三)检查、检测基站设备的主要指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基站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以下简称无线电台执照)后,方可投入使用。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基站验收合格后,应将基站资料报省信息产业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基站的使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经营者有相应的技术人员及管理措施;
  (三)电磁辐射标准符合国家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基站无线电台执照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每年一次的年检验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基站变更核定项目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停用或者撤销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停用或注销手续,缴回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迁投入使用的基站设施。特殊情况必须拆迁的,应当征得相关经营者的同意,由提出拆迁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拆迁所需费用,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营者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等活动时,不得危及基站设施,妨碍基站正常工作;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基站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相关经营者,并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择址建设基站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行,限期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没收设备。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基站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行,限期补办验收手续;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验收仍不合格的,应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没收设备。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履行基站无线电台执照年检验以及擅自变更基站核定项目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所有者和管理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擅自为经营者提供设置基站场地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阻挠经营者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损害基站设施或者妨害基站正常工作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5日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提出和起草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和通过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地方性法规做到规范化、科学化、程序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立法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所制定的条例、规定、办法、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遵守的原则:
(一)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有利于保障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进行;

(二)要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对解决本行政区全局性问题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行性;
(四)坚持群众路线,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认真作好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保证各项地方性法规充分体现人民群众的意愿。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了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实施,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提出和起草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牲法规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须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
过,经主任、市长、院长、检察长和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并附法规草案和说明,提供有关法律依据和参考资料。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须由提案人签署,可以附法规草案和说明,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部门代为起草法规草案和说明。
第八条 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分别组织起草或者联合起草。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和通过
第九条 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审,审议的重点是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初审后,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认为该项法规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应作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二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十天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有关材料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做好审议准备。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向会议作关于该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会议作审议报告,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次主要是对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审议,提出修改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并提出修改稿和修改说明,然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并由有关
专门委员会向会议作修改情况的说明。对于比较成熟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以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于《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包头日报》。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即按其规定的日期,在本市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时,原提出法规案机关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修正案或者废止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九条 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具体适用的问题,由法规授权机关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0日
浅议基层人民法院存在的一些问题

陈勇


关键词:法官;当事人;公正


  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服务、司法程序和判决能相对公正,仍然是无权无势平民百姓当事人梦寐以求的奢望! 双方当事人势均力敌都不依靠“外力”情况还好。如果一方当事人有关系、背景或贿赂法官,法律的尺度就会立刻倾斜。判决不公的情况是屡屡发生。为此,部分人民群众是怨声载道。严重地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探究其因:

一、部分法官(包括个别领导法官)素质太差
1.不遵纪守法,甚至知法犯法;
2.一点好处得不到就想方设法算计或刁难当事人。得到一点好处或因某种关系就敢枉法判决;
3.利益驱使或关系等因素,总是寻找各种理由袒护侵权人。因为,侵权人往往是强者,而受害人往往却是弱者。部分侵权人宁可拿钱贿赂法官,也不肯承担应尽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甚至百般抵赖,寻找各种借口或理由,恶意推卸和逃避责任。这已不是个别现象;
4.吃、拿、卡、要等陋习是根深蒂固。

二、查处、追究责任制度不落实或不到位
1.互有短处;
2.内部行贿受贿,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3.上级或有关领导说情不敢或不便处理。

三、官官相护情况比较严重
1.互有短处、共享利益;
2.相互依存、互相照应;
3.人情案、关系案是屡禁不止。

四、或多或少都有报喜不报忧,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行为
1.搞花架子、做表面文章;
2.领导检查或视察时一个样,领导走后又一个样;
3.编造数据、自吹自擂。无论出现多少冤假错案,照样可以是“优秀”或“先进”等。
由于以上因素造成了以下情况:

一、有时办案集体不公正
1.上下串通一气、定调子,共同对付当事人;
2.以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为借口。

二、常有程序不公正情况发生
1.该立的案不立,不该立的案立了,因人而异;
2.立案阶段的庭前准备超时;
3.庭审不走程序,走过场;
4.久拖不决。一个官司即使有理,利用各个环节、各种理由拖着。什么鉴定呀、取证呀等等,拖死你!

三、发回重审不规范。有时已成为“儿戏”
1.中院部分法官因未得到好处,或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发回了之。一次不行、两次,两次不行、还有三次吗! 不为当事人着想,根本也不主持正义;
2.一审法院仍然是我行我素,形成了一二审两家法院踢皮球。深受其害的是无权无势的当事人!

四、案件审判质量不高
上诉、抗诉、申诉和上访等案件居高不下。

五、服务质量差